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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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6-0059-03
  摘要:在法律实务中,大多数人将“免除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这两种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混淆,或者将二者视为完全等同的概念。其实虽然这两种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它们的适用条件、适用后果和法律根据这三个方面,因此只有认识到“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这二者的异同点并将二者加以区分,才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二者。
  关键词:免除处罚;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适用后果;法律依据
  关于“免除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这两个概念,刑法条文主要是在总则部分对它们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法律实务中人们对这二者的看法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免除处罚”即“免于刑事处罚”,二者是同一个概念,如“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可对行为人给以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处罚,如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2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关系即“免除处罚”包含“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内容在内,如“免除处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条件,只是因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免予刑事处罚。”3
  上述两种关于“免除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二者关系的观点,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虽然“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我们并不能将它们作为同一概念来看待也不能认为“免除处罚”包含“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概念,因为这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根据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性,而且若将二者等同起来,将不利于法官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对这两种实现刑事责任方式的正确选用。因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关系加以分析,希望对今后在法律实务中适用二者能够有所帮助。
  一、“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同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触犯了刑法就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它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二是对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它是刑事责任的辅助实现方式,三是单纯宣告行为人有罪,它是刑事责任的特殊实现方式。其中“非刑罚处理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虽免除刑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处理。单纯宣告有罪方式,指作出定罪判决但免除刑罚处罚也不给予任何处分。”4另一种观点将刑事责任的方式确定为两种:一种是定罪判刑方式,它是实现刑事责任最基本、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另一种是定罪免刑方式,它是刑事责任实现的次要方式,“定罪免刑,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处罚。这种方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刑罚》第37条或第383条的规定作出宣告有罪但决定免除刑罚处罚而给予非刑罚方法之处理的判决;二是根据《刑法》第10、19—22、24、27、28、68、390或392条的规定作出宣告有罪但决定免除刑罚处罚的判决。”5
  通过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两种方式,它们有两个共同点:
  1、二者都需要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这两种方式虽然都不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但是它们需要对犯罪分子认定有罪并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判决,而宣告有罪自然意味着存在刑事责任,宣告有罪的判决本身就属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因此它们与《刑法》第十条中提到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不相同。
  2、二者都决定免除刑罚处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主要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主要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因此,对犯罪分子决定免除刑罚处罚主要是指免除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
  二、“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處罚”适用条件不同
  1、“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
  由于适用“免除处罚”会导致犯罪分子免受刑罚处分,因此对何时适用“免除处罚”这一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刑法》通过第10、19—22、24、27、28、68等条文对它适用的具体情形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可见,“免除处罚”这一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它的适用条件都是由《刑法》作出明文规定的,即只有在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中出现《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应当或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时,法官才能对该犯罪分子适用“免除处罚”这一处罚方式。
  2、“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除了《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关于个人贪污积极退赃的、受贿情节较轻的以及隐瞒境外存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外,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主要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通过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免予刑事处罚”需要在满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
  首先,何谓“犯罪情节轻微”?《刑法》第61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犯罪的“情节”与“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犯罪情节主要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那些犯罪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同时,从犯罪情节本身的性质来看,它是有轻重之分或一般与恶劣之别的。同时轻与重、一般与恶劣是相对而言、比较而论的,主要是以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来划分的。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根据上述所列举的事实反映出来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其次,“不需要判處刑罚”是指根据案情,犯罪人在刑法评价上存在免除刑罚处罚的可能性,即可以不采用刑罚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不需要”意味着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犯罪人进行主观认定、选定不判处刑罚处罚。
  三、“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后果不同
  正如上文所述,“免除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这两种量刑情节虽然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两种方式,它们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宣告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决定免除刑罚处罚,但是两者在适用后果上还是有区别的。
  1、“免除处罚”的适用后果
  根据《刑法》对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免除处罚”这一情节时,法院对该犯罪分子在作出有罪宣告并免除其刑罚处罚,同时也不会再给予该犯罪分子任何其他处分。
  2、“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后果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时虽然对犯罪分子免除了刑事上的处罚,但是《刑法》却规定犯罪分子在免除刑罚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处分,如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可见,在处罚上,适用“免除处罚”的后果比“免于刑事处罚”还要轻,这也就是为何对于“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刑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在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时则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同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得知,“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在适用条件、适用后果等方面的不同主要是由适用它们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延伸出来的,因此,只有掌握《刑法》中关于二者的具体规定才能更加准确的了解二者的区别。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来看,我国《刑法》条文中共有14处是关于“免除处罚”的明确表述,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明确表述则只有4条。
  1、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依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第第三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文可知,“免予刑事处罚”主要是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适用的,它适用的根据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犯罪。而“免除处罚”是根据犯罪人具有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并且该法定情节具有允许“免除处罚”的情形。例如,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首,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不具有某一法定允许免除处罚情节的,则不能适用“免除处罚”,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见某一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既具备“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同时又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如“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这样的情形的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此之外该情形还符合《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面对上述所说的 “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并存时,我们应如何适用二者呢?笔者认为根据文章中所述的二者在适用后果的不同可以得知“免除处罚”较“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罚后果要轻,因此当出现二者都可以适用的情形时只选择适用“免除处罚”这一处罚方式即可。
  六、结语
  《刑法》是由不同的法条组成,法条则是由众多的词语组合到一起形成的,因此对法条中词语含义的正确理解直接关系到《刑法》的适用。为了让人们能够准确的理解“免除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的含义及二者的关系,笔者主要通过对二者的异同点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文章首先指出“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处罚。其次文章从适用条件、适用后果和法律根据三个方面出发对二者加以比较分析,指出它们存在不同之处。从而得出两者属于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前提,主要依据的是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酌定不处罚的范畴,后者以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为前提,在符合《刑法》总则或分则中的相关规定时不处罚,属于法定不处罚的范畴。此外,在适用后果上,前者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它虽然免除了犯罪分子的刑罚处罚,但是它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非刑事处分。总之,笔者认为“免除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这两个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相同,它们不存在等同或者是包容关系,二者应该加以区分适用。
  注释:
  [2]摘自刘艳红:《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310页。
  [3]摘自陈晓明:《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第335页。
  [4]摘自陈晓明:《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第301页。
  [5]摘自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2版,第22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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