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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工资法律制度属于劳动法律制度的一种,也是劳动基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工资法律制度的正义性所体现出的时代意义便更加突出。工资法律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缓解劳资矛盾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理念所要求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工资法律制度;社会正义;分配正义;历史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7-0287-02
一、工资法律制度本身蕴涵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
工资法律制度自起产生之日便成为平衡劳动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劳资矛盾的重要杠杆。本身也担负着维持社会正义的重要使命。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分析了工资的质,认为它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构成劳动力价值的内容主要有3项:(1)维持劳动者本身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2)维持劳动者家庭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3)为使劳动力获得一定技能所需的教育和训练的费用。”可见工资的辐射范围已不再仅限于劳动者本身,而扩大到其家庭成员与整个社会发生联系。工资法律制度的本身合理性与正义性因而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制度的正义性。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进一步谈到,“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探究一个法律制度背后所蕴涵的法理的正义性,应从这个制度本身出发,看到这个制度有无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间得到恰到的平衡状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便可以说这种法律制度缓解了矛盾冲突,维系了矛盾双方的平衡,因而是正义的。
二、工资法律制度的设定逐次反映社会正义
工资法律制度是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节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并将两者纳入到统一的法律秩序当中。劳动者付出劳动,雇佣者支付其对价,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设定权利义务的过程中,要始终以公平和正义为指导,工资法律制度的正义与否就是看是否将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分配。这种正义的价值得以实现是由多个层次逐次完成的。
1.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工资作为回报或补偿。这是最基本的工资法律制度的要求。马克思曾指出:“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人的一定的肌肉、神经、脑等等,这些消耗必须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作为人们朴素的社会经验也可以迎合最低层次的正义观念,付出劳动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
2.相同情况下,劳动者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得到相同的工资报酬,也是反对用工歧视的法理基础。陕西省妇联2011年公布了《女大学生招聘中性别歧视调查研究报告》。报告显示,受访女性就业率低于男性12个百分点,同时,约6成女性在求职时曾遭遇性别限制。而这种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并且今年来显现出的“容貌歧视”、“婚孕歧视”甚至“星座歧视”,都在各方面企图以与劳动实质关系无关的外在条件压低人工成本。无差别、无歧视的工资法律制度也是伦理上的巨大成功,这种成功也代表着正义的实现。
3.由于自然禀赋的不同而获得不同工资的劳动者内心所获得的满足感应当一致。合理的工资设计应以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可带来多大的经济价值为标准,但正义层面上的工资设定应该更关注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所得到报酬是否与心理预期相一致所带来的满足感相统一。当然,前提是获得岗位的机会是平等的。但由于每个人对“正义”的认识不同,获得工资的心理满足感也不同,这就要求在工资制度设定的程序上实现正义的要求,才能保证结果上的正义。罗尔斯指出,“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虽然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衡,但是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而分配过程的正义使我们不必考虑结果如何。
4.应对劳动者设定最低工资保障。从政府责任的角度来说,政府必须履行关注每一个置于其管理下公民的最低生存保障,此时有无最低工资保障已经上升到了社会制度正义与否的层次,对我国工资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应予以恰当解释:在先天条件相同的条件下作为适用的前提。如果不给劳动者设定最低的工资保障,对那些先天条件弱于正常标准的劳动者无法保障自身的基本生存,从而也会成为资本家剥削劳动者的借口之一。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中,参照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等,这些都反映出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实行最低工资保障也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自然衍生的制度。
三、如何维系“劳动者的正义”与“雇佣者的正义”
若要设定一个法律制度来考虑如何平衡劳资双方之间的正义,便不得不要面对下面的问题:是更加侧重于维护“劳动者的正义”,还是侧重于维护“雇佣者的正义”。工资法律制度的出现使得二者得以平衡。公平的观念会影响所代表的立场的支持者的行为指向不同,并且影响着对自身行为所获得的期望不同。
图1
罗尔斯提出,“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将通过最少受惠的社会群体的长远前景来判断。”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和利益上相矛盾的。雇佣者占有生产资料,劳动者无法打破这一垄断。如果强调“雇佣者的正义”,他们期许使手上有限的生产资料来获得最大的利益,使劳动者付出最大程度的劳动,并让自己付出尽可能少的工资,自身便可得到财富积累的最大化(如图1中B曲线);而如果强调“劳动者的正义”,则期许自己付出的劳动越多,所得到的工资越多(如图1中A曲线)。如果仅依据前者,则经济则无法长期繁荣的成长,因为在当代中国,劳动者不会出现限制人身自由的威胁和付出生命的代价去无偿的劳作的情况。工资的减少会使得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产生巨大的减损。无人做工,则仅有生产资料,无法带动经济的发展。如果仅重视后者,则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矛盾,没有生产资料,如何创造社会财富,又何谈工资的发放?而在工资法律制度的调整下达到平衡的O点时,二者得以平衡,使得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便可以促使经济持续的发展并达到双方都满意的“正义”。 劳动者与雇佣者的两大对立群体中,劳动者与雇佣者相比缺乏生产资料,可以设定为较为不利者,如果工资制度制定得当,那么劳动者依然会接受雇佣者在资产上的优势地位而不会感到不正义,因为雇佣者的利益也是通过改善劳动者的前景的方式去获得的,如果因为工资矛盾使得企业陷入混乱,那么,在雇佣者失去利益的同时,劳动者的状态甚至会比之前更加恶劣。因此同样会使“劳动者的正义”遭到破坏。因为“人们所放弃的某些基本的自由能从作为其结果的社会经济收益中得到足够的补偿”。雇佣者付出了工资,放弃了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自由,换来的是更多更持久的经济价值和更大范围的生产规模,即为其补偿。而劳动者放弃的是对工资欲望无限扩张的自由,换来的是更加稳定的工作岗位与持续的工作机会,即为其补偿。“很多各自推进他们自己利益的人相互让步,以便他们能最好地以其让步得到他们想要的最好的回报。”我们需要用工资法律制度来推进这样的一种平衡,用对立的双方所妥协的结果来达到他们最终的目的。这种平衡是劳资双方互相放弃自己的自由来交换利益的最好的状态。显然,平衡并不仅仅包含相互的妥协,还包括劳资双方用自己的力量加以抗衡。这种对峙的状态也许也是一种平衡,但是通过相互的消耗,并不有益于“契约”(我们可以将工资法律制度在此看做双方所达成的契约)的达成,而资本和劳动力由于这种内耗被浪费而显得毫无意义,难为正义所容忍。
四、应对工资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做历史性的考量
工资法律制度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始终符合全体社会的公共利益的一项万能的,一劳永逸的制度,其在应用的过程中也发生了一些适用上的不当。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曾经开展过一场对工资制度改革的讨论。当时工资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低”(工资水平低)、“平”(工资关系上的平均主义)、“乱”(工资标准繁杂混乱)、“死”(工资管理体制统的过死)。这些缺陷使得工资制度在当时无法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严重伤害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而当时所认为最主要的缺陷,无疑是“平均主义”,其本质是工资差别未反映劳动差别。苏力提出,“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能以个别事件的实质性对错为标准,而要做出总体上的利害权衡,而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中进行的。”在人们认识到制度的缺陷后积极地对其进行修补与改正,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规律后,因其严密的逻辑性与设计上的精细,仍然可以再次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愿望,在不断地以正义的观念为指引对制度加以完善的过程中,正义的精神依然可以通过制度表现出来。每个历史时期都有其特定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应当由当时符合社会中的“整体的公正”来判断是否具有正义性。自1982年10月中国劳动学会召开工资制度理论问题讨论会至今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在工资制度的改革上是成效显著的,在关注了工资的分配公平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了分配的效率问题。正义观本身即是历史的、演进的,衡量一个制度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也要始终将其放置于历史的范畴中去考量。
参考文献:
[1] 方敏,赵奎.解读马克思的工资理论[J].政治经济学评论,2012,(7).
[2]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00.
[3]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5).
[5] 钱世明,童源轼.顺着经济责任制的路子改革企业工资制度[J].中国劳动,1983,(1).[责任编辑 杜 娟]
关键词:工资法律制度;社会正义;分配正义;历史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7-0287-02
一、工资法律制度本身蕴涵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
工资法律制度自起产生之日便成为平衡劳动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劳资矛盾的重要杠杆。本身也担负着维持社会正义的重要使命。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分析了工资的质,认为它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构成劳动力价值的内容主要有3项:(1)维持劳动者本身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2)维持劳动者家庭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3)为使劳动力获得一定技能所需的教育和训练的费用。”可见工资的辐射范围已不再仅限于劳动者本身,而扩大到其家庭成员与整个社会发生联系。工资法律制度的本身合理性与正义性因而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制度的正义性。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进一步谈到,“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探究一个法律制度背后所蕴涵的法理的正义性,应从这个制度本身出发,看到这个制度有无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间得到恰到的平衡状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便可以说这种法律制度缓解了矛盾冲突,维系了矛盾双方的平衡,因而是正义的。
二、工资法律制度的设定逐次反映社会正义
工资法律制度是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节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并将两者纳入到统一的法律秩序当中。劳动者付出劳动,雇佣者支付其对价,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设定权利义务的过程中,要始终以公平和正义为指导,工资法律制度的正义与否就是看是否将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分配。这种正义的价值得以实现是由多个层次逐次完成的。
1.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工资作为回报或补偿。这是最基本的工资法律制度的要求。马克思曾指出:“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人的一定的肌肉、神经、脑等等,这些消耗必须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作为人们朴素的社会经验也可以迎合最低层次的正义观念,付出劳动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
2.相同情况下,劳动者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得到相同的工资报酬,也是反对用工歧视的法理基础。陕西省妇联2011年公布了《女大学生招聘中性别歧视调查研究报告》。报告显示,受访女性就业率低于男性12个百分点,同时,约6成女性在求职时曾遭遇性别限制。而这种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并且今年来显现出的“容貌歧视”、“婚孕歧视”甚至“星座歧视”,都在各方面企图以与劳动实质关系无关的外在条件压低人工成本。无差别、无歧视的工资法律制度也是伦理上的巨大成功,这种成功也代表着正义的实现。
3.由于自然禀赋的不同而获得不同工资的劳动者内心所获得的满足感应当一致。合理的工资设计应以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可带来多大的经济价值为标准,但正义层面上的工资设定应该更关注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所得到报酬是否与心理预期相一致所带来的满足感相统一。当然,前提是获得岗位的机会是平等的。但由于每个人对“正义”的认识不同,获得工资的心理满足感也不同,这就要求在工资制度设定的程序上实现正义的要求,才能保证结果上的正义。罗尔斯指出,“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虽然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衡,但是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而分配过程的正义使我们不必考虑结果如何。
4.应对劳动者设定最低工资保障。从政府责任的角度来说,政府必须履行关注每一个置于其管理下公民的最低生存保障,此时有无最低工资保障已经上升到了社会制度正义与否的层次,对我国工资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应予以恰当解释:在先天条件相同的条件下作为适用的前提。如果不给劳动者设定最低的工资保障,对那些先天条件弱于正常标准的劳动者无法保障自身的基本生存,从而也会成为资本家剥削劳动者的借口之一。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中,参照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等,这些都反映出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实行最低工资保障也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自然衍生的制度。
三、如何维系“劳动者的正义”与“雇佣者的正义”
若要设定一个法律制度来考虑如何平衡劳资双方之间的正义,便不得不要面对下面的问题:是更加侧重于维护“劳动者的正义”,还是侧重于维护“雇佣者的正义”。工资法律制度的出现使得二者得以平衡。公平的观念会影响所代表的立场的支持者的行为指向不同,并且影响着对自身行为所获得的期望不同。
图1
罗尔斯提出,“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将通过最少受惠的社会群体的长远前景来判断。”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和利益上相矛盾的。雇佣者占有生产资料,劳动者无法打破这一垄断。如果强调“雇佣者的正义”,他们期许使手上有限的生产资料来获得最大的利益,使劳动者付出最大程度的劳动,并让自己付出尽可能少的工资,自身便可得到财富积累的最大化(如图1中B曲线);而如果强调“劳动者的正义”,则期许自己付出的劳动越多,所得到的工资越多(如图1中A曲线)。如果仅依据前者,则经济则无法长期繁荣的成长,因为在当代中国,劳动者不会出现限制人身自由的威胁和付出生命的代价去无偿的劳作的情况。工资的减少会使得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产生巨大的减损。无人做工,则仅有生产资料,无法带动经济的发展。如果仅重视后者,则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矛盾,没有生产资料,如何创造社会财富,又何谈工资的发放?而在工资法律制度的调整下达到平衡的O点时,二者得以平衡,使得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便可以促使经济持续的发展并达到双方都满意的“正义”。 劳动者与雇佣者的两大对立群体中,劳动者与雇佣者相比缺乏生产资料,可以设定为较为不利者,如果工资制度制定得当,那么劳动者依然会接受雇佣者在资产上的优势地位而不会感到不正义,因为雇佣者的利益也是通过改善劳动者的前景的方式去获得的,如果因为工资矛盾使得企业陷入混乱,那么,在雇佣者失去利益的同时,劳动者的状态甚至会比之前更加恶劣。因此同样会使“劳动者的正义”遭到破坏。因为“人们所放弃的某些基本的自由能从作为其结果的社会经济收益中得到足够的补偿”。雇佣者付出了工资,放弃了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自由,换来的是更多更持久的经济价值和更大范围的生产规模,即为其补偿。而劳动者放弃的是对工资欲望无限扩张的自由,换来的是更加稳定的工作岗位与持续的工作机会,即为其补偿。“很多各自推进他们自己利益的人相互让步,以便他们能最好地以其让步得到他们想要的最好的回报。”我们需要用工资法律制度来推进这样的一种平衡,用对立的双方所妥协的结果来达到他们最终的目的。这种平衡是劳资双方互相放弃自己的自由来交换利益的最好的状态。显然,平衡并不仅仅包含相互的妥协,还包括劳资双方用自己的力量加以抗衡。这种对峙的状态也许也是一种平衡,但是通过相互的消耗,并不有益于“契约”(我们可以将工资法律制度在此看做双方所达成的契约)的达成,而资本和劳动力由于这种内耗被浪费而显得毫无意义,难为正义所容忍。
四、应对工资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做历史性的考量
工资法律制度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始终符合全体社会的公共利益的一项万能的,一劳永逸的制度,其在应用的过程中也发生了一些适用上的不当。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曾经开展过一场对工资制度改革的讨论。当时工资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低”(工资水平低)、“平”(工资关系上的平均主义)、“乱”(工资标准繁杂混乱)、“死”(工资管理体制统的过死)。这些缺陷使得工资制度在当时无法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严重伤害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而当时所认为最主要的缺陷,无疑是“平均主义”,其本质是工资差别未反映劳动差别。苏力提出,“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能以个别事件的实质性对错为标准,而要做出总体上的利害权衡,而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中进行的。”在人们认识到制度的缺陷后积极地对其进行修补与改正,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规律后,因其严密的逻辑性与设计上的精细,仍然可以再次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愿望,在不断地以正义的观念为指引对制度加以完善的过程中,正义的精神依然可以通过制度表现出来。每个历史时期都有其特定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应当由当时符合社会中的“整体的公正”来判断是否具有正义性。自1982年10月中国劳动学会召开工资制度理论问题讨论会至今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在工资制度的改革上是成效显著的,在关注了工资的分配公平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了分配的效率问题。正义观本身即是历史的、演进的,衡量一个制度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也要始终将其放置于历史的范畴中去考量。
参考文献:
[1] 方敏,赵奎.解读马克思的工资理论[J].政治经济学评论,2012,(7).
[2]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00.
[3]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5).
[5] 钱世明,童源轼.顺着经济责任制的路子改革企业工资制度[J].中国劳动,1983,(1).[责任编辑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