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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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以极低对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取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良债权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舆论的影响及上级法院的要求使得各地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颇费踌躇,不敢轻易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
  一、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首先,作者认为,通过使用一系列经济指标来确定坏账。经济分析要素决定了坏账的基本特征。因此,更多地表达“坏账”一词。主要是经济学和非法学习的概念。在法理学理论中,只有相对的概念类别,如“债权产权”和“债务——债务”,并没有“坏债务——良好债务”的划分。转移坏账最准确的定位只是债权转让,而且没有更详细的定义。因此,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的确定仍必须从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掌握。
  根据国家立法,债权人的转让可能是由继承人,遗嘱,遗产,合同地位的概括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担保,保险等引起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更多的信贷转移。信用转让合同生效日期的要求是:①必须有有效的债权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②债权人的转让权必须是可转让的;③债权人合同自债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对债务人有效。在该理论的指导下,中国的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下列情形之一除外:①②不得转让根据当事方的协议;③不得依法转让。什么是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更容易判断,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并且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能转让。至于债权人的权利是什么,不能根据合同的性质转让,法律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以下性质的主张不可转让:第一,个人信托关系产生的索赔,如就业,贷款使用,租赁等;第二,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索赔,例如家庭成员之间的索赔支持索赔的权利,因继承而要求继承的权利;第三,不作为债权人的权利;第四,属于权利的主张。基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转移的坏账性质仍然是普通的民商事债权。在促进契约自由和自治概念的现代民法中,根据私法的概念,法院不应随意设置法外障碍来否定坏账转移的有效性。这并不禁止这项权利。
  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资产管理公司坏账转移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原动力有一定的政策因素,对其经营程序有一定的政策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坏账,是本政策精神指导下的一系列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民事行为,旨在减轻银行和国有企业的负担,促进其改革和改革。发展。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在资产方面,它们都是国家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也收到银行的金融债权。但是,资产管理公司依法成立后,根据政策从事坏账管理和处置。由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地位,它并不优于交易中的其他民事实体,可以超越交易的另一面。在市场上从事坏账处置的权利仍属于普通民事行为,其有效性评估应当依照民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但是,有关国家机关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坏账有特殊规定。当合同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时,它还考虑了“行政法规”等因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必须准确确定合同转移坏账的有效性,必须了解相关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
  “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原则运作,竞争和功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移资产。主要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该规定提出了公开,竞争和择优处理的原则,并规定资产转让公司主要通过招标和拍卖方式转移资产(当然还包括坏账)。但是,通过对具体规则和条例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法规仅就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坏账的具体方式提供了指导,但没有对交易方式强加任何强制性规定。
  三、实践中影响不良债权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一)关于对坏账转移的不实评估
  评估不成立,主要是指在评估处理不良金融债权时债务人的资产被低估和低估的情况,并评估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有效性,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进行详细分析。由于评估不属实,可能是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在评估中提供不真实的财产报表。也可能是资产管理公司人员和债务人相互勾结以进行低价值评估,或者评估机构可能不勤奋。谨慎引起注意。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评估不成立,受让人和评估机构或债务人就高价值低估相互勾结,也就是说,评估结果与受让人的意义和行为无关,受让人对评估不真实没有错。受让人不真实的评估结果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是不真实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有缺陷的一方负责,受让人本着善意和无过错的利益根本不应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效率,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在受让人的诚信和无过错的情况下,不真实的评估不能作为拒绝信用转让合同有效性的理由。
  (二)受让人在行使债权后可以获得巨额利润的情形
  转移坏账的代价通常较低,在受让人转让债权后,有时通过行使债权,可以实现所有债权甚至利息,从而获得远高于支付对价的可观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如何?笔者认为,转移坏账,受让人是同样的风险和机会。他有可能将所有转移的索赔都视为不动产权益,或者由于固有风险可能会损失金钱。受让人行使债权人获得更高收入的权利可能是由于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的经济地位和偿付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可能是债权人的权利。该行动导致以低价转移信贷。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受让人不参与转让人的不合规操作并且不知道转让人违反法律法规,信用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仍应予以确认。由于受让人的较高回报是在履行信用转让合同完成后,这种情况不能成为合同不公平的事实依据。因此,仅仅因为事实而不能支持转让人的提款请求。
  (三)“禁止转售条款”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目前,没有禁止转售不良索赔的法律法规。因此,禁止转售条款只是双方之间商定的条款。该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仅以协议各方为终结。当第三方善意且无过错地接受受让人的索赔时,是否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从而牺牲了真正的第三方合同的利益?如果第三方将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给另一方,那么如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维护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只要第三方在转让时不知道該条款,并且没有过错,则转让合同有效。“禁止转售条款”仅仅是当事人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否认合同有效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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