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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界定离婚妇女居住权出发,以婚姻法和物权法为主线,分析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的必要性,通过与域外法的对比,发现我国所存在的问题,并对离婚妇女居住权进行制度构建,达到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离婚妇女;居住权;婚姻法;物权法
一、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界定及必要性分析
1.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界定
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是基于解决无经济来源的妻子和奴隶等无房居住的难题而设立的一种人役权,具有强烈的家庭伦理性。随后,各国依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居住权进行了演变与发展。《法国民法典》几乎完全移植了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制度,只对居住权的设定方式进行了扩张。德国民法上存在着两种居住权,一是《德国民法典》中的“限制的人役权的”的传统居住权,二是《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的长期居住权。区别在于传统居住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长期居住权可独立转让与继承,可出租获得流通价值。英国法中的《家庭法案》,将婚姻住宅与家庭暴力结合在一起,居住权的范围比较小。美国的居住权也只是在婚姻住宅中,其特殊性体现在不同州的规定存在的差异性。
所谓离婚妇女居住权,是指在离婚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男方对生活困难的女方以提供房屋居住的形式而提供的离婚经济帮助。离婚妇女居住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离婚妇女居住权属于离婚经济帮助的一种形式。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却有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条件较好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必要经济帮助的制度。这里的经济帮助包括多种形式,如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房屋的居住权甚至房屋的所有权等。第二、离婚妇女居住权的条件性。这也是其与夫妻共同生活抚养义务的主要区别,夫妻抚养义务无条件性。离婚妇女居住权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离婚时;离婚妇女确有生活困难;男方有提供房屋居住的负担能力。离婚妇女居住权是从房屋的角度来保障离婚妇女的基本生存权益,其自然产生在夫妻离婚时确实需要给予帮助的情况下。第三、离婚妇女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离婚妇女居住权具有占有性、独立性、用益性,同时还具有期限性、不可转让性及无偿性。
2.離婚妇女居住权的必要性分析
(1)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设立可有效保护妇女权益。首先,女性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歧视,受教育程度低下,再加上就业时的特殊要求、女性特殊的生理特征,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女性的经济能力严重低于男性,离婚后的生活能力更是面临各种困境。其次,在广大农村地区,受封建风俗的影响,住房通常是男方购置,女性只是添置小而零碎的物件,且不动产的升值空间较大。第三、我国住房所有权制度,以及现行婚姻法中离婚住房的分割制度都对女性利益的保护产生消极影响,更容易造成离婚妇女居住困难。
(2)设立离婚妇女居住权有利于体现物权价值。现代物权理论已从所有中心论转而发展为了利用中心论,为社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设立正符合现代物权理论,既能体现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又能使居住人充分利用房屋价值。
(3)设立离婚妇女居住权可以衡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价值追求。离婚妇女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体现着现代物权的利用价值。同时,设立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妇女权益,衡平离婚双方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价值。
二、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现状分析
1.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实践考察
对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考察,应先考察房屋的归属情况。我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男方多为房屋所有权人。首先,这是传统风俗观念的继承。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等传统思想仍影响着现代社会,导致结婚时通常是男方出房子,并且女方完全依附于丈夫,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其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加剧了房屋单方所有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必然为个人财产。之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更是将房屋单方所有化的情形扩大。综上可见,房屋产权普遍归于男方,在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后,不能期待男方会大方的将房屋所有权让与给女方,这便导致离婚后妇女无住处的情况时常发生。
2.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立法现状
第一、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提供居住权经济帮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照第42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提供居住权经济帮助。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一方生活困难”作了解释,夫妻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我国在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剧情予以支持,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第二、我国现行物权法未对居住权作明确规定。针对居住权是否人物权法,一直饱受争议。在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第180-191条对居住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以及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在最后物权法颁布时,却未将居住权纳入体系。
3.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只是对离婚后给予房屋居住权的经济帮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且与物权法中居住权的牵连,法律性质也不明朗。这使得真正的实践操作中,给予确定的离婚后居住权的案例少之又少。
第二、正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不一,自由裁量权过大,案件结果存在差异性。在实践中,一方该不该提供房屋的居住权,提供的居住期限是多长,什么情况下离婚妇女居住权消灭。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离婚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困境更加艰难。 第三、现行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缺失不能为离婚妇女居住权提供法律保障。梁慧星教授一直不主张规定居住权,他认为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完全可以由婚姻法解决,物权法中创设居住权,完全与中国的国情与实际不符。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法下居住权的相关内容是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的基础。
三、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制度的构建
第一、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取得。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取得的方式主要是法院判决,即使规定了可以协议的方式取得,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这种方式适用的相对较少。由法律直接规定,突出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也更方便司法实践的执行。离婚妇女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应递交居住权经济帮助的申请,以便法官在判决时予以合理考量。法官在判定是否给予居住权时,不应以困难一方无过错为前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当给予相当之赡养费”。显然,以无过错为前提,偏离了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的宗旨,不属于经济帮助的讨论范围。
第二、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主体。离婚纠纷中,享有居住权的是特殊身份的离婚妇女或者未成年子女。但这里强调的是,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不是居住权丧失的法定原因。有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外国的规定,抚养子女的离婚妇女享有的居住权期限至子女成年后消灭,子女成年后即丧失了居住权。显然,这忽略了离婚妇女的独立性。离婚妇女居住权是对离婚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不是依附于未成年子女存在的,不应将未成年子女與离婚妇女居住权期限挂钩。
第三、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内容。离婚妇女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对住房的专有区域享有专属的权利,对公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②排除妨碍与干涉的权利。居住权人基于物权理论,可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对使用权的干涉与妨碍。③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以后,所有权人变更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④居住权人承担必要的维修费用。同时,离婚妇女承担的义务包括:①合理使用、保管房屋。即居住权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②不得出租、转让、继承。居住权人不享有房屋的处分权,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③返还房屋。离婚妇女居住权丧失后,应及时将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若离婚妇女已经死亡的,则继承人负返还义务。
第四、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丧失。离婚妇女居住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①居住期限届满;②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③居住权人再婚;④居住权人死亡。
四、结语
考虑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设立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与法律的人文关怀,不仅仅加强了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障,也在转变物权的利用理念,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加快社会的现代化进程。结合了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制度构建,应发挥其积极作用,补充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
关键词:离婚妇女;居住权;婚姻法;物权法
一、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界定及必要性分析
1.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界定
居住权最早产生于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是基于解决无经济来源的妻子和奴隶等无房居住的难题而设立的一种人役权,具有强烈的家庭伦理性。随后,各国依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居住权进行了演变与发展。《法国民法典》几乎完全移植了罗马法中的居住权制度,只对居住权的设定方式进行了扩张。德国民法上存在着两种居住权,一是《德国民法典》中的“限制的人役权的”的传统居住权,二是《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的长期居住权。区别在于传统居住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长期居住权可独立转让与继承,可出租获得流通价值。英国法中的《家庭法案》,将婚姻住宅与家庭暴力结合在一起,居住权的范围比较小。美国的居住权也只是在婚姻住宅中,其特殊性体现在不同州的规定存在的差异性。
所谓离婚妇女居住权,是指在离婚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男方对生活困难的女方以提供房屋居住的形式而提供的离婚经济帮助。离婚妇女居住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离婚妇女居住权属于离婚经济帮助的一种形式。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却有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条件较好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必要经济帮助的制度。这里的经济帮助包括多种形式,如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房屋的居住权甚至房屋的所有权等。第二、离婚妇女居住权的条件性。这也是其与夫妻共同生活抚养义务的主要区别,夫妻抚养义务无条件性。离婚妇女居住权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离婚时;离婚妇女确有生活困难;男方有提供房屋居住的负担能力。离婚妇女居住权是从房屋的角度来保障离婚妇女的基本生存权益,其自然产生在夫妻离婚时确实需要给予帮助的情况下。第三、离婚妇女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离婚妇女居住权具有占有性、独立性、用益性,同时还具有期限性、不可转让性及无偿性。
2.離婚妇女居住权的必要性分析
(1)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设立可有效保护妇女权益。首先,女性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歧视,受教育程度低下,再加上就业时的特殊要求、女性特殊的生理特征,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女性的经济能力严重低于男性,离婚后的生活能力更是面临各种困境。其次,在广大农村地区,受封建风俗的影响,住房通常是男方购置,女性只是添置小而零碎的物件,且不动产的升值空间较大。第三、我国住房所有权制度,以及现行婚姻法中离婚住房的分割制度都对女性利益的保护产生消极影响,更容易造成离婚妇女居住困难。
(2)设立离婚妇女居住权有利于体现物权价值。现代物权理论已从所有中心论转而发展为了利用中心论,为社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设立正符合现代物权理论,既能体现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又能使居住人充分利用房屋价值。
(3)设立离婚妇女居住权可以衡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价值追求。离婚妇女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体现着现代物权的利用价值。同时,设立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妇女权益,衡平离婚双方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价值。
二、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现状分析
1.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实践考察
对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考察,应先考察房屋的归属情况。我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男方多为房屋所有权人。首先,这是传统风俗观念的继承。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等传统思想仍影响着现代社会,导致结婚时通常是男方出房子,并且女方完全依附于丈夫,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其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加剧了房屋单方所有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必然为个人财产。之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更是将房屋单方所有化的情形扩大。综上可见,房屋产权普遍归于男方,在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后,不能期待男方会大方的将房屋所有权让与给女方,这便导致离婚后妇女无住处的情况时常发生。
2.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的立法现状
第一、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提供居住权经济帮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照第42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提供居住权经济帮助。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一方生活困难”作了解释,夫妻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我国在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剧情予以支持,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第二、我国现行物权法未对居住权作明确规定。针对居住权是否人物权法,一直饱受争议。在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第180-191条对居住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以及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在最后物权法颁布时,却未将居住权纳入体系。
3.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只是对离婚后给予房屋居住权的经济帮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且与物权法中居住权的牵连,法律性质也不明朗。这使得真正的实践操作中,给予确定的离婚后居住权的案例少之又少。
第二、正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不一,自由裁量权过大,案件结果存在差异性。在实践中,一方该不该提供房屋的居住权,提供的居住期限是多长,什么情况下离婚妇女居住权消灭。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离婚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困境更加艰难。 第三、现行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缺失不能为离婚妇女居住权提供法律保障。梁慧星教授一直不主张规定居住权,他认为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完全可以由婚姻法解决,物权法中创设居住权,完全与中国的国情与实际不符。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法下居住权的相关内容是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的基础。
三、我国离婚妇女居住权制度的构建
第一、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取得。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取得的方式主要是法院判决,即使规定了可以协议的方式取得,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这种方式适用的相对较少。由法律直接规定,突出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也更方便司法实践的执行。离婚妇女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应递交居住权经济帮助的申请,以便法官在判决时予以合理考量。法官在判定是否给予居住权时,不应以困难一方无过错为前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当给予相当之赡养费”。显然,以无过错为前提,偏离了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的宗旨,不属于经济帮助的讨论范围。
第二、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主体。离婚纠纷中,享有居住权的是特殊身份的离婚妇女或者未成年子女。但这里强调的是,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不是居住权丧失的法定原因。有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外国的规定,抚养子女的离婚妇女享有的居住权期限至子女成年后消灭,子女成年后即丧失了居住权。显然,这忽略了离婚妇女的独立性。离婚妇女居住权是对离婚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不是依附于未成年子女存在的,不应将未成年子女與离婚妇女居住权期限挂钩。
第三、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内容。离婚妇女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对住房的专有区域享有专属的权利,对公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②排除妨碍与干涉的权利。居住权人基于物权理论,可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对使用权的干涉与妨碍。③离婚妇女居住权设立以后,所有权人变更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④居住权人承担必要的维修费用。同时,离婚妇女承担的义务包括:①合理使用、保管房屋。即居住权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②不得出租、转让、继承。居住权人不享有房屋的处分权,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③返还房屋。离婚妇女居住权丧失后,应及时将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若离婚妇女已经死亡的,则继承人负返还义务。
第四、离婚妇女居住权的丧失。离婚妇女居住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①居住期限届满;②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③居住权人再婚;④居住权人死亡。
四、结语
考虑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离婚妇女居住权的设立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与法律的人文关怀,不仅仅加强了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障,也在转变物权的利用理念,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加快社会的现代化进程。结合了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制度构建,应发挥其积极作用,补充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