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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如何,以及取得时效本身的构成要件为视角探讨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取得时效的建立不会导致哄抢财产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等负面现象的出现,而会给社会主义制度下财产的流转和占有提供保障,以促进交易安全和社会和谐。
关键词:时效 取得时效 社会主义制度
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传统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分为两种,即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会导致主体丧失某种权利的制度,而取得时效与之对应,是指在法定的事实状态达到一定期间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取得一定权利的制度。从取得方式来看,取得时效属于一种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的方式。一些人认为取得时效是基于无权占有的基础上对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取得,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不符,与社会主义道德不符,故反对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到我国民法体系中。迄今,我国法律对取得时效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应该纳入民法典中以保证体系的完整性,并且取得时效也并不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制观和道德观,我国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一、 取得时效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它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会导致丧失某种权利或者取得某种权利的区别所做的划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之设计,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其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存在的理由虽然均可从新秩序的维持和旧秩序的否定两方面加以说明,但这两种时效存在的理由,也存在某些差异:取得时效重在新秩序的维持,而消灭时效重在旧秩序的否认。虽然时效取得的同时,新秩序建立,旧秩序也相对被否认,但其重在新秩序的建立;而消灭时效,系权利人原有权利之被剥夺,且并不建立一种新的权利。
(二)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
有些对把取得时效纳入立法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在我国在物权法中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该动产所有权时,如果受让人于受让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则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固然取得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在某些方面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但是两者并不可以同一看待,他们在以下方面是有区别的:
首先,也是两者的实质性区别,体现在在两者的适用范围方面。善意取得适用于交易领域,并以有偿为必要,如买卖、互易等;在无偿转让的场合,如赠与等情形,则并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时效的适用并不限于交易领域。在交易领域,为弥补转让人处分权资格及行为能力瑕疵方面,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其他基于事实行为占有他人动产持续达法定期间的情况,也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第二,两者体现的立法价值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仅仅体现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可以积极利用而已,其本质上是弥补权利取得方面缺陷的制度。而取得时效制度在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方面功能明显,但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却是间接发挥作用,因为在通常情形,取得时效仅涉及真正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仅在无权占有人在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前又转让该物于第三人时,始涉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问题。
并且在两者的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更强调对行为人“善意”的要求,而取得时效不仅要求善意,更注重在善意、和平、公然的状态下一定时间的占有的状态。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并不能完全替代取得时效,以有善意取得的规定来对抗把取得时效纳入民法体系中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致
(一)自主的占有
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财产进行占有。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以所有的意思”的占有状态。首先取得占有后,维持占有也须有所有的意思。因为所有的意思体现了对物的支配状态。而且这种所有的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仅具有一般所有的意思就足够了;其次,所有的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因此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其占有不须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进行支配的自然能力就足够了。这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事实上对物有进行支配的能力,也可成立占有,成为占有人。对这点的理解建立在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目标上,本着“物尽其用”的宗旨,权利人必须对占有物有利用的价值,即会对占有物有所有的意思,才能对占有物进行合理有效的使用和收益。这与社会主义制度下,加快社会主义经济的建设,提高社会主义生产力水平和效率的目标是一致的。
(二)和平的占有
所谓和平占有,是指以和平的、非暴力的、非胁迫的方式进行占有。这是对占有状态的基本要求。也是最能体现取得时效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致的方面。和平占有要求占有人取得以及维持占有的方式都是自然和平的,而不是通过暴力、胁迫甚至违法犯罪的手段进行的。这项要求彻底破除了人们对哄抢等非和平手段得到财物可因适用取得时效而获得合法支持的担心,取得时效更因和平占有的要求而不会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秩序,以不会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相悖。
(三)公然的占有
所谓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自己的占有事实,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不得有隐秘瑕疵。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相对,它要求占有人对占有事实的公开态度。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向社会公开,对于原权利人来说,才有知晓的可能,在取得时效尚未届满之时原权利人可以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要求返回,以此给原权利人以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对物的利用和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公然占有状态维持一段时间后,即取得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以持续对物的公然的占有和使用。所以说,公然占有在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同时,也体现占有人对物之占有的心理状态,以确定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来对物进行利用,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又一支持而非阻碍。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中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在民法体系上不可或缺的作用,而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相一致。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原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以我国现在的立法现状以及经济发展情况,应该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加健全,也可以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以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页
[4]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320页
[5] 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95页。
[6] 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8月第24卷第2期,第139页.
[7] 房绍坤.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8]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1页.
关键词:时效 取得时效 社会主义制度
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传统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分为两种,即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会导致主体丧失某种权利的制度,而取得时效与之对应,是指在法定的事实状态达到一定期间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取得一定权利的制度。从取得方式来看,取得时效属于一种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的方式。一些人认为取得时效是基于无权占有的基础上对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取得,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不符,与社会主义道德不符,故反对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到我国民法体系中。迄今,我国法律对取得时效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应该纳入民法典中以保证体系的完整性,并且取得时效也并不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制观和道德观,我国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一、 取得时效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它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会导致丧失某种权利或者取得某种权利的区别所做的划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之设计,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其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存在的理由虽然均可从新秩序的维持和旧秩序的否定两方面加以说明,但这两种时效存在的理由,也存在某些差异:取得时效重在新秩序的维持,而消灭时效重在旧秩序的否认。虽然时效取得的同时,新秩序建立,旧秩序也相对被否认,但其重在新秩序的建立;而消灭时效,系权利人原有权利之被剥夺,且并不建立一种新的权利。
(二)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
有些对把取得时效纳入立法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在我国在物权法中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该动产所有权时,如果受让人于受让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则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固然取得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在某些方面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但是两者并不可以同一看待,他们在以下方面是有区别的:
首先,也是两者的实质性区别,体现在在两者的适用范围方面。善意取得适用于交易领域,并以有偿为必要,如买卖、互易等;在无偿转让的场合,如赠与等情形,则并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时效的适用并不限于交易领域。在交易领域,为弥补转让人处分权资格及行为能力瑕疵方面,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其他基于事实行为占有他人动产持续达法定期间的情况,也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第二,两者体现的立法价值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仅仅体现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可以积极利用而已,其本质上是弥补权利取得方面缺陷的制度。而取得时效制度在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方面功能明显,但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却是间接发挥作用,因为在通常情形,取得时效仅涉及真正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仅在无权占有人在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前又转让该物于第三人时,始涉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问题。
并且在两者的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更强调对行为人“善意”的要求,而取得时效不仅要求善意,更注重在善意、和平、公然的状态下一定时间的占有的状态。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并不能完全替代取得时效,以有善意取得的规定来对抗把取得时效纳入民法体系中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致
(一)自主的占有
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财产进行占有。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以所有的意思”的占有状态。首先取得占有后,维持占有也须有所有的意思。因为所有的意思体现了对物的支配状态。而且这种所有的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仅具有一般所有的意思就足够了;其次,所有的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因此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其占有不须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进行支配的自然能力就足够了。这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事实上对物有进行支配的能力,也可成立占有,成为占有人。对这点的理解建立在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目标上,本着“物尽其用”的宗旨,权利人必须对占有物有利用的价值,即会对占有物有所有的意思,才能对占有物进行合理有效的使用和收益。这与社会主义制度下,加快社会主义经济的建设,提高社会主义生产力水平和效率的目标是一致的。
(二)和平的占有
所谓和平占有,是指以和平的、非暴力的、非胁迫的方式进行占有。这是对占有状态的基本要求。也是最能体现取得时效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致的方面。和平占有要求占有人取得以及维持占有的方式都是自然和平的,而不是通过暴力、胁迫甚至违法犯罪的手段进行的。这项要求彻底破除了人们对哄抢等非和平手段得到财物可因适用取得时效而获得合法支持的担心,取得时效更因和平占有的要求而不会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秩序,以不会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相悖。
(三)公然的占有
所谓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自己的占有事实,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不得有隐秘瑕疵。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相对,它要求占有人对占有事实的公开态度。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向社会公开,对于原权利人来说,才有知晓的可能,在取得时效尚未届满之时原权利人可以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要求返回,以此给原权利人以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对物的利用和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公然占有状态维持一段时间后,即取得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以持续对物的公然的占有和使用。所以说,公然占有在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同时,也体现占有人对物之占有的心理状态,以确定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来对物进行利用,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又一支持而非阻碍。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中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在民法体系上不可或缺的作用,而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相一致。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原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以我国现在的立法现状以及经济发展情况,应该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加健全,也可以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以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页
[4]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320页
[5] 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95页。
[6] 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8月第24卷第2期,第139页.
[7] 房绍坤.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8]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