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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 ?点左右,福建顺昌县某村农民朱某的丈夫孙某在吃晚饭时,因喝了几杯白酒后突然晕倒,朱某马上找来后院的邻居钱某,两人迅速将孙某到离家门口不远的公路旁,拦住一辆个体出租车,要求司机王某将其丈夫孙某送到附近医院救治,王某一开始同意了,但当王某看到孙某身上有呕吐物并得知是在喝酒后晕倒时,便以会弄脏汽车坐垫为由而拒载,尽管朱某苦苦哀求并愿意加倍支付车费,承诺弄脏了汽车赔偿损失时,王某仍然坚持不让病人上车并迅速开车离去。结果延误了抢救时间,孙某不治身亡。朱某以王某恶意“拒载”违反法律为由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6万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运输合同并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而,本案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但王某的“拒载”行为与孙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那么,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就看他是否有“拒载”的权利。由于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服务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合理的运输要求。”这就是说,只要旅客或者托运人的要求是合理的,承运人就有义务按照旅客或托运人的要求(即要约)进行承诺并与之订立运输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拒载”,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朱某要求将有生命危险的丈夫孙某送往医院,其要求是正当合理的,虽有可能弄脏汽车坐垫和延误行车时间,但朱某已主动提出同意赔偿并同意加倍支付车费,王某仍然“拒载”,这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了,也是毫无道理的。由于王某不履行作为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所以,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编辑/林春山) 逼迫女友自杀,未动手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程 成 李 玉
王某与女友相恋一年后,女友因无法忍受王某的丑恶德行而提出分手。王某表示分手可以,但必须赔偿财物、精神损失费10万元。由于女友无力承担,王某又提出要么结婚、要么给钱、要么去死,并交给了女友1瓶农药。女友因绝望而饮农药自尽。
王某虽未直接动手致其女友死亡,但他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首先,王某侵犯了其女友的生命权。公民的生命和生命权受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侵犯和剥夺他人的生命。王某以不赔偿或不结婚来逼迫女友去死的做法,明显与之相违;其次,王某有剥夺其女友生命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逼迫行为会造成女友死亡,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且这正是王某的目的所有;再次,王某在客观方面已实施剥夺女友生命的行为。的确,王某没有对女友的身体直接施暴,但他对女友实施了精神暴力,当女友处于绝望时,因自身行为产生保护义务的王某却仍交给女友农药,属进一步逼迫。也就是说,王某通过了自身的积极行为以实现女友死亡的结果,也同样为刑法所禁止。事实表明,王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吻合的。 (编辑/林春山)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曹成云
王某的父亲生前好收集古董,去世后这些古董都由王明继承。王某对古董从不感兴趣,有时还觉得放在家里碍手碍脚。一日,王某的好友李某来王某家做客,李某对古董素有研究,对一件古代的花瓶爱不释手,手头正紧的王某见状,对李某说:“你要真喜欢的话就卖给你。”李某求之不得,双方很快谈好价格,以500元成交。不久,王某父亲一生前好友来访,王某这时才得知那只花瓶市场价至少1万元。王某立即找到李某,要求退还其500元钱取回花瓶,遭到李某拒绝。无奈之下,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取回花瓶。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为双方虽然出于自愿但结果却不公平的民事行为仍大量存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间的买卖行为虽然是自愿的,但对王某来说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王某对古董的相关知识和市场行情缺乏了解,使他对花瓶的价值产生了重大误解,但李某是知道花瓶的真实价值的,却仍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花瓶,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给王某造成了重大损失。《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显然,根据这一规定,王某与李某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可变更或撤销之列。
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编辑/林春山)来盖章的合同是否成立赵利民
某商场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服装,双方草拟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服装厂送来样品,商场过目后并表示扁意后,双方再在合同书上签子或盖章。但服装厂并不是先送样品,而是把商场所需服装一起送达商场,尽管商场方面向服装厂提出了异议,却没有退货,而是把货物放上柜台销售,但迟迟不付货款。服装厂多次向商场索要货款都遭拒绝。后来商场表示要退货,因为自己与服装厂的合同既未盖章,也未签子,是一个未生效的合同。服装厂不答应,坚决要求商场支付货款,并把商场告上法院。商 场与服装厂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 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 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包括签字或者盖章。商场与 服装厂间的合同既未盖章,也未签字,从这一点来看,这一合同似乎是无效的。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书的内容达成一致,并在签字或者盖章 前开始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合同从形式上 看,的确是欠缺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当事人一方 的实际履行和对方的接受,同样也表明了对方的合意。因此,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和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在第37条做了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服装厂送货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商场虽提出异议,却把货物放上柜台销售,这一行为说明商场已接受了服装厂的义务履行,因此,商场与服装厂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法院最后判决商场向服装厂支付货款。
本案中,商场实际上混淆了合同与合同书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书仅仅是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证明。尽管合同书未生效,但合同已经成立。编辑/林春山)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运输合同并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而,本案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但王某的“拒载”行为与孙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那么,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就看他是否有“拒载”的权利。由于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服务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合理的运输要求。”这就是说,只要旅客或者托运人的要求是合理的,承运人就有义务按照旅客或托运人的要求(即要约)进行承诺并与之订立运输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拒载”,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朱某要求将有生命危险的丈夫孙某送往医院,其要求是正当合理的,虽有可能弄脏汽车坐垫和延误行车时间,但朱某已主动提出同意赔偿并同意加倍支付车费,王某仍然“拒载”,这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了,也是毫无道理的。由于王某不履行作为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所以,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编辑/林春山) 逼迫女友自杀,未动手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程 成 李 玉
王某与女友相恋一年后,女友因无法忍受王某的丑恶德行而提出分手。王某表示分手可以,但必须赔偿财物、精神损失费10万元。由于女友无力承担,王某又提出要么结婚、要么给钱、要么去死,并交给了女友1瓶农药。女友因绝望而饮农药自尽。
王某虽未直接动手致其女友死亡,但他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首先,王某侵犯了其女友的生命权。公民的生命和生命权受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侵犯和剥夺他人的生命。王某以不赔偿或不结婚来逼迫女友去死的做法,明显与之相违;其次,王某有剥夺其女友生命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逼迫行为会造成女友死亡,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且这正是王某的目的所有;再次,王某在客观方面已实施剥夺女友生命的行为。的确,王某没有对女友的身体直接施暴,但他对女友实施了精神暴力,当女友处于绝望时,因自身行为产生保护义务的王某却仍交给女友农药,属进一步逼迫。也就是说,王某通过了自身的积极行为以实现女友死亡的结果,也同样为刑法所禁止。事实表明,王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吻合的。 (编辑/林春山)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曹成云
王某的父亲生前好收集古董,去世后这些古董都由王明继承。王某对古董从不感兴趣,有时还觉得放在家里碍手碍脚。一日,王某的好友李某来王某家做客,李某对古董素有研究,对一件古代的花瓶爱不释手,手头正紧的王某见状,对李某说:“你要真喜欢的话就卖给你。”李某求之不得,双方很快谈好价格,以500元成交。不久,王某父亲一生前好友来访,王某这时才得知那只花瓶市场价至少1万元。王某立即找到李某,要求退还其500元钱取回花瓶,遭到李某拒绝。无奈之下,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取回花瓶。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为双方虽然出于自愿但结果却不公平的民事行为仍大量存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间的买卖行为虽然是自愿的,但对王某来说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王某对古董的相关知识和市场行情缺乏了解,使他对花瓶的价值产生了重大误解,但李某是知道花瓶的真实价值的,却仍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花瓶,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给王某造成了重大损失。《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显然,根据这一规定,王某与李某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可变更或撤销之列。
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编辑/林春山)来盖章的合同是否成立赵利民
某商场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服装,双方草拟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服装厂送来样品,商场过目后并表示扁意后,双方再在合同书上签子或盖章。但服装厂并不是先送样品,而是把商场所需服装一起送达商场,尽管商场方面向服装厂提出了异议,却没有退货,而是把货物放上柜台销售,但迟迟不付货款。服装厂多次向商场索要货款都遭拒绝。后来商场表示要退货,因为自己与服装厂的合同既未盖章,也未签子,是一个未生效的合同。服装厂不答应,坚决要求商场支付货款,并把商场告上法院。商 场与服装厂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 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 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包括签字或者盖章。商场与 服装厂间的合同既未盖章,也未签字,从这一点来看,这一合同似乎是无效的。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书的内容达成一致,并在签字或者盖章 前开始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合同从形式上 看,的确是欠缺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当事人一方 的实际履行和对方的接受,同样也表明了对方的合意。因此,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和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在第37条做了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服装厂送货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商场虽提出异议,却把货物放上柜台销售,这一行为说明商场已接受了服装厂的义务履行,因此,商场与服装厂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法院最后判决商场向服装厂支付货款。
本案中,商场实际上混淆了合同与合同书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书仅仅是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证明。尽管合同书未生效,但合同已经成立。编辑/林春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