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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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当得利制度常常用于财产损益的变动中,且在违法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制度是以财产权益为宗旨来实施。不当得利最早是在罗马法中出现,同时它也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在国际上受到广泛的关注。但是,不當得利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中,基本上是对其简单的概括,并按相应的原则来实施,其操作性非常不高。因此,本文以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制度。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无法律上原因”;受损人受益人
  一、不当得利的含义
  不当得利是从罗马法中衍生而来的,通常指在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所害他人而取得相应的利益。1949年,我国制定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在构建中国私法秩序时,对于不当得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即若是在违法的情况下获取的不当利益,同时造成他人损失,则应当把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而对于利益的标准在司法学界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而有部分学者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统一的概念界定,此外,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存在一个统一的意义,并对在任何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做了统一的说明。
  二、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争议
  (一)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1)“无法律上原因”是一种消极的态度,所以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去证明,若是把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原告,则会使当事人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导致不当得利无法保持好公平性。
  (2)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而言,原告若是进行责任证明,就会使证明责任在消极诉讼中出现冲突与矛盾,进而导致证明责任的主体不明确。因此,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受益人要做好充足的证明举证。
  (3)举证责任倒置。从历史发展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以保护弱者为主要目的,其适用范围也非常局限,只在特定的案件中适用,类似于新兴工业侵权的案例。不当得利除了作为传统债的形式之外,其本身就是把受益与损失有效结合的统一体。
  (二)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要求来找寻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是否正当。我国立法针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我国的立法定位中,法官的主要作用就是传达最高法律的信息与意思,如果在法官定罪时,以现有法律的规定作为判定的根据,则应该有受损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若把证明责任放在主要位置,为了让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安全位置,那么则需要由受损人这一方面来担起相关责任,不然,就会出现债权人会把相关债务凭证永久的留存下来,从而导致这个交易的过程中安全性受到一定的威胁,以及流动性存在很大的危险,最终使交易偏离了法律的管辖。
  三、我国“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我国“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现状
  从不当得利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其提出的相关要求非常简单,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了大致的概括与描述,并展现出原则化的特点,同时也通过相关的理论进行论证。但是,通过各种不同的司法实践现象说下,因为判决结果不一致,多种多样,所以会为司法部门带来一些麻烦。因此,当务之急是必须要制定一个完整的分配标准,来完善改进我国利举证方面的短板。
  (二)我国“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构建
  通过对不当得利的理论探讨,本文对“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梳理,并对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如果将“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受益方或者是受损方,虽然可以简化司法实践的操作,但会有一些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依据非统一说采取以受损人举证为原则,若有部分类型案件中“无法律上原因”举证困难,则可以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处理,即由受益人来承担具体的说明。
  如何理解具体化说明义务,其还可以称作是案件解明义务,通常指在需要承担责任证明的当事人,因为无法提供证明事实真相的正确理由。因此,在某些条件下,对方当事人有义务去向法官说明情况,以及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受损人对于“无法律上原因”常常陷入举证难的困境,这主要是因为证明对象的不确定导致受损人在证明时无从下手。由此可见,证明对象的不确定或扩散太大,都会增加受损人的举证难度。
  参考文献:
  [1]张娟、姚玉玲.浅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J].知识经济,2013(14):4.
  [2]邬砚.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135.
  作者简介:
  王浚臣(1998~ ),男,汉族,海南屯昌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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