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胁迫作为民法上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在各国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于第三人胁迫制度,我国尚无相关法律。第三人胁迫非同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胁迫,其制度设计必然不同于传统的胁迫,因此有独立规定之必要。文章分析了第三人胁迫的不同模式,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倾向于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并指出契约自由和信赖利益都值得保护,但在倾向上更应保护契约自由,同时需要对两者的利益进行权衡。
【关键词】第三人胁迫 信赖利益 契约自由 撤销
一、问题的引出
“胁迫是以威胁强迫的不法手段,使他人发生恐怖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而所谓的第三人胁迫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告以危害而迫使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何为“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第三人”不包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作为其缔约辅助人参与从事行为的人,也不包括看上去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系为一体的人?。对此,笔者表示认同。
对于第三人胁迫的效力,笔者认为,如果损害到国家利益,应该归于无效,这与我国传统立法以优先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是一脉相承的。我国传统立法认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禁止公民或其他组织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受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归为无效符合现实的国情。但是,如果损害的是个人利益时,是否也像传统胁迫一样归为效力待定呢?这是本文的核心论点,也是下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二、第三人胁迫下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及其述评
在第三人胁迫下,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还是保护受胁迫者的利益是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水平和立法理念也存在差异,由此导致了对受第三人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效果的不同态度。这种态度主要表现为三种模式,而且每一种模式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三种模式都不能令人信服。
(一)绝对可撤销模式及其述评
这种模式认为,“对于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做出意思表示的人都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罗马法上认为,胁迫制度主要是保障被胁迫人的利益而设立,被胁迫而丧失物品的人有权通过胁迫之诉要求胁迫者或其他任何该物品的持有人返还。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理论也采取了绝对模式,认为胁迫比欺诈对受胁迫者意思自治的侵害更为严重,胁迫本身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因此,立法上应强化对受胁迫者的保护。
笔者认为,采取绝对可撤销模式,其立法的侧重点在于对受胁迫者的保护,它不仅仅保护了受胁迫者的利益,更在于有力的保障了平等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民法存在的根基就是建立在民事主體之间的平等假设上,如果丧失了平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就会被动摇。“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而在第三人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受胁迫者的表意行为本身违背了其自由意愿的表达,由此签订的合同就难以体现民法的基本理念,有违契约自由;从平等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该平等相待,这种平等不仅包括地位的平等,而且要求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第三人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境下,受胁迫者本身就处于一种“危难”之中,“其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表意人自由意志,而是出于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如果法律不给予倾斜保护,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损害受胁迫者的利益,还可能损害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对受胁迫着进行倾斜性保护似乎却有其理。那么此模式是不是最合理的呢?未必尽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绝对可撤销模式过度的忽略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而且这种模式本身违反了民事法律制度促进交易和经济发展的本意,这个观点不无道理。
(二)有条件可撤销模式
该模式认为,“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应该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事实时,受胁迫人才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其立足点在于民事法律制度应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为前提,设计制度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期间虽然难免出现反作用,但是发展是不变的主流。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持交易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采取有条件的可撤销模式较为适当。有条件可撤销模式并不排除对受胁迫者权利救济的设计安排,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如果受胁迫人能够证明相对人还没有基于对其意思表示的信赖而行事,受胁迫人仍然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不可否认,此模式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并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但是,这种模式本身也存在许多弊端:首先,从举证责任看,如果只允许受胁迫者在相对人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况下撤销合同,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表意人就必须证明相对人对于该交易是恶意的?,这对受胁迫者而言无疑过于严苛。而且,第三人胁迫往往具有隐匿性,一旦确立此模式,我们就很难断定这样一个制度设计不会为人们从事损人利己之勾当提供便利。其次,第三人胁迫时采取有条件可撤销模式无疑采取了与欺诈统一的标准,但欺诈与胁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胁迫的危害性要比欺诈大得多,对胁迫与欺诈不应采取相同的处理模式。
(三)折中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在受胁迫者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时,虽然侧重于保护受胁迫者的利益,但是由该表意行为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受胁迫者应该赔偿。事实上,这个模式只是对争论问题的重复而已,如果允许受胁迫者撤销合同,其必须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对于受胁迫者支出的这部分损失又该如何公平解决呢?折中模式无疑把责任推给了受胁迫者,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三、第三人胁迫下签订合同效力的进一步思考
例子:甲受乙胁迫而赠名表于乙,且正常交付,乙转售名表予丙,并依法交付。 甲基于受胁迫而有权撤销对乙的赠与,撤消后乙售表予丙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债权行为有效,而丙可以基于善意而取得物权。此时,甲得以撤销权抗辩丙,而丙以善意取得对抗甲的请求,由此就产生了物权归属于谁较为公平的问题。依照绝对可撤销模式,甲有权撤销,撤销后可以追回物权,因此忽略了对丙的信赖利益保护;而有条件可撤销模式则认为,若丙不存在过错,则甲无权以撤销权进行抗辩,因而,在找不到乙的情况下只能由甲承担责任。显然,两者都过于保护一方而忽略对对方的保护。折中模式认为,甲可以主张撤销权,但是应该赔偿善意的丙信赖利益损失,问题是,甲赔偿乙的信赖利益损失难道就不是对甲的不公平?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对第三人胁迫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取决于立法价值取向或利益分配取向,因此,对其效力的探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受胁迫者能找到胁迫的第三人
在受胁迫者能找到胁迫的第三人时,受胁迫者基于被胁迫的瑕疵可以向胁迫者主张权利,此时,撤销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紧张关系并不显现,因为即便主张撤销权可以对抗善意取得制度,抑或者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对抗撤销权,善意人或受胁迫者都有权向胁迫者主张权利弥补损失。事实上,造成纠纷的罪魁祸首是胁迫的第三人,因此,利益受损的一方向胁迫者追偿实为天经地义之举。民法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促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为了保障这种秩序,对故意侵害者给予惩罚实为必要,所以,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中,我们甚至可以规定惩罚性的赔偿金等措施来约束市场主体。因此,主张撤销权对抗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基于维护民法平等和契约自由的价值基础,同时也是维护物权静的安全的需要。
(二)受胁迫者找不到胁迫的第三人
在找不到胁迫人时该如何权衡各方利益呢?笔者认为,在找不到胁迫的第三人时,我们不能将责任推给受胁迫者或善意相对人中的任何一方,因为这对任何一方都将是不公平的。虽然在表面看来,保护善意相对人似乎更能体现促进交易的价值,但笔者认为,这种保护不能建立在受胁迫者的痛苦之上,因为受胁迫者本身就是无辜的,如果法律再苛责以义务,对其无疑是雪上加霜,强人所难。
此外,如果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定受胁迫者行使撤销权,这容易陷诚实信用原则于危难之中。上述案例中,对甲而言,如果乙和丙之间相互串通,此时要求甲证明丙为非善意,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在第三人胁迫情况下,应该侧重于保护受胁迫者的利益,这种保护同样也是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其制度设计一点也不亚于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这一点上我并不赞同王利明教授关于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观点。
四、综合结论
综上所述,在第三人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境下,应该允许受胁迫者撤销合同,对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由胁迫者承担;如若找不到胁迫者,而一方又有过错的,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公平补偿原则处理。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当两个利益彼此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根据公平原则进行权衡。法律内含公平合理的价值,但是公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公平的具体尺度,此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公平补偿不应该算是實质意义上的一种责任承担,因为受胁迫者和善意相对人都没有过错。这一点明显与折中模式区别开来。我们将补偿“责任”分配给受胁迫者和信赖利益相对人,目的就是在双方都无过错时不至于过分责难一方,从而有利于受胁迫者和信赖利益相对人积极举证,积极去寻找胁迫者,而且,如此设计可以更好的契合社会的公平价值。
参考文献:
[1]易晓钟:“试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当代法学》1998年第1期。
[2]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学论坛》2012 年 7 月第 4 期。
[3]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 2011年第1期。
【关键词】第三人胁迫 信赖利益 契约自由 撤销
一、问题的引出
“胁迫是以威胁强迫的不法手段,使他人发生恐怖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而所谓的第三人胁迫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告以危害而迫使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何为“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公平性权衡来界定,“第三人”不包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作为其缔约辅助人参与从事行为的人,也不包括看上去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系为一体的人?。对此,笔者表示认同。
对于第三人胁迫的效力,笔者认为,如果损害到国家利益,应该归于无效,这与我国传统立法以优先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是一脉相承的。我国传统立法认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禁止公民或其他组织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受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归为无效符合现实的国情。但是,如果损害的是个人利益时,是否也像传统胁迫一样归为效力待定呢?这是本文的核心论点,也是下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二、第三人胁迫下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及其述评
在第三人胁迫下,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还是保护受胁迫者的利益是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水平和立法理念也存在差异,由此导致了对受第三人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效果的不同态度。这种态度主要表现为三种模式,而且每一种模式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三种模式都不能令人信服。
(一)绝对可撤销模式及其述评
这种模式认为,“对于第三人胁迫,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做出意思表示的人都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罗马法上认为,胁迫制度主要是保障被胁迫人的利益而设立,被胁迫而丧失物品的人有权通过胁迫之诉要求胁迫者或其他任何该物品的持有人返还。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理论也采取了绝对模式,认为胁迫比欺诈对受胁迫者意思自治的侵害更为严重,胁迫本身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因此,立法上应强化对受胁迫者的保护。
笔者认为,采取绝对可撤销模式,其立法的侧重点在于对受胁迫者的保护,它不仅仅保护了受胁迫者的利益,更在于有力的保障了平等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民法存在的根基就是建立在民事主體之间的平等假设上,如果丧失了平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就会被动摇。“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而在第三人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受胁迫者的表意行为本身违背了其自由意愿的表达,由此签订的合同就难以体现民法的基本理念,有违契约自由;从平等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该平等相待,这种平等不仅包括地位的平等,而且要求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第三人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境下,受胁迫者本身就处于一种“危难”之中,“其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表意人自由意志,而是出于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如果法律不给予倾斜保护,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损害受胁迫者的利益,还可能损害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对受胁迫着进行倾斜性保护似乎却有其理。那么此模式是不是最合理的呢?未必尽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绝对可撤销模式过度的忽略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而且这种模式本身违反了民事法律制度促进交易和经济发展的本意,这个观点不无道理。
(二)有条件可撤销模式
该模式认为,“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应该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事实时,受胁迫人才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其立足点在于民事法律制度应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为前提,设计制度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期间虽然难免出现反作用,但是发展是不变的主流。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持交易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采取有条件的可撤销模式较为适当。有条件可撤销模式并不排除对受胁迫者权利救济的设计安排,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如果受胁迫人能够证明相对人还没有基于对其意思表示的信赖而行事,受胁迫人仍然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不可否认,此模式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并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但是,这种模式本身也存在许多弊端:首先,从举证责任看,如果只允许受胁迫者在相对人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况下撤销合同,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表意人就必须证明相对人对于该交易是恶意的?,这对受胁迫者而言无疑过于严苛。而且,第三人胁迫往往具有隐匿性,一旦确立此模式,我们就很难断定这样一个制度设计不会为人们从事损人利己之勾当提供便利。其次,第三人胁迫时采取有条件可撤销模式无疑采取了与欺诈统一的标准,但欺诈与胁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胁迫的危害性要比欺诈大得多,对胁迫与欺诈不应采取相同的处理模式。
(三)折中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在受胁迫者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时,虽然侧重于保护受胁迫者的利益,但是由该表意行为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受胁迫者应该赔偿。事实上,这个模式只是对争论问题的重复而已,如果允许受胁迫者撤销合同,其必须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对于受胁迫者支出的这部分损失又该如何公平解决呢?折中模式无疑把责任推给了受胁迫者,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三、第三人胁迫下签订合同效力的进一步思考
例子:甲受乙胁迫而赠名表于乙,且正常交付,乙转售名表予丙,并依法交付。 甲基于受胁迫而有权撤销对乙的赠与,撤消后乙售表予丙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债权行为有效,而丙可以基于善意而取得物权。此时,甲得以撤销权抗辩丙,而丙以善意取得对抗甲的请求,由此就产生了物权归属于谁较为公平的问题。依照绝对可撤销模式,甲有权撤销,撤销后可以追回物权,因此忽略了对丙的信赖利益保护;而有条件可撤销模式则认为,若丙不存在过错,则甲无权以撤销权进行抗辩,因而,在找不到乙的情况下只能由甲承担责任。显然,两者都过于保护一方而忽略对对方的保护。折中模式认为,甲可以主张撤销权,但是应该赔偿善意的丙信赖利益损失,问题是,甲赔偿乙的信赖利益损失难道就不是对甲的不公平?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对第三人胁迫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取决于立法价值取向或利益分配取向,因此,对其效力的探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受胁迫者能找到胁迫的第三人
在受胁迫者能找到胁迫的第三人时,受胁迫者基于被胁迫的瑕疵可以向胁迫者主张权利,此时,撤销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紧张关系并不显现,因为即便主张撤销权可以对抗善意取得制度,抑或者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对抗撤销权,善意人或受胁迫者都有权向胁迫者主张权利弥补损失。事实上,造成纠纷的罪魁祸首是胁迫的第三人,因此,利益受损的一方向胁迫者追偿实为天经地义之举。民法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促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为了保障这种秩序,对故意侵害者给予惩罚实为必要,所以,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中,我们甚至可以规定惩罚性的赔偿金等措施来约束市场主体。因此,主张撤销权对抗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基于维护民法平等和契约自由的价值基础,同时也是维护物权静的安全的需要。
(二)受胁迫者找不到胁迫的第三人
在找不到胁迫人时该如何权衡各方利益呢?笔者认为,在找不到胁迫的第三人时,我们不能将责任推给受胁迫者或善意相对人中的任何一方,因为这对任何一方都将是不公平的。虽然在表面看来,保护善意相对人似乎更能体现促进交易的价值,但笔者认为,这种保护不能建立在受胁迫者的痛苦之上,因为受胁迫者本身就是无辜的,如果法律再苛责以义务,对其无疑是雪上加霜,强人所难。
此外,如果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定受胁迫者行使撤销权,这容易陷诚实信用原则于危难之中。上述案例中,对甲而言,如果乙和丙之间相互串通,此时要求甲证明丙为非善意,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在第三人胁迫情况下,应该侧重于保护受胁迫者的利益,这种保护同样也是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其制度设计一点也不亚于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这一点上我并不赞同王利明教授关于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观点。
四、综合结论
综上所述,在第三人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境下,应该允许受胁迫者撤销合同,对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由胁迫者承担;如若找不到胁迫者,而一方又有过错的,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公平补偿原则处理。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当两个利益彼此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根据公平原则进行权衡。法律内含公平合理的价值,但是公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公平的具体尺度,此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公平补偿不应该算是實质意义上的一种责任承担,因为受胁迫者和善意相对人都没有过错。这一点明显与折中模式区别开来。我们将补偿“责任”分配给受胁迫者和信赖利益相对人,目的就是在双方都无过错时不至于过分责难一方,从而有利于受胁迫者和信赖利益相对人积极举证,积极去寻找胁迫者,而且,如此设计可以更好的契合社会的公平价值。
参考文献:
[1]易晓钟:“试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当代法学》1998年第1期。
[2]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学论坛》2012 年 7 月第 4 期。
[3]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 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