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规范发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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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私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随着互联网普及率的提高以及政府对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私募基金数量也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增长。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现状和金融强监管、防风险的政策导向下,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问题就更加需要研究。
  关键词:私募基金;规范发展;法律规范
  一、私募基金概述
  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就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
  目前中国的私募按投资标的分主要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阳光化后又叫做阳光私募(投资于股票),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PE,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以IPO为目的,)、私募风险投资基金(即VC)。
  二、私募基金的发展与违规情况
  2013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正式纳入国家法律监管体系,中国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大发展。各种类型私募基金作为金融产业的生力军,对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丰富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截至 2017 年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 22446 家,已备案私募基金66418只,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总人数 23.83万人,管理基金规模达 11.10 万亿元。
  4 年的时间,私募行业实现了大发展。但在此过程中不规范问题随之而来。2014-2017 年,证监会对 773 家私募机构开展了专项检查,占行业总规模的 1.64%。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较严重问题的私募机构有 204 家,占比为 26.4%。2017年 8月 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对于之前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大幅度提高了处罚标准,私募违规行为动辄处以高达 100 万元的罚款。
  2017 年 11 月 17 日央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将私募基金囊括在内,规范资金池业务、打破资管业务刚性兑付。证监会发布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中基协相继发出登记备案细则,要求私募公司专业化运营,对部分机构关闭了准入的大门。2017 年的种种政策和动态,体现了监管部门整顿规范私募行业的决心。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性质仍不明确。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都应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通过查询发现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数量几乎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两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地位平等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甚至超过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而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私募基金的规定只确立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地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仍然模糊不清。
  (二)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
  从我国既往情况来看,大都是以实践催生立法。现如今,我国投资者虽然对此有较高积极性。然而,立法者以及不少学者对该领域的认识和研究仍大为滞后和欠缺,无法适应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虽然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修订,对私募基金的运行监管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使之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和依据。然而,由于并非专业立法,不少条文规定趋于模糊和粗劣,具体实践中往往难以发挥效力。
  (三)对基金管理者的监管存在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规则缺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中间环节也是关键环节,在私募股权基金运行的四个环节———募资、投资、管理、退出———中都发挥着关键作用,同时也是风险所在,此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我国当前并无完整细致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准入规则,只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简单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目前在我国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只需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登记成为会员即可,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水平良莠不齐。
  一是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鉴于我国法律法规层面的欠缺和不完善,基金募集、销售环节存在非法集资风险。在资金募集过程中,极为容易步入非法区域。尤其是在基金投资失败后面临投资人的追偿,法律规定的欠缺极有可能致使其成为非法集资。二是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领域,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已经成为普遍问题,也是防范的薄弱环节。私募基金所涉资金多、领域广,其问题的滋生不仅会对投资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更不利于市场环境,带来较大的社会影响。
  (四)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仍需深入推进
  虽然和保险业、证券业、银行业等一样,我国基金行业已经逐步建立了行业自律组织以规范行业发展,协调行业内部参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以及正当利益,促进行业发展。然而,由于成立时间所限,协会影响力及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力仍有待提升。
  四、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建议
  (一)确立私募股权基金证券属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确认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属性,实践中私募股权基金也被承认并且规模已超过证券私募基金。这种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的现状应及时纠正,使法律及时回应社会的需要。确立私募股权基金证券属性有益于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投资者的保护规定已相当完善,将私募股权基金納入证券的范围也就是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这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世界上金融业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对证券规定了广泛的外延,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断扩展,这被证明是有益于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的。
  (二)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
  当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体现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且只对从业人员和高管人员提出了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并未提出要求,因而应明确其准入标准。
  首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经验和管理能力提出一定要求,如要求高管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等。其次,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提出一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管理他人财产的中介组织,对其自有资金提出一定要求可有效预防道德风险。例如,可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金要求及实缴资金比例要求等。
  (三)规范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和私募基金的投资方
  对于什么资金能够和不能够投资应当做出确切规定,对于违背相关投资规定的行为则应及时进行法律处罚。此外,并可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遏制这种情况发生。就目前我们国家的现状来看,私募基金行业可以进行投资的领域依旧存在单一的缺点。所以,有必要在有关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上制定一些适宜的规章,进而对其投资方向做出引导,进而促使资源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徐继金.中国私募行业合规研究报告[D].经济.2018.
  [2]曾华山.我国私募基金监管问题分析[F].金融观察.2017
  作者简介
  宋泽远(1991—),男,汉族,陕西西安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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