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推理的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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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们对于法律推理的涵义,至今未能统一,总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法律推理即法律逻辑。这种观点在国内外有一定的代表性。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是一种逻辑学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活动。《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法律推理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国内出版的法律逻辑学著作中,对法律逻辑的定义大都使用与这一定义类似,如吴家麟主编的《法律逻辑学》一书中认为:"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因此,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这种将法律推理定义为运用形式逻辑规则去解析司法实例的法律推理观,有它的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从逻辑理论和实践的产生关系来看,"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在古希腊丰富的论辩材料和几何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正确论辩和有效证明的思维经验的总结"①,这说明就在亚里士多德概括总结逻辑思维方式的理论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运用逻辑思维规律的实践,就司法三段论来说,"早在亚里士多德从逻辑学上提出三段论的理论之前,三段论包括司法三段论的思维实践就已经存在并为亚里士多德逻辑理论的提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材料"。②因此将法律推理说成是逻辑思维方式在法律活动中的应用,不是十分恰当。况且,在缺少像西方那样的完整逻辑体系的中国古代,司法官所用到的法律推理多是一种实践理性。另一方面,法律推理的研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法律中运用逻辑当然要考虑到逻辑规则的要求,而且法律推理还要关注法律原则以及推理所得结论的合理与正义性,这是形式逻辑所不能完成的任务,正如雍琦学者所言:我们现有的逻辑教材提供的知识却难称其"职"。就以传统的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来说,尽管它与人们的日常思维联系比较密切,至今也不失为其普遍适用的意义,但它终究是适用于各个领域的一般性知识;它没有、也不可能对法律适用活动这一特定领域中具有特殊性意义的思维形式和方法,给以科学的概括和说明。"③实际上,法律推理不仅需要形式推理,也要用到形式推理之外的辩证推理。
  二是法律推理即规范推理。该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规范到规范的推理,是关于法律规范的推理,将包括模态命题和规范逻辑的现代逻辑理论应用于法律领域中,是以规范逻辑推导关系为基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文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义务性法律规范命题,根据模态判断的逻辑关系:必然A等值于不可能非A等值于禁止非A,所以能够推出"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文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不依靠群众,不能不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不以法律为准绳。"或者"禁止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文机关不依靠群众,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刑事诉讼"。然而,规范逻辑还没有建立起比较普遍被认同的体系,由规范到规范推理的争论很大,用规范逻辑系统来解决法律规范的推导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三是法律推理即法律适用的推理。这一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供法学家、特别是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者智力手段"。④因为法官进行审判,有义务说明其判决理由,这是为了防止专横、任意进行判决,法官必须运用具有说服力性质的推理,并以他所适用的法律来论证其判决的正当性或者合理性。所以,法律推理实质上就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过程。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法律推理是作为一种司法过程中的工具,法律推理的方法是形式逻辑推理方法和辩证逻辑推理方法的综合运用。它总的来说是符合形式逻辑的演绎规则的,也就是说,具体的法律规则是大前提,被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得出的判决就是结论。但在法律规则含义不清、过于抽象或者事实难以确认的情况下,运用形式逻辑推理规则难以保证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就需要运用非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形式和实质逻辑推理方法只是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工具,即是将法律推理视为司法的工具,因此也被称为法律适用的推理。
  总体上看,第三种观点的法律适用推理包括第一种和第二种法律推理观,既然法律推理是在确认案件事实基础上,援用法律条款而得出对具体案件裁决或判决结论的推理,这其中必然会涉及法律规范推理,即"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因此,法律规范推理也属于法律推理范畴,同时还会运用各种具体的形式逻辑方法。据此,有学者将法律推理的内涵分为狭义和广义,广义的法律推理指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综合运用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狭义的法律推理仅指寻找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过程中,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即规范推理。⑥
  从这一对法律推理概念的分析上来看,此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就是司法推理,并且,大多数学者倾向于采用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推理这一概念,因此,为区别于另外两种法律推理的概念含义,通常会使用司法推理一词。通过对司法推理的概念分析,可得知很多学者笔下的法律推理即是司法推理,我们也要清楚认识到,有些学者在引用的和评述其他学者有关司法推理的观点时,有时也会使用"法律推理"一词。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司法推理的方法的理解。"在我国历史上,从来就没有过事实上也不可能有关于法律推理的理论。"⑦中国古代社会虽然不存在有关司法推理的理论分类研究,但是却事实存在着各种司法推理方法的实践,同时为了能够清晰、体系的分析中国古代司法推理中的误区,因此本文采用了当今有关司法推理的种类或者方法(根据张文显和张骐学者的观点,法律推理方法就是法律推理的种类,有时候之所以讲"方法"而不是讲"种类",意在强调它们的实践性和实用性。)
  注释:
  ①雍琦主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②张玉萍.司法三段论的历史.法律方法(第六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06 页
  ③雍琦.《法律适用中的推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引论第3页
  ④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J] .法学研究.1983(5)
  ⑤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7-239页
  ⑥缪四平.论法律推理的含义与特征[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2)
  ⑦金承光.关于法律推理研究的历史考察[J].《南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3(5)。
  作者简介:王娜(1986-),天津宁河县人,天津商业大学2009级法学理论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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