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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形式和概括的语言,规定了构成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构成或认定工伤的各种情形。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被普遍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但实践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形态多样,其复杂情况远远超过法条所表述的基本情况。因此,对于一些发生在工作场所外的工伤行政案件,不应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案件相关当事人证明义务与证明能力后,再决定是否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