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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依法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法律保障。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证人出庭作证难始终是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相比国外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需要我们综合多方因素,从立法、司法、监督、机构建设等多方面入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出庭难、作证难”问题,推动司法公平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证人;保护;刑事诉讼;监督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首先是《宪法》第41条第2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査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其次是我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事诉讼法》第6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亊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述这些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难看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都显得相当空泛,它 只让我们看到了保护证人安全的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 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的作用。“保障证人安全”就像一句套话搬来搬去,立法和司法 都没有赋予任何可以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这样一来,一旦发生证人遭到威胁、报复,根本无法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一个条款是三百零八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刑法》的这种规定也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 种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者因为作证己经付出了痛苦代价,《刑法》才予以保护。
二、存在问题
1.立法过于原则化
在我国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的原因,导致证人保护机制呈现出粗线条话和可操作性差等特征,具体表现为:
首先。我国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责任对证人进行保护,但是一旦证人被打击报复时,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也容易让证人产生恐惧作证的心理,从而使得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不断增多。
其次,证人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的不协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及 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308条却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而忽视了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这样不仅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给证人作证带来更大的心理负担。
2.司法运作过于简单化
司法运作模式不利于对证人进行健全完善的保护,具体表现为: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加注重诉讼结果。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则缺乏关注。在有证人的案作证的方式对于案件真相的发现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以往的审判程序间我们所呈现的证人作式却让不得不认真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作证的态度。
其次,虽然刑事审判越来越注重控辩对抗,要求以言辞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受以往书面裁判主义和巻宗移送制度的影响,证人证言往往仍以书面证言的方式提交给法庭,这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无法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且法庭往往倾向于认定检控方提交的证言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使人出庭作证不能得到真正的重视。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立法建议
1.进行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
《刑法》第308条,可以修订为“对证人和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尚不够成犯罪的 但实施终了或即将侵害证人极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这样刑法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便扩大到证人的亲属。也确立了证人事前保护规定。从而可以启动证人的预防保护措施,及时消除证人的安全威胁。《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可修订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把“应当”改为“必须”以强化公、检、法对证人的保护责任;突出了公、检、法保护证人的义务,增强了公、检、法的使命感,对证人法律保护的范伟也由人身安全扩展到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现代司法追求权利的完美保护、全面保护,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如人格权,名誉权理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只有如此全面的保护证人,才能激励证人自愿出庭作证,而非强制其出庭作证,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状况。
2.明确证人保护的监督
检察机关有责任对证人保护活动进行监督。应具体包括:证人申请保护及责任机关依职权主动釆取保护是否合法:责任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证人保护的决定:责任机关的保护方案是否能够保障证人的安全:保护过程中是否有侵犯证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发生等。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对证人保护活动进 行监督应该是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值得参考,当证人的保护申请没有得到责任机关的批准时,证人就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责任机关提出不批准证人保护申请的书面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通知责任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证人保护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检察机关。另外,对证人保护责任机关侵犯证人权利的违法行为,证人有权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检察机关认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通知责任机关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书面通知其责任机关,并要求责任机关将改正和处理情况书面报送检察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1]。
3.完善证人身份的保密措施
证人在明处,打击报复者在暗处,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风险会是长远的,而国家却不可能永远而无微不至地对证人进行保护,否则其成本将是无法估量的。毋庸讳言,只要证人 的身份与家庭情况向被告人公开,打击报复的风险便会长久存在,特别是涉及集团犯罪以及黑社会犯罪的情况。为了避免让证人长期生活在被打击报复的恐惧担忧中。我认为应该保守证人及其家庭等情况的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
尽管我国现行的立法己有在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的情况是要被公开的,如此一来,证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仍有被打击报复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必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对证人的情况加以保密。值得借鉴的是西方国家隐名作证制度。隐名作证制度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律匿名场所,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例如监听电话、单面镜室认人、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并且也有利于祛除不愿出庭这一顾虑,能够彻底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我们应该考虑建立这一制度,尤其实在审判那些极具人身危险性的刑事犯罪的场合。[2]
总之,现代证人保护制度首先出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该原则和制度自建立以来。已经经过了多年的发展和完善。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对证人提供了非常完善的人身和財产保护:保护措施和保密手段也大量地运用了先进科技手段。反观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便会发现,还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和完善。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我们可以系统地完善甚至重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当然,这会是一个在改革中不断探索和发展的过程。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和探索,必将尽快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显伟.《证人保护制度初探》.《中国法学网》.
[2]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启示》.《人民检察院》,2010年第1期.
关键词:证人;保护;刑事诉讼;监督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首先是《宪法》第41条第2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査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其次是我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事诉讼法》第6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亊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述这些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难看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都显得相当空泛,它 只让我们看到了保护证人安全的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 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安全的作用。“保障证人安全”就像一句套话搬来搬去,立法和司法 都没有赋予任何可以具体操作的实际内容。这样一来,一旦发生证人遭到威胁、报复,根本无法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而《刑法》对证人的保护,最直接的一个条款是三百零八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刑法》的这种规定也只体现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分子的一 种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了或者因为作证己经付出了痛苦代价,《刑法》才予以保护。
二、存在问题
1.立法过于原则化
在我国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的原因,导致证人保护机制呈现出粗线条话和可操作性差等特征,具体表现为:
首先。我国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责任对证人进行保护,但是一旦证人被打击报复时,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也容易让证人产生恐惧作证的心理,从而使得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不断增多。
其次,证人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的不协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及 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308条却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而忽视了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这样不仅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给证人作证带来更大的心理负担。
2.司法运作过于简单化
司法运作模式不利于对证人进行健全完善的保护,具体表现为: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加注重诉讼结果。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则缺乏关注。在有证人的案作证的方式对于案件真相的发现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以往的审判程序间我们所呈现的证人作式却让不得不认真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作证的态度。
其次,虽然刑事审判越来越注重控辩对抗,要求以言辞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受以往书面裁判主义和巻宗移送制度的影响,证人证言往往仍以书面证言的方式提交给法庭,这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无法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且法庭往往倾向于认定检控方提交的证言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使人出庭作证不能得到真正的重视。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立法建议
1.进行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
《刑法》第308条,可以修订为“对证人和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尚不够成犯罪的 但实施终了或即将侵害证人极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这样刑法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便扩大到证人的亲属。也确立了证人事前保护规定。从而可以启动证人的预防保护措施,及时消除证人的安全威胁。《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可修订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把“应当”改为“必须”以强化公、检、法对证人的保护责任;突出了公、检、法保护证人的义务,增强了公、检、法的使命感,对证人法律保护的范伟也由人身安全扩展到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现代司法追求权利的完美保护、全面保护,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如人格权,名誉权理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只有如此全面的保护证人,才能激励证人自愿出庭作证,而非强制其出庭作证,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状况。
2.明确证人保护的监督
检察机关有责任对证人保护活动进行监督。应具体包括:证人申请保护及责任机关依职权主动釆取保护是否合法:责任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证人保护的决定:责任机关的保护方案是否能够保障证人的安全:保护过程中是否有侵犯证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发生等。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对证人保护活动进 行监督应该是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规定值得参考,当证人的保护申请没有得到责任机关的批准时,证人就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责任机关提出不批准证人保护申请的书面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通知责任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证人保护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检察机关。另外,对证人保护责任机关侵犯证人权利的违法行为,证人有权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检察机关认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通知责任机关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书面通知其责任机关,并要求责任机关将改正和处理情况书面报送检察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1]。
3.完善证人身份的保密措施
证人在明处,打击报复者在暗处,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风险会是长远的,而国家却不可能永远而无微不至地对证人进行保护,否则其成本将是无法估量的。毋庸讳言,只要证人 的身份与家庭情况向被告人公开,打击报复的风险便会长久存在,特别是涉及集团犯罪以及黑社会犯罪的情况。为了避免让证人长期生活在被打击报复的恐惧担忧中。我认为应该保守证人及其家庭等情况的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
尽管我国现行的立法己有在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的情况是要被公开的,如此一来,证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仍有被打击报复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必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对证人的情况加以保密。值得借鉴的是西方国家隐名作证制度。隐名作证制度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律匿名场所,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例如监听电话、单面镜室认人、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并且也有利于祛除不愿出庭这一顾虑,能够彻底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我们应该考虑建立这一制度,尤其实在审判那些极具人身危险性的刑事犯罪的场合。[2]
总之,现代证人保护制度首先出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该原则和制度自建立以来。已经经过了多年的发展和完善。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对证人提供了非常完善的人身和財产保护:保护措施和保密手段也大量地运用了先进科技手段。反观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便会发现,还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和完善。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我们可以系统地完善甚至重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当然,这会是一个在改革中不断探索和发展的过程。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和探索,必将尽快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显伟.《证人保护制度初探》.《中国法学网》.
[2]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启示》.《人民检察院》,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