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分批装运相关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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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批装运条款是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很常见。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现在普遍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中都有规定,但是二者的规定不尽相同。并且UCP600中除了“分批装运”,又有“分期装运”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处理由分批装运引起的纠纷时,到底适用于哪一规定来解决、到底如何确定“分批”和“分期”值得研究。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案例得出结论。
  
  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是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条款的一项重要内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lce for DocumentarvCredits)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分别对分批交货和分批装运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由于使用F组和C组贸易术语时,卖方都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交货义务,因此,交货和装运是没有区别的,在此种情况下,分批交货和分批装运也是相同的。但是,《公约》对分批装运相关问题的规定与UCP600的相关规定是有差异的。
  《公约》第七十三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UCP600第三十一条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Partial Drawings orShipments)则主要说明了属于以及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情况,对分批装运中出现的问题应如何解决却未作明确规定。但在UCP600第三十二条即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Installment Drawings orShipments)的条款中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这说明当分期装运的货物只要有一期在装运期限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不符,就可以宣告该期和以后各期都无效。
  以上两者一个规定了“分批”装运,一个规定了“分期”装运,而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往往都规定分批装运条款,没有分期装运条款,因此我们首先要明确分批装运是否与分期装运完全相同,然后要明确UCP600第三十二条是否适用于分批装运或者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于分批装运,也就是说什么情况下分批装运应该被视为分期装运。
  分批装运是指凡一笔成交数量较大的货物,在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内,可以分若干批次不同的航次、车次、班次的装运,同时根据UCP600中第三十一条b款的规定“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以及C款“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可以看出,是否为分批装运主要与是否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目的地的异同有关,而与具体的装运日期无关。
  根据UCP600第三十二条可以看出分期装运是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或有效期内分不同时间发运,主要与具体的装运日期有关。从这一点上看,分批与分期是不同的。但是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为何只规定“分批装运条款”,而没有“分期装运条款”?这是由于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对分批装运一般有三种规定方法:A、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不加任何限制;B、订明分若干批次装运,而不规定每批装运的数量;C、订明每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即定期、定量分批装运。前两种正如上面所分析的,与装运时间无关,是完全的分批装运,可以按照《公约》第七十三条解决相关的问题;而第三种方法则明确了装运时间,即按照具体的时间或期限以及数量交货,这与上面按照UCP600第三十二条所分析的结论一致。则定期、定量分批装运其实是分期装运。因此,在定期、定量分批装运时出现的相关问题应该按照UCP600第三十二条“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解决。
  从具体案例来看也是如此。我国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总数量为840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吨于1998年9月15日装至伦敦,380吨于1998年10月15日前装至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广州港装305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吨至伦敦,9月末,再装380吨至利物浦。第一批305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OLOTS)装运,即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你只装305吨至伦敦,余155吨准备再装,违背我信用证规定。”这一案例即为定期、定量分批装运,可视为分期装运,就可以按照UCP600第三十二条处理,即“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由于买方要求460吨于1998年9月15日装至伦敦,380吨于1998年10月15日前装至利物浦这两期交货,而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广州港装305吨至伦敦,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吨至伦敦,这155吨货物到达后才交完第一期货物,这就把第一期货物实际上分成了两期,并且延长了交货期限,没有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可以宣告无效。如果信用证中只规定“允许分两批装运”,没有任何关于装运日期和数量的要求则不是分期装运,并且假设卖方由于货源不足,第一批先装运了305吨,第二批应装运535吨,而只装运了155吨,就可以按照《公约》第七十三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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