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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规则与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但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二者在债权保护上存在一定的功能同向性。基于对二者法律价值取向的考量,应当认定恶意串通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而非允许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自由选择。
关键词:
恶意串通规则;债权人撤销权;诈害债权;适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3.075
0 引言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我国《合同法》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也可称之为恶意串通规则。当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行为时,该规则是很多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重要依据。但其因语义模糊、范围不清,恶意串通规则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很多争议。同时,《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是债权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重要方式。虽然二者在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是在某些场合下其适用也可能产生竞合。即当债务人与他人通谋诈害债权时,应当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还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两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可能发生竞合?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第33号指导案例就属于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产生竞合的案例。本文将通过对指导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二是明确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关系为何。
1 事实概要与裁判要旨
1.1 事实概要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中嘉吉公司作为债权人,曾与债务人金石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在此之后,债务人又与其关联公司,即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田源公司,但债务人在收到货款后在同日将货款转回给其关联公司。两年后,田源公司与关联公司,即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田源公司将上述抵押财产转移给汇丰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丰源公司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抵押财产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余财产也并未实际转移。由于债务人金石公司抵押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债权人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债权人即以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为被告,以汇丰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涉及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买卖合同涉及到的财产复归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当中。
1.2 裁判要旨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认定合同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对人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因此合同相对方应就合同所涉及的财产返还给原权利人,即福建金石公司。
2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竞合范围
最高院第33号指导案例是典型的诈害债权案件,原告嘉吉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规则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有学者认为,此案显然也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债权人也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黄茂荣教授曾提出,若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有重合,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可能会有多条法条可以进行规范,于是便产生了法条竞合。本章将对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分析,以明确二者可能产生竞合的范围。
2.1 主观要件
“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可以分为恶意和串通两个层面上来看,在恶意层面,需要双方有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目的。在串通层面,通说认为既可以是双方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方明示,另一方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相对于恶意串通较为宽松。其对有偿处分和无偿处分进行了区分。无偿处分不需要考虑处分人有无主观恶意,满足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而当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时,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均具有恶意。对于恶意的标准,只要求债务人及受让财产的相对方意识到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但不要求相对方知晓债务人具有诈害他人债权的恶意,也就是说,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有串通。
从主观要件上看,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对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恶意,而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当中,要区分有偿转让行为和无偿转让行为,有偿转让行为同上,需要行为人具有恶意,无偿转让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志。第二,对于恶意的标准,恶意串通规则需要行为人有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恶意,也可称之为积极的恶意,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有损害目的,只要求其有观念上的惡意即满足主观要件的要求。第三,对于行为人与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是否需要具有意思联络,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需要双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撤销权则不需要双方有串通。因此,从主观要件上看,只有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意识到会产生损害事实,并且经过串通形成共同的损害债权目的的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才可能会产生竞合。
2.2 客观要件
恶意串通规则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及后果两方面。即需要当事人实施了串通行为,并且此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客观后果的认定,在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上都引发了争议。主要是对“第三人”范围的认定,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特定。在学理上很多学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将其理解为“特定的第三人”,因此常常会引发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在适用上的竞合。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必须先于诈害行为成立。第二,债权必须属于现在或将来的金钱债权。第三,可撤销行为的范围即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具体来说,有偿行为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无偿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及无偿转让财产。第四,债务人行为有害债权。对于认定行为有害债权的标准,通说认为应当采取债务超过说。第五,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其无力清偿债权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与主观要件相反,在客观层面上,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要比恶意串通规则严格许多,恶意串通规则的客观要件比较宽泛,较为原则化,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类型、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果关系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2.3 法律后果之比较
适用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58条及第74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撤销的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依据通说,财产“归位”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财产归位后也需要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债权很有可能无法充分受偿。但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合同自始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其所涉及的财产将全部“归位”,债权人的利益更能得到充分地保障。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行为,既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证明标准高,但法院可主动依职权收集證据;债权人撤销权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但需要债权人独立收集证据;在法律后果上看,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债权,而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可复归的财产不限于债权额,其责难性和否定性更重。
3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3.1 理论分歧
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既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也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若适用恶意串通规则,意味着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则意味着法律行为可被撤销。由此便产生了二者是否可以发生竞合的理论分歧,即无效法律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3.1.1 允许竞合说
允许竞合说的观点是“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该观点起源于德国,由德国法学家特奥多尔·基普首次提出,目前已成为德国法学界的通说。基普认为,为达到同一法律目的,设置不同的制度途径是合理的。他强调了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取向的重要性,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取向的正确性不仅是法律思维逻辑的前提,也是实现合理法律效果的重要保障。在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全债权,从这个角度看,为达到相同法律目的设置不同制度途径无可厚非,也就是说,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不冲突,可以产生竞合。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同“法律上的双重效果”理论。有学者提出,对于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与否进行衡量的标准不是真理,而是符合社会大众观念的基本价值追求:正义。因此,即便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与债权人行使撤销存在功能同向性,也不能禁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大陆地区也有部分学者同意此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在看待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无效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在指导案例中明确表示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可以产生竞合,但司法实践中通常默认在诈害债权场合,债权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请求法院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一种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
3.1.2 禁止竞合说
禁止竞合说是我国大陆地区的通说,即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可撤销。其理论基础是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框架,恶意串通规则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而债权人撤销权涉及债权保护问题。有学者提出,两种制度是并列存在的,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必要,而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的对象也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立法本质上来看,无效的合同一般都不存在可履行性,因为其本身具有违法性。若允许债权人对无效合同进行撤销,那也就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依旧应当正常履行,但是这就与恶意串通规则的本质相违背。
3.2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依据“允许竞合说”,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可择一适用,允许当事人在二者之间自由选择;而依据“禁止竞合说”,诈害债权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可撤销,两种制度不能产生竞合。因此,恶意串通规则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论基础是二者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同。
恶意串通规则所保护的法益,一是公序良俗;二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发生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的法律效果。这也就意味着,由于合同的违法性与危害性,需要国家进行强力干预,无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什么,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一旦发现合同无效,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宣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意思自治本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恶意串通规则体现的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力干预,通过这种强力干预,保障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债权人的债权。当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行为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损害债权的行为,且撤销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一种债权保全的方式,与合同无效的绝对性相反,债权人撤销权只具有相对性。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属于形成权亦或是二者兼具的性质认定,目前学界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属性,从形成权角度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从请求权角度看,债权人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受让人会因此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就是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受让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撤销权具有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属性,更好地保障了其债权保全功能。
4 结论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立法目的与法律价值取向存在很大的区别,恶意串通规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彰显法律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力干预,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其性质上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双重特性,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其撤销的对象也必然是已经生效或者确认可以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基于对立法本意的探究,恶意串通规则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
参考文献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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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J].当代法学,201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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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规则与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但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二者在债权保护上存在一定的功能同向性。基于对二者法律价值取向的考量,应当认定恶意串通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而非允许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自由选择。
关键词:
恶意串通规则;债权人撤销权;诈害债权;适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3.075
0 引言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我国《合同法》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也可称之为恶意串通规则。当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行为时,该规则是很多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重要依据。但其因语义模糊、范围不清,恶意串通规则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很多争议。同时,《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是债权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重要方式。虽然二者在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是在某些场合下其适用也可能产生竞合。即当债务人与他人通谋诈害债权时,应当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还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两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可能发生竞合?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第33号指导案例就属于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产生竞合的案例。本文将通过对指导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二是明确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关系为何。
1 事实概要与裁判要旨
1.1 事实概要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中嘉吉公司作为债权人,曾与债务人金石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在此之后,债务人又与其关联公司,即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田源公司,但债务人在收到货款后在同日将货款转回给其关联公司。两年后,田源公司与关联公司,即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田源公司将上述抵押财产转移给汇丰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丰源公司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抵押财产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余财产也并未实际转移。由于债务人金石公司抵押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债权人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债权人即以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为被告,以汇丰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涉及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买卖合同涉及到的财产复归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当中。
1.2 裁判要旨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认定合同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对人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因此合同相对方应就合同所涉及的财产返还给原权利人,即福建金石公司。
2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竞合范围
最高院第33号指导案例是典型的诈害债权案件,原告嘉吉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规则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有学者认为,此案显然也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债权人也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黄茂荣教授曾提出,若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有重合,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可能会有多条法条可以进行规范,于是便产生了法条竞合。本章将对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分析,以明确二者可能产生竞合的范围。
2.1 主观要件
“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可以分为恶意和串通两个层面上来看,在恶意层面,需要双方有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目的。在串通层面,通说认为既可以是双方以明示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方明示,另一方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相对于恶意串通较为宽松。其对有偿处分和无偿处分进行了区分。无偿处分不需要考虑处分人有无主观恶意,满足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而当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时,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均具有恶意。对于恶意的标准,只要求债务人及受让财产的相对方意识到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但不要求相对方知晓债务人具有诈害他人债权的恶意,也就是说,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有串通。
从主观要件上看,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对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恶意,而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当中,要区分有偿转让行为和无偿转让行为,有偿转让行为同上,需要行为人具有恶意,无偿转让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志。第二,对于恶意的标准,恶意串通规则需要行为人有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恶意,也可称之为积极的恶意,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有损害目的,只要求其有观念上的惡意即满足主观要件的要求。第三,对于行为人与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是否需要具有意思联络,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需要双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撤销权则不需要双方有串通。因此,从主观要件上看,只有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意识到会产生损害事实,并且经过串通形成共同的损害债权目的的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才可能会产生竞合。
2.2 客观要件
恶意串通规则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及后果两方面。即需要当事人实施了串通行为,并且此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客观后果的认定,在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上都引发了争议。主要是对“第三人”范围的认定,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特定。在学理上很多学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将其理解为“特定的第三人”,因此常常会引发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在适用上的竞合。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必须先于诈害行为成立。第二,债权必须属于现在或将来的金钱债权。第三,可撤销行为的范围即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具体来说,有偿行为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无偿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及无偿转让财产。第四,债务人行为有害债权。对于认定行为有害债权的标准,通说认为应当采取债务超过说。第五,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与其无力清偿债权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与主观要件相反,在客观层面上,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要比恶意串通规则严格许多,恶意串通规则的客观要件比较宽泛,较为原则化,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类型、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果关系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2.3 法律后果之比较
适用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58条及第74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撤销的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依据通说,财产“归位”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财产归位后也需要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债权很有可能无法充分受偿。但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合同自始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其所涉及的财产将全部“归位”,债权人的利益更能得到充分地保障。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行为,既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证明标准高,但法院可主动依职权收集證据;债权人撤销权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但需要债权人独立收集证据;在法律后果上看,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债权,而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可复归的财产不限于债权额,其责难性和否定性更重。
3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3.1 理论分歧
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既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要件,也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若适用恶意串通规则,意味着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则意味着法律行为可被撤销。由此便产生了二者是否可以发生竞合的理论分歧,即无效法律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3.1.1 允许竞合说
允许竞合说的观点是“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该观点起源于德国,由德国法学家特奥多尔·基普首次提出,目前已成为德国法学界的通说。基普认为,为达到同一法律目的,设置不同的制度途径是合理的。他强调了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取向的重要性,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取向的正确性不仅是法律思维逻辑的前提,也是实现合理法律效果的重要保障。在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全债权,从这个角度看,为达到相同法律目的设置不同制度途径无可厚非,也就是说,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不冲突,可以产生竞合。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同“法律上的双重效果”理论。有学者提出,对于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与否进行衡量的标准不是真理,而是符合社会大众观念的基本价值追求:正义。因此,即便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与债权人行使撤销存在功能同向性,也不能禁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大陆地区也有部分学者同意此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在看待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无效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在指导案例中明确表示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可以产生竞合,但司法实践中通常默认在诈害债权场合,债权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请求法院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一种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
3.1.2 禁止竞合说
禁止竞合说是我国大陆地区的通说,即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可撤销。其理论基础是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框架,恶意串通规则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而债权人撤销权涉及债权保护问题。有学者提出,两种制度是并列存在的,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必要,而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的对象也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立法本质上来看,无效的合同一般都不存在可履行性,因为其本身具有违法性。若允许债权人对无效合同进行撤销,那也就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依旧应当正常履行,但是这就与恶意串通规则的本质相违背。
3.2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依据“允许竞合说”,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可择一适用,允许当事人在二者之间自由选择;而依据“禁止竞合说”,诈害债权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可撤销,两种制度不能产生竞合。因此,恶意串通规则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论基础是二者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同。
恶意串通规则所保护的法益,一是公序良俗;二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发生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的法律效果。这也就意味着,由于合同的违法性与危害性,需要国家进行强力干预,无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什么,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一旦发现合同无效,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宣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意思自治本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恶意串通规则体现的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力干预,通过这种强力干预,保障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债权人的债权。当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行为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损害债权的行为,且撤销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一种债权保全的方式,与合同无效的绝对性相反,债权人撤销权只具有相对性。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属于形成权亦或是二者兼具的性质认定,目前学界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属性,从形成权角度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从请求权角度看,债权人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受让人会因此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就是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受让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撤销权具有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属性,更好地保障了其债权保全功能。
4 结论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立法目的与法律价值取向存在很大的区别,恶意串通规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彰显法律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力干预,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其性质上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双重特性,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其撤销的对象也必然是已经生效或者确认可以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基于对立法本意的探究,恶意串通规则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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