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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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一带一路”建设,是加速创建改革开放新格局的战略要求,是促进沿线国家和谐共荣的大国思维。“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属不同法域,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其间的制度差异势必在司法保护问题上造成碰撞和冲突。在这种情況下,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司法合作的主体,拓宽“一带一路”区域内刑事司法合作的领域和范围,广泛缔结引渡条约,加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立法进程。我国应在保持本国司法制度独立性的前提下,适度加大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执行合作力度,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全面实施在法治层面给予强力保障。
  【关键词】一带一路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引渡条约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22.017
  “一带一路”建设对沿线各国经贸合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建设“一带一路”是加强东西方文化、政治交流的绝佳机会,能给沿线各国人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因此,将政治关系、地缘文化关系、经济协作关系等优势转化为务实合作优势是大势所趋。但是,“一带一路”建设涉及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属不同法域,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其中的制度差异势必在司法保护问题上造成碰撞和冲突。在这种情況下,如何形成一个符合各方利益的刑事司法合作机制,合理运用司法保护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值得关注。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方式
  源于中世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当时是一种国与国之间以引渡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后来这种合作模式日益完善,逐渐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惯例,并被确认为国际公法。目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方式包括以下内容:
  传递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犯罪的无国境化由来已久,目前一些涉外案件的人证和物证均处国外的情形并不少见。犯罪证据位于他国,从尊重他国主权的角度出发,直接前往他国搜查取证能否实现,当事两国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不可或缺。司法协助就是基于外国的申请,对在该国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提供必要证据的过程。协助请求国传递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最基本的合作方式。这种合作方式由于很少涉及双方利害关系,更易于为合作各方所接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中规定:我国和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之间的司法文书传递,可以在两国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在没有签订双边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传递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等协助事项,一般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依照互利互惠原则协调。2007年12月,中国和日本签订了《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了代为送达文书、调取证据等协助内容。其中第15条第1款中规定:被请求国应依据本国法律,而且基于请求,传送请求国递交的刑事诉讼文书。第9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国应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如果确有必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且请求书中包括依据被请求国法律有必要采取这些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被请求国应采取包括搜查或者扣押在内的刑事强制措施。
  引渡罪犯。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被请求国对于请求国的引渡请求采用双重审查制度,也就是,被请求国一方面要由本国司法部门对涉案罪行的犯罪事实和违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国家主权、合作条约义务以及对等原则进行职能性审查。通常情况下,只有该行为依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实体法均构成犯罪才可以实施引渡。被请求国通常拒绝引渡本国公民,取而代之的是适用属人、属地原则行使本国管辖的优先权。[1]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除了被请求国已经或正准备追诉或已经判决的罪犯外,对于请求国所请求的其他应当引渡的罪犯,应予以引渡。在引渡制度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过程中,基本形成了一个传统原则,也就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此外,由于世界各国在法律制度、人权理念等方面尚存差异,这类差异也会造成不少国家对是否和我国签订引渡协议犹豫不决。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中国与某些国家,特别是刑事交叉案件较多或者是携款外逃情况较为突出的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尚未签署引渡条约。即便双方已经签订了引渡协议,引渡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仍然很大。
  承认与执行他国的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是被请求国基于共同签署的多边条约、双边协定或者本着互利互惠原则,根据他国的请求,代替他国执行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由他国法院对在本国境内的本国公民作出判决,是违反刑事法律中的属人管辖原则的。但是,伴随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加深,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做法,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2]目前一般来说,各国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适用条件限定为:(1)被执行人是被请求国公民;(2)被执行人的行为依照双方实体法律都属犯罪行为;(3)在执行过程中,不会违反被请求国种族、宗教或者政治等方面的根本利益。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具有不承认外国法院刑事判決效力的相关内容,因此根据司法合作协议中的互惠原则,国外司法机关也很难通过承认我国刑事判决的方式,完成协助相关执法任务。
  “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展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区域内,未来的经济活动会更加频繁,人力资源流动速度会不断加快,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由于所涉区域文化、法律制度、政治体制的巨大差异,国内刑法的域外适用势必与域内国主权的行使发生冲突,这就给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和他国司法机关可以依照相互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利互惠原则,解决刑事司法合作问题。2000年,我国颁布了《引渡法》,其中规定了引渡案件审查制度。依照该制度,在引渡案件的处理上可以实现职责分工明确。2007年,《反洗钱法》的施行也进一步促进了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为我国与他国共同打击洗钱犯罪建立了坚实的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中国司法部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年末,中国对外缔结13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签署了30余项涵盖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条款以及打击“三股势力”等内容的多边公约。其中,依照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边合作公约,我国现在可以同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开展刑事司法合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根据以上公约可以在未来解决“一带一路”区域内的所有涉外犯罪的问题,实际上还存在许多未解难题。   根据我国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的统计,2003年到2013年十年间,他国向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案件数量达到1200余件,反观我国向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案件数量却不足100件。涉外犯罪打击难,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之一。据统计,在各国普遍存在的涉外诈骗案件中,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有效处理的不足10%。[3]“一带一路”区域内未来需直面的问题更为严峻。该区域民族众多、宗教各异、地缘复杂,从目前投入的警力和经费上看,尚不足以对该区域的涉外犯罪案件实施有效的侦查取证。再加上,尽管目前我国已经与区域内一些国家签订了有关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条约协定,但尚未达到大范围涵盖,这势必会造成区域内双边司法合作的范围相对狭窄。对于未来涉及两国区域的涉外犯罪活动,会因得不到相关国家的积极配合,而无法行使有效管辖。此外,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体系健全、内容详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法规,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对外寻求国际合作时缺少国内立法支持,与此同时,在他国向我国寻求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况下,也缺乏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予以遵从。因此,全面建立“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的法治保障,不断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严格规范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迫在眉睫。
  “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对策建议
  基于以上“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存在的现实和前瞻性问题,建议进一步明确刑事司法合作的主体,加强区域内各国在司法领域内的紧密合作,扩大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范围,提升我国刑法的区域内适用效力。
  明确我国刑事司法合作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部是上述多边公约和双边条约指定的中方中央机关。对于向外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案件,司法部在收到国内主管机关提出的协助请求后,对请求材料进行审查,如合乎条约要求则向外方中央机关发出,由外方相应主管机关办理。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外国则仅指法院。但是,从刑事诉讼协助和我国实际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此外,我国《监察法》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还特别提出了国家监察委员会未来所发挥的作用: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当前,司法部作为多边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及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在条约框架下积极履行条约中央机关职能,指导国内各主管机关进一步提升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服务。
  加强多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扩大双边合作的领域和范围。多边国际公约的调整对象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一带一路”区域内涉及共同利益的犯罪,完全可以基于各国签署的多边公约予以规制和协调。但是多边公约对我国刑法管辖范围内的普通涉外刑事犯罪问题涉及较少,而属于刑法管辖范围内的涉外犯罪的管辖和权利分配主要通过双边条约或者协定来协调。“一带一路”区域内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秉承平等互利原则。基于此,一般来说,双方通过增加互信和磋商,可以充分地阐述两国间合作的领域、程序和方法,对打击涉及两国区域的跨国犯罪活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进一步扩大域内双边刑事司法协助的合作范围,是发挥我国刑法“一带一路”区域内适用效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解决“一带一路”区域内涉外犯罪行为的现实选择。此外,国际刑警组织(ICPO)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刑事司法合作中可以充分利用的执法合作路径。作为国际刑警组织的一员,我国加入该组织的目的就在于联合其他国家警察机关,互换跨国刑事案件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发布国际通缉令,以更好地共同预防和打击犯罪。但是,ICPO协作和刑事司法协助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提供证据,而是提供有关调查结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另外,调查过程中,不能使用强制措施。应该说,ICPO协作与司法协助比起来,具有相对及时地获取信息的优势。因此,在某些紧急事態下,为避免司法协助申请延误调查,可以先通过ICPO获得相关信息,然后再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手续予以证据化。
  广泛缔结引渡条约。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中国与他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是在1993年与泰国签订的。近年来,我国相继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含有具体引渡条款的多边条约,表明我国对引渡这一特定的国际司法合作方式在刑事司法原则中已经接受,但是由于过去签署的双边刑事司法合作条约很多情况下并未提及引渡问题,因此,在海外追逃和追赃问题上遇到许多瓶颈。特别是中国目前与作为逃匿目标地的“一带一路”区域内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少,给我国海外追逃造成了巨大障碍。为此,应以“一带一路”建议为契机,进一步与区域内国家缔结引渡协议,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为引渡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适度扩大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近年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这一方面有利于打击犯罪嫌疑人,充分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合作双方由此所产生的“司法交易费用”。目前,我国在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合作协定中,一般都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民事判决的条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如果诉讼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诉讼当事人要求执行判决的,法院可以依据两国司法协助协定,请求外国法院认可和执行。该法第282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请求我国法院认可和执行的,依据两国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利互惠原则,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裁定承认其效力。与“一带一路”区域内各国签署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刑事判决的协定,是打击和防范该区域内各种涉外犯罪的有力措施。此外,应当加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立法进程,为“一带一路”区域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树立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良好形象。
  (本文系公安部软科学项目“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和2017年度辽宁省高等学校创新人才支持计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批准号分别为:2017LLYJXJXY045和WR2017018)
  注释
  [1][德]托尔斯滕·施泰因:《国际恐怖主义和引渡权》,论文集编译委员会:《当代联邦德国国际法律论文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24页。
  [2]张红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几个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46页。
  [3]杨忠孝:《论跨国犯罪的原因》,《刑事法学》,2007年第6期。
  责 编∕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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