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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权诞生伊始,始终伴随着怀疑与不信任。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在平衡国家权力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作为“法律帝国的国王”,其发展至今,也存在一些固疾,引发了公众对检察机关公信力的质疑。本文将从检察权的形成和属性角度来探索检察权运行的新思路,并期待对当下中国检察体制改革有所裨益,推动检察职能司法化的进程。
关键词:检察权;属性;检察职能司法化
一、司法改革下检察权
当下司法改革如火如荼,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模式下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承担案件质量的过滤器的职能。同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权的运行却呈现出凸显行政化,缺乏司法化的特点,上命下从和层级审批的模式行政化运行模式,不仅给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带去诸多困扰,同时,也引发了公众对检察官是否能够秉持客观公正义务正确履行“法律守护人”的职责深表怀疑。因此,我国现行的检察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与其他改革相互协调互相促进,树立检察的权威公信力,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检察权运行规律。
二、检察官制之形成与定位
现代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伴随着法国大革命而远播欧陆,最终在德国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法国亦因此成为现代检察官制度的滥觞地,并奠定了现代检察官的基本制度。德国学者罗克信指出:当初构想出检察官的目的,自始乃责令其作为“法治国之栋梁”及“政治自由之支柱”。萨维尼认为:“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对于检察官制度的必要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已达成共识。但是关于我是谁的迷茫,一直伴随着且困扰着,检察制度发展至今。
关于检察官的法律定位问题,即检察官究竟系司法官还是行政官,抑或具有双重地位,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不同于已日臻成熟审判权,检察权的多重属性决定了其角色定位的复杂,其位于谷间带的链接特质,通过诉讼分权的模式,起到了制约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双重控制。检察权伴随着国家控制和社会治理的强化而不断完备,法与政治相结合的自行调整表现其独特的一面。从最早的“国家追诉人”再到“最客观的官署”,并最终确立了以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两大职能。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法律文化、政治体制的不同,因而形成了各具特色、风格迥异的检察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各国法治管理的需要,同时,行政化的办案方式也带来了关于检察官制度我是谁的困惑。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德检察制度运行之现状
以法国检察制度为例,其检察机关奉行检察一体原则,上命下从,同时又赋予了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以期在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中寻求一种平衡。然而一直为法学界诟病的是,根据1958年制定并沿用至今的法国《司法官身份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检察官受其上级及司法部长的节制与指挥。这就意味着作为检察机关最高首脑的检察总长直接听命于司法部长,并对检察事务具有一般的指令权和个案指挥权。近年来,法国司法部长干涉司法屡见不鲜,弊病丛生,引发了公众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极大质疑。1993年8月24日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也规定,允许司法部长“向检察长揭露其知悉的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并以附于诉讼案卷的书面指令,命令检察长提起或指派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部长认为适当的书面请求。”此举虽然限制了司法部长的个案指挥权,但是也侧面了反映了法国立法机关并未有根本改变现行司法体制之决策,法国检察机关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制约下不断徘徊.与法国不同,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检察机关虽听命于司法部,但是1877年检察制度建立后,在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二元模式的结构层级。根据德国宪法第9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及各邦法院分别行使之。”即在宪法层面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层次则是完全意义的司法机关,其职能履行、考核机制、伦理建设与法院并无根本不同。法律虽然规定了司法部长对检察机关的指挥权,但是多年来一直未行使其对检察的指挥权,未能有实质意义上的履行,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德国檢察机关秉持法定主义原则,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四、我国检察权发展趋势之展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共同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因此在我国法律视角下,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在宪法语境中是没什么爭议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检察权具体运行机制则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三层级的审批办案构造,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层层审批,既不符合司法办案亲历性的要求,也造成了办案人与决策人的不统一,权责不明确。同时现行的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自己监督自己,始终陷入了一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权力运行怪圈。“一切有权力都容易被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
最近,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进行,反贪反渎职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的划拨,以至于实务部门发出了谁来“重建检察院的男厕所”的哀叹,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似乎一夜之间风光不再,失去了自侦权,能否依旧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成为摆在检察人心头回避不了的忧虑。在当下唯有继续坚持构建以公诉权为核心的检察制度,完善侦查监督,加大未检工作的建设,完善侦捕诉关系,确立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方能在新的改革背景下重塑检察的权威,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能。
参考文献:
[1]林钰雄:《检察官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2]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J],《法令月刊》第49卷,第10页.
[3]万毅:《法国检察官的身份之谜》[N],《检察日报》,2015-08-4,第3版
[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当代世界出版社,76页
作者简介:
鲍春晓(1992~),男,山东烟台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检察权;属性;检察职能司法化
一、司法改革下检察权
当下司法改革如火如荼,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模式下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承担案件质量的过滤器的职能。同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权的运行却呈现出凸显行政化,缺乏司法化的特点,上命下从和层级审批的模式行政化运行模式,不仅给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带去诸多困扰,同时,也引发了公众对检察官是否能够秉持客观公正义务正确履行“法律守护人”的职责深表怀疑。因此,我国现行的检察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与其他改革相互协调互相促进,树立检察的权威公信力,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检察权运行规律。
二、检察官制之形成与定位
现代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伴随着法国大革命而远播欧陆,最终在德国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法国亦因此成为现代检察官制度的滥觞地,并奠定了现代检察官的基本制度。德国学者罗克信指出:当初构想出检察官的目的,自始乃责令其作为“法治国之栋梁”及“政治自由之支柱”。萨维尼认为:“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对于检察官制度的必要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已达成共识。但是关于我是谁的迷茫,一直伴随着且困扰着,检察制度发展至今。
关于检察官的法律定位问题,即检察官究竟系司法官还是行政官,抑或具有双重地位,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不同于已日臻成熟审判权,检察权的多重属性决定了其角色定位的复杂,其位于谷间带的链接特质,通过诉讼分权的模式,起到了制约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双重控制。检察权伴随着国家控制和社会治理的强化而不断完备,法与政治相结合的自行调整表现其独特的一面。从最早的“国家追诉人”再到“最客观的官署”,并最终确立了以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两大职能。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法律文化、政治体制的不同,因而形成了各具特色、风格迥异的检察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各国法治管理的需要,同时,行政化的办案方式也带来了关于检察官制度我是谁的困惑。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德检察制度运行之现状
以法国检察制度为例,其检察机关奉行检察一体原则,上命下从,同时又赋予了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以期在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中寻求一种平衡。然而一直为法学界诟病的是,根据1958年制定并沿用至今的法国《司法官身份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检察官受其上级及司法部长的节制与指挥。这就意味着作为检察机关最高首脑的检察总长直接听命于司法部长,并对检察事务具有一般的指令权和个案指挥权。近年来,法国司法部长干涉司法屡见不鲜,弊病丛生,引发了公众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极大质疑。1993年8月24日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也规定,允许司法部长“向检察长揭露其知悉的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并以附于诉讼案卷的书面指令,命令检察长提起或指派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部长认为适当的书面请求。”此举虽然限制了司法部长的个案指挥权,但是也侧面了反映了法国立法机关并未有根本改变现行司法体制之决策,法国检察机关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制约下不断徘徊.与法国不同,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检察机关虽听命于司法部,但是1877年检察制度建立后,在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二元模式的结构层级。根据德国宪法第9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及各邦法院分别行使之。”即在宪法层面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层次则是完全意义的司法机关,其职能履行、考核机制、伦理建设与法院并无根本不同。法律虽然规定了司法部长对检察机关的指挥权,但是多年来一直未行使其对检察的指挥权,未能有实质意义上的履行,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德国檢察机关秉持法定主义原则,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四、我国检察权发展趋势之展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与法院共同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因此在我国法律视角下,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在宪法语境中是没什么爭议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检察权具体运行机制则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三层级的审批办案构造,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层层审批,既不符合司法办案亲历性的要求,也造成了办案人与决策人的不统一,权责不明确。同时现行的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自己监督自己,始终陷入了一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权力运行怪圈。“一切有权力都容易被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
最近,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进行,反贪反渎职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的划拨,以至于实务部门发出了谁来“重建检察院的男厕所”的哀叹,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似乎一夜之间风光不再,失去了自侦权,能否依旧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成为摆在检察人心头回避不了的忧虑。在当下唯有继续坚持构建以公诉权为核心的检察制度,完善侦查监督,加大未检工作的建设,完善侦捕诉关系,确立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方能在新的改革背景下重塑检察的权威,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能。
参考文献:
[1]林钰雄:《检察官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2]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J],《法令月刊》第49卷,第10页.
[3]万毅:《法国检察官的身份之谜》[N],《检察日报》,2015-08-4,第3版
[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当代世界出版社,76页
作者简介:
鲍春晓(1992~),男,山东烟台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