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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院审前主导地位是趋势。司法机关是检察机关本质属性,公平正义在审前程序中应当全面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法院更为灵活的繁简分流模式,检察院在该制度中责任重大,起到了引领协商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审前主导;认罪认罚;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①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原则的形式将认罪认罚制度确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建立在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下,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并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区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②这个“适用区别”就需要检察机关来定夺。
实体上,认罪认罚要“依法”从宽处理,而这个“法”毋庸置疑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是把控从宽的界限和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 条至第24 条专门就“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提出要求,因为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实体要求,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只有当刑法有明文规定有减轻处罚情节时,才可以突破现有的量刑范围,减轻处罚,否则应当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从轻”。当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后,应当走“特殊程序”,即检察机关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就量刑的种类和幅度上进行控辩协商。如果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般案件侦查机关原则上不申请批捕,尽量适用非羁押措施。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实行“控辩协商”,在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实行相对款缓化的强制措施,即结合案件情形,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以认罪认罚共识的共识为出发点,以契约精神为精髓,以司法诚信为保障,构建合作性诉讼司法机制:使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围绕认罪问题、刑事处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通过协商沟通获得包括被害人三方满意的结果。③这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过程当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属性,实事求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诉协商”的关键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即被告人在案件调查、审查过程中并不都完全了解自身的被指控的罪行细节、及罪刑的指控,这就需要辩护人协助辩护,要使得案件得以公正的协商也就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或法律援助人的辩护权益。实践中有时“控诉协商”只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单独进行,检察机关有时会处于为防止“错捕”等影响绩效的考量,而进行“诈胡”的现象,即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虚张声势,恐吓被告人,再以较轻的罪刑加以利诱,使得被告人认罪认罚。这几种现象是要都杜绝的,这便需要保障辩护人在认罪认罚过程当中辩护人有效的介入。很明显与司法机关相比被追诉方处于劣势地位;表现在司法机关对辩护方的不信任。以证据开示制度为例,一方面,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冒着因涉嫌伪造、毁灭证据随时被追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担心辩护律师获得案件信息后妨碍审查起诉、公诉质证,引发被告人当庭翻供、串供乃至毁灭证据的现象,因此不愿意向辩护律师展示过多与案件有关情况,辩护方对此尚无有效的救济方法。在这个过程当中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改变,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力度较大的案件是一些案件相对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在双方对于案件信息掌握基本平的情况下进行罪、刑的协商。另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匹配另一个制度便是值班律师制度,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 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并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应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为了更好的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门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控告作出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值班律师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当中存在着流于形式的危险。由于值班律师是政府出资,其薪金保障有受司法机关制约之潜在威胁。另外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不享有阅卷权,这就保障不了其完全了解案件事实,为被告人提供更符合其利益的建议。并且在程序进行的过程当中,辩护律师并无前往看守所提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仅仅提供象征性的咨询帮助,这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不过在试点过程当中有些地区是值得学习的,杭州地区出台的《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会见做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值班律师應当及时完成会见工作。④在认罪认罚从宽“控诉协商”的过程当中,需要落实完善的制度有很多,检察机关作为程序的守护者应当严格把关,给予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充分的参与权,一方面贯彻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支持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工作容忍一个强大的对手,在合作对抗中保障司法公正。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③梁静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载https://www.baidu.com/link?url=fS7_DxtxVmncdnsF_nu8i-blgXonpxcyf7szGVRkNCp_E8e2AtI2wQTDrwSHKHiFMi7_Fho95q1llgpNj9MySK&wd=&eqid=fde16a6a00189b6f000000065cc4392d,2018年10月14日。
④臧德胜,《轮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中国法学网2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64381。
作者简介:
宋启明(1995.07~ ),男,汉族,山东青岛人,硕士,青岛大学中日韩法律中心研究员,诉讼法专业。
关键词:检察机关;审前主导;认罪认罚;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①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原则的形式将认罪认罚制度确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建立在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下,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并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区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②这个“适用区别”就需要检察机关来定夺。
实体上,认罪认罚要“依法”从宽处理,而这个“法”毋庸置疑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是把控从宽的界限和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 条至第24 条专门就“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提出要求,因为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实体要求,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只有当刑法有明文规定有减轻处罚情节时,才可以突破现有的量刑范围,减轻处罚,否则应当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从轻”。当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后,应当走“特殊程序”,即检察机关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就量刑的种类和幅度上进行控辩协商。如果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般案件侦查机关原则上不申请批捕,尽量适用非羁押措施。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实行“控辩协商”,在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实行相对款缓化的强制措施,即结合案件情形,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以认罪认罚共识的共识为出发点,以契约精神为精髓,以司法诚信为保障,构建合作性诉讼司法机制:使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围绕认罪问题、刑事处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通过协商沟通获得包括被害人三方满意的结果。③这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过程当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属性,实事求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诉协商”的关键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即被告人在案件调查、审查过程中并不都完全了解自身的被指控的罪行细节、及罪刑的指控,这就需要辩护人协助辩护,要使得案件得以公正的协商也就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或法律援助人的辩护权益。实践中有时“控诉协商”只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单独进行,检察机关有时会处于为防止“错捕”等影响绩效的考量,而进行“诈胡”的现象,即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虚张声势,恐吓被告人,再以较轻的罪刑加以利诱,使得被告人认罪认罚。这几种现象是要都杜绝的,这便需要保障辩护人在认罪认罚过程当中辩护人有效的介入。很明显与司法机关相比被追诉方处于劣势地位;表现在司法机关对辩护方的不信任。以证据开示制度为例,一方面,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冒着因涉嫌伪造、毁灭证据随时被追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担心辩护律师获得案件信息后妨碍审查起诉、公诉质证,引发被告人当庭翻供、串供乃至毁灭证据的现象,因此不愿意向辩护律师展示过多与案件有关情况,辩护方对此尚无有效的救济方法。在这个过程当中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改变,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力度较大的案件是一些案件相对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在双方对于案件信息掌握基本平的情况下进行罪、刑的协商。另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匹配另一个制度便是值班律师制度,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 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并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应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为了更好的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门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控告作出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值班律师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当中存在着流于形式的危险。由于值班律师是政府出资,其薪金保障有受司法机关制约之潜在威胁。另外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不享有阅卷权,这就保障不了其完全了解案件事实,为被告人提供更符合其利益的建议。并且在程序进行的过程当中,辩护律师并无前往看守所提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仅仅提供象征性的咨询帮助,这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不过在试点过程当中有些地区是值得学习的,杭州地区出台的《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会见做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值班律师應当及时完成会见工作。④在认罪认罚从宽“控诉协商”的过程当中,需要落实完善的制度有很多,检察机关作为程序的守护者应当严格把关,给予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充分的参与权,一方面贯彻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支持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工作容忍一个强大的对手,在合作对抗中保障司法公正。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③梁静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载https://www.baidu.com/link?url=fS7_DxtxVmncdnsF_nu8i-blgXonpxcyf7szGVRkNCp_E8e2AtI2wQTDrwSHKHiFMi7_Fho95q1llgpNj9MySK&wd=&eqid=fde16a6a00189b6f000000065cc4392d,2018年10月14日。
④臧德胜,《轮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中国法学网2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64381。
作者简介:
宋启明(1995.07~ ),男,汉族,山东青岛人,硕士,青岛大学中日韩法律中心研究员,诉讼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