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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渊源
从国际的角度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同时也是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从国内的角度看,有些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的党的纪律文件,如1990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等。二、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9世纪末,震惊国内外的我国某沿海城市走私案案发,其涉案金额530亿元之巨,案件涉及面之广,是前所未见;犯罪人的‘交友之术’更是令人惊叹!“高息举债”、“红楼淫影”、“高薪招‘亲’”等等挖空心思的手段,远超你我的想象。“招‘亲’付高薪”。犯罪人为了全面打开走私渠道,将当地涉及检察监督部门的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全部招进公司,予以极高的薪资和福利待遇。这些关键部门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为自己公司的‘生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因为无法可依,他们却未受到应得的审判。而另一影响力较小的案子,由于三百八十八条的修改,得到了适当的审判。另外近几年这类犯罪频发,从地域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在中国已经十分普遍了;从时间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现象存在已久,正印证了古话中的‘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从涉案官员的级别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是压在国家的稳定的一座‘大山’,并对社会风气有极其恶劣的影响;从正义价值上看,三百八十八条的及时修改体现了我国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和维护。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较为详实,本文不再分析。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依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等人们传统观念认为的国家人,只要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近亲属、情妇以及有共同利益的人。
3.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管理国有财产职责的人员。根据《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黄某某受贿案,该类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标准是不断扩大化的。以前该标准为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而根据2007年,两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可知,以不合市场的价格高卖低买房屋、汽车,做有限合伙人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都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这种趋势毋庸置疑能更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降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发生率;惩罚敢于触碰法律底线的人,给予其他人警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但,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过于宽泛的界定却会造成社会过度恐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敢作为等负面效应。
1.针对特定人的“明显高卖低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界定,不应一律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且“明显”一词范围太过模糊。以下两种高卖低卖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a、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当事人之间行为无任何有关于职权或者地位的利益。b、高卖低买的价格的差额不超过市场价格的30%的交易行为,不宜认定为“明显高卖低买”的犯罪行为。“明显高卖低买”的交易行为可以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买卖。不合理的价格根据文义解释为当事人一方定的价格是过分损害自己的利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可知超出实际损失的30%才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二十年以上朋友基于友情或其他情感而赠与的财产,并且,事前事后当事人极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行为无任何有关职权的方面的行为。古诗有云,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古典名曲《高山流水》亦被誉为千古佳话,代代相二)法官选拨模式
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不同的。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公众对司法的需求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职业素养,法官的精英化是其司法能力提高的途径之一。英美法系,以及日本关于法官的选拨模式各自有自己的特点,但是英美法系的做法更符合中国的情况,日本的模式有自己的特点,它可以使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标准统一,但在中国短时间内不能实现,并且目前我国法官的地位并不是很高,大学毕业生一般并不想进研修所实习,而是想尽快就业。
国内学者田宝会在《法理学专题研究》书中关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条件的研究涉及的方面比较广,而且适合中国国情,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些有力的建议。尤其关于确立法官独立审判的根本理念和根本制度非常符合中国国情,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体制我国目前需要不断的改革。关于法官的培养模式,学者的观点精辟,但同时这种培养模式的改革恐怕需要特别长的时间。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完全符合党的政策,符合党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的实行情况各有不同,如果能从各地提出一个有力的办法将会使论述更加全面。
四、关于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条件的展望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追求公正依然是司法目的,司法权威也是司法有效实施的保证,法院行使司法权,法官具体执行司法权。司法即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审判权,法官独立审判权要求法官独立客观理性的价值观。现实中法官独立审判有很多条件制约,理论界关于每个因素又有着不同的争议。
审判权在每个国家具有多样的差异的价值观,而且制度保障本土化特征比较明显。依法治国要求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法官独立审判,独立审判要求法官理性的法律论证,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步改進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条件,法官的独立审判将真正凸显法律的价值,引导人们正确的法律观念。五、结语
本文运用对比的方式,使观点更加清晰明了。我国法官的独立审判还需要不断的深入改革,探索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培养模式。增强人们的客观法律思维能力,理性对待媒体舆论,加强法官独立审判的能力。同时需要配备与法官独立审判实现条件的的制度和相关措施。[参考文献]
[1]田宝会.法理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2007.
[2]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杨知文.法律论证具体方法的规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4]刘燕.陪审团制度与风险分散-司法民主化改革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11).
从国际的角度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同时也是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从国内的角度看,有些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的党的纪律文件,如1990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等。二、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9世纪末,震惊国内外的我国某沿海城市走私案案发,其涉案金额530亿元之巨,案件涉及面之广,是前所未见;犯罪人的‘交友之术’更是令人惊叹!“高息举债”、“红楼淫影”、“高薪招‘亲’”等等挖空心思的手段,远超你我的想象。“招‘亲’付高薪”。犯罪人为了全面打开走私渠道,将当地涉及检察监督部门的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全部招进公司,予以极高的薪资和福利待遇。这些关键部门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为自己公司的‘生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因为无法可依,他们却未受到应得的审判。而另一影响力较小的案子,由于三百八十八条的修改,得到了适当的审判。另外近几年这类犯罪频发,从地域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在中国已经十分普遍了;从时间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现象存在已久,正印证了古话中的‘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从涉案官员的级别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是压在国家的稳定的一座‘大山’,并对社会风气有极其恶劣的影响;从正义价值上看,三百八十八条的及时修改体现了我国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和维护。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较为详实,本文不再分析。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依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等人们传统观念认为的国家人,只要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近亲属、情妇以及有共同利益的人。
3.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管理国有财产职责的人员。根据《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黄某某受贿案,该类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标准是不断扩大化的。以前该标准为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而根据2007年,两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可知,以不合市场的价格高卖低买房屋、汽车,做有限合伙人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都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这种趋势毋庸置疑能更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降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发生率;惩罚敢于触碰法律底线的人,给予其他人警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但,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过于宽泛的界定却会造成社会过度恐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敢作为等负面效应。
1.针对特定人的“明显高卖低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界定,不应一律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且“明显”一词范围太过模糊。以下两种高卖低卖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a、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当事人之间行为无任何有关于职权或者地位的利益。b、高卖低买的价格的差额不超过市场价格的30%的交易行为,不宜认定为“明显高卖低买”的犯罪行为。“明显高卖低买”的交易行为可以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买卖。不合理的价格根据文义解释为当事人一方定的价格是过分损害自己的利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可知超出实际损失的30%才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二十年以上朋友基于友情或其他情感而赠与的财产,并且,事前事后当事人极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行为无任何有关职权的方面的行为。古诗有云,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古典名曲《高山流水》亦被誉为千古佳话,代代相二)法官选拨模式
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不同的。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公众对司法的需求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职业素养,法官的精英化是其司法能力提高的途径之一。英美法系,以及日本关于法官的选拨模式各自有自己的特点,但是英美法系的做法更符合中国的情况,日本的模式有自己的特点,它可以使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标准统一,但在中国短时间内不能实现,并且目前我国法官的地位并不是很高,大学毕业生一般并不想进研修所实习,而是想尽快就业。
国内学者田宝会在《法理学专题研究》书中关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条件的研究涉及的方面比较广,而且适合中国国情,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些有力的建议。尤其关于确立法官独立审判的根本理念和根本制度非常符合中国国情,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体制我国目前需要不断的改革。关于法官的培养模式,学者的观点精辟,但同时这种培养模式的改革恐怕需要特别长的时间。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完全符合党的政策,符合党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的实行情况各有不同,如果能从各地提出一个有力的办法将会使论述更加全面。
四、关于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条件的展望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追求公正依然是司法目的,司法权威也是司法有效实施的保证,法院行使司法权,法官具体执行司法权。司法即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审判权,法官独立审判权要求法官独立客观理性的价值观。现实中法官独立审判有很多条件制约,理论界关于每个因素又有着不同的争议。
审判权在每个国家具有多样的差异的价值观,而且制度保障本土化特征比较明显。依法治国要求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法官独立审判,独立审判要求法官理性的法律论证,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步改進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条件,法官的独立审判将真正凸显法律的价值,引导人们正确的法律观念。五、结语
本文运用对比的方式,使观点更加清晰明了。我国法官的独立审判还需要不断的深入改革,探索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培养模式。增强人们的客观法律思维能力,理性对待媒体舆论,加强法官独立审判的能力。同时需要配备与法官独立审判实现条件的的制度和相关措施。[参考文献]
[1]田宝会.法理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2007.
[2]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杨知文.法律论证具体方法的规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4]刘燕.陪审团制度与风险分散-司法民主化改革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