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澳门特别行政区未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本文从证人保护制度基础理论入手,论证在澳门构建证人保护制度的迫切现实意义,并通过对澳门现有立法体系中关于证人保护相关内容进行思考和分析,针对性的提出在澳门现有法制体系和社会结构状况下逐步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澳门证人保护的立法完善和制度创建提供参考。
关键词 澳门 证人保护制度 构建
作者简介:戴燕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李春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29-02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双源性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有助于消除证人在抉择是否出庭作证、指证罪行时所面临的“心理强制” ,另一方面通过一系列的特殊保护措施及补偿计划,保证作证后陷入生命、安全威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地区已经构建了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然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并没有一套这样的制度,而同为特别行政区的近邻香港却有着一套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认为,“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假如案件已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所面临的“心理强制”没有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予以减弱或消除,法律只能“强迫证人作证”去承担其义务;同时,如果证人保护制度的缺漏导致证人因作证而遭受额外的不法侵害等非正义,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将毫无价值可言,因为其本身引发了新的罪行。因此,任何具有实际法律制度价值的证人保护制度必须具有所谓的双源性制度价值,不然只是徒有其表的摆设而已。
新兴制度经济学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应用为探究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提供新的视角。法律制度经济学,将微观经济学分析工具引入法学领域,逻辑起点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假设”,即人必定会进行成本-效益的分析, 选择可以最大化其预期效用和最小化其预期成本的选项。证人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的“经济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其面临的选择,难免在出庭作证与逃避作证义务两个待选项之间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如果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带来的预期效用大于或者等于所付成本,在内心纯粹正义道德观念的感召下会选择出庭作证这一待选项;反之,如果认为所付成本远大于出庭作证所带来的预期效益,并且此项差额所产生的“心理强制”让其产生畏惧、退缩心理,证人无疑会逃避作证义务。恰恰正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证人所衡量的预期效用和所付成本之间的比重关系。如果意图使证人主动配合检方履行作证义务,那么证人保护制度所提供的保护措施及补偿计划应当将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财产、人身安全成本或风险降至最低。
二、澳门证人保护制度现状的思考
澳门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但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证人必须在所选定之时间及地方向已对其做出正当传召或通知之当局报到,并听候其安排,直到该当局解除其义务为止。而在诉讼程序中对证人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即当证人因作证行为受到其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这种不法侵害本身触犯了法律的规定需要责任人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时,证人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澳门刑法典》分则中的“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罪”、“侵犯人身自由罪”等各项罪名可适用在实际侵犯证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中。
但是纵观澳门现行法中有关证人保护的零星规定,不难看出,在澳门现有法制体系中,证人保护制度是不成体系的,存在很多的空白和问题。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保护主体上,现有立法并未明确证人保护的专门机关,而是根据一般的犯罪侦查的权限划分,有关当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在相关证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予以采取保护。二是在保护对象上,并未规定具体的范围,是否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包括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只是在相关人员受到实际侵害后再根据实际侵害行为来追究相关责任。三是在保护措施上,缺少事先的保护机制。四是在保护程序上,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门程序,导致证人保护无法可依,其他相关制度比如污点证人制度无法有效实施。五是在保护责任上,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对保护不利的情况没有明确的责任归属。
澳门现有法律体系中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不力, 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设想
证人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在现实中的直接反映就是法治国家、地区证人保护实践所形成的历史经验。澳门地界面积狭小,本地人口不到六十万,人际关联度较为密切,“熟人社会”模式盛行。而在澳门的司法程序中,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选举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恶性犯罪中,证人出庭作证很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和报复。在此客观情况下,在澳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修改征求意见时,就有关于建立澳门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呼声,其中澳门特区检察院向立法会提交了《证人保护法》(草拟稿),提出了在澳门特区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发展与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在实现刑事案件惩罚犯罪中保证客观真实的同时,还体现了严格遵守合法程序以保障人权的法治进步。因此,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有一整套能对其及其近亲属进行切实保障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澳门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对澳门特区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设想:
(一)确立证人保护原则
依法、及时、有效和适当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则。证人保护必须要依法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来实施对证人的保护,客观上要求澳门的立法机关加快对证人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证人保护要及时、有效, 将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从事后追责提前至事前保护,从根本上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作证的效率。证人保护同时要适当,要根据案件类型和客观需要,对证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
关键词 澳门 证人保护制度 构建
作者简介:戴燕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李春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29-02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双源性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有助于消除证人在抉择是否出庭作证、指证罪行时所面临的“心理强制” ,另一方面通过一系列的特殊保护措施及补偿计划,保证作证后陷入生命、安全威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地区已经构建了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然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并没有一套这样的制度,而同为特别行政区的近邻香港却有着一套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认为,“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假如案件已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所面临的“心理强制”没有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予以减弱或消除,法律只能“强迫证人作证”去承担其义务;同时,如果证人保护制度的缺漏导致证人因作证而遭受额外的不法侵害等非正义,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将毫无价值可言,因为其本身引发了新的罪行。因此,任何具有实际法律制度价值的证人保护制度必须具有所谓的双源性制度价值,不然只是徒有其表的摆设而已。
新兴制度经济学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应用为探究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提供新的视角。法律制度经济学,将微观经济学分析工具引入法学领域,逻辑起点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假设”,即人必定会进行成本-效益的分析, 选择可以最大化其预期效用和最小化其预期成本的选项。证人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的“经济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其面临的选择,难免在出庭作证与逃避作证义务两个待选项之间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如果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带来的预期效用大于或者等于所付成本,在内心纯粹正义道德观念的感召下会选择出庭作证这一待选项;反之,如果认为所付成本远大于出庭作证所带来的预期效益,并且此项差额所产生的“心理强制”让其产生畏惧、退缩心理,证人无疑会逃避作证义务。恰恰正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证人所衡量的预期效用和所付成本之间的比重关系。如果意图使证人主动配合检方履行作证义务,那么证人保护制度所提供的保护措施及补偿计划应当将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财产、人身安全成本或风险降至最低。
二、澳门证人保护制度现状的思考
澳门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但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证人必须在所选定之时间及地方向已对其做出正当传召或通知之当局报到,并听候其安排,直到该当局解除其义务为止。而在诉讼程序中对证人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即当证人因作证行为受到其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这种不法侵害本身触犯了法律的规定需要责任人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时,证人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澳门刑法典》分则中的“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罪”、“侵犯人身自由罪”等各项罪名可适用在实际侵犯证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中。
但是纵观澳门现行法中有关证人保护的零星规定,不难看出,在澳门现有法制体系中,证人保护制度是不成体系的,存在很多的空白和问题。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保护主体上,现有立法并未明确证人保护的专门机关,而是根据一般的犯罪侦查的权限划分,有关当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在相关证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予以采取保护。二是在保护对象上,并未规定具体的范围,是否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包括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只是在相关人员受到实际侵害后再根据实际侵害行为来追究相关责任。三是在保护措施上,缺少事先的保护机制。四是在保护程序上,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门程序,导致证人保护无法可依,其他相关制度比如污点证人制度无法有效实施。五是在保护责任上,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对保护不利的情况没有明确的责任归属。
澳门现有法律体系中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不力, 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设想
证人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在现实中的直接反映就是法治国家、地区证人保护实践所形成的历史经验。澳门地界面积狭小,本地人口不到六十万,人际关联度较为密切,“熟人社会”模式盛行。而在澳门的司法程序中,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选举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恶性犯罪中,证人出庭作证很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和报复。在此客观情况下,在澳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修改征求意见时,就有关于建立澳门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呼声,其中澳门特区检察院向立法会提交了《证人保护法》(草拟稿),提出了在澳门特区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发展与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在实现刑事案件惩罚犯罪中保证客观真实的同时,还体现了严格遵守合法程序以保障人权的法治进步。因此,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有一整套能对其及其近亲属进行切实保障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澳门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对澳门特区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设想:
(一)确立证人保护原则
依法、及时、有效和适当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则。证人保护必须要依法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来实施对证人的保护,客观上要求澳门的立法机关加快对证人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证人保护要及时、有效, 将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从事后追责提前至事前保护,从根本上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作证的效率。证人保护同时要适当,要根据案件类型和客观需要,对证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