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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阐释了《体育法》所赋予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结合社会团体的本质要求,将这种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权、民事权利相区分,认为这种处罚权是创设的一类新型权力,具有自律性.对这种处罚不服,不能寻求行政救济、诉讼救济.结合奥林匹克运动与法治的磨合、体育的内在要求、经济转型中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论述了赋予体育社会团体自律性处罚权对我国体育发展的积极意义.建议在立法机关及时完善体育社会团体的自律性处罚权的同时,应采取措施使"政社分开",保障体育社会团体真正实现自律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