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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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侵权责任法》是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而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核心规则,是确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基础。《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学界对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的不同学说,导致了对该条法律性质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24条属于归责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是损失分担规则。本文试图通过解释论研究,对该条规定予以明晰,明确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与适用情形。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公平分担损失;解释论;适用
  一、学界关于侵权法第24条的争议
  (一)归责原则说
  主张归责原则说的学者大多持三元论、四元论的归责原则体系。以刘淑珍、孔祥俊、王利明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4条系延续《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其法律性质属于归责原则。认为与过错责任要实现矫正正义不同,公平责任是为了实现分配正义。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中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原则。其理由为:从归责原则体系来看,应当承认公平责任原则;从归责的基础来看,公平责任具有独特的归责基础,即根据分担能力来分配责任;从功能上来看,公平责任不仅是确定损失如何分配的归责原则,而且是确立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同时,主张公平责任是辅助性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等难以适用时方可适用。
  (二)损失分担规则说
  否定论者以杨立新、张新宝、王泽鉴等为代表,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并非是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规则。其理由为:《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公平责任原则缺乏作为原则的法律依据;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缺乏具体的适用对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正好完整地构成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公平责任实际上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如果认定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将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矛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会对侵权法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不是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规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究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解释法律的基石。从文义出发,《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都是“承担侵权责任”,而第24条却是“分担损失”。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此二者的态度是明显不同的。进一步分析该24条的渊源即《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为“分担民事责任”,立法前后的变化,更能说明《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不同于同法第6、7条,所以该24不是归责原则。
  (二)体系解释
  从侵权法的立法体系来看,该法第6、7条规定的是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倘若第24条也为归责原则,应该与第6、7条规定在同一位置,此乃出于法律规范的体系性与逻辑性的要求。但实际上该24条并未规定在归责原则的位置,因此有理由认为该24条不属于归责原则。
  (三)历史解释
  从立法历程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22 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将其改成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的“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改变代表着立法者对公平责任定位的实质选择与有意识选择。立法的前后变化,表明立法者对此规定的态度明显区别于归责原则。
  (四)目的解释
  从立法目的来看,在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说明,指出“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此说明表明第24条规定不属于归责原则。
  (五)在适用上,并非强制适用
  根据该24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表明此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不是符合构成要件就必须适用,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适用。由此,法官于具体案件也可以自由裁量不予适用,这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构成要件即强制适用是根本区别的。所以,第24条规定不属于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是否强制适用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不属于归责原则,而是一项损失分担规则。从根本上讲,行为人没有过错,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毕竟受害人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以彰显社会公平,实现分配正义。
  三、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情形
  (一)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是重大财产损害。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前提必须是因为侵害人身、财产而造成重大的现实性财产损害。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因此应适用惩罚过错的过错责任。”
  第二,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是指对损失的造成有因果关系的人必须都没有过错,只要存在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的行为人,即存在过错责任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并且此处的过错不仅包含故意和过失,还包括违反注意义务。   第三,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案件类型必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否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认定侵权责任。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否则行为人不应受此责难。此处的因果关系不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相当性’,原则上只具备‘条件性’即可。”
  第五,由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不公平。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由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对受害人不公平,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二)适用情形
  1.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使自己受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填补则不公平,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在此情形下,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适当补偿,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精神。
  2.紧急避险。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避险措施的,紧急避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是为了降低危险造成的损害,让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但是若紧急避险人完全免责,而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或者无法确定引发险情者,对无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则不公平。为了填补损失,平衡社会利益,具体案件可以考虑由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或控制致人损害。若行为人对其行为致人损害没有过错,且不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的损失确实由行为人引起,行为人免责则导致受害人补偿的落空,对受害人不公平。所以实际案件可以考虑,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4.高空抛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高空抛物中,这种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原则上不能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则不公平,毕竟是从该建筑物抛掷的物品致其损害。所以,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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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李仁玉.侵权责任法判例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5]李挺.侵权法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7).
  作者简介
  郎朋科(1995.10-),男,汉族,甘肃定西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方向,研究方向:合同法。
  (作者單位: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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