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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抢夺行驶途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视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定;对具体危险性的判定要结合案发时间、地点、方式、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关键词:抢夺 其他危险方法 具体危险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13时许,酒后坐上从昌平开往密云80路公交车(宇通牌ZK6105HG2型大客车),在车上因車费问题辱骂、殴打司机程某,当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密路路南郊统军庄公交站西侧时,张某某拽程某的衣领子勒住程某的脖子,致使公交车失去控制撞上路南侧一灯杆和一棵树,导致司机程某及车上乘客邢某、刘某等人受伤,车辆右前部受损,风挡玻璃损坏。经鉴定,程某、邢某、刘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交车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2320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7日在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沿鲁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14条、第67条第3款、第45条、第47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
判决后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抢夺行驶途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需要界定抢夺方向盘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此基础上,需要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危险性进行判定,最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案发时间、地点、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根据危险程度,危险犯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本质在于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性,立法者将该危险拟制、量刑前置化、对某些犯罪加以特殊防控,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法律行为,无论危害后果是否出现,均以犯罪加以惩处,如醉酒驾驶。而具体危险犯不仅要求实施行为导致某种具有向现实转化高度可能的具体危险出现,而且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情,通过研究、分析、评判,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相结合,方可最终判定是否构成具体危险犯。刑事立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先没有预先设定具体行为类型,没有将危险拟制、处置前移,且《刑法》第114条本身即是对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如果还以抽象危险犯加以认定,等于对该行为两次特殊预防,不符合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为具体危险犯。
判断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抢夺方向盘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无法通过刑法分则直接予以认定,因此,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应结合以下方面加以判断:
第一,在性质上。刑法将“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相提并论,说明立法认为此类行为性质类似、危害性相当。考虑到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的相当性,此行为应限定为单一行为或同一时间段的连续行为,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即时性、严重性。
第二,在程度上。“其他危险方法”本质上必须达到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不特定意味着危害对象及危害后果具有向多数被害人及严重程度蔓延、发展、演化的不可控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可控性决定了侵害对象和危害后果有可能随时增加或扩大,且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且难以控制,具有现实的、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发生是必然的,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
第三,在侵犯客体及犯罪对象上。具体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要求其侵害客体必须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须是不特定行为人。如果犯罪对象特定或者侵害客体是个人权益,则不构成本罪,故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针对的必须是不特定行为人或重大公私财物,一旦实施,即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具有性质上的严重性、恶劣性以及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其中,犯罪对象既包括现实的多数人,也包括潜在的多数人及可能的多数人。
本案中,行为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的行为足以导致不特定被害人生命安全出现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考虑到案发地点为载有多名乘客的行驶途中的公交车,道路上人流、车流较多且速度较快,一旦撞击,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范围具有不可预测性以及不可控性,而且侵害对象不仅包括本车的人和物,还包括本车之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二)“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性的判定
“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具体犯罪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对不特定行为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且这种紧迫危险达到具体化、确定化程度,属于现实危险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具体危险性的判定,不仅要考虑其有无,还要判断其危险程度。对其判定,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犯罪行为实施地点。相同行为在不同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在特殊犯罪场所实施危害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公共场所是公众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具有密集性、群聚性、公共性,系不特定人可以自由进入、聚集的地方,该地点人流量大、交通状况复杂,因此,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具体危险社会危害性更大。如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行人众多、车流量大且车速极快,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抢夺方向盘等不但具有导致本车侧翻、冲撞的危险,还可能导致连环相撞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犯罪行为实施时间。在特殊时间段实施的具体行为要比平时的危害性更大。人流量、车流量在不同时间段显著不同,如上下班高峰期以及节假日的人流量、车流量要显著大于凌晨夜深人静及平日的状况;在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重要领导人、国庆阅兵等重大活动,或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段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要比发生在一般时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
第三,危害行为及后果。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的不同造成的危害后果亦不相同。如同样是冲撞行为,驾驶小型轿车和驾驶大型卡车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不同;冲撞人群的行为和冲撞单个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分工合作并已经形成严密的组织或者犯罪集团,危害后果亦有区别。再者,即使危害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具有导致物质损失、交通堵塞、瘫痪、引发公共恐慌等,亦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要结合案发当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行为是否造成公众的生产难以进行、生活受到影响、经营难以为继,是否具有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另外,危险方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亦直接影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越长,危害越严重。
第四,主观恶性。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形态等,故行为人预谋已久的行为、屡教不改的行为或为了发泄不满、逞强、炫耀、追求刺激等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均会影响到危险性的判断。另外,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要比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主观恶性更为恶劣。
(三)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的具体认定
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结合具体情节加以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地点为京密路统军庄公交站附近、案发当时为周五,属于人流、车流相对较多的公共场所,案发当时公交车处于正常运营、行驶途中,车上有多名乘客,且老人居多;主观恶性方面,被告人作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经常乘坐公交车出行、对车辆性能及抢夺方向盘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具备生活常识的行为人,为了逞强、发泄心中一时不满,酒后肆意对公交车司机进行辱骂、殴打,置全车乘客生命安全于不顾,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危害后果方面,被告人行为具有足以危及不特定行为人生命安全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行为人明知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公交车失控连续撞击路侧灯杆及树木,造成被害人程某、邢某、刘某等多人受伤,公交车前部受损,风挡玻璃损坏,受损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危害后果极为严重,不仅导致多名被害人受伤及公共交通工具财产损失,还危及公共场所不特定行为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4个月是恰当的。
关键词:抢夺 其他危险方法 具体危险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13时许,酒后坐上从昌平开往密云80路公交车(宇通牌ZK6105HG2型大客车),在车上因車费问题辱骂、殴打司机程某,当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密路路南郊统军庄公交站西侧时,张某某拽程某的衣领子勒住程某的脖子,致使公交车失去控制撞上路南侧一灯杆和一棵树,导致司机程某及车上乘客邢某、刘某等人受伤,车辆右前部受损,风挡玻璃损坏。经鉴定,程某、邢某、刘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交车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2320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7日在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沿鲁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14条、第67条第3款、第45条、第47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
判决后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抢夺行驶途中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需要界定抢夺方向盘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此基础上,需要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危险性进行判定,最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案发时间、地点、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根据危险程度,危险犯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本质在于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性,立法者将该危险拟制、量刑前置化、对某些犯罪加以特殊防控,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法律行为,无论危害后果是否出现,均以犯罪加以惩处,如醉酒驾驶。而具体危险犯不仅要求实施行为导致某种具有向现实转化高度可能的具体危险出现,而且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情,通过研究、分析、评判,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相结合,方可最终判定是否构成具体危险犯。刑事立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先没有预先设定具体行为类型,没有将危险拟制、处置前移,且《刑法》第114条本身即是对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如果还以抽象危险犯加以认定,等于对该行为两次特殊预防,不符合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为具体危险犯。
判断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抢夺方向盘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无法通过刑法分则直接予以认定,因此,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应结合以下方面加以判断:
第一,在性质上。刑法将“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相提并论,说明立法认为此类行为性质类似、危害性相当。考虑到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的相当性,此行为应限定为单一行为或同一时间段的连续行为,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即时性、严重性。
第二,在程度上。“其他危险方法”本质上必须达到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不特定意味着危害对象及危害后果具有向多数被害人及严重程度蔓延、发展、演化的不可控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可控性决定了侵害对象和危害后果有可能随时增加或扩大,且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且难以控制,具有现实的、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发生是必然的,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
第三,在侵犯客体及犯罪对象上。具体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要求其侵害客体必须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须是不特定行为人。如果犯罪对象特定或者侵害客体是个人权益,则不构成本罪,故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针对的必须是不特定行为人或重大公私财物,一旦实施,即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具有性质上的严重性、恶劣性以及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其中,犯罪对象既包括现实的多数人,也包括潜在的多数人及可能的多数人。
本案中,行为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的行为足以导致不特定被害人生命安全出现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考虑到案发地点为载有多名乘客的行驶途中的公交车,道路上人流、车流较多且速度较快,一旦撞击,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范围具有不可预测性以及不可控性,而且侵害对象不仅包括本车的人和物,还包括本车之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二)“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性的判定
“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具体犯罪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对不特定行为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且这种紧迫危险达到具体化、确定化程度,属于现实危险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具体危险性的判定,不仅要考虑其有无,还要判断其危险程度。对其判定,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犯罪行为实施地点。相同行为在不同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在特殊犯罪场所实施危害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公共场所是公众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具有密集性、群聚性、公共性,系不特定人可以自由进入、聚集的地方,该地点人流量大、交通状况复杂,因此,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具体危险社会危害性更大。如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行人众多、车流量大且车速极快,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抢夺方向盘等不但具有导致本车侧翻、冲撞的危险,还可能导致连环相撞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犯罪行为实施时间。在特殊时间段实施的具体行为要比平时的危害性更大。人流量、车流量在不同时间段显著不同,如上下班高峰期以及节假日的人流量、车流量要显著大于凌晨夜深人静及平日的状况;在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重要领导人、国庆阅兵等重大活动,或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段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要比发生在一般时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
第三,危害行为及后果。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的不同造成的危害后果亦不相同。如同样是冲撞行为,驾驶小型轿车和驾驶大型卡车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不同;冲撞人群的行为和冲撞单个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分工合作并已经形成严密的组织或者犯罪集团,危害后果亦有区别。再者,即使危害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具有导致物质损失、交通堵塞、瘫痪、引发公共恐慌等,亦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要结合案发当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行为是否造成公众的生产难以进行、生活受到影响、经营难以为继,是否具有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另外,危险方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亦直接影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越长,危害越严重。
第四,主观恶性。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形态等,故行为人预谋已久的行为、屡教不改的行为或为了发泄不满、逞强、炫耀、追求刺激等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均会影响到危险性的判断。另外,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要比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主观恶性更为恶劣。
(三)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的具体认定
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结合具体情节加以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地点为京密路统军庄公交站附近、案发当时为周五,属于人流、车流相对较多的公共场所,案发当时公交车处于正常运营、行驶途中,车上有多名乘客,且老人居多;主观恶性方面,被告人作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经常乘坐公交车出行、对车辆性能及抢夺方向盘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具备生活常识的行为人,为了逞强、发泄心中一时不满,酒后肆意对公交车司机进行辱骂、殴打,置全车乘客生命安全于不顾,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危害后果方面,被告人行为具有足以危及不特定行为人生命安全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可能,行为人明知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公交车失控连续撞击路侧灯杆及树木,造成被害人程某、邢某、刘某等多人受伤,公交车前部受损,风挡玻璃损坏,受损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危害后果极为严重,不仅导致多名被害人受伤及公共交通工具财产损失,还危及公共场所不特定行为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被告人抢夺行驶途中方向盘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4个月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