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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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意思表示要素的欠缺会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然而理论和实践上对于意思表示不成立并无明确认识,而且常常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发生混淆。本文通过分析《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澄清了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意思表示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意思表示不成立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错误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0-01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出现不合致的状态。在意思表示的三要素中,缺乏某要素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事实上也能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这主要是基于民法利益平衡的考虑,而牺牲了逻辑上的周延。
  按表意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不一致和偶然的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
  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故意地使其行为意思缺乏,因此故意的不一致出现在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的情况下。
  如表意人单方面保留其内在的效果意思,则构成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因表意人对其表示之法律效果实为明知,原则上应采取表示主义,但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属于例外,应采意思主义,使其行为不生效力。
  另外一种情形是通谋虚伪表示,主流观点为表示行为无效,但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私法自治的本意,是使得当事人在自由意识的状态下,实现双方欲达成的法律效果。
  
  (二)无意(偶然)的不一致
  无意的不一致,主要的情形是错误。鉴于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用语使用的是“重大误解”,因而有必要对错误和误解作以澄清。
  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①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并且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而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误解乃是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对其表示产生的错误认识。对于错误的范围,应以意思表示的内容为限。具体而言,包括当事人,当事人资质,标的物性质,债之履行,法律行为的性质等。
  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的不知,当然构成错误;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外的不知,如果属于对法律意义,法律效果的认识,则构成意思表示不成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88年发布的《民通意见》71条中,规定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观之,《民法通则》59条中所为的“重大误解”,可以界定为学理意义上的错误。
  
  二、《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虽然《民法通则》已赋予了表意人撤销权,但立法技术还略显粗陋。59条仅规定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可撤销的情况,不仅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涵盖交易之中的种种情形,而且错误与“意思表示不成立”的界限也不甚分明。
  
  (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启示
  一直以来,对错误的分类都是基于结构主义的,或者将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表达行为上的错误、法律依据上的错误;或者分为法律行为性质或种类的错误、当事人资质认识的错误、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的错误等等,这样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实际上,应当采取救济进路,权衡相对人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三者的价值,以意思表示与表示不一致为中心,兼顾意思表示不成立及其他情形。
  表意人的撤销权只有于其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该权利。将过失这一主观因素引入撤销权制度中,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过错引发的不利后果,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无过失下的撤销权兼顾到了交易安全。
  
  (二)《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的规定,不妨将“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具体解释为“由于行为人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同时于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理由如下:
  1.表意人过失界定为重大过失更为恰当。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即便表意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要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仅需证明其“不知”,即可撤销其意思表示。2.误解应当恢复其本来含义,即错误,以避免用语上的混乱。3.既然表意人可基于重大过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而此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61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也不尽完备。按照该条,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4.维护私法自治原则,无需在任何情况下均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如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明知撤销事由仍为表示行为,则无事后撤销的必要,因此应在59条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
  
  三、意思表示不成立的法律救济
  
  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具备内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大要件,方可成立,而“意思表示不成立”的含义有相当争议,而且其与“意思表示可撤销”之间的界限也不明确,有必要从对错误的撤销权角度加以分析。
  
  (一)缺乏行为意思
  《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效,依照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缺乏行为意思理应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此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障则成为重点。因此唯有扩张《民法通则》59条,适用重大误解之规定,赋予相对人以表示行为的撤销权,才可使其信赖利益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
  表示意思是否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必要要件,也有很大争议。特别是表意人内在有无表示意思存在,是很难认定的。
  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认为表示意思的风险应由表意人承担,同时要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则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就应使表意人有救济的渠道,此时应放宽《民法通则》59条,使得表意人得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反,如果认为意思表示的风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由相对人承担,则应缩小表意人撤销的范围。两者相比较而言,适用前者较能达到平衡的目的,并能在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达到实现行为人真意的私法自治原则。
  
  (三)缺乏效果意思与错误
  对效果意思宜采实质效果说,即只要表意人对于欲达到之事实上结果认识已足,此种认识包含经济上或社会上之结果。此时应采表示主义,从表意人外在表示推断其内在效果意思。
  另一方面,由于表意人对于其实质效果意思之缺乏情况较为少见,因此可以将缺乏效果意思归入意思表示瑕疵的样态。尽可以放宽《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使之适用有关错误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弥补表示主义的缺憾。
  此时如果故意是表示行为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则构成真意保留,则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其意思表示并无撤销的可能性。
  至于通谋的虚伪表示,只要其未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并不因之无效。此时既然表意人效果意思的缺乏状态为相对人明知,也无撤销的必要,所以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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