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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加以完善。基于建筑物与土地的分离规则,地役权应改称不动产役权。地役权内容的立法设计应采取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并用"不动产便宜"代替"不动产效益"。地役权的设定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并应在供役地登记簿上完成登记。在地役权的效力方面,应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应予扩大,并承认自己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