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族习惯法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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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黎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有着重要影响。特别是在生态保护、婚姻、财产、继承等领域,习惯法起到了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本文就黎族习惯法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试作探讨。
  关键词:黎族习惯法;生态环境;保护
  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有着重要影响。特别是在生态保护、婚姻、财产、继承等领域,习惯法起到了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根植于当地人民的内心深处,并代代相传,形成自身的特性。黎族习惯法是民族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共同确认和信守的行为规范,其目的是要维护有利于黎族整体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黎族习惯法从总体上认识具有民主性质,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黎族习惯法是古老的社会规范,具有原始民主的痕迹。习惯法的议定方面,作为一个民族某一部分成员共同确认的行为准则,黎族习惯法具有内生性,从满足民族成员需要出发,其议定、修改、废除均须由全体成员参与和一致通过,即遵循全体一致的原则。有的地区虽然主要由“奥雅”商议条款,提出初步意见,但仍然必须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才能形成习惯法。如黎族民间制定封山育林的“乡规民约”,根据山林种类、山林分布和当地群众的生活习惯,重新作出规划,分期实行全封、半封和轮封制度。对新造幼林、果林、残次林、水源林、风景林、珍贵林种、公路林等实行全封;对薪炭林、防护林实行半封;对群众需要采集柴火或放牧的地方实行轮封。凡进人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果树的,要进行惩罚,除树木归公和在村里认错以外,还要适当罚款,并责令补种树木。驱赶牛群羊群进人幼林区践踏踩坏树木的,要责令其将牛羊赶出林子,不听劝告者则将牛羊打死。各地处罚方式虽不尽相同,但实行重罚是其共同点。通过严厉处置,使村民形成封山育林的传统,并得以代代相沿。这些乡规民约对保护山林,恢复当地的自然生态系统起着很大的作用。本文就黎族习惯法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试作探讨。
  一、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
  习惯法与制定法都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规范,二者在制度层面、运作层面、观念层面等都有所区别。尤其是习惯法,它可能受到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国家制定法的从属物和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的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国家法的制定,要考虑法制统一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制定法无法兼顾各地实际民族风情、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弱点,习惯法正好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黎族地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的习惯法,对于那些国家法中缺乏的、又不与国家环境法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冲突的部分,应尊重并发挥积极作用,因为它们自身有能力约束人们对环境的行为,弥补国家法的空白,对当地环境的保护能起到重要作用。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的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和知识,无法对社会中变动的现象及时作出有效的反应,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也不例外。由于知识的地方性和人的有限理性,一个涵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各个角落的全能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不可能建立的。黎族习惯法中把人的生态伦理观看作是人的宇宙观与世界观,使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正好可以弥补国家立法的这种局限性,在环境法律制度的触角不能触及的地方,不能有效涵盖和发挥作用的地方,黎族习惯法则对当地社会主体的环境观念起着劝导作用,对当地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起着规约作用,维护当地环境秩序的良性发展,这显然可以看作是黎族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作用。作为国家法之外的重要补充,习惯法在更好地制定和完善国家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参考借鉴功能和作用。在社会主义现代法治转型的今天,我们更要将那些优秀、合理的民间习惯吸收、借鉴进来,在立法层面使其部分成文化、合法化、规范化,使其进入国家法的体系中来。
  二、神灵信仰、法律信仰的作用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就形同虚设”。伯氏此言出自其作《法律与宗教》,而且,是伯氏在波士顿大学罗威尔神学讲座的演讲中说的。法律与神学,法律与宗教,法律与神灵,其中的复杂关系不是本文短短篇幅所能阐明的。但是,可以拿古代西方的神学,法律中的神灵审判,到中世纪基督教所进行的上帝的审判,末日审判等与本文的黎族对神山、山神、神林的膜拜进行比较,有个共同点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通过对神灵的膜拜,法律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信仰和遵守。可以这样解读伯尔曼的话,法律必须像古代对神灵的信仰那样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黎族的神灵崇拜,可能被认为是封建迷信,其实不然。我们经常看到美国法庭当事人手抚《圣经》起誓。这些现象,应该让我们对神灵信仰有更新的现代的解读。论科技成就、文化教育美国无疑是全世界的领先者,他们为何如此迷信?其实,这不是迷信,而是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是在1970年代作出有关法律与宗教、神灵的演讲的,可见,对神灵信仰之于法律信仰到了文明已如现代的程度仍不是一个过时的话题。而结合黎族通过神灵信仰来实施其保护环境的习惯法,亦更让人不得不正面神灵与法律的关系。就环境法而言,我们可以从这样原始的法律信仰中汲取新的元素,让法律被信仰,让环境更臻美好。黎族的山清水秀就是神灵信仰加上法律的现身说法。神山,林神、神林,神灵信仰产生的村民行为方面的禁忌,不就是法律的约束力所应得到的社会效果吗?当然,纯属迷信的东西应该同时代与时俱进。所以,对于神灵崇拜,我们的环境法,乃至其他法律都应该借鉴美国法律的经验,让一种心里的信仰,对禁忌、对约束性事物的虔诚转化为对法律的遵守和信赖。
  三、进行有效的杜会控制引发环境有益行为
  黎族习惯法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且已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的一种行为规范,因此,人们在相互交往时有可能不按法律办事,但一定会按习惯法来处理。所以从民族习惯法的产生机制来看,作为一定范围内群体组织适用的规则,民族习惯法不同于外在强加的规定,而是一种内生性规则,从一开始就与它所处的文化环境背景相适应。民族习惯法的这种生成机制使得群众对民族习惯法有着高度的认同感,早已为黎族地区人们所认同,并深深植入人们的生活和理念之中,人们会在社会日常生活中不自觉地践行它。于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都认同了自己根据民族习惯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虽然这种义务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在当事人的心目中他们觉得自己应当遵守这种义务。这表明民族习惯法已经在当事人的内心内化了,他们对于根据民族习惯法处理纠纷的方案是心悦诚服的。当习惯法在某一地区被社区成员认可与遵从时,就能规范与约束该社区中的成员,进行有效社會控制,引发环境有益行为。首先,舆论约束来源于民间规约。与同一血缘、地域或业缘的社会组织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关系的自然生态环境方面的规约更是如此,如水源地,森林等保护措施的公共性特征,一旦生存环境遭到破坏,就会危及公众的共同利益,破坏水源地会给村民带来干旱缺水等,这些可能殃及公众利益的举动必然受到舆论谴责,使当事人不敢轻举妄动,以免惹来众怒。其次,宗教约束主要来源于原始宗教信仰所产生的宗教性禁忌,特别是由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等所产生的对山神、水神、树神等的崇拜所引起的禁忌。神山神林通常不能随便进入,包括举行祭祀仪式后宣布封山,人们绝对不能随便进入林区等进行狩猎,放牧等生产活动,否则就会触怒神灵,轻则影响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重则惹祸遭殃,这种源于“万物有灵”的原始宗教崇拜引发的禁忌和约束,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山林、草场等不受破坏的作用。正是这些来自于民间规约,或来自于道德沿袭,或来源于原始宗教的禁忌和习惯,对于该社区的成员来说从小就耳闻目睹,口耳相传,可以说已经内化为他们的生活方式与文化根基。这些习惯不断劝导和规制着该民族或该族群成员的环境行为,无形中有效地保护了当地的生态环境。   四、执法成本低执行率高
  习惯法能以相对较小的成本为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民俗习惯作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有效地应付和规范着社会生活,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有一种自我强制性的规约。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它代表了特定地域的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普遍反应与预期,是一种不完全依靠理性计算的行为模式。它是日渐内化于心的“法律”,是一种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民俗习惯,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能够“令人知事”、“定纷止争”,妥帖地安排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满足人们对生活秩序和交往规则的理解以及对生活的期待。如果有人偏离或违反了这些民俗习惯所据以生成的秩序,往往会受到一定形式的谴责、制裁甚至报复。所以一旦有违反习惯法的事情发生,人们迫于心里的压力和周围特定群体的压力会自动的接受制裁,国家执法成本几乎为零。
  习惯法之所以能够在执法过程中起到降低执法成本的作用,主要是因为在情感上的亲切感和行为上的传统惯性。传统、习惯的产生和创立,是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精神理念和社会生活之中的。它带着明显的继承性和反复适用性,通过一代代人的实践传承、相沿成习而形成。由于习惯法是人们通过较长时期的摸索、实践、改进生活中常规的做法,从而使其被特定区域中的人们所认可、接受和传承,进而将某些社会生活中的慣常做法固定下来,所以在习惯之中,常常蕴含和凝聚了这一区域内人们的知识智力、心理感情和价值理念,具有非常高的“群体认同性、延续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人们对习惯的适用更有熟悉亲切之感,较之国家法更为常用与易于接受。一个只是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威慑而进行法律实施的国家,必然会导致其法律得不到本国国民信赖和信仰的局面,而法律一旦失去了公信力和信仰,就得不到人们的遵守和实施,法律也就形同虚设,丧失了其有效性。地区矛盾纠纷的现实需求,而这一需求恰恰就是民族习惯法司法适用的内在基础。民族习惯法司法适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摆出一种什么样的姿态,更不是出于对国家立法权威的否定,而是为了有效地化解纠纷。这一目的和需要,成为民族习惯法司法适用的实践依据。因此,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和谐司法,为民族习惯法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实践上的依据。
  五、更好的实现我国的司法目标
  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里,我们越来越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法律还不行,不能机械执法,法律适用应该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站在和谐司法的视野下,我们应当采用更为务实、实证的社会学研究方式来研究法律问题。我们需要明白的是,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它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重民间的一切知识和一切法治资源,不是仅有国家就能独自完成社会支配与整合的能力,法治社会的实现很难由国家法来单独完成,法治的内容、命运越来越取决于社会的运作,取决于民间的力量,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纯粹的国家法。法治社会的建构和具体运作并不是要“独尊”国家法而“罢黜”民俗、习惯,不是要将所有社会关系领域的调整和冲突解决都无一遗漏地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控范围,以完成新一轮的国家对社会的统筹和监控,而是要充分利用各自不同的优势和有利条件,为各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及手段以及实施条件,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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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陈文辉(1964~),男,海南乐东人,法学副教授,民商法研究生,从事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海南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批准号是12BFX019。该文为项目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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