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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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首次引入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区别于其他诉讼制度之特殊的法律内涵在于其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和采用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针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地方和中央层面均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但部分规则设计不尽完善。美国律师主导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导的加入制团体诉讼制度优势与弊端并存。借鉴和吸取美国与台湾地区证券群体诉讼模式的实践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建议从补充和解程序规定、赋予原告“二次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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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首次引入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区别于其他诉讼制度之特殊的法律内涵在于其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和采用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针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地方和中央层面均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但部分规则设计不尽完善。美国律师主导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导的加入制团体诉讼制度优势与弊端并存。借鉴和吸取美国与台湾地区证券群体诉讼模式的实践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建议从补充和解程序规定、赋予原告“二次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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