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新民诉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而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审核、检察机关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尚无明确的体系与标准。建议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引入听证机制,并完善相关办案规则予以保障。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新证据;听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而“新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传统书面审查模式导致的证据真实性审查缺失的弊端,均可能影响抗诉的正确性、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新的证据”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成为现阶段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设的重点。
一、听证制度的由来及定义
司法意义上的听证最初出现在英国,是西方民主政治和宪政文化在法律的衍生。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目的是体现公平和救济原则。后来这一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美国又把他移植到立法和行政中,作为增加立法和行政民主化以及有关当局广泛获取信息的主要方法。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使得听证制度进入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告知其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检察听证在我国法律中尚未有明文规定。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的监督机关的地位,且从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考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也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对检察听证实践进行尝试,但在没有明确听证法制定之前出现的检察听证实践都没有全国性的法律依据,完全是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尝试。检察听证有关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地方检察听证活动才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如此,地方检察听证实践的法律依据依然比较薄弱。
二、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适用公开听证的合理性
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是指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审查案件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待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般要说服申诉人用完法院许可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而后才受理。在受理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只审查材料不一定十分全面,接触原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原案承办人,才能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公正的认识。而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是公开审查一种比较好的形式。推行听证制度,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通过听证,可以使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在检察干警的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既厘清事实,又分清责任,同时还普及了法律,避免了不满足要求不罢休的缠诉现象。当事人双方面对面讲清事实,在检察机关主持人分清是非,解决矛盾,达成和谐。通过听证,还可以增加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认定更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处理决定的公平公正。同时提高办案效率。
通过听证,可以促成一些影响大、群众特别关注的案件得到妥善解决,较好地消除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与误解,起到宣传检察职能的作用,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对人民检察机关的信任,树立党和人民检察院的良好形象。
三、检察机关公开听证实行现状及理论分析
检察听证作为听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遵循一定原则及程序:
1.听证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检察听证实践中,也必须遵循行政听证中的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都就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检察听证还要允许新闻媒体报道。此外,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规定了一些其他原则。如,郑州市和深圳市将“客观”规定为立法听证应该遵循的原则;广东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听证会程序中,将“有序”等原则,在我们检察听证实践中都可以借鉴,作为检察听证遵循的基本的原则之一。
2.听证的程序
从西方实行听证制度较早的国家和我国地方检察机关听证的实践来看,实施检察听证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
(1)检察听证的提起。检察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组织人员可以提议举行听证;根据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建议,经有关研究决定后,也可以举行听证。按照目前检察听证的具体做法,一般是由民行科的承办人向检委会提出申请,院检委会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2)听证的准备。主要包括:提前公告,举行听证会需向双方当事人公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确定听证陈述人,通常将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确定为听证陈述人,必要时,相关专家也可以作为听证陈述人;准备文件,准备听证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有关内容说明材料。
(3)检察听证的举行。宣布听证会参加单位和人员、听证事项、听证规则等,对听证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说明,由陈述人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公开辩论,做好听证记录。
四、现阶段如何完善检察听证
近年来,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地对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但总的来说,听证制度在我国检察系统还处于起步阶段,离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以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不断改进。笔者认为,完善检察听证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明确和规范听证的依据
检察机关应争取立法机关尽快制订法律性规定,同时检察机关自己也应忙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检察听证规则,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检察听证的规范化,使检察听证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进一步拓宽检察听证的范围
检察听证是一种司法程序,程序性强、工作量大,要求所有的检察活动都举行公开听证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主要是那些与公民、法人和其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案事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公开的听证活动。由于目前每年检察听证任务不大,因此,检察听证在听证程序规范化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多实现检察听证是可行的,如何解决公开检察听证与案件保密之前的矛盾,这也是检察听证成为司法活动的必需解决程序,同时也是同关迫切解决的问题。
3.严格规范听证程序
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工作情况很不一样,目前要求对听证程序做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是不现实的。各地方检察机关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听证程序规范,逐步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地区性检察听证程序规则。严格规范听证程序,主要从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参加人员的确定、听证的准备、听证过程的严谨等方面下功夫。
4.听证既是为了满足程序上的需要,更是为了满足实体审查的需要因此,听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根据公开听证的情况,由承办人结合案件的审查情况完成审查终结报告。
(2)通过对新证据的听证,如果能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决定,由承办人向申诉人说明不予支持申诉的理由,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3)通过对新证据的听证,如果能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讨论后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新证据;听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而“新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传统书面审查模式导致的证据真实性审查缺失的弊端,均可能影响抗诉的正确性、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新的证据”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成为现阶段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设的重点。
一、听证制度的由来及定义
司法意义上的听证最初出现在英国,是西方民主政治和宪政文化在法律的衍生。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目的是体现公平和救济原则。后来这一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美国又把他移植到立法和行政中,作为增加立法和行政民主化以及有关当局广泛获取信息的主要方法。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使得听证制度进入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告知其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检察听证在我国法律中尚未有明文规定。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的监督机关的地位,且从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考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也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对检察听证实践进行尝试,但在没有明确听证法制定之前出现的检察听证实践都没有全国性的法律依据,完全是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尝试。检察听证有关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地方检察听证活动才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如此,地方检察听证实践的法律依据依然比较薄弱。
二、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适用公开听证的合理性
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是指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审查案件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待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般要说服申诉人用完法院许可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而后才受理。在受理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只审查材料不一定十分全面,接触原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原案承办人,才能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公正的认识。而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是公开审查一种比较好的形式。推行听证制度,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通过听证,可以使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在检察干警的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既厘清事实,又分清责任,同时还普及了法律,避免了不满足要求不罢休的缠诉现象。当事人双方面对面讲清事实,在检察机关主持人分清是非,解决矛盾,达成和谐。通过听证,还可以增加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认定更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处理决定的公平公正。同时提高办案效率。
通过听证,可以促成一些影响大、群众特别关注的案件得到妥善解决,较好地消除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与误解,起到宣传检察职能的作用,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对人民检察机关的信任,树立党和人民检察院的良好形象。
三、检察机关公开听证实行现状及理论分析
检察听证作为听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遵循一定原则及程序:
1.听证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检察听证实践中,也必须遵循行政听证中的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都就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检察听证还要允许新闻媒体报道。此外,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规定了一些其他原则。如,郑州市和深圳市将“客观”规定为立法听证应该遵循的原则;广东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听证会程序中,将“有序”等原则,在我们检察听证实践中都可以借鉴,作为检察听证遵循的基本的原则之一。
2.听证的程序
从西方实行听证制度较早的国家和我国地方检察机关听证的实践来看,实施检察听证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
(1)检察听证的提起。检察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组织人员可以提议举行听证;根据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建议,经有关研究决定后,也可以举行听证。按照目前检察听证的具体做法,一般是由民行科的承办人向检委会提出申请,院检委会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2)听证的准备。主要包括:提前公告,举行听证会需向双方当事人公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确定听证陈述人,通常将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确定为听证陈述人,必要时,相关专家也可以作为听证陈述人;准备文件,准备听证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有关内容说明材料。
(3)检察听证的举行。宣布听证会参加单位和人员、听证事项、听证规则等,对听证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说明,由陈述人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公开辩论,做好听证记录。
四、现阶段如何完善检察听证
近年来,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地对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但总的来说,听证制度在我国检察系统还处于起步阶段,离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以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不断改进。笔者认为,完善检察听证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明确和规范听证的依据
检察机关应争取立法机关尽快制订法律性规定,同时检察机关自己也应忙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检察听证规则,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检察听证的规范化,使检察听证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进一步拓宽检察听证的范围
检察听证是一种司法程序,程序性强、工作量大,要求所有的检察活动都举行公开听证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主要是那些与公民、法人和其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案事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公开的听证活动。由于目前每年检察听证任务不大,因此,检察听证在听证程序规范化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多实现检察听证是可行的,如何解决公开检察听证与案件保密之前的矛盾,这也是检察听证成为司法活动的必需解决程序,同时也是同关迫切解决的问题。
3.严格规范听证程序
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工作情况很不一样,目前要求对听证程序做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是不现实的。各地方检察机关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听证程序规范,逐步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地区性检察听证程序规则。严格规范听证程序,主要从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参加人员的确定、听证的准备、听证过程的严谨等方面下功夫。
4.听证既是为了满足程序上的需要,更是为了满足实体审查的需要因此,听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根据公开听证的情况,由承办人结合案件的审查情况完成审查终结报告。
(2)通过对新证据的听证,如果能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决定,由承办人向申诉人说明不予支持申诉的理由,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3)通过对新证据的听证,如果能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讨论后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