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额诉讼及其运用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lianmao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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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文章将从小额诉讼产生的背景,国内外不同法治环境下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程序,以及实施一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的效果和有待改进的地方等几个角度给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小额诉讼;对比;积极影响;建议
  一、小额诉讼产生的背景以及定义
  (一)小额诉讼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打官司”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器。同时,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成为普遍矛盾,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而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时显现出了相当多的的缺点和不足之处。
  (二)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1.理论界所广泛谈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1]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它有不同与普通程序和现在所说的简易程序裁判理念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小额诉讼程序鼓励以非正式的方法解决纠纷。
  二、域外考察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与不断的完善,各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本文以美、日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对比考察。用以分析发达国家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一)日本关于小额诉讼的具体规定以及发展进程
  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一审终审,禁止上诉。[2]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设计上主要有以下内容:(1)在适用范围上,适用于诉讼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它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2)在适用次数上,当事人在同一简易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
  (二)美国关于小额诉讼的具体规定和程序
  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属于州法律规定的范畴。这意味着,各州之间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上也各有不同。这些区别包括起诉金额的上限、适格的原告主体、何种诉状形式、受诉法律法院以及起诉期限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笔者认为美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便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法院都是基层法院,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些基层法院在各州的称谓不同,常见的有地区法院、郡法院、巡回法院、市政法院、治安法院等。在这些法院一般都设有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或者分院。此外,有些州还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二是起诉手续比较简便。绝大多数州的小额诉讼法院(法庭)都备有书面的表格诉状,当事人只要对应填写即可。还有些州允许当事人在网上填写,并通过网络传给法院。除了填写表格诉状外,当事人还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帮助完成立案。
  三、小额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实施带来的影响
  (一)我国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均衡,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仍存有差异,故而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此标准之确定较为科学合理。甚至可以视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得以提供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但必须看到的是,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已正式确立,但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仍须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其完善。
  (二)新《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领域的积极影响和不足之处
  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来在小额诉讼领域带来了很多积极影响,但是也还存在着不足的地方,积极影响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司法亲民化和大众化的一种体现,其程序简便、时间简短、手续简约的特点,保证了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特性选择符合自己实效利益的程序处理纠纷,也能够保证当事人在发生纠纷能够以更加简单的方式进入诉讼和脱离诉讼,是新时期下司法为民的集中体现。   2.提高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付在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以一种可选方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又一表现。[3]
  3.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当前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能够保障基层法院和法庭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民商事案件,起到了优化司法资源的良好作用。
  不足的地方主要在于:
  1.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的制度规定与可实施的环境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4]也就是说制度设计的愿景是好的,但对实施的具体环境缺乏深入的调研、思考与论证,调研的方法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
  2.小额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类型、范围。比如是否限定只属于单纯的金钱债权债务纠纷,还是不限性质可折算为一定数额金钱的案件都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限制小额诉讼的再审或者规定对小额诉讼裁判不能抗诉;是否适用调解?目前大量案件适用调解,本身就已经是一审终审。
  四、对策小额诉讼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适用标准
  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简化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为了案件的快审快结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5]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两点用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充分尊重诉权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一种选择性程序,而不是强制性程序。换而言之,程序的选择处理,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决定的。法院在立案时,要向原告说明小额诉讼程序的注意事项,特别是在诉权上的一审终审。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时,一定要随附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注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注意事项,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或者不同意的,则不能适用。
  (三)建立退出机制
  由于立案人员的初步判断并不能充分了解案情原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案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必须及时退出,转入其他诉讼程序,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适用程序性规则
  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仅在于一审终审,若小额诉讼程序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第一,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要求;[6]第二,简化审前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审前程序可以大幅简化,可以不经调解和准备直接进入审判,便于案件的即时审理;第三,审理与裁判机制的明确,根据立法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能缺席判决,因此,一旦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五)完善救济措施
  我国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小额诉讼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原因在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权利连一次最简易程序的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都没有经过,就不允许上诉的话,等于把纠纷拒之司法门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加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请复议取代申请再审,即可以规定当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成功的,可以进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笔者更倾向于以复议取代再审,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参考文献]
  [1]潘剑峰,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1.
  [2]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6.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4]张卫平.民诉法学研究应给实践更多指导[J].检查日报,2013-11
  -25.
  [5]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重塑[J].法学研究,2000,(4).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283.
  [作者简介]郑峰旭,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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