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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诉讼的重要内容,诉讼中往往涉及公司经营状况与资产情况的确认。考虑到公司与中小股东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差异,为保障公司运营的效率和股东间实质公平的实现,以及避免累诉、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标,人民法院依中小股东申请或依职权合理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 公司诉讼;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增资决议; 举证能力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主要、最基础的主体之一。现代公司股权结构日益复杂,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中小股东因自身权益保护的要求提起的诉讼更是在其中占据多数,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完善和充分发挥公司制度作用、捍卫法律实质正义的需要。
一、公司诉讼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般认为涉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包括:1.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制度(第40、41、101、102条);2.表决权代理/信托制度(第107条);3.累积投票制度(第106条);4.表决权限制制度(第16、20、21、44、103、104、122、125条);5.会议决议无效与撤销制度(第22条);6.股东知情权制度(第34、97、98、117、135、137、146、151、166条);7.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退出制度(第75条);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第183条);9.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20、21、113、150、152条);10.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11.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等等。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的公司诉讼,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规定,主要包括: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5.清算责任纠纷。
众所周知,股东投资于公司是为了收益。依托于股权,股东可以一方面通过分红、股权转让或公司清算实现投资利益,即股东的自益性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行使管理权实现股东的共益性权利。对于公司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运营的一般原则下,其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力是相当有限的,其权利主要是自益性权利。股东的资产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成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并在公司生产经营中不断变换具体形态,而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也因为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资产价值(尤其是固定资产价值)的变动,而在某一具体时点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因此,在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公司发生争议时,尤其是涉及财产性权益时,如何对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现状进行客观、中立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公平合理地确定中小股东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成为解决纠纷的焦点,这也使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在公司诉讼,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诉讼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但目前相关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导致制度运用乏力。审判机关及其诉争双方在该领域中如何妥善地运用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操作规则。
二、某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纠纷案基本案情
(一)纠纷的产生与现状
某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吴某、李某与赵某等多位股东于2001年共同投资设立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到2008年12月,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吴某收购了除李某、赵某外其他股东的股权,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90%、5%和5%。吴某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管理。
2010年7月18日,吴某以贷款银行要求为由召集股东会,商讨公司增资350万元事宜。会议一开始,李某、赵某二位小股东就提出,近几年来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也从未通报过经营情况,他们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不知情,故要求公司先公开财务与经营状况,再商讨是否需要增资以及如何增资。上述要求遭到吴某拒绝,各方争执不下,李某、赵某遂退出了当日的股东会议以示抗议。2010年7月20日,李某、赵某分别收到公司发送的《通知》,告知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各股东等比增资350万元的决议,要求各股东在一个月内将增资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放弃,由及时缴纳增资款的股东优先认购放弃的增资额。
收到《通知》后,李某、赵某一方面委托律师致函要求公司保障其知情权,向其提供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并要求公司提供2010年3月向银行借款时提供的全部信贷资料(主要是资产评估报告),以便进一步讨论决定增资方案和其是否参与增资;另一方面以公司为被告就2010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了该案。
2010年9月26日,在已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该公司又通知李某、赵某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9时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明确告知会议的议题为“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修改公司章程”。二人收到会议通知后,又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待有关生效判决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最终裁决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召开股东会议商讨修改公司章程事宜。”但公司仍如期召开会议;对于李某、赵某在会议中提出的盘清公司净资产现值再决定章程修改事宜的要求,公司也未予理睬。最终,吴某利用其掌握的90%的股权,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即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350万元均由吴某缴纳,李某、赵某因各实际出资为7.5万元,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由原5%降至1.5%,吴某的股权增至97%。事后,李某、赵某又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对2010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之诉。法院受理后,以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赖于对2010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为由,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
另,2010年10月8日,公司向李某、赵某提供了2005年至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告知公司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未经审计,故无法提供审计报告;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评估报告,认为向银行贷款资料与上述资料一致,不需向股东另行提供贷款资料。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在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就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方案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争议不休。核心焦点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是否要在确定增资方案前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二是在确定等比增资方案时,如有股东放弃增资,其他股东是不是可以按1:1的价格认购,是否应该为放弃增资的股东提供补偿方案。
李某、赵某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特别适用于公司大小股东持股比例悬殊,大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形,本案所涉公司即属于该类型。如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操纵股东会决议,实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即是违法,相关股东会决议即属无效,保证小股东利益不受非法侵夺是公司和大股东的法定义务。李某、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近五年公司均盈利)和对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一份系公司提供,另一份是李某、赵某拿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资料自行委托评估的,虽两份报告结果相差甚远,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远远低于李某、赵某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但两份报告均体现了公司土地使用权与账面价值相比有较大的增值),并申请法院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公司则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除了涉及国有资产外,并没有对公司增资时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要求,故也不同意法院对公司进行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司通过的等比增资方案并没有损害小股东的权益,股权比例的变更是小股东放弃增资权利所带来的后果,并不存在大股东实施侵夺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会增资决议合法有效;李某、赵某提交的资料就已证明其要求的股东知情权实际已经得到实现,且这与增资方案也无直接联系;李某、赵某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直接关系。
在审理调解中,主审法官认为,各方股东已实际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与合作意愿,不如由大股东吴某收购李某、赵某的股份,了结双方合作关系。双方均表示可以考虑接受此方案,但在涉及收购价格时,又因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的认识差异产生了较大的差距,各执一词,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问题又被提了出来。
三、本案中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若干思考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本案中放在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果原告李某、赵某二位小股东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在本案中能否依职权或依原告的申请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该制度原来主要应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为确认和惩治犯罪所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独立地指派或者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哪些会计事实需要进行鉴定,也全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选择。而对于民事纠纷案件,现有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程序规范并不清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些规定一方面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和运用上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在是否要启动该程序和确认鉴定的具体内容上容易犹豫不决,这不仅涉及是否是处理案件之必须的判断,也需要考虑相关鉴定费用的分配负担问题。
落实在本案中,是否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合议庭主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原告李某、赵某为了证明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的违法性,已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如不充分,原告以自身能力是否已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是否需依其申请或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补强其举证能力、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三是能否运用举证责任的相关分配规则,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公司,而避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或由此迫使被告公司也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四是鉴定费用应由谁垫付及最终承担。对上述问题,从平衡诉讼当事人权益,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角度,笔者试作进一步分析。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有利于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公平和案结事了
1.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纠纷原则上属于定性分析
公司成立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作,公司的资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公司所有者权益将不再等同于公司原始注册资本。某一时点股东权益的价值是与公司的净资产紧密相关的,这也是在会计、审计制度中规定评估基准日、报表出具日等具体时点的原因之所在。就股东个人而言,是否对公司增资应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如全体股东进行了同比增资,则无论原公司经营与资产状况如何,增资对任何股东的原有利益均无直接影响。但如出现不同比增资,则必然会影响原有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增资的股东的利益,如何合理确定增资方案,尤其是增资价格方案以保持增资前后原股东利益的平衡,不损害不愿意或没有能力增资股东的利益是公司在确定增资方案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案中,大股东吴某把持下的公司作出的增资方案实质是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实际净资产的变化与公司股东的实际权益是没有关联的,这显然与事实不合。
李某、赵某为了证明增资方案直接损害其利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对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来证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已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提交了股东权益对比表(表1、表2)。
就证据事实而言,虽然由被告和二原告分别委托的两家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材料中显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差较大,但被告公司土地使用权出现大幅增值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股东会增资决议的违法性。如法庭需要以公允的量化数据来判定,则相关价值争议可以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结果来解决。
原告李某、赵某根据已有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提出:可以作为旁证的是,2009年12月30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短期借款”(即银行贷款)为1 680万元,根据被告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为房屋土地抵押贷款,若按照资产价值的七折办理贷款,则被告公司2009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资值至少在2 400万元以上,由此也可推定被告委托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显然有失公允。二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向相关银行提交的贷款材料,其目的也就是为了证实被告的资产评估状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如向银行提交的资产负债资料与公司向股东提交的资产负债资料有别,则也会涉及会计资料孰真孰假的司法会计鉴定问题。
二原告还指出,根据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2008年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 333 147.45元,在2009年产生利润280 640.34元的情况下,2009年的所有者权益减少为1 757 529.39元,二小股东由此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也提出了质疑,故要求对2005—2009年公司财务会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对此解释是,这是因为2008年出现了会计差错,将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入账了,这一会计差错在2009年作了调整。但公司认为此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无关,甚至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所以也无在本案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
如仅从判断股东会增资决议有无损害二小股东利益本身而言,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就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评估结果,就可以得出现有的增资决议实际损害了未参与增资的股东的权益,且相关权益直接移转至主导本次增资的控制股东手中。故就定性而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并不存在。
2.定量分析将使定性分析更为明晰
民事诉讼的目标是为了解决纠纷,诉讼的切入点只是当事人的一种初始选择,就事论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累诉和低效率。从促进调解和减少累诉的角度,在本案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有助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本质上是大小股东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
其一,如仅以股东会增资决议损害二小股东利益为由判决决议无效,则只是将具体争议推出本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公司增资确为公司发展所需,则本次决议被判决无效后,增资方案需重来;如各方股东未能在本次争议中有个基本解决方案,则下次增资决议效力诉讼不可避免,这一情况甚至将不断循环往复,直至增资事项拖垮公司,这对包括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并无益处。
其二,本案中,二原告坚持保障其知情权是通过合法有效增资方案的前提。而被告公司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增资决议效力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不能也无须在同一案中解决;即便涉及股东知情权,也只是现有资料的如实提供,不会涉及司法会计鉴定问题。从股东权利的角度,知情权和增资权确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二者也确有密切关系,知情权实际成为二小股东行使增资权的前提和基础,且知情权的实现也不仅仅是公司提供现有资料即可,对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是在知情权诉讼中常被采用的方式。如机械地适用一案一事由,要求股东另行提起知情权之诉,这无疑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造成累诉。
其三,从维护公司运行效率的角度,股东会决议如仅是微有瑕疵,应该维护其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增资决议仅是极轻微地损害二小股东的利益,则法院不应作出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这就涉及二小股东具体受损利益的计算问题,也就意味着定性分析需要定量分析来支撑。
其四,如果法院以“资本多数决”为由判令增资决议有效,但同时释明小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向大股东要求赔偿,则会涉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定量计算问题,这也必然与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相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是很好的司法实践例证,在该增资纠纷案件中就引入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
其五,在本案中,法院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小股东出让股权的调解方案,也是建立在原股东权益可以定量计算的基础上,如无此基础,也难以出现双方接近的调解方案,并最终促成调解的实现。
(二)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平衡双方举证能力的要求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明显失衡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其申请或视案情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补强弱势方举证能力,查清相关事实,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平。
在公司诉讼中,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是弱势群体,其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的了解程度主要依赖于其知情权的落实状况。从现实情况来看,要求中小股东向法庭提供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的全面资料是不现实的,小股东单方委托审计、评估等也是无现实操作可行性的,这不仅涉及基础资料的获得问题,也涉及基础资料的保密和保管问题。对本案中的原告李某、赵某而言,能够提交一份自行委托的资产评估表已属不易,主要还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属证明能在相关部门查到,且房产、土地使用权资产均为外现资产,评估有现场查看的可行性。如要求其再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明确的意见,则既无相关资料,也不具备相关能力。故如果法院认为对公司客观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的定量分析在本案中是必要的,则应依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以查清相关事实。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同时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5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公司与中小股东在举证能力上的显著差异,相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的基础资料均在公司处,而从《公司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出发,提供真实、合法的资产负债表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提供相应审计报告,或同意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资料以配合司法鉴定,是由此而生的随附义务。如公司不履行该义务,需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法庭应合理运用举证责任的相关分配规则,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公司,要求公司配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提高鉴定程序的运行效率。
(三)司法会计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般来说,诉讼中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第三方费用应由申请人预交,败诉方承担。但在公司诉讼中涉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时,司法会计鉴定结果往往是为查清公司经营与资产现状,实现股东知情权。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应该予以保障。故不管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由股东单方提出的,还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相关鉴定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除非公司能证明股东的相关诉讼行为或申请鉴定行为有明显的恶意,如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由第三方独立审计或已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经过司法会计鉴定,而股东本次诉讼或申请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
四、结束语
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实体,其利益最大化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公司诉讼案件要坚持效率性和公平性的均衡,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启动应有助于彻底解决股东间或股东与公司间的纠纷,应充分关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本身的成本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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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袁泉.司法会计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49.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 公司诉讼;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增资决议; 举证能力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主要、最基础的主体之一。现代公司股权结构日益复杂,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中小股东因自身权益保护的要求提起的诉讼更是在其中占据多数,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完善和充分发挥公司制度作用、捍卫法律实质正义的需要。
一、公司诉讼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般认为涉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包括:1.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制度(第40、41、101、102条);2.表决权代理/信托制度(第107条);3.累积投票制度(第106条);4.表决权限制制度(第16、20、21、44、103、104、122、125条);5.会议决议无效与撤销制度(第22条);6.股东知情权制度(第34、97、98、117、135、137、146、151、166条);7.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退出制度(第75条);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第183条);9.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20、21、113、150、152条);10.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11.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等等。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的公司诉讼,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规定,主要包括: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5.清算责任纠纷。
众所周知,股东投资于公司是为了收益。依托于股权,股东可以一方面通过分红、股权转让或公司清算实现投资利益,即股东的自益性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行使管理权实现股东的共益性权利。对于公司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运营的一般原则下,其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力是相当有限的,其权利主要是自益性权利。股东的资产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成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并在公司生产经营中不断变换具体形态,而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也因为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资产价值(尤其是固定资产价值)的变动,而在某一具体时点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因此,在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公司发生争议时,尤其是涉及财产性权益时,如何对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现状进行客观、中立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公平合理地确定中小股东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成为解决纠纷的焦点,这也使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在公司诉讼,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诉讼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但目前相关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导致制度运用乏力。审判机关及其诉争双方在该领域中如何妥善地运用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操作规则。
二、某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纠纷案基本案情
(一)纠纷的产生与现状
某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吴某、李某与赵某等多位股东于2001年共同投资设立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到2008年12月,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吴某收购了除李某、赵某外其他股东的股权,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90%、5%和5%。吴某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管理。
2010年7月18日,吴某以贷款银行要求为由召集股东会,商讨公司增资350万元事宜。会议一开始,李某、赵某二位小股东就提出,近几年来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也从未通报过经营情况,他们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不知情,故要求公司先公开财务与经营状况,再商讨是否需要增资以及如何增资。上述要求遭到吴某拒绝,各方争执不下,李某、赵某遂退出了当日的股东会议以示抗议。2010年7月20日,李某、赵某分别收到公司发送的《通知》,告知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各股东等比增资350万元的决议,要求各股东在一个月内将增资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放弃,由及时缴纳增资款的股东优先认购放弃的增资额。
收到《通知》后,李某、赵某一方面委托律师致函要求公司保障其知情权,向其提供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并要求公司提供2010年3月向银行借款时提供的全部信贷资料(主要是资产评估报告),以便进一步讨论决定增资方案和其是否参与增资;另一方面以公司为被告就2010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了该案。
2010年9月26日,在已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该公司又通知李某、赵某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9时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明确告知会议的议题为“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修改公司章程”。二人收到会议通知后,又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待有关生效判决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最终裁决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召开股东会议商讨修改公司章程事宜。”但公司仍如期召开会议;对于李某、赵某在会议中提出的盘清公司净资产现值再决定章程修改事宜的要求,公司也未予理睬。最终,吴某利用其掌握的90%的股权,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即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350万元均由吴某缴纳,李某、赵某因各实际出资为7.5万元,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由原5%降至1.5%,吴某的股权增至97%。事后,李某、赵某又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对2010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之诉。法院受理后,以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赖于对2010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为由,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
另,2010年10月8日,公司向李某、赵某提供了2005年至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告知公司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未经审计,故无法提供审计报告;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评估报告,认为向银行贷款资料与上述资料一致,不需向股东另行提供贷款资料。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在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就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方案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争议不休。核心焦点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是否要在确定增资方案前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二是在确定等比增资方案时,如有股东放弃增资,其他股东是不是可以按1:1的价格认购,是否应该为放弃增资的股东提供补偿方案。
李某、赵某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特别适用于公司大小股东持股比例悬殊,大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形,本案所涉公司即属于该类型。如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操纵股东会决议,实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即是违法,相关股东会决议即属无效,保证小股东利益不受非法侵夺是公司和大股东的法定义务。李某、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近五年公司均盈利)和对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一份系公司提供,另一份是李某、赵某拿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资料自行委托评估的,虽两份报告结果相差甚远,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远远低于李某、赵某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但两份报告均体现了公司土地使用权与账面价值相比有较大的增值),并申请法院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公司则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除了涉及国有资产外,并没有对公司增资时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要求,故也不同意法院对公司进行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司通过的等比增资方案并没有损害小股东的权益,股权比例的变更是小股东放弃增资权利所带来的后果,并不存在大股东实施侵夺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会增资决议合法有效;李某、赵某提交的资料就已证明其要求的股东知情权实际已经得到实现,且这与增资方案也无直接联系;李某、赵某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直接关系。
在审理调解中,主审法官认为,各方股东已实际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与合作意愿,不如由大股东吴某收购李某、赵某的股份,了结双方合作关系。双方均表示可以考虑接受此方案,但在涉及收购价格时,又因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的认识差异产生了较大的差距,各执一词,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问题又被提了出来。
三、本案中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若干思考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本案中放在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果原告李某、赵某二位小股东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在本案中能否依职权或依原告的申请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该制度原来主要应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为确认和惩治犯罪所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独立地指派或者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哪些会计事实需要进行鉴定,也全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选择。而对于民事纠纷案件,现有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程序规范并不清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些规定一方面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和运用上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在是否要启动该程序和确认鉴定的具体内容上容易犹豫不决,这不仅涉及是否是处理案件之必须的判断,也需要考虑相关鉴定费用的分配负担问题。
落实在本案中,是否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合议庭主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原告李某、赵某为了证明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的违法性,已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如不充分,原告以自身能力是否已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是否需依其申请或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补强其举证能力、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三是能否运用举证责任的相关分配规则,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公司,而避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或由此迫使被告公司也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四是鉴定费用应由谁垫付及最终承担。对上述问题,从平衡诉讼当事人权益,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角度,笔者试作进一步分析。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有利于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公平和案结事了
1.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纠纷原则上属于定性分析
公司成立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作,公司的资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公司所有者权益将不再等同于公司原始注册资本。某一时点股东权益的价值是与公司的净资产紧密相关的,这也是在会计、审计制度中规定评估基准日、报表出具日等具体时点的原因之所在。就股东个人而言,是否对公司增资应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如全体股东进行了同比增资,则无论原公司经营与资产状况如何,增资对任何股东的原有利益均无直接影响。但如出现不同比增资,则必然会影响原有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增资的股东的利益,如何合理确定增资方案,尤其是增资价格方案以保持增资前后原股东利益的平衡,不损害不愿意或没有能力增资股东的利益是公司在确定增资方案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案中,大股东吴某把持下的公司作出的增资方案实质是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实际净资产的变化与公司股东的实际权益是没有关联的,这显然与事实不合。
李某、赵某为了证明增资方案直接损害其利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对公司主要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来证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已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提交了股东权益对比表(表1、表2)。
就证据事实而言,虽然由被告和二原告分别委托的两家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材料中显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差较大,但被告公司土地使用权出现大幅增值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股东会增资决议的违法性。如法庭需要以公允的量化数据来判定,则相关价值争议可以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结果来解决。
原告李某、赵某根据已有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提出:可以作为旁证的是,2009年12月30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短期借款”(即银行贷款)为1 680万元,根据被告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为房屋土地抵押贷款,若按照资产价值的七折办理贷款,则被告公司2009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资值至少在2 400万元以上,由此也可推定被告委托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显然有失公允。二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向相关银行提交的贷款材料,其目的也就是为了证实被告的资产评估状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如向银行提交的资产负债资料与公司向股东提交的资产负债资料有别,则也会涉及会计资料孰真孰假的司法会计鉴定问题。
二原告还指出,根据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2008年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 333 147.45元,在2009年产生利润280 640.34元的情况下,2009年的所有者权益减少为1 757 529.39元,二小股东由此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也提出了质疑,故要求对2005—2009年公司财务会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对此解释是,这是因为2008年出现了会计差错,将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入账了,这一会计差错在2009年作了调整。但公司认为此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无关,甚至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所以也无在本案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
如仅从判断股东会增资决议有无损害二小股东利益本身而言,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就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评估结果,就可以得出现有的增资决议实际损害了未参与增资的股东的权益,且相关权益直接移转至主导本次增资的控制股东手中。故就定性而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并不存在。
2.定量分析将使定性分析更为明晰
民事诉讼的目标是为了解决纠纷,诉讼的切入点只是当事人的一种初始选择,就事论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累诉和低效率。从促进调解和减少累诉的角度,在本案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有助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本质上是大小股东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
其一,如仅以股东会增资决议损害二小股东利益为由判决决议无效,则只是将具体争议推出本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公司增资确为公司发展所需,则本次决议被判决无效后,增资方案需重来;如各方股东未能在本次争议中有个基本解决方案,则下次增资决议效力诉讼不可避免,这一情况甚至将不断循环往复,直至增资事项拖垮公司,这对包括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并无益处。
其二,本案中,二原告坚持保障其知情权是通过合法有效增资方案的前提。而被告公司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增资决议效力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不能也无须在同一案中解决;即便涉及股东知情权,也只是现有资料的如实提供,不会涉及司法会计鉴定问题。从股东权利的角度,知情权和增资权确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二者也确有密切关系,知情权实际成为二小股东行使增资权的前提和基础,且知情权的实现也不仅仅是公司提供现有资料即可,对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是在知情权诉讼中常被采用的方式。如机械地适用一案一事由,要求股东另行提起知情权之诉,这无疑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造成累诉。
其三,从维护公司运行效率的角度,股东会决议如仅是微有瑕疵,应该维护其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增资决议仅是极轻微地损害二小股东的利益,则法院不应作出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这就涉及二小股东具体受损利益的计算问题,也就意味着定性分析需要定量分析来支撑。
其四,如果法院以“资本多数决”为由判令增资决议有效,但同时释明小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向大股东要求赔偿,则会涉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定量计算问题,这也必然与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相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是很好的司法实践例证,在该增资纠纷案件中就引入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
其五,在本案中,法院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小股东出让股权的调解方案,也是建立在原股东权益可以定量计算的基础上,如无此基础,也难以出现双方接近的调解方案,并最终促成调解的实现。
(二)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平衡双方举证能力的要求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明显失衡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其申请或视案情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补强弱势方举证能力,查清相关事实,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平。
在公司诉讼中,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是弱势群体,其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的了解程度主要依赖于其知情权的落实状况。从现实情况来看,要求中小股东向法庭提供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的全面资料是不现实的,小股东单方委托审计、评估等也是无现实操作可行性的,这不仅涉及基础资料的获得问题,也涉及基础资料的保密和保管问题。对本案中的原告李某、赵某而言,能够提交一份自行委托的资产评估表已属不易,主要还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属证明能在相关部门查到,且房产、土地使用权资产均为外现资产,评估有现场查看的可行性。如要求其再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明确的意见,则既无相关资料,也不具备相关能力。故如果法院认为对公司客观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的定量分析在本案中是必要的,则应依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以查清相关事实。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同时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5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公司与中小股东在举证能力上的显著差异,相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的基础资料均在公司处,而从《公司法》、《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出发,提供真实、合法的资产负债表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提供相应审计报告,或同意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资料以配合司法鉴定,是由此而生的随附义务。如公司不履行该义务,需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法庭应合理运用举证责任的相关分配规则,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公司,要求公司配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提高鉴定程序的运行效率。
(三)司法会计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般来说,诉讼中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第三方费用应由申请人预交,败诉方承担。但在公司诉讼中涉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时,司法会计鉴定结果往往是为查清公司经营与资产现状,实现股东知情权。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应该予以保障。故不管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由股东单方提出的,还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相关鉴定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除非公司能证明股东的相关诉讼行为或申请鉴定行为有明显的恶意,如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由第三方独立审计或已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经过司法会计鉴定,而股东本次诉讼或申请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
四、结束语
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实体,其利益最大化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公司诉讼案件要坚持效率性和公平性的均衡,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启动应有助于彻底解决股东间或股东与公司间的纠纷,应充分关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本身的成本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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