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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举证不仅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当事人也对其负担义务。举证的不恰当,可能会使当事人负有举证不利的惩罚后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诉讼风险的承担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重点,也会影响诉讼的公平性以及司法的正义性。在行政诉讼中,实现诉讼目的需要我们更好的分配举证责任,更加合理公平的进行责任分配。
关键词:分配举证责任;完善制度;承担责任
一、被告举证责任的分析
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中的重点问题,很多著名学者认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额度上曾存在不同意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被告,即作为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合法性,法院可直接做出行政机关败诉的判决。
第二种是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原告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一方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其他事实的举证责任可由原告承担一些任,即是在不否定原告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举证的性质和承担的后果两者并不等同,原告举证是一种法律权利,被告举证是一种法律责任。原告的举证是一种对行政诉讼起推进作用的举证责任,一种较简单的初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问题的举证。原告做出的举证行为与法院最后的诉讼判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的分析
学术界有学者提出了原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学东教授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举证责任好似一天平在被告一方倾斜,然而原告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有四种情况下原告需举证证明诉求:①证明诉求有法可依,原告诉讼时间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②举证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的诉求事实;③因被诉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案件;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2002年通过的《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及第5条对前述法条做出的修改。首先,删除第四项这一兜底性条款。第二,在由原告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中,增加了两项例外,其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其二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三、分配责任在实务中的状况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担负举证责任问题上有较大分歧和存在的缺陷。前者在相关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容易引起歧义,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其他事实问题未做规定。这样就会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和判决。可以看出,诉讼法在司法实务中的复杂多变,而我国立法制度没有做出足够的研究力度以应付相关案件纠纷。
四、举证责任在分配中的缺陷
(一)行政部门在证据搜集的界限模棱两可
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向原告自行收集证据,在《行政诉讼法》相关法条中明令禁止的。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后又自主搜集证据,该类证据是不能向法院提供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证据必须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这样行政机关将无法有效的收集到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做到有序保障。
(二)对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或是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的举证问题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实务中也难以界定,也就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责任分配缺乏灵活性,分配方式单一
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可分为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和作为的行政行为;实务中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行政案件类型种类不一,而且不同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案件之间存在差别,在不同案件中,不可能做到适用同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这就彰显出责任分配制度欠缺灵活性、科学性与合理性。
五、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防卫权和知情权,需完善行政案卷“排他性”原则。影响申请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在做出来之前,应在行政案卷中已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质辩的事实;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和举证条件,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案卷中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质辯的事实。这一原则的进一步建立,有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自行搜集证据较易把控。修改行政诉讼法或是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应该填补漏洞,即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范围也一并规定清楚,同时依据第三人提出主张是否具有独立性,可充分参照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与范围,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参考文献:
[1]谢尚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3年第2期.
[2]章志远.论变革观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运用[J].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3]蒋惠岭.司法学视角下的新行政诉讼法述评[J].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4]林鸿潮.论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行政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遗漏[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张吉项(1992~ ),男,汉族,贵州盘县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
关键词:分配举证责任;完善制度;承担责任
一、被告举证责任的分析
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中的重点问题,很多著名学者认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额度上曾存在不同意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被告,即作为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合法性,法院可直接做出行政机关败诉的判决。
第二种是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原告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一方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其他事实的举证责任可由原告承担一些任,即是在不否定原告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举证的性质和承担的后果两者并不等同,原告举证是一种法律权利,被告举证是一种法律责任。原告的举证是一种对行政诉讼起推进作用的举证责任,一种较简单的初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问题的举证。原告做出的举证行为与法院最后的诉讼判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的分析
学术界有学者提出了原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学东教授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举证责任好似一天平在被告一方倾斜,然而原告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有四种情况下原告需举证证明诉求:①证明诉求有法可依,原告诉讼时间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②举证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的诉求事实;③因被诉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案件;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2002年通过的《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及第5条对前述法条做出的修改。首先,删除第四项这一兜底性条款。第二,在由原告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中,增加了两项例外,其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其二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三、分配责任在实务中的状况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担负举证责任问题上有较大分歧和存在的缺陷。前者在相关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容易引起歧义,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其他事实问题未做规定。这样就会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和判决。可以看出,诉讼法在司法实务中的复杂多变,而我国立法制度没有做出足够的研究力度以应付相关案件纠纷。
四、举证责任在分配中的缺陷
(一)行政部门在证据搜集的界限模棱两可
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向原告自行收集证据,在《行政诉讼法》相关法条中明令禁止的。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后又自主搜集证据,该类证据是不能向法院提供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证据必须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这样行政机关将无法有效的收集到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做到有序保障。
(二)对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或是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的举证问题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实务中也难以界定,也就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责任分配缺乏灵活性,分配方式单一
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可分为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和作为的行政行为;实务中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行政案件类型种类不一,而且不同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案件之间存在差别,在不同案件中,不可能做到适用同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这就彰显出责任分配制度欠缺灵活性、科学性与合理性。
五、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防卫权和知情权,需完善行政案卷“排他性”原则。影响申请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在做出来之前,应在行政案卷中已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质辩的事实;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和举证条件,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案卷中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质辯的事实。这一原则的进一步建立,有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自行搜集证据较易把控。修改行政诉讼法或是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应该填补漏洞,即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范围也一并规定清楚,同时依据第三人提出主张是否具有独立性,可充分参照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与范围,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参考文献:
[1]谢尚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3年第2期.
[2]章志远.论变革观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运用[J].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3]蒋惠岭.司法学视角下的新行政诉讼法述评[J].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4]林鸿潮.论行政行为不成立之诉——《行政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遗漏[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张吉项(1992~ ),男,汉族,贵州盘县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