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来源 :青年科学·教师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xxxx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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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论是市场经营行为还是普通自然人的日常活动,都离不开交易行为,有交易就有物权的变动,可以说物权变动关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处于这一变动两端的,一是静态意义上的物权,一是权利人与相对人约定转移物权的债权合同。前者由物权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后者由债权法律规范约束,本不应有所冲突或僭越,但作为衔接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物权变动,因其与两者的密切联系,长久以来成为人们认识上的难点和误区。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法认识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它是物权的动态现象。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后者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公法行为。由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多由法律直接规定,理论上争议不大,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
  纵观世界各国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关于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1](p37)法国和日本是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债权意思表示发生与物权变动同时产生,使得一个法律行为具有了双重效果。从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来说,这一模式显然不符合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思维习惯。这一立法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而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法国学者把物权定义为"广义财产权",它是指"为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和债务的综合",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法国法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因此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也无可厚非了。[2]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凭债权意思的确立即可变动物权,简化了交易程序,加速了市场交易行为。但是,由于对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第三人难以从占有中准确判断物的所属状态,这种模式也最容易导致一物二卖。[3](p281)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指物权的变动不仅要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即物权变动的公示,所以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为"物权合同加公示"的变动模式。[3](p281)它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指导的立法模式,由德国首创和施行。
  (三)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又称折衷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意之外,仅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立法主义模式。[4](p61)因此此种模式又称为"债权合同加公示"的变动模式,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奥地利、瑞士。所不同的是,奥地利否定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而是以债权合意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点近似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但同时物权变动又应有法定方式,此点同于物权形式主义;瑞士则是在肯定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基础上的折衷,其立法中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表现在不动产是为登记申请,在动产则为交付行为本身,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将基于债权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一定的形式(交付或登记)公布于世,使得第三人能够作出有效判断,避免了因缺乏公示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危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现象发生。
  二、我国立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没有采取明确的语言确定物权行为,但是其部分条文已经能够体现出对物权行为独立性合理内容的肯定,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我国则采取了抛弃态度,现结合实体法规定分析之: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总体采债权形式主义,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补充
  1、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立法体现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23条确立了不动产与动产的变动要件,分别为登记与交付,不同的是,动产允许法律作出除外规定。同时为了更加规范动产物权变动秩序,取消了《民法通则》中当事人自由约定变动物权的内容。
  分析法条分布特点,发现这几条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章之中,是为统领整个《物权法》之原则性的规定。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
  (1)基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必须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表明我国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采取的是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如《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
  (2)登记和交付分别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若没有公示行为,仅依债权合同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由此可见,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变动,我国原则上系采"债权合同加公示"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而在他物权变动中,也有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规定:
  用益物权方面,《物权法》第139条和145条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第187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第212条规定交付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第224条规定有价证券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有权利凭证的交付方生效,无权利凭证的登记方生效;第226条规定登记为股票、基金份额设立质权的生效要件。
  2、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立法体现
  《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这两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互换或转让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登记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兼且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另外第158条,188条,189条,分别对地役权、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作出了类似规定,即物权变动依合同生效设立,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这些规定当属第9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所指。因此,由此看见,对于上述物权,都是债权合同生效即发生他物权变动,符合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要求。   综上,在《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从法典编纂体例和应用数量上分析,债权形式主义都占据了主要地位,并且主要集中在所有权变动方面,而对他物权变动则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行的模式。
  (二)区分原则折射下我国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
  1、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15条)
  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5](p39)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引起债权合同的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履行债权合同的行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6](p61)
  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主导模式在学界已成通说,但对于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仍有不少质疑的声音。笔者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一种生活事实而非法律拟制。如在非即时清结的动产买卖合同中,交付所包含的物权意思较易为人们理解。此种情况下,先期成立生效的债权合同,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效力无法通过债权合同建立,而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方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在其后的交付行为中,实际上有一定的自主性在内,即自愿地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物权意思,他的内心支持这种效果意思的发生。[3](p299)否则,出卖人完全可借助此时间差而再次缔结债权合同并为实际交付或者纯粹地拒绝交付,无论哪种情况,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救济方式都只能是寻求违约救济,而非其最初追求的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即时清结的动产买卖合同中,虽然在简单的交易行为中抽象出三个法律行为令人无法理解,但是这并不能因此否定物权合意的存在,只是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即时履行,法律无必要将物权行为特列出来。
  《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我国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关系的模糊认识及错误规定,如1995年《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生效"。这样的规定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混为一谈,不符合我国物权、债权分别立法的体系观念,在法理上也极为混乱。[3](p105)似可想见,我国立法者对物权变动的内部法律关系正经历着从模糊到清晰的认识过程,在实务不断对错误规定提出质疑的同时,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合理内核给立法者提供了很好的出路。在新旧思想交替之时,立法上要么采取乾坤独断的雷霆手段,一改到底;要么采取较温和的过渡方式。依照我国法律改革的特点,我们有理由相信,后者的可能性较大。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有益性评价
  《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是在吸取了物权形式主义合理性因素的情况下,所确立的符合我国国情和人民生活习惯的物权变动模式,它也纠正了过去以物权变动效力发生与否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错误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7]
  (1)有利于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明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不论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将合同效力与登记交付等只与物权变动有关的事项区分开来,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生效要件,又明确以法律对物权变动这一较为紧要的法律事实予以严格规定,防止了物权变动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也赋予了第三人较为明确的考察标准。
  (2)有利于确定违约责任。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拒绝履行登记或交付的义务,由于合同已经生效,其效力不受物权变动与否的影响,该拒绝履行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保护了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实体法中并没有有关物权行为的直接规定,而是较为隐晦的间接采纳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内容,确立了我国特有的区分原则。在总体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总结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补充的模式。在现阶段,该种模式具有较多的积极意义,可以说是吸取了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优劣并结合我国国情后所做的合乎理性的立法选择。对于本模式中尚存的问题,当然也具有极大的讨论空间,但这已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了。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
  [2]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J].法学研究,1999,(5).
  [3]王利明,屈茂辉.物权法·总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谢在全.民法物权(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孙宪忠.论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
  [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7]刘彦博.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再探讨[D].兰州大学,2009.
  作者简介:吴凡(1988.7-),女,河南濮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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