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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否会波及持牌金融机构?当下,市场各方众说纷纭,地方法院的判例也出现了分歧。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今年9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借贷及保费追偿纠纷判决里,均按年化利率24%计算利息与罚息,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最新要求,即“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注:2020年8、9月,1年期LPR为3.85%,故4倍LPR为15.4%,下同)
在以上两起判决结果落地之前,8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平安银行起诉被告洪某索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化利率24%,最终法院判决借款人按照4倍LPR支付借款利率与相应罚息等。
在几起地方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下,持牌金融机构开展消费信贷业务时,到底要不要遵循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要求?
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参照《规定》
地方法院理解分歧。持牌金融机构,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规定》的第一条中就已提到,此类机构“不适用本规定”,划清了其与民间借贷标准之间界限。加之,9月4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印发通知,号召小贷全行业开展利率定价大讨论活动,其中强调,要立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经营放贷业务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这亦进一步明确,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理应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中被“豁免”。
站在这一层面上考虑,一部分地方法院法官认为,他们在开展借款纠纷官司判决前,首先会明确涉案金融机构是否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再决定是否引用《规定》相关规定判决。
然而,由于目前有关部门未能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操作指引,各地判决、执行出现了尺度不一致的问题。比如,另一部分地方法院法官认为,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严格的约束。在(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判决书就曾明确:“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当时标准,现已改为一年期LPR的4倍)”。这种标准的形成是基于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
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姜川认为,仅从信用卡领域来看,其透支利率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为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这一利率水平相当于年化12.775% 至18.25% 。同时他强调,最高法不应该也不能采用4倍LPR作为信用卡利率上限。国家有关规定是由《商业银行法》限定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那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上下限则是由《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设定。在法律上,信用卡的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法院不得对有权机关确定的利率上限进行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修改内容包括第五十五条利率机制,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理解分歧或引利率“双轨制”。金融业务的特点是趋利性。当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低于或等于持牌金融机构时,客户必然会流向前者,促使后者调整利率,直至两者趋同,但此举是市场行为,尚未升级到具体的事前监管标准。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纠纷不适用《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新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借贷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反地,新司法解释将可能对金融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而言,对部分城商行、农商行、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新司法解释将带来较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约束金融借贷行为,而部分地方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认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双轨制”。
当然,随着《商业银行法》的修订实施,不仅在法律指导框架上更为明确,也有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促进市場多元化发展。
锚地低利率或诱发“融资难”困境
持牌金融机构有意走差异化应对之路。目前,关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上限的讨论仍在持续升温,许多机构在持观望态度的同时,选择不同的对应措施。一方面,部分银行信用卡机构有意将信用卡分期利率调回原先的24%。这是考虑到信用卡业务存在较长的免息期,期间银行面临资金成本压力,在低利率的要求下,其不得不收缩业务规模,而回调利率可缓解经营压力。
另一方面,不少信用卡、城商行零售部门等持牌金融机构出于谨慎开始下调消费信贷利率上限,并提高了信贷申请门槛,以求得低利率覆盖低风险的目的。现阶段,在消费信贷市场上,利率定价背后由风险水平等因素来决定,高利率通常意味着高风险,金融机构需要通过高利率去覆盖高风险方可盈利,而这也意味着市场规模小,两者呈负相关关系。当金融机构下调信贷利率上限时,必然会影响到一部分小微企业客户的信贷可获性。
利率下调影响,加剧产业链上下游生存困境。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的“毛细血管”,它们贡献了全国80%的就业,在后疫情时代,推动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复市,有利于促进经济“达产扩能”。兼顾低利率和规模性,或意味着市场可能需要投入更多的运营力量,通过掌握详尽的财务信息、客户画像等关键要素,来挖掘适宜的客户。目前,包括银行在内的持牌金融机构或多或少选择与第三方金融科技企业合作,开展助贷、联合贷等业务,这也构成了运营成本的一部分,而利率上限下调,亦会传导并影响到第三方合作企业的利润空间。一家城商行零售部门业务主管透露,行内已要求助贷业务年化利率上限从原先的20%降至15.4%。此举令合作的第三方助贷机构处境艰难,压缩行业利润率,从6%降至3%。
另据报道,在调整利率上限后,多数助贷机构大幅压缩了具有风险准备金兜底的助贷业务规模,转而将大量贷款申请人“迁往”风险共担的分润模式助贷业务(即银行需承担贷款坏账风险,从而令助贷机构减轻风险准备金成本压力以提高业务回报率)。但后者的申请门槛更高,目前逾20%原先能得到贷款的小微企业主被拒之门外。
在紧缩消费信贷规模的同时,行业竞争格局亦呈现向头部机构聚拢的态势。利率上限的调整可能会导致一些较弱的信贷机构退出市场,因为他们无法通过恰当的定价风险、覆盖出资成本,进而导致信贷供应紧张。
综上所述,在目前地方司法机构理解分歧的节骨眼上,不管是持牌金融机构,还是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甚至是以小微企业为代表信贷强需求方而言,其未来盈利、发展的不确定性均增加。此刻,这些参与机构在等待《商业银行法》修订实施,进一步明确信贷利率政策的同时,仍然可能迎接市场整体利率下滑的趋势,其中部分尾部信贷机构、助贷机构等或面临“劣汰”风险。
在以上两起判决结果落地之前,8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平安银行起诉被告洪某索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化利率24%,最终法院判决借款人按照4倍LPR支付借款利率与相应罚息等。
在几起地方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下,持牌金融机构开展消费信贷业务时,到底要不要遵循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要求?
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参照《规定》
地方法院理解分歧。持牌金融机构,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规定》的第一条中就已提到,此类机构“不适用本规定”,划清了其与民间借贷标准之间界限。加之,9月4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印发通知,号召小贷全行业开展利率定价大讨论活动,其中强调,要立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经营放贷业务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这亦进一步明确,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理应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中被“豁免”。
站在这一层面上考虑,一部分地方法院法官认为,他们在开展借款纠纷官司判决前,首先会明确涉案金融机构是否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再决定是否引用《规定》相关规定判决。
然而,由于目前有关部门未能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操作指引,各地判决、执行出现了尺度不一致的问题。比如,另一部分地方法院法官认为,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严格的约束。在(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判决书就曾明确:“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当时标准,现已改为一年期LPR的4倍)”。这种标准的形成是基于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
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姜川认为,仅从信用卡领域来看,其透支利率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为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这一利率水平相当于年化12.775% 至18.25% 。同时他强调,最高法不应该也不能采用4倍LPR作为信用卡利率上限。国家有关规定是由《商业银行法》限定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那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上下限则是由《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设定。在法律上,信用卡的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法院不得对有权机关确定的利率上限进行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修改内容包括第五十五条利率机制,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理解分歧或引利率“双轨制”。金融业务的特点是趋利性。当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低于或等于持牌金融机构时,客户必然会流向前者,促使后者调整利率,直至两者趋同,但此举是市场行为,尚未升级到具体的事前监管标准。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纠纷不适用《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新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借贷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反地,新司法解释将可能对金融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而言,对部分城商行、农商行、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新司法解释将带来较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约束金融借贷行为,而部分地方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认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双轨制”。
当然,随着《商业银行法》的修订实施,不仅在法律指导框架上更为明确,也有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促进市場多元化发展。
锚地低利率或诱发“融资难”困境
持牌金融机构有意走差异化应对之路。目前,关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上限的讨论仍在持续升温,许多机构在持观望态度的同时,选择不同的对应措施。一方面,部分银行信用卡机构有意将信用卡分期利率调回原先的24%。这是考虑到信用卡业务存在较长的免息期,期间银行面临资金成本压力,在低利率的要求下,其不得不收缩业务规模,而回调利率可缓解经营压力。
另一方面,不少信用卡、城商行零售部门等持牌金融机构出于谨慎开始下调消费信贷利率上限,并提高了信贷申请门槛,以求得低利率覆盖低风险的目的。现阶段,在消费信贷市场上,利率定价背后由风险水平等因素来决定,高利率通常意味着高风险,金融机构需要通过高利率去覆盖高风险方可盈利,而这也意味着市场规模小,两者呈负相关关系。当金融机构下调信贷利率上限时,必然会影响到一部分小微企业客户的信贷可获性。
利率下调影响,加剧产业链上下游生存困境。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的“毛细血管”,它们贡献了全国80%的就业,在后疫情时代,推动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复市,有利于促进经济“达产扩能”。兼顾低利率和规模性,或意味着市场可能需要投入更多的运营力量,通过掌握详尽的财务信息、客户画像等关键要素,来挖掘适宜的客户。目前,包括银行在内的持牌金融机构或多或少选择与第三方金融科技企业合作,开展助贷、联合贷等业务,这也构成了运营成本的一部分,而利率上限下调,亦会传导并影响到第三方合作企业的利润空间。一家城商行零售部门业务主管透露,行内已要求助贷业务年化利率上限从原先的20%降至15.4%。此举令合作的第三方助贷机构处境艰难,压缩行业利润率,从6%降至3%。
另据报道,在调整利率上限后,多数助贷机构大幅压缩了具有风险准备金兜底的助贷业务规模,转而将大量贷款申请人“迁往”风险共担的分润模式助贷业务(即银行需承担贷款坏账风险,从而令助贷机构减轻风险准备金成本压力以提高业务回报率)。但后者的申请门槛更高,目前逾20%原先能得到贷款的小微企业主被拒之门外。
在紧缩消费信贷规模的同时,行业竞争格局亦呈现向头部机构聚拢的态势。利率上限的调整可能会导致一些较弱的信贷机构退出市场,因为他们无法通过恰当的定价风险、覆盖出资成本,进而导致信贷供应紧张。
综上所述,在目前地方司法机构理解分歧的节骨眼上,不管是持牌金融机构,还是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甚至是以小微企业为代表信贷强需求方而言,其未来盈利、发展的不确定性均增加。此刻,这些参与机构在等待《商业银行法》修订实施,进一步明确信贷利率政策的同时,仍然可能迎接市场整体利率下滑的趋势,其中部分尾部信贷机构、助贷机构等或面临“劣汰”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