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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2-0040-02
摘要:普遍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律领域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对罪行严重且被世界普遍公认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的国家刑事管辖权中的一种类型。主权豁免是指各国家及其财产,不经其同意,一国或一国法院无权对其进行管辖。本文先介绍两大权力的主要内容然后通过分析“布拉斯基奇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主权豁免关系
当今世界,全球化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各种不同文化传统之间的价值观、利益观相互交织,激烈碰撞和广泛交流。一种反映当代普世价值、世界共同利益与世界公共秩序观念的提法正得到普遍的认可和接受。在全球化的时代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世界普世价值的尊严,保护世界共同利益不被侵犯,世界公共秩序不被破坏,这些是全球法律学者都予以关注并潜心开展研究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集中体现为:探讨在惩治国际犯罪的问题上,国际社会是否可以采用普遍管辖的原则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
一、对普遍管辖权和主权豁免含义的界定
(一)普遍管辖权的界定
任何一门学科领域出现新的学术术语时,都会伴随有对这一术语进行的不同解释和界定。普遍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犯罪出现的前提下,国际社会主张对这种犯罪进行管辖时适用的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一种管辖权。目前学界在讨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时往往离不开提及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也称为普遍原则(the universal principle)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普遍的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各国可以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地、罪犯为何国籍,出于普世价值的角度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1]。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要早于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the right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以普遍管辖原则为出现前提。但是在性质上两者是有差别的。普遍管辖权属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类型中的一种。国家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依据属地原则及属人原则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的除外)、物、所发生的刑事事件,以及对身处其领域外的本国人作出刑事行为时拥有管辖的权力。对于普遍管辖权,结合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笔者认为为可以这样界定国际刑法领域的普遍管辖权,即国际社会对于破坏国际普世价值体系,危害人类共同的基本利益,扰乱正常的国际公共秩序,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不管发生在哪国,不管行为者为哪国国籍,在国际社会拥有主权的国家都可以依据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协定的规定对这种罪行采取领属于本国主权管辖之外的一种管辖权。
(二)主权豁免
主权在国际法领域是指依附于一类特定的国际主体,由这类国际主体享有的专属的权力。这类国际主体是指国家。主权是国家构成基本要素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要素。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主权,那么实质意义上讲这种国家是不能称其为国家。拥有主权标志着它可以自由独立的处理属于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别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的的干涉。这样国家除了可以独立的处理自己本国的事务外,也可以针对某些国际事件提出自己国家的主张,发表自己国家的意见。
在国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有很多关于豁免权的具体规定,比如常见的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国家的主权豁免通俗的说也即是国家豁免,它使用的前提必须是一国获得相应的主权地位。国际法上的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未经同意不受另一国法院的管辖,一国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
二、普遍管辖权的内容
(一)适用对象上——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
国际社会对于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主要是依据普遍管辖原则。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一般包括五类:
1.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等;
2.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包括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
3.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等;
4.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坏环境罪等;
5.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国家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等。
(二)适用的条件
任何一项权力的适用都有它的适用条件,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前提条件有:
第一,无国籍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本国被捕或在本国境内居住。因为如果是拥有本国国籍者犯有国际罪行,这时一国的司法机构理所因当对他行使国内刑事管辖权。此时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便失去适用基础。
第二,控制国与罪行无其他联系。就是说犯罪行为非发生在控制国,行为非危害控制国及其公民,犯罪嫌疑人非控制国国籍人。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控制国没有被引渡。如犯罪嫌疑人被引渡给他国而控制国不能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显然控制国法院是无法行使普遍管辖权。
第四,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应加入或认可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以保证处理的公平正义性。
(三)适用的限制
国际法虽然规定在应对罪行严重的国际犯罪时,有关国家可以根据普遍管辖原则的精神对这类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普遍管辖权是不能任意行使的,它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的最新发展,“普林斯顿项目”[2]形成的新的十四条“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3] 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有以下限制:1.不能进行双重处罚,一事不能再理。2.行使管辖权时要遵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国际程序准则。3.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时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慎重选择。4.当引渡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面临死刑、遭受酷刑、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非人道的处罚或待遇,或者如果遭受违反国际正当程序准则以及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反面保证的虚假诉讼程序,一国或者国家司法机构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5.《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在《罗马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国国家虽然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必须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4]
三、主权豁免的内容——豁免国家责任
主权豁免(sovereign immunity)是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从1977年联大通过决议,决定把“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的项目列入国际法委员会的现行工作计划,并将其编纂成条款草案到现在,主权豁免理论已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有三种理论:一种是绝对的主权豁免理论;另一种是相对的主权豁免理论;第三种是否定存在主权豁免理论。以下是这三种理论的具体内容。
第一种,绝对的主权豁免理论,即指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享有不被他国管辖的权利。理由是作为拥有主权的并且得到国际社会承认,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从国际法的渊源来理解即是主权平等原则。没有经得同意外国及外国法院无权进行管辖。主权的绝对豁免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习惯原则。
第二种,相对的主权豁免理论,即指某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案件时,以行为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密切与否进行分类:纯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后者最典型的是商业行为。对前者不予管辖,适用主权豁免,对于后者则严格管辖。
最后一种,否定存在主权豁免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要是行为触犯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法的重要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三种理论,采用第一种和最后一种都会出现极端,要么被豁免,要么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采用第二种理论也不能把一切问题都解决好。纵观主权相对豁免理论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由于世界形势的变化,某些国家感到在国际社会多极化尤其是全球化发展的态势下,其利益是难以得到牢固地保护。于是先后有国家通过立法,试图从单方面规定国家主权豁免的有关规则。这些国家曾经也都是主张主权的绝对豁免。如美国,“1976年,美国通过了一个《外国主权豁免法》单方面规定,美国法院可以不经另一国家同意而对该国行使管辖。”[5]接着,英国、加拿大也分别于1978和1982制定了《国家豁免法》。英国政府对“香港飞机案”[6]的处理就很好的体现出主张相对主权豁免的弊端。
四、案情介绍及分析
案情介绍:“ 艾哈米尔·布拉斯基奇,1960年11月2日生于波黑共和国,被起诉时担任克罗地亚防卫委员会司令,授将军衔。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指控他在前南冲突期间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在庭审中,法庭为了取得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向克罗地亚政府和国防部长发出传票,要求其出庭作证。这一行为触犯了国际法上最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克罗地亚政府认为这是一个错误,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庭无权向一个主权国家发出传票,因此拒绝出庭作证。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上诉法庭在征求了国际法专家们的意见后,作出判决:国际法庭无权发出传票,但是可以发出有拘束力的命令。这是因为,在英美法上,“传票”带有惩罚意味,国际法上并不存在“超国家”的机构来惩罚国家,这是主权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有拘束力的命令并没有这样的含义,与国际法庭合作是克罗地亚承担的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这一判决尽管肯定了国家主权原则,但是并没有赋予主权的绝对性,法庭同时认为,主权国家不得以国家利益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材料。”[7]
在本案中,布拉斯基奇的身份是克罗地亚防卫委员会司令,是国家机构中的重要要员。他发布的行动命令是代表其任职政府的意志并符合大多数克罗地亚人民的意志。其行为是纯主权行为,可以豁免。但此行为在国际刑法上却是普遍认同且罪行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按照普遍管辖原则,不能享有豁免。从上文所论述的普遍管辖权和主权豁免的界定以及它们各自的具体内容可以得出:此案不能适用普遍管辖权,对布拉斯基奇可适用克罗地亚国内的刑事管辖权。一方面布拉斯基奇未被任何别国所控制,克罗地亚完全可以依据国内刑事管辖权来对此案进行管辖,不受外界干涉;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仅是作为一种代表公益的机构,它发挥作用的前条件是: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此时的克罗地亚政府不属于这种情况,其本国所属的法院可自主行使职权;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来源是受有关国家或安理会委托请求起诉的案件,此案克罗地亚和安理会并没有委托国际刑事法院;第四一般学理上讲的普遍管辖权是指由第三国的法院享有并运用的此项权力,国际刑事法院不属第三国的法院。
综上分析得出,在本案中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是对立冲突的关系。惩治国际犯罪的加害者时,应该充分遵守国际法中的有关规约和协定,尊重他国的国内刑事管辖权。
参考文献:
[1]黄俊平.普遍管辖原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2
[2][3]高铭暄,王秀梅.国际社会普遍管辖原则的最新规定[J].中国刑法杂志,2002年第1期
[4]朱文奇,主编.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6
[5][6]孙林.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J].国际问题研究,1984年第1期
[7]朱文奇,主编.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54-255
摘要:普遍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律领域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对罪行严重且被世界普遍公认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的国家刑事管辖权中的一种类型。主权豁免是指各国家及其财产,不经其同意,一国或一国法院无权对其进行管辖。本文先介绍两大权力的主要内容然后通过分析“布拉斯基奇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主权豁免关系
当今世界,全球化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各种不同文化传统之间的价值观、利益观相互交织,激烈碰撞和广泛交流。一种反映当代普世价值、世界共同利益与世界公共秩序观念的提法正得到普遍的认可和接受。在全球化的时代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世界普世价值的尊严,保护世界共同利益不被侵犯,世界公共秩序不被破坏,这些是全球法律学者都予以关注并潜心开展研究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集中体现为:探讨在惩治国际犯罪的问题上,国际社会是否可以采用普遍管辖的原则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
一、对普遍管辖权和主权豁免含义的界定
(一)普遍管辖权的界定
任何一门学科领域出现新的学术术语时,都会伴随有对这一术语进行的不同解释和界定。普遍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犯罪出现的前提下,国际社会主张对这种犯罪进行管辖时适用的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一种管辖权。目前学界在讨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时往往离不开提及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也称为普遍原则(the universal principle)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普遍的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各国可以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地、罪犯为何国籍,出于普世价值的角度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1]。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要早于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the right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以普遍管辖原则为出现前提。但是在性质上两者是有差别的。普遍管辖权属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类型中的一种。国家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依据属地原则及属人原则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的除外)、物、所发生的刑事事件,以及对身处其领域外的本国人作出刑事行为时拥有管辖的权力。对于普遍管辖权,结合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笔者认为为可以这样界定国际刑法领域的普遍管辖权,即国际社会对于破坏国际普世价值体系,危害人类共同的基本利益,扰乱正常的国际公共秩序,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不管发生在哪国,不管行为者为哪国国籍,在国际社会拥有主权的国家都可以依据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协定的规定对这种罪行采取领属于本国主权管辖之外的一种管辖权。
(二)主权豁免
主权在国际法领域是指依附于一类特定的国际主体,由这类国际主体享有的专属的权力。这类国际主体是指国家。主权是国家构成基本要素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要素。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主权,那么实质意义上讲这种国家是不能称其为国家。拥有主权标志着它可以自由独立的处理属于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别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的的干涉。这样国家除了可以独立的处理自己本国的事务外,也可以针对某些国际事件提出自己国家的主张,发表自己国家的意见。
在国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有很多关于豁免权的具体规定,比如常见的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国家的主权豁免通俗的说也即是国家豁免,它使用的前提必须是一国获得相应的主权地位。国际法上的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未经同意不受另一国法院的管辖,一国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
二、普遍管辖权的内容
(一)适用对象上——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
国际社会对于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主要是依据普遍管辖原则。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普遍认同的国际犯罪一般包括五类:
1.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等;
2.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包括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
3.破坏国际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等;
4.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坏环境罪等;
5.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国家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等。
(二)适用的条件
任何一项权力的适用都有它的适用条件,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前提条件有:
第一,无国籍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本国被捕或在本国境内居住。因为如果是拥有本国国籍者犯有国际罪行,这时一国的司法机构理所因当对他行使国内刑事管辖权。此时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便失去适用基础。
第二,控制国与罪行无其他联系。就是说犯罪行为非发生在控制国,行为非危害控制国及其公民,犯罪嫌疑人非控制国国籍人。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控制国没有被引渡。如犯罪嫌疑人被引渡给他国而控制国不能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显然控制国法院是无法行使普遍管辖权。
第四,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应加入或认可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以保证处理的公平正义性。
(三)适用的限制
国际法虽然规定在应对罪行严重的国际犯罪时,有关国家可以根据普遍管辖原则的精神对这类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普遍管辖权是不能任意行使的,它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的最新发展,“普林斯顿项目”[2]形成的新的十四条“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3] 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有以下限制:1.不能进行双重处罚,一事不能再理。2.行使管辖权时要遵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国际程序准则。3.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时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慎重选择。4.当引渡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面临死刑、遭受酷刑、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非人道的处罚或待遇,或者如果遭受违反国际正当程序准则以及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反面保证的虚假诉讼程序,一国或者国家司法机构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5.《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在《罗马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国国家虽然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必须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4]
三、主权豁免的内容——豁免国家责任
主权豁免(sovereign immunity)是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从1977年联大通过决议,决定把“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的项目列入国际法委员会的现行工作计划,并将其编纂成条款草案到现在,主权豁免理论已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有三种理论:一种是绝对的主权豁免理论;另一种是相对的主权豁免理论;第三种是否定存在主权豁免理论。以下是这三种理论的具体内容。
第一种,绝对的主权豁免理论,即指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享有不被他国管辖的权利。理由是作为拥有主权的并且得到国际社会承认,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从国际法的渊源来理解即是主权平等原则。没有经得同意外国及外国法院无权进行管辖。主权的绝对豁免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习惯原则。
第二种,相对的主权豁免理论,即指某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案件时,以行为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密切与否进行分类:纯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后者最典型的是商业行为。对前者不予管辖,适用主权豁免,对于后者则严格管辖。
最后一种,否定存在主权豁免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要是行为触犯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法的重要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三种理论,采用第一种和最后一种都会出现极端,要么被豁免,要么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采用第二种理论也不能把一切问题都解决好。纵观主权相对豁免理论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由于世界形势的变化,某些国家感到在国际社会多极化尤其是全球化发展的态势下,其利益是难以得到牢固地保护。于是先后有国家通过立法,试图从单方面规定国家主权豁免的有关规则。这些国家曾经也都是主张主权的绝对豁免。如美国,“1976年,美国通过了一个《外国主权豁免法》单方面规定,美国法院可以不经另一国家同意而对该国行使管辖。”[5]接着,英国、加拿大也分别于1978和1982制定了《国家豁免法》。英国政府对“香港飞机案”[6]的处理就很好的体现出主张相对主权豁免的弊端。
四、案情介绍及分析
案情介绍:“ 艾哈米尔·布拉斯基奇,1960年11月2日生于波黑共和国,被起诉时担任克罗地亚防卫委员会司令,授将军衔。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指控他在前南冲突期间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在庭审中,法庭为了取得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向克罗地亚政府和国防部长发出传票,要求其出庭作证。这一行为触犯了国际法上最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克罗地亚政府认为这是一个错误,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庭无权向一个主权国家发出传票,因此拒绝出庭作证。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上诉法庭在征求了国际法专家们的意见后,作出判决:国际法庭无权发出传票,但是可以发出有拘束力的命令。这是因为,在英美法上,“传票”带有惩罚意味,国际法上并不存在“超国家”的机构来惩罚国家,这是主权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有拘束力的命令并没有这样的含义,与国际法庭合作是克罗地亚承担的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这一判决尽管肯定了国家主权原则,但是并没有赋予主权的绝对性,法庭同时认为,主权国家不得以国家利益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材料。”[7]
在本案中,布拉斯基奇的身份是克罗地亚防卫委员会司令,是国家机构中的重要要员。他发布的行动命令是代表其任职政府的意志并符合大多数克罗地亚人民的意志。其行为是纯主权行为,可以豁免。但此行为在国际刑法上却是普遍认同且罪行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按照普遍管辖原则,不能享有豁免。从上文所论述的普遍管辖权和主权豁免的界定以及它们各自的具体内容可以得出:此案不能适用普遍管辖权,对布拉斯基奇可适用克罗地亚国内的刑事管辖权。一方面布拉斯基奇未被任何别国所控制,克罗地亚完全可以依据国内刑事管辖权来对此案进行管辖,不受外界干涉;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仅是作为一种代表公益的机构,它发挥作用的前条件是: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此时的克罗地亚政府不属于这种情况,其本国所属的法院可自主行使职权;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来源是受有关国家或安理会委托请求起诉的案件,此案克罗地亚和安理会并没有委托国际刑事法院;第四一般学理上讲的普遍管辖权是指由第三国的法院享有并运用的此项权力,国际刑事法院不属第三国的法院。
综上分析得出,在本案中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是对立冲突的关系。惩治国际犯罪的加害者时,应该充分遵守国际法中的有关规约和协定,尊重他国的国内刑事管辖权。
参考文献:
[1]黄俊平.普遍管辖原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2
[2][3]高铭暄,王秀梅.国际社会普遍管辖原则的最新规定[J].中国刑法杂志,2002年第1期
[4]朱文奇,主编.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6
[5][6]孙林.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J].国际问题研究,1984年第1期
[7]朱文奇,主编.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54-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