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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新一批税收违法“黑名单”并推送联合惩戒,同时撤出案件229件。这是2014年10月以来,税务总局第14次公布税收违法“黑名单”。在参与联合惩戒各方共同努力下,税务部门持续推进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探索出了一条失信联合惩戒的创新路径,为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建设进程加快
党的十八大以来,诚信制度建设被摆在突出位置,尤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及联合惩戒机制的进程加快。
2013年11月,税务总局开始着手研究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
经过前期大量走访、多方研讨、科学论证,2014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布办法》),标志我国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正式建立。《公布办法》规定,对达到一定涉案金额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8类税收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布。公布信息不仅包括案件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处罚情况,还包括违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比如,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等信息,相关的中介机构责任人也会被列入黑名单一并曝光。
自2014年10月起,包括税务总局在内的全国各级国税、地税机关都开始通过各自的门户网站,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014年12月,在国家发改委的协调下,税务总局与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21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后,税务机关在直接将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和采取限制发票使用、缩短纳税评估周期等税收管理措施的同时,将违法信息向共同签署《备忘录》的部门推送,由各相关部门实施包括被金融机构限制融资、被工商部门限制担任相关职务、被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18项措施。此举是对失信纳税人惩戒由单兵推进到多部门、多领域、多手段拓展的开始,也是纳税失信惩戒管理加入全社会失信惩戒体系的奠基性工程。
2016年4月,税务总局对《公布办法》进行修订,增加了信用修复机制,已公布的符合条件的偷税、逃税当事人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同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日臻完善。
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对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工作部署。
2017年1月,税务总局与34个部门共同签署《备忘录(2016版)》,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由21个增加到34个,联合惩戒措施由18项增加到28项,实现联合惩戒制度的“双扩围”和“提档升级”,加大对失信纳税人惩戒力度与范围。2017年6月,税务总局与发改委签订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完善联合惩戒工作机制,释放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威力。
2018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税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限制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乘坐飞机。
“黑名单”制度实施四年 威力不可小觑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作为税收失信惩戒制度体系的主要内容,为税收信用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实现了纳税信用体系与社会信用体系的融合联动,正式实施后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据了解,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累计公布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7 294件,这些榜上有名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基本信息可以随时随地被查到,对企业信誉及品牌形象、个人名誉、商业机遇产生极大危害。
不仅如此,联合惩戒制度通过多领域、跨部门合作,改变了过去一罚了之、信息孤单的状况,应用法制手段解决社会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让失信者如今面临出不了境、借不了钱、上不了市、做不了生意的窘境。据统计,截至2017年,公安部门共配合税务机关办理阻止出境邊控信息1 551人次;5 473名“黑名单”当事人被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职务;5 903户当事人被推送金融机构限制融资授信;4 812户当事人被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5 776户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限……
此外,失信企业还面临被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企业债券发行等处罚。总之,多部门联合惩戒,能够加大失信行为的失信成本,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环境,发挥协同监管威力。
截至2017年底,全国已公布的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中,共有998户“黑名单”当事人主动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撤出公布。“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纳税人提供了亡羊补牢、改过自新的机会,大大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减少了税收行政成本,实现了征纳双赢。”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主任张占斌教授表示,信用修复机制是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乃至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通过对税收违法失信者予以公告、惩戒,能够以较低的行政成本,完成提高依法纳税意识、促进纳税遵从的重大作用,对全社会纳税人可以起到震慑、引导效应,延长了税务稽查手臂,强化了税收征管手段。 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既是社会信用体系制度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和社会治理层面的一项基础性工程。通过推行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来规范纳税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是税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一大举措。
完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四条建议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建立的四年以来,在促进税收治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三个层面发挥了巨大威力,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层级较低、工作程序仍需规范、责任主体认定易引争议、联合惩戒程度把握不准等。针对这四方面问题,业内专家提出了四点建议。
一是提高法律层级,完善相关立法。由于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实践性强,社会主体认可度高,对经济社会生活方面的规制作用明显,成为政府管理优先考虑的手段,甚至存在“下位法优于上位法”的情形。综观当前已经出台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其依据多是地方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相对较低,缺乏上位法的支撑。此外,与税收违法“黑名单”相关的法律相对零散,其中惩戒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应由法律予以规定。
二是设立规范的工作程序。目前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税务机关在向社会公布前应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应向拟公布的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发布后,应告知当事人有对具体行为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可以听证。
三是建立更具操作性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目前将当事企业的失信追踪到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但对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认定暂未明确具体的操作办法。对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員,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也应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标准,充分保障直接责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在对他们进行公布的时候也应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是依法把握联合惩戒的强制程度。目前在惩戒执行层面,一些部门仅仅出于道德考虑肆意限制,不能很好地区分法律要求受到制裁的行为和作为参考因素的情形。同时,联合惩戒过程对于限制当事人个人权利限制的法律依据不足、规定不清晰也影响了联合惩戒的具体操作。建议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联合惩戒内容分两种类型:一种是约束性的,另一种是参考性的,分别执行惩戒。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建设进程加快
党的十八大以来,诚信制度建设被摆在突出位置,尤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及联合惩戒机制的进程加快。
2013年11月,税务总局开始着手研究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
经过前期大量走访、多方研讨、科学论证,2014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布办法》),标志我国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正式建立。《公布办法》规定,对达到一定涉案金额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8类税收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布。公布信息不仅包括案件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处罚情况,还包括违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比如,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等信息,相关的中介机构责任人也会被列入黑名单一并曝光。
自2014年10月起,包括税务总局在内的全国各级国税、地税机关都开始通过各自的门户网站,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014年12月,在国家发改委的协调下,税务总局与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21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后,税务机关在直接将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和采取限制发票使用、缩短纳税评估周期等税收管理措施的同时,将违法信息向共同签署《备忘录》的部门推送,由各相关部门实施包括被金融机构限制融资、被工商部门限制担任相关职务、被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18项措施。此举是对失信纳税人惩戒由单兵推进到多部门、多领域、多手段拓展的开始,也是纳税失信惩戒管理加入全社会失信惩戒体系的奠基性工程。
2016年4月,税务总局对《公布办法》进行修订,增加了信用修复机制,已公布的符合条件的偷税、逃税当事人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同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日臻完善。
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对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工作部署。
2017年1月,税务总局与34个部门共同签署《备忘录(2016版)》,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由21个增加到34个,联合惩戒措施由18项增加到28项,实现联合惩戒制度的“双扩围”和“提档升级”,加大对失信纳税人惩戒力度与范围。2017年6月,税务总局与发改委签订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完善联合惩戒工作机制,释放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威力。
2018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税务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限制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乘坐飞机。
“黑名单”制度实施四年 威力不可小觑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作为税收失信惩戒制度体系的主要内容,为税收信用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实现了纳税信用体系与社会信用体系的融合联动,正式实施后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据了解,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累计公布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7 294件,这些榜上有名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基本信息可以随时随地被查到,对企业信誉及品牌形象、个人名誉、商业机遇产生极大危害。
不仅如此,联合惩戒制度通过多领域、跨部门合作,改变了过去一罚了之、信息孤单的状况,应用法制手段解决社会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让失信者如今面临出不了境、借不了钱、上不了市、做不了生意的窘境。据统计,截至2017年,公安部门共配合税务机关办理阻止出境邊控信息1 551人次;5 473名“黑名单”当事人被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职务;5 903户当事人被推送金融机构限制融资授信;4 812户当事人被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5 776户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限……
此外,失信企业还面临被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企业债券发行等处罚。总之,多部门联合惩戒,能够加大失信行为的失信成本,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环境,发挥协同监管威力。
截至2017年底,全国已公布的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中,共有998户“黑名单”当事人主动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撤出公布。“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纳税人提供了亡羊补牢、改过自新的机会,大大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减少了税收行政成本,实现了征纳双赢。”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主任张占斌教授表示,信用修复机制是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乃至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通过对税收违法失信者予以公告、惩戒,能够以较低的行政成本,完成提高依法纳税意识、促进纳税遵从的重大作用,对全社会纳税人可以起到震慑、引导效应,延长了税务稽查手臂,强化了税收征管手段。 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既是社会信用体系制度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和社会治理层面的一项基础性工程。通过推行税收违法“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来规范纳税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是税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一大举措。
完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四条建议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建立的四年以来,在促进税收治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三个层面发挥了巨大威力,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层级较低、工作程序仍需规范、责任主体认定易引争议、联合惩戒程度把握不准等。针对这四方面问题,业内专家提出了四点建议。
一是提高法律层级,完善相关立法。由于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实践性强,社会主体认可度高,对经济社会生活方面的规制作用明显,成为政府管理优先考虑的手段,甚至存在“下位法优于上位法”的情形。综观当前已经出台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其依据多是地方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相对较低,缺乏上位法的支撑。此外,与税收违法“黑名单”相关的法律相对零散,其中惩戒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应由法律予以规定。
二是设立规范的工作程序。目前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税务机关在向社会公布前应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应向拟公布的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发布后,应告知当事人有对具体行为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可以听证。
三是建立更具操作性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目前将当事企业的失信追踪到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但对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认定暂未明确具体的操作办法。对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員,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也应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标准,充分保障直接责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在对他们进行公布的时候也应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是依法把握联合惩戒的强制程度。目前在惩戒执行层面,一些部门仅仅出于道德考虑肆意限制,不能很好地区分法律要求受到制裁的行为和作为参考因素的情形。同时,联合惩戒过程对于限制当事人个人权利限制的法律依据不足、规定不清晰也影响了联合惩戒的具体操作。建议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联合惩戒内容分两种类型:一种是约束性的,另一种是参考性的,分别执行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