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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结在于,一旦遇到所谓的新问题不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答案,而是动辄建议立法或修改法律,实则是法律运用能力不足的遁词
据报道,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该市首例婚内强奸案,被控对妻子犯下强奸罪的李某被一审宣告无罪。
法院指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对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以强奸罪判处刑罚,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风俗,丈夫不应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此案中,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张某虽然在“闹离婚”,但双方当时没有向法院起诉或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案发后,张某才以与被告人李某的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
这个判决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其中也包括那些我们似曾相识的声音,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婚内强奸罪”。但是,佛山案例能催生“婚内强奸”立法吗?
报道称,李某与张某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9年初,李某与张某因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离婚,2009年3月开始,两人在共同居住的房屋中分房而居。2009年4月8日21时许,李某与张某再次在家中发生争吵,推搡过程中,李某将张某推倒在床上,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张某拒绝后,李某不顾张某反抗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这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完全可以在强奸罪的范畴里来讨论。但这样的事实经过概念化处理以后,一个可以与强奸罪并列的足以吸引人们眼球的名词“婚内强奸”响亮登场,极大地撩动了人们立法(修法)的激动,他们迫不及待地呼吁在刑法中增设“婚内强奸罪”。但是,从以上案件中完全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
根据报道,本案的案发纯属偶然,“由于主人房窗帘拉了一半,张某的反抗叫喊声引起了邻居李某的注意并报警,警方当晚将二人带走”。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由于邻居李某的“机敏”,本案可能并不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张某事发后的反应也可以佐证,“第二天上午,张某到当地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解释,两人始终夫妻一场,不想李某因为此事坐牢,希望撤销案件,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张某这样的心态其实反映出此类案件的社会一般心理。也就是说,在这样的伦理观念支配下,所谓“婚内强奸”,如果做一个不恰当的推测,在现实生活中也许时有发生,但在司法活动中,也许纯属偶然。而刑法对于人们行为的规制,往往是源于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而不是人们的一时激动。
反言之,假如经过我们不懈的努力,“婚内强奸罪”终于在我国刑法中单独成罪,本案中所发生的也许会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上演。“4月21日,张某的态度发生戏剧性的变化,她再次找到办案民警递交了《申请书》,要求立案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同一天,张某向顺德区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所谓“婚内强奸罪”不仅没有单独成罪的现实需要,而且可能导致刑事司法不恰当地介入私法领域的民间纠纷,甚至容易沦为被个人游戏的公权。所以说,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单设“婚内强奸罪”纯属画蛇添足。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无法可依。事实上,这完全可以在强奸罪的范畴内予以评价。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是否成立强奸罪,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与伦理风俗人情常理分别予以评判,无法一概而论。
立法(修法)激动症的症结在于,一旦遇到所谓的新问题不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答案,而是动辄建议立法或修改法律,而实则是法律运用能力不足的遁词。通俗地说,就是骑着驴找驴。■
责任编辑:刘潇潇
据报道,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该市首例婚内强奸案,被控对妻子犯下强奸罪的李某被一审宣告无罪。
法院指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对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以强奸罪判处刑罚,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风俗,丈夫不应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此案中,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张某虽然在“闹离婚”,但双方当时没有向法院起诉或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案发后,张某才以与被告人李某的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
这个判决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其中也包括那些我们似曾相识的声音,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婚内强奸罪”。但是,佛山案例能催生“婚内强奸”立法吗?
报道称,李某与张某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9年初,李某与张某因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离婚,2009年3月开始,两人在共同居住的房屋中分房而居。2009年4月8日21时许,李某与张某再次在家中发生争吵,推搡过程中,李某将张某推倒在床上,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张某拒绝后,李某不顾张某反抗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这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完全可以在强奸罪的范畴里来讨论。但这样的事实经过概念化处理以后,一个可以与强奸罪并列的足以吸引人们眼球的名词“婚内强奸”响亮登场,极大地撩动了人们立法(修法)的激动,他们迫不及待地呼吁在刑法中增设“婚内强奸罪”。但是,从以上案件中完全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
根据报道,本案的案发纯属偶然,“由于主人房窗帘拉了一半,张某的反抗叫喊声引起了邻居李某的注意并报警,警方当晚将二人带走”。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由于邻居李某的“机敏”,本案可能并不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张某事发后的反应也可以佐证,“第二天上午,张某到当地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解释,两人始终夫妻一场,不想李某因为此事坐牢,希望撤销案件,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张某这样的心态其实反映出此类案件的社会一般心理。也就是说,在这样的伦理观念支配下,所谓“婚内强奸”,如果做一个不恰当的推测,在现实生活中也许时有发生,但在司法活动中,也许纯属偶然。而刑法对于人们行为的规制,往往是源于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而不是人们的一时激动。
反言之,假如经过我们不懈的努力,“婚内强奸罪”终于在我国刑法中单独成罪,本案中所发生的也许会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上演。“4月21日,张某的态度发生戏剧性的变化,她再次找到办案民警递交了《申请书》,要求立案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同一天,张某向顺德区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所谓“婚内强奸罪”不仅没有单独成罪的现实需要,而且可能导致刑事司法不恰当地介入私法领域的民间纠纷,甚至容易沦为被个人游戏的公权。所以说,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单设“婚内强奸罪”纯属画蛇添足。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无法可依。事实上,这完全可以在强奸罪的范畴内予以评价。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是否成立强奸罪,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与伦理风俗人情常理分别予以评判,无法一概而论。
立法(修法)激动症的症结在于,一旦遇到所谓的新问题不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答案,而是动辄建议立法或修改法律,而实则是法律运用能力不足的遁词。通俗地说,就是骑着驴找驴。■
责任编辑: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