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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如今,我国正在进行着剧烈的社会转型,贫富差距日益加深、贿赂腐败案件连连上演,贿赂手段和内容越来越隐蔽化和多元化。对于性贿赂行为应否入罪,其实质上是讨论刑法贿赂的范围问题。从贿赂的保护法益和刑法禁止类推原则以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完善刑法体系立法建设的完善出发,重新审视贿赂的范围,将贿赂的范围界定在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为宜。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本质上符合财产性利益的贿赂范围,应当纳入刑法中的贿赂范围。
【关键词】 贿赂范围;法益侵害性;性贿赂行为;立法建议
一、贿赂范围之界定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以及学术界对以性贿赂行为为典型代表的非物质性利益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论,实质上是对我国刑法对贿赂的范围界定的探讨,且主要争议在于性贿赂行为应否入罪。支持者认为应当将“财物”做扩大解释,性贿赂行为等非物质性贿赂行为符合贿赂的本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性贿赂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长期的腐败贿赂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政府官员信任度的下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对者认为,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含非物质性利益,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入罪将造成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成本难以回收,更加影响公民对法律权威性的信仰。
第一,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贿赂范围界定的出发点。
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其应否入罪的标准。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对于严重侵犯法益或者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①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贿赂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②性贿赂行为在本质上是受托人与请托人之间形成的以“私利收买公权”的不法对价关系,只不过这里的交易媒介不是财物而是性服务。由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贿赂犯罪的实质来看,将性贿赂行为纳入贿赂的法定范围在法理上并没有不妥。
第二,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不应违背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③刑法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将性贿赂行为解释为“财物”的范畴,有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非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
第三,贿赂的范围界定在财产性利益,既遵循法益保护原则又符合禁止类推原则。
财产性利益说认为,刑法对贿赂犯罪“财物”的界定为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性服务费用的性贿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质上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产性利益,只不过并非直接纳入囊中,而是将此财物消费为性服务。这种类型的性贿赂行为与传统贿赂犯罪殊途同归,有过之而无不及。
二、性贿赂行为的法律界定及立法建议
(一)在贿赂的范围内界定性贿赂行为
性贿赂行为存在不同的类型,主要有请托人直接性贿赂行为和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两种。前者是指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或者与本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非性工作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后者是指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性服务费用的行为。两者在在入罪问题上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第一,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纳入贿赂的范围,既遵循法益保护原则又符合禁止类推原则。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有较大的可操作性。性贿赂行为的出现绝大多数捆绑着“权钱交易”的传统贿赂行为,在两者同时具有时,量刑上应当考虑请托人购买性服务所支付的财物,并将此数额计入受托人受贿财物的数额之中。
第二,请托人本人或者与本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调整。在这种性贿赂行为中,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感情因素难以衡量和确定。请托人可能在刚开始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卖自己色相时仅仅是想通过这种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在两者相处过程中,难免双方都会产生感情,这个时候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可能是没有利益需求,而受托人可能也是出于对行贿人的感情而提供给其非法利益。因此,直接性贿赂行为与道德的关系更为密切且更难确定双方的目的性,因为两性关系是一种私人以及精神层面的东西。④
(二)从贿赂的范围考量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建议
目前,学界对于性贿赂行为应否入罪以及其入罪模式各执一词。根据上述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对于可纳入刑法调整的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的定罪量刑,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第一:绝大多数的性贿赂行为都牵连着相当数额的受贿财物。将请托人为谋取不当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性服务的费用金额累计加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财物的数额之中。这种性贿赂行为与提供免费旅游、资助子女出国求学一样,都是通过金钱置换成其他非直接财产性利益载体,只不过是规避和掩饰了赤裸裸金钱贿赂的表面形式。
第二,对于请托人只利用购买的性服务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情况,仅仅占所有贿赂犯罪的极少数。对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形,牵涉的行为人往往有其他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将其纳入渎职犯罪较为合理,这一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注 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8.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66.
③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7.
④访性社会学家李银河.性贿赂行为与感情的灰色地带[EB/OL].http://lady.qq.com/a/ 20050427/ 000085.htm,2007-06-22.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延祥,谢杰.性贿赂的刑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9(4).
[3]陈国庆.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许撰,段玉裁.说文解字[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
[5]莫洪宪,叶小琴.贿赂的范围——以性贿赂行为为视角[J].当代法学,2006(3).
[6]李买生.性贿赂行为入罪模式探析[J].重庆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关键词】 贿赂范围;法益侵害性;性贿赂行为;立法建议
一、贿赂范围之界定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以及学术界对以性贿赂行为为典型代表的非物质性利益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论,实质上是对我国刑法对贿赂的范围界定的探讨,且主要争议在于性贿赂行为应否入罪。支持者认为应当将“财物”做扩大解释,性贿赂行为等非物质性贿赂行为符合贿赂的本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性贿赂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长期的腐败贿赂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政府官员信任度的下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对者认为,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含非物质性利益,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入罪将造成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成本难以回收,更加影响公民对法律权威性的信仰。
第一,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贿赂范围界定的出发点。
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其应否入罪的标准。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对于严重侵犯法益或者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①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贿赂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②性贿赂行为在本质上是受托人与请托人之间形成的以“私利收买公权”的不法对价关系,只不过这里的交易媒介不是财物而是性服务。由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贿赂犯罪的实质来看,将性贿赂行为纳入贿赂的法定范围在法理上并没有不妥。
第二,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不应违背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③刑法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将性贿赂行为解释为“财物”的范畴,有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非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
第三,贿赂的范围界定在财产性利益,既遵循法益保护原则又符合禁止类推原则。
财产性利益说认为,刑法对贿赂犯罪“财物”的界定为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性服务费用的性贿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质上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产性利益,只不过并非直接纳入囊中,而是将此财物消费为性服务。这种类型的性贿赂行为与传统贿赂犯罪殊途同归,有过之而无不及。
二、性贿赂行为的法律界定及立法建议
(一)在贿赂的范围内界定性贿赂行为
性贿赂行为存在不同的类型,主要有请托人直接性贿赂行为和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两种。前者是指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或者与本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非性工作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后者是指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性服务费用的行为。两者在在入罪问题上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第一,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纳入贿赂的范围,既遵循法益保护原则又符合禁止类推原则。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有较大的可操作性。性贿赂行为的出现绝大多数捆绑着“权钱交易”的传统贿赂行为,在两者同时具有时,量刑上应当考虑请托人购买性服务所支付的财物,并将此数额计入受托人受贿财物的数额之中。
第二,请托人本人或者与本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调整。在这种性贿赂行为中,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感情因素难以衡量和确定。请托人可能在刚开始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卖自己色相时仅仅是想通过这种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在两者相处过程中,难免双方都会产生感情,这个时候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性关系可能是没有利益需求,而受托人可能也是出于对行贿人的感情而提供给其非法利益。因此,直接性贿赂行为与道德的关系更为密切且更难确定双方的目的性,因为两性关系是一种私人以及精神层面的东西。④
(二)从贿赂的范围考量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建议
目前,学界对于性贿赂行为应否入罪以及其入罪模式各执一词。根据上述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对于可纳入刑法调整的请托人付费的间接性贿赂行为的定罪量刑,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第一:绝大多数的性贿赂行为都牵连着相当数额的受贿财物。将请托人为谋取不当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性服务的费用金额累计加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财物的数额之中。这种性贿赂行为与提供免费旅游、资助子女出国求学一样,都是通过金钱置换成其他非直接财产性利益载体,只不过是规避和掩饰了赤裸裸金钱贿赂的表面形式。
第二,对于请托人只利用购买的性服务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情况,仅仅占所有贿赂犯罪的极少数。对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形,牵涉的行为人往往有其他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将其纳入渎职犯罪较为合理,这一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注 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8.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66.
③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7.
④访性社会学家李银河.性贿赂行为与感情的灰色地带[EB/OL].http://lady.qq.com/a/ 20050427/ 000085.htm,2007-06-22.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延祥,谢杰.性贿赂的刑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9(4).
[3]陈国庆.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许撰,段玉裁.说文解字[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
[5]莫洪宪,叶小琴.贿赂的范围——以性贿赂行为为视角[J].当代法学,2006(3).
[6]李买生.性贿赂行为入罪模式探析[J].重庆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