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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商业融资模式,为一些初创企业或微小企业的融资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公众的闲置资金使其得到了充分的利用。但其运营与管理过程中,存在着公开宣传非法化、欺诈消费者、股权众筹平台异化、资金安全问题等给投资者带来了很大的投资风险。
关键词:股权众筹;公开发行;投资者保护
一、股权众筹及股权众筹下的投资者概述
(一)股权众筹的法律概念重申
众筹是人们、组织以及企业,包括初创企业通过在线门户(即众筹平台)筹集资本为其活动进行融资或再融资的一种方式 。是项目发起人为了融资而在线上线下平台发布创业信息,吸引公众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而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融合了普惠金融和扶持微小企业的特征。股权众筹是由众筹演变而来,随着互联网时代兴起的金融产物,来源于经济学而并非法学。依据股权众筹的性质,其行为主要产生在公司设立之前和公司成立后的增资两个阶段。为了规避我国证券法不得私自公开发行等特点,在公司发起筹集资金的设立中阶段,股权众筹往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spv形式来规避法律从而发起众筹。作为一种处于法律监管之下的公司融资行为,体现了一种融资者、投资者之间股权流转的法律关系。在进行股权众筹的行为中,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司法》以及其特别法《证券法》的约束和监管。这也是股权众筹区分于其他众筹的本质区别。因此,在法律中,股权众筹是指在公司设立中或设立后以一定股权比例,以发行小额证券的方式,进行募集资金或增资的融资行为。
依照投资者股权众筹后获取的地位不同,可以将股权众筹分为凭证式众筹、天使式众筹以及会籍式众筹。凭证式众筹通过取得特定的凭证后,该凭证作为一种原始股权来取得一定的回报而并不享有股东的地位。天使式众筹的投资方式在投资方按照融资方的需求投资后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融资公司的股东地位。会籍式众筹则在成为投资者的同时取得股东地位,往往也是该项目的消费者。其财物回报的要求很低。所以,投资人在设立中阶段所产生的投资风险更高,需要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在本文中将主要讨论投资者在设立阶段中股权众筹发起的风险以及法律保护与救济。
(二)股权众筹下的投资者
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核心概念,主要指证资本市场中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证券为介质或者手段的投资活动,对证券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风险的证券市场主体。目前看来,《证券法》还未明文规定将股权众筹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也具有《证券法》中投资者的相应特性投资者基本没有投资经验。在目前的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大部分着“领头加跟头”的投资方式。这里的投资者因为缺乏对项目的认识和对风险的预期往往盲目跟从领头人,这一特点也造成了投资者受到欺诈的现象产生。因此,投资者应当为利用小额资金从事股权投资活动更,对投资项目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一定风险的融资市场主体。
二、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必要性探究
股权众筹作为新型金融产物,其相关法律规定尚有很大程度的空白,更不用说对于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对于投资者来说,股权众筹的达成必然需要与融资人及平台签订的具有风险性的投资性合同,那么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同时,在股权发行的过程中,投资者需要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另外在股权众筹中可能在增资过程中受到《证券法》的相关调整。因此,这三部法律都可以使投资者于其中有法可循。
三、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设立
(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根本。这种披露义务主要来自于平台和融资人两方面。对于融资平台来说,应当严格审查融资者的各项信息以及相关资质。充分披露融资项目相关信息,包含融资人资产、融资项目风险等可能影响融资项目相的关事项。对于平台本身的信息来说也应当进行披露。众筹平台内部部门的组成,相关专家人的基本细心以及专业分析方向,平台准入各项证明等都应当进行披露。与此同时,融资平台应当在第一时间披露各项信息,尤其是融资者的新进展新情况为了打破融资平台在审核过程中的内部封闭状态,应当将除商业机密外的各项信息透明化,融资过程的各个流程都应当暴露在投资者的视野范围之中。针对当前的“领投—跟投”模式下,领投人出于自身的专业优势作为第三者经过自己的专业和经验的充足判断后,必须对影响项目风险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将自己对项目的评估以文字或鉴定报告的形式发布到网络平台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众筹平台的风险监管及预防
1.加强风险信息监管
《股权众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对股权众筹平台增加了更多程序上的义务,但是这些条文往往模糊不清,界定不明。对于我国来说,《证券法》应当确立合格的股权众筹平台资格标准,加之十部委和证监会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及备案,逐步强化股权众筹的责任、自律意识。
2.建立风险预防机制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专业性较强且风险较大的金融活动,为了确保初次融资的投资者有章可循,应当聘请专业的风险分析师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前风险测试。同时,作为网络实名制注册平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审查机制,防止投资者信息安全、投资资金安全,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结语
为了防止投资者受到欺诈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的设立应当有一定储备资金,并且为投资者设立反欺诈基金会,該资金的来源主要为对股权众筹融资者的失信及违反义务的罚款,以及中介费的一小部分。应由股权众筹自律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根据实际风险运用科学的方式确定保证金提取比例、基金提取比例、基金总额上限、保证金与基金的管理事宜。
参考文献:
[1]李尚桦.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则—以美国JOBS法案为借鉴[J].法学论坛,2015(4).
[2]樊云慧.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国际比较[J].法学,2015(4).
[3]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4]刘明.论私募股权众筹中公开宣传规则的调整路径——兼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J].法学家,2015(5).
[5]何欣奕.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本土化法律思考——以股权众筹平台为中心的观察[J].法律适用,2015(3).
作者简介:
许竞之(1995~ ),女,汉族,吉林柳河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律。
关键词:股权众筹;公开发行;投资者保护
一、股权众筹及股权众筹下的投资者概述
(一)股权众筹的法律概念重申
众筹是人们、组织以及企业,包括初创企业通过在线门户(即众筹平台)筹集资本为其活动进行融资或再融资的一种方式 。是项目发起人为了融资而在线上线下平台发布创业信息,吸引公众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而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融合了普惠金融和扶持微小企业的特征。股权众筹是由众筹演变而来,随着互联网时代兴起的金融产物,来源于经济学而并非法学。依据股权众筹的性质,其行为主要产生在公司设立之前和公司成立后的增资两个阶段。为了规避我国证券法不得私自公开发行等特点,在公司发起筹集资金的设立中阶段,股权众筹往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spv形式来规避法律从而发起众筹。作为一种处于法律监管之下的公司融资行为,体现了一种融资者、投资者之间股权流转的法律关系。在进行股权众筹的行为中,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司法》以及其特别法《证券法》的约束和监管。这也是股权众筹区分于其他众筹的本质区别。因此,在法律中,股权众筹是指在公司设立中或设立后以一定股权比例,以发行小额证券的方式,进行募集资金或增资的融资行为。
依照投资者股权众筹后获取的地位不同,可以将股权众筹分为凭证式众筹、天使式众筹以及会籍式众筹。凭证式众筹通过取得特定的凭证后,该凭证作为一种原始股权来取得一定的回报而并不享有股东的地位。天使式众筹的投资方式在投资方按照融资方的需求投资后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融资公司的股东地位。会籍式众筹则在成为投资者的同时取得股东地位,往往也是该项目的消费者。其财物回报的要求很低。所以,投资人在设立中阶段所产生的投资风险更高,需要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在本文中将主要讨论投资者在设立阶段中股权众筹发起的风险以及法律保护与救济。
(二)股权众筹下的投资者
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核心概念,主要指证资本市场中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证券为介质或者手段的投资活动,对证券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风险的证券市场主体。目前看来,《证券法》还未明文规定将股权众筹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也具有《证券法》中投资者的相应特性投资者基本没有投资经验。在目前的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大部分着“领头加跟头”的投资方式。这里的投资者因为缺乏对项目的认识和对风险的预期往往盲目跟从领头人,这一特点也造成了投资者受到欺诈的现象产生。因此,投资者应当为利用小额资金从事股权投资活动更,对投资项目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一定风险的融资市场主体。
二、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必要性探究
股权众筹作为新型金融产物,其相关法律规定尚有很大程度的空白,更不用说对于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对于投资者来说,股权众筹的达成必然需要与融资人及平台签订的具有风险性的投资性合同,那么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同时,在股权发行的过程中,投资者需要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另外在股权众筹中可能在增资过程中受到《证券法》的相关调整。因此,这三部法律都可以使投资者于其中有法可循。
三、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设立
(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根本。这种披露义务主要来自于平台和融资人两方面。对于融资平台来说,应当严格审查融资者的各项信息以及相关资质。充分披露融资项目相关信息,包含融资人资产、融资项目风险等可能影响融资项目相的关事项。对于平台本身的信息来说也应当进行披露。众筹平台内部部门的组成,相关专家人的基本细心以及专业分析方向,平台准入各项证明等都应当进行披露。与此同时,融资平台应当在第一时间披露各项信息,尤其是融资者的新进展新情况为了打破融资平台在审核过程中的内部封闭状态,应当将除商业机密外的各项信息透明化,融资过程的各个流程都应当暴露在投资者的视野范围之中。针对当前的“领投—跟投”模式下,领投人出于自身的专业优势作为第三者经过自己的专业和经验的充足判断后,必须对影响项目风险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将自己对项目的评估以文字或鉴定报告的形式发布到网络平台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众筹平台的风险监管及预防
1.加强风险信息监管
《股权众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对股权众筹平台增加了更多程序上的义务,但是这些条文往往模糊不清,界定不明。对于我国来说,《证券法》应当确立合格的股权众筹平台资格标准,加之十部委和证监会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及备案,逐步强化股权众筹的责任、自律意识。
2.建立风险预防机制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专业性较强且风险较大的金融活动,为了确保初次融资的投资者有章可循,应当聘请专业的风险分析师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前风险测试。同时,作为网络实名制注册平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审查机制,防止投资者信息安全、投资资金安全,具备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结语
为了防止投资者受到欺诈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的设立应当有一定储备资金,并且为投资者设立反欺诈基金会,該资金的来源主要为对股权众筹融资者的失信及违反义务的罚款,以及中介费的一小部分。应由股权众筹自律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根据实际风险运用科学的方式确定保证金提取比例、基金提取比例、基金总额上限、保证金与基金的管理事宜。
参考文献:
[1]李尚桦.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则—以美国JOBS法案为借鉴[J].法学论坛,2015(4).
[2]樊云慧.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国际比较[J].法学,2015(4).
[3]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4]刘明.论私募股权众筹中公开宣传规则的调整路径——兼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J].法学家,2015(5).
[5]何欣奕.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本土化法律思考——以股权众筹平台为中心的观察[J].法律适用,2015(3).
作者简介:
许竞之(1995~ ),女,汉族,吉林柳河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