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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以及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尤为关键。宪法监督,作为我国宪法制度构成的重要内容,在直接实施和执行方面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宪法监督涉及众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仅就我国宪法监督的特点以及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等主要问题作一些介绍和探讨。
关键词:宪法监督;合宪审查;违宪制裁;完善监督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是由宪法惯例认可的有关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从而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最大程度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对于保障、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及最高法律效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代表机关监督体制
对于我国而言,参照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在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时,有一个极其突出的特点是不容忽视的,即突出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保证宪法的本行政区实施问题的职责和权能。可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总体特征。
2.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
从合宪审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何为事前审呢?即是在法律生效之前就对其合宪性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方式。事后审则是在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于宪法纠纷而对该法律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极具我国宪法监督特色。
3.撤销违宪法律与不批准违宪法案相结合
从对违宪的制裁措施看上看,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主要有: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作为宪法监督的核心内容,违宪的制裁措施极其重要。根据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宪法监督中重要的违宪制裁措施主要包括:①撤销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撤销有关机关的违宪决定;②不批准违宪法案。这种制度是与事前审查方式相顺应的一种违宪制裁措施;③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络,从而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致和宪法相抵触。
虽然在总结完善历史上宪法监督的经验教训方面,现行宪法较为成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虽然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从事宪法监督的机关,使得宪法监督未进一步专门化和经常化,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正确发挥。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进行宪法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这种不足。
2.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尽管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有一定优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监督体制侧重于监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有力;侧重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其他宪法主体的监督。
3.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
宪法监督从而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在缺乏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程序下,宪法监督的权威得不到保障。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不管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并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从而决定了其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有限。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完善和发展问题是宪法的立足点立足监督问题研究的出发点,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解决不足的宪法监督问题。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具体的完善建议有:
1.吸收其他国家的长处,建立宪法监督新的多轨制
在专项监督管理机构中,对其他监督机构共同监督的宪法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领导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仍然是最高权力机构的监督,同时设立一个独立的监护委员会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部分。此外,人民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赋予法院某些特定的宪法争议新的解释,从而形成一种多元化、多样化的新宪法监督制度。
2.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允许公民能够依法控告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真正建立起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
3.进一步加强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尤其是要明确这种违宪责任严重的政治后果。例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因违宪被罢免职务的,则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再度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
宪法是一個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是法治的核心,是对宪法权利的客观监督,是宪法内在价值的必然要求。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它既确认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的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是否彻底,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一把正义的标尺。
参考文献:
[1]许崇德.《中国宪法》.第三版,2006年,45页.
[2]刘梦兰.宪法司法适用在美国的实践与在我国的展望[D].湖南商学院学报,2002年02期.
[3]庞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障碍分析[J].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4]陈光中.《法学概论》.第五版,2010年,30页.
作者简介:
张玲玲(1985~),女,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法院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郭志勇(1984~),男,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官。
关键词:宪法监督;合宪审查;违宪制裁;完善监督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是由宪法惯例认可的有关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从而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最大程度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对于保障、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及最高法律效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代表机关监督体制
对于我国而言,参照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在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时,有一个极其突出的特点是不容忽视的,即突出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保证宪法的本行政区实施问题的职责和权能。可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总体特征。
2.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
从合宪审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何为事前审呢?即是在法律生效之前就对其合宪性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方式。事后审则是在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于宪法纠纷而对该法律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极具我国宪法监督特色。
3.撤销违宪法律与不批准违宪法案相结合
从对违宪的制裁措施看上看,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主要有: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作为宪法监督的核心内容,违宪的制裁措施极其重要。根据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宪法监督中重要的违宪制裁措施主要包括:①撤销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撤销有关机关的违宪决定;②不批准违宪法案。这种制度是与事前审查方式相顺应的一种违宪制裁措施;③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络,从而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致和宪法相抵触。
虽然在总结完善历史上宪法监督的经验教训方面,现行宪法较为成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虽然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从事宪法监督的机关,使得宪法监督未进一步专门化和经常化,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正确发挥。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进行宪法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这种不足。
2.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尽管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有一定优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监督体制侧重于监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有力;侧重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其他宪法主体的监督。
3.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
宪法监督从而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在缺乏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程序下,宪法监督的权威得不到保障。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不管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并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从而决定了其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有限。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完善和发展问题是宪法的立足点立足监督问题研究的出发点,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解决不足的宪法监督问题。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具体的完善建议有:
1.吸收其他国家的长处,建立宪法监督新的多轨制
在专项监督管理机构中,对其他监督机构共同监督的宪法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领导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仍然是最高权力机构的监督,同时设立一个独立的监护委员会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部分。此外,人民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赋予法院某些特定的宪法争议新的解释,从而形成一种多元化、多样化的新宪法监督制度。
2.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允许公民能够依法控告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真正建立起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
3.进一步加强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尤其是要明确这种违宪责任严重的政治后果。例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因违宪被罢免职务的,则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再度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
宪法是一個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是法治的核心,是对宪法权利的客观监督,是宪法内在价值的必然要求。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它既确认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的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是否彻底,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一把正义的标尺。
参考文献:
[1]许崇德.《中国宪法》.第三版,2006年,45页.
[2]刘梦兰.宪法司法适用在美国的实践与在我国的展望[D].湖南商学院学报,2002年02期.
[3]庞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障碍分析[J].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4]陈光中.《法学概论》.第五版,2010年,30页.
作者简介:
张玲玲(1985~),女,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法院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郭志勇(1984~),男,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