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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童星”早在19世纪就已经活跃在大众视野,但由于现阶段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童星这一群体愈渐庞大。在他们与电视台、剧组、广告商以及经纪公司的多方关系中,常常会面临许多复杂问题,其中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保护、权益保障等问题值得被广泛关注。
【关键词】:童星 立法现状 保护
一、“童星”是否属于“童工”
(一)童工的概念及界定
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工人。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称为童工。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有着详细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年龄限制、劳动范围、定期健康检查及用工的登记制度。年龄限制具体体现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二)“童星”与“童工”的关系
“童星”泛指从事演员、歌手、模特、作家、网络红人等各类工作的知名少年儿童,一般不超过15岁。“童星”一般与各类营利活动也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演出表演的费用、拍摄广告的酬劳,通过网络媒介直播等赚取的资金,出版作品的稿费等等,都是他们付出劳动而应得的酬劳。伴随着报酬和薪金的收入,随之而来就产生了劳动关系。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显然,从本质上看,“童星”无论是拍摄广告,还是参加真人秀或是参与影视剧的拍摄,都属于雇佣关系,属于“童工”的范畴。
二、对“童星”劳动权益的立法现状
就目前来看,对于未成年人劳动的权益保障,我国主要以《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及20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在2016年广电总局新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参与真人秀节目,不得借真人秀节目炒作包装明星,也不得在娱乐访谈、娱乐报道等节目中宣传炒作明星子女,防止包装造“星”、一夜成名。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童星广告代言泛滥、真人秀节目缺乏管理等现状,并想要通过“限童令”从根源上切断童星产业链的商业运行模式。
以上立法内容几乎构成我国对于未成年劳动权益保护的所有立法内容。显然,现有的立法体例对于“童星”劳动权益的保护实在显得过于单薄,对于如今“童星”背后涌现的大量市场来说,现有的立法难以从根本上,全面保护这一群体。
三、对“童星”群体的立法保护
(一)新修订的《广告法》对“童星”群体矫枉过正
新《广告法》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样的统一标准,并没有真正解决“童星”劳动权益如何才能有效的得到保护的问题,只是“一刀切”地禁止,恰恰抑制了与“童星”关联的市场发展。相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现状,台湾地区“立法委员”王育敏获悉儿童明星面临的劳动权益缺乏保障这一现状,积极向台湾“立法院”提案并请求修改其现行《劳动基准法》,对此类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这一条款被台湾媒体称为“童星保护条款”。此项保护条款倾向于在不破坏“童星”工作权利的基础上,纠正之前将“童星”与成年人工作同等对待的错误认知。
(二)详细阐释可行性立法方向
1.健康权的保护
未成年由于处于生长发育的阶段,生理和心理都处于未成熟时期,更容易在合同中成为弱势的一方,因此,在立法时,应该关注到“童星”群体的健康权问题。这就需要立法者对其雇主进行严格要求,包括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从业年龄等进行合理限制。此外,对于某些领域的工作应该严格禁止未成年人的参与,如是否包括恐怖、暴力、淫秽等。
2.儿童隐私权的保护
“童星”热潮在迅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对该群体的确带来了名和利,但是也同时带来了更为严重的隐私权的侵害。网络上的言论我们无法掌控,网络上的语言攻击和语言的暴力是未成年人无法承受的伤害,对于童星的隐私权,立法者更应加倍地重视,防止随意拍摄本人或者与本人相关其他人员的视频或者图片、随意刊登等在网络上肆意转发等行为的侵害。
3.获得报酬的权利
当下“童星”群体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就是有关获得报酬的问题。首先,娱乐行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主要是通过经纪公司的经纪合约才与雇主建立起来的。因此,“童星”和雇主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这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制也有着出入,导致了一旦该群体的获取报酬的权利一经侵害,很难获取劳动部门的救济。其次,由于童星的劳动合同通常由监护人代为缔结,报酬也就出现了难以辨别究竟该由谁来控制的问题。为了避免发生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而侵害该“童星”群体的财产利益的情形,我国应该在立法时制定一套合理的体系来规范其资金财产的获取和监管问题,来对未成年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保护。
结语:目前我们也可看到,观众十分喜爱“童星”的相关影视、节目的发展,这是一个具有广阔前景、十分具有发展潜力的行业,合理的填补法律的空白更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繁荣发展,而不能就此一味地打击和强硬地进行“一刀切”式的限制。对于“童星”的立法方向应该更贴近于这个群体的特征,结合社会的现状、市场的发展等,科学合理地对“童星”劳动权益、身心健康等做出具有可行性的规定和限制,才能促进“童星”行业和谐稳定的发展。
作者简介:马冰雅(1997),女,汉族,河北石家庄市人,本科在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关键词】:童星 立法现状 保护
一、“童星”是否属于“童工”
(一)童工的概念及界定
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工人。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称为童工。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有着详细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年龄限制、劳动范围、定期健康检查及用工的登记制度。年龄限制具体体现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二)“童星”与“童工”的关系
“童星”泛指从事演员、歌手、模特、作家、网络红人等各类工作的知名少年儿童,一般不超过15岁。“童星”一般与各类营利活动也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演出表演的费用、拍摄广告的酬劳,通过网络媒介直播等赚取的资金,出版作品的稿费等等,都是他们付出劳动而应得的酬劳。伴随着报酬和薪金的收入,随之而来就产生了劳动关系。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显然,从本质上看,“童星”无论是拍摄广告,还是参加真人秀或是参与影视剧的拍摄,都属于雇佣关系,属于“童工”的范畴。
二、对“童星”劳动权益的立法现状
就目前来看,对于未成年人劳动的权益保障,我国主要以《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及20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在2016年广电总局新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参与真人秀节目,不得借真人秀节目炒作包装明星,也不得在娱乐访谈、娱乐报道等节目中宣传炒作明星子女,防止包装造“星”、一夜成名。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童星广告代言泛滥、真人秀节目缺乏管理等现状,并想要通过“限童令”从根源上切断童星产业链的商业运行模式。
以上立法内容几乎构成我国对于未成年劳动权益保护的所有立法内容。显然,现有的立法体例对于“童星”劳动权益的保护实在显得过于单薄,对于如今“童星”背后涌现的大量市场来说,现有的立法难以从根本上,全面保护这一群体。
三、对“童星”群体的立法保护
(一)新修订的《广告法》对“童星”群体矫枉过正
新《广告法》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样的统一标准,并没有真正解决“童星”劳动权益如何才能有效的得到保护的问题,只是“一刀切”地禁止,恰恰抑制了与“童星”关联的市场发展。相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现状,台湾地区“立法委员”王育敏获悉儿童明星面临的劳动权益缺乏保障这一现状,积极向台湾“立法院”提案并请求修改其现行《劳动基准法》,对此类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这一条款被台湾媒体称为“童星保护条款”。此项保护条款倾向于在不破坏“童星”工作权利的基础上,纠正之前将“童星”与成年人工作同等对待的错误认知。
(二)详细阐释可行性立法方向
1.健康权的保护
未成年由于处于生长发育的阶段,生理和心理都处于未成熟时期,更容易在合同中成为弱势的一方,因此,在立法时,应该关注到“童星”群体的健康权问题。这就需要立法者对其雇主进行严格要求,包括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从业年龄等进行合理限制。此外,对于某些领域的工作应该严格禁止未成年人的参与,如是否包括恐怖、暴力、淫秽等。
2.儿童隐私权的保护
“童星”热潮在迅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对该群体的确带来了名和利,但是也同时带来了更为严重的隐私权的侵害。网络上的言论我们无法掌控,网络上的语言攻击和语言的暴力是未成年人无法承受的伤害,对于童星的隐私权,立法者更应加倍地重视,防止随意拍摄本人或者与本人相关其他人员的视频或者图片、随意刊登等在网络上肆意转发等行为的侵害。
3.获得报酬的权利
当下“童星”群体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就是有关获得报酬的问题。首先,娱乐行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主要是通过经纪公司的经纪合约才与雇主建立起来的。因此,“童星”和雇主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这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制也有着出入,导致了一旦该群体的获取报酬的权利一经侵害,很难获取劳动部门的救济。其次,由于童星的劳动合同通常由监护人代为缔结,报酬也就出现了难以辨别究竟该由谁来控制的问题。为了避免发生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而侵害该“童星”群体的财产利益的情形,我国应该在立法时制定一套合理的体系来规范其资金财产的获取和监管问题,来对未成年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保护。
结语:目前我们也可看到,观众十分喜爱“童星”的相关影视、节目的发展,这是一个具有广阔前景、十分具有发展潜力的行业,合理的填补法律的空白更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繁荣发展,而不能就此一味地打击和强硬地进行“一刀切”式的限制。对于“童星”的立法方向应该更贴近于这个群体的特征,结合社会的现状、市场的发展等,科学合理地对“童星”劳动权益、身心健康等做出具有可行性的规定和限制,才能促进“童星”行业和谐稳定的发展。
作者简介:马冰雅(1997),女,汉族,河北石家庄市人,本科在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