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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和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论述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在世界保险法中有其非常重要的地位, 至今仍对处理保险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其第 16 条专门对保险价值规定, 无论是船舶、 货物、 运费还是其他标的, 其保险价值都是实际价值。
影响人们对保险价值理解的, 莫过于定值保險这一概念。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27 条、 第28条分别就定值保险单和不定值保险单作了说明: "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 以保险金额为限, 按前述规定(指第16 条)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
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 定值保险不是另外采用一个标准来确定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别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的时间不同, 定值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 不定值保险在出险时确定, 确定的标准都是依据第16 条的规定, 即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新《保险法》第 五十五条第 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 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保险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 即清晰地界定了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明确界定了不同承保方式下的赔偿办法。这是较之于 2002年《保险法》的完善之处。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上,保险金额不仅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进行哪个,保险价值则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衡量保险金额是否足额的标准。如果投保时的保险标的物得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是V1,投保后保险期限内某一特定时间(发生保险事故前得一瞬间)的实际市场价值是V2,由于折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他市场因素的影响,这两个保险价值很可能在数量上是不能相等的,而且通常情况是V1≥V2.或者说,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已经确定,但保险价值却随时间而变动。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险标的物当时的市场价值投保,在通货膨胀或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足额保险也可能出现不足额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保险人仍然应该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为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可能存在一定的弊端,忽略了市场和通货膨胀的风险使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但是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存在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①
三、保险价值与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一)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②
1、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原因。不足额保险不仅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发生,也可能在订立之后因某种特定因素出现而产生。归纳起来大致三种情形有:一是保险人为了防止主观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对财产的防灾防损义务的注意,影星规定投保金额须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财产发生损失,被保险人自己须承担部分损失;二是投保人为了节省保险费用支出,自愿承担部分风险;三是由于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财产价格上涨,使原本足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
2、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导致超额保险的原因也有三个:一是由于投保人过高估计了被保险财产的价值,而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善意,而没有诈骗的动机,但构成超额保险的事实;二是投保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按照超过被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即投保人的恶意所致;三是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财产的价格下跌,致使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超额保险。
(二)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
1、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不足额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比例赔偿方式。不仅适用于对保险标的受侵害直接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也适用于对保险人应偿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采取的必要行为产生的费用、及应负担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计算。对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法》上原则上采取"比例承担方式",但如果合同中另有原定,则可不用上述计算公式。
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保险标的的价格时常与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因而保险赔偿办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实务中除比例赔偿方式还有定值赔偿、重置价值赔偿、免责限度赔偿和自保部分责任赔偿。
2、超额保险的合同效力
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的规定,为区分善意和恶意,对于超额的部分也未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而只是规定超额部分无效。对于超额保险的规定应区分善意超额保险和恶意超额保险,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基于保险的目的是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超额保险的效果为"仅限于超额部分无效"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对于恶意的超额保险的效果应包括合同效力和恶意惩戒两个方面,无论善意保险还是恶意保险超额部分无效是一个基本原则。在恶意惩戒方面,超额保险依据投保人恶意与保险人恶意区分。投保人恶意,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保费不予退还。保险人若为主张解除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对保险人成立恶意的超额保险,投保人可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投保人若为主张解除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投保人可主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的扣减。③
四、保险价值的意义及目的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一个最大区别在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害赔偿原则,禁止不当得利。法律规定保险价值的目的即在于此,规定保险金额必须与保险价值相等。但是法律忽视了价值和价格的区别,即货币本身的风险。通过以上对于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理赔的规定可以发现,保险价值的规定成为保险公司摆脱市场风险的一个工具。因此我们认为法律对于保险价值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对于通货膨胀和市场带来的风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注释:
①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页
②彭虹、豆景俊:《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5页
③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007年3月,第661页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
[2]彭虹、豆景俊,《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
[3]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007年3月
[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5]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
[6]叶雪芳、闻廉鸿,《 对保险价值的理论思考》【J】保险研究, 2001 .04
[7]戴旭光,《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J】,保险研究 2002.01
[8]朱新才,《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J】,上海保险, 2007 .01
作者简介:陈孝梅(女),山东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航运法方向)。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在世界保险法中有其非常重要的地位, 至今仍对处理保险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其第 16 条专门对保险价值规定, 无论是船舶、 货物、 运费还是其他标的, 其保险价值都是实际价值。
影响人们对保险价值理解的, 莫过于定值保險这一概念。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27 条、 第28条分别就定值保险单和不定值保险单作了说明: "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 以保险金额为限, 按前述规定(指第16 条)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
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 定值保险不是另外采用一个标准来确定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别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的时间不同, 定值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 不定值保险在出险时确定, 确定的标准都是依据第16 条的规定, 即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新《保险法》第 五十五条第 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 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保险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 即清晰地界定了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明确界定了不同承保方式下的赔偿办法。这是较之于 2002年《保险法》的完善之处。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上,保险金额不仅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进行哪个,保险价值则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衡量保险金额是否足额的标准。如果投保时的保险标的物得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是V1,投保后保险期限内某一特定时间(发生保险事故前得一瞬间)的实际市场价值是V2,由于折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他市场因素的影响,这两个保险价值很可能在数量上是不能相等的,而且通常情况是V1≥V2.或者说,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已经确定,但保险价值却随时间而变动。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险标的物当时的市场价值投保,在通货膨胀或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足额保险也可能出现不足额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保险人仍然应该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为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可能存在一定的弊端,忽略了市场和通货膨胀的风险使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但是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存在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①
三、保险价值与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一)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②
1、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原因。不足额保险不仅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发生,也可能在订立之后因某种特定因素出现而产生。归纳起来大致三种情形有:一是保险人为了防止主观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对财产的防灾防损义务的注意,影星规定投保金额须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财产发生损失,被保险人自己须承担部分损失;二是投保人为了节省保险费用支出,自愿承担部分风险;三是由于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财产价格上涨,使原本足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
2、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导致超额保险的原因也有三个:一是由于投保人过高估计了被保险财产的价值,而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善意,而没有诈骗的动机,但构成超额保险的事实;二是投保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按照超过被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即投保人的恶意所致;三是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财产的价格下跌,致使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超额保险。
(二)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
1、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不足额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比例赔偿方式。不仅适用于对保险标的受侵害直接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也适用于对保险人应偿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采取的必要行为产生的费用、及应负担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计算。对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法》上原则上采取"比例承担方式",但如果合同中另有原定,则可不用上述计算公式。
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保险标的的价格时常与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因而保险赔偿办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实务中除比例赔偿方式还有定值赔偿、重置价值赔偿、免责限度赔偿和自保部分责任赔偿。
2、超额保险的合同效力
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的规定,为区分善意和恶意,对于超额的部分也未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而只是规定超额部分无效。对于超额保险的规定应区分善意超额保险和恶意超额保险,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基于保险的目的是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超额保险的效果为"仅限于超额部分无效"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对于恶意的超额保险的效果应包括合同效力和恶意惩戒两个方面,无论善意保险还是恶意保险超额部分无效是一个基本原则。在恶意惩戒方面,超额保险依据投保人恶意与保险人恶意区分。投保人恶意,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保费不予退还。保险人若为主张解除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对保险人成立恶意的超额保险,投保人可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投保人若为主张解除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投保人可主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的扣减。③
四、保险价值的意义及目的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一个最大区别在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害赔偿原则,禁止不当得利。法律规定保险价值的目的即在于此,规定保险金额必须与保险价值相等。但是法律忽视了价值和价格的区别,即货币本身的风险。通过以上对于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理赔的规定可以发现,保险价值的规定成为保险公司摆脱市场风险的一个工具。因此我们认为法律对于保险价值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对于通货膨胀和市场带来的风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注释:
①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页
②彭虹、豆景俊:《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5页
③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007年3月,第661页
参考文献:
[1]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
[2]彭虹、豆景俊,《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
[3]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007年3月
[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5]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
[6]叶雪芳、闻廉鸿,《 对保险价值的理论思考》【J】保险研究, 2001 .04
[7]戴旭光,《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J】,保险研究 2002.01
[8]朱新才,《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J】,上海保险, 2007 .01
作者简介:陈孝梅(女),山东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航运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