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保险代理源自民事代理制度,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应简明清晰,但市场主体的逐利行为已使其发展为一种复杂的、具有行业特色而又蕴含诸多风险的代理模式。身处内部法律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既有默契又有分歧,这使得外部第三人所能够享有的交易信息明显不足,一旦代理人缺乏诚信,便会给其经手的保险交易关系带来严重损害,影响保险业的诚信建设和健康发展。规范保险代理业务,不仅有赖于监管部门自上而下施行的管理措施,更应当重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基于交易关系互享信息从而有效抵制代理欺诈这一民间路线。
〔关键词〕保险代理;保险法律关系;反欺诈;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294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08)06-0072-04
保险代理机制的改革是我国保险业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2007年,媒体曝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宜章县支公司的业务员刘晓曼涉嫌骗保1 500余万元的事件,引发社会公众对当前保险代理机制的担忧和反思。
这里包含着两个层面的问题:从微观上来讲,是对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的解读和权衡,涉及到代理人虚开或伪造的保单究竟对保险人有无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可否凭借此类保单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单无效,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被保险人将遭受惨重的损失,甚至事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前景,如果保单有效,累计的巨额亏空和难以防控的风险将会给保险人的业务运营带来极大的危机。从宏观上而言,是关于保险代理制度实施状况的反思。保险代理人的职能本应是解决保险人分身乏术的问题,帮助保险人扩大业务面,促进保险业务的良性增长,而曝出的保险代理人欺诈行为则显示保险代理人成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都无法信任的中介,保险代理制度在实施中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使得其无法发挥预期的制度功能?
上述问题虽分属于两个层面,实则大有渊源,保险代理制度之所以在实施中背离了其制度目标,是因为有关市场主体背离了其法律角色,无视其特定法律地位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放弃了诚信交易的市场规则。只要有市场,就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只要有利害关系人的制约,这些欺诈行为就有可能被及时发现甚至被众人讨伐,终不至于酿成大祸。真正危险的是,本来有能力制约欺诈行为的市场主体为了一己之私一时之利而放弃或减弱对相关主体的制约,最终不仅损害了交易对手的利益,也给己方造成难以避免的损失和难以解决的忧患。
一、保险代理法律制度的原理
保险代理是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扩展其保险业务的一种制度。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在保险领域,代理人的展业行为对于保险人经营和拓展其业务是非常关键的。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都是主要依靠保险代理人发展保险业务,但也还存在另一种不可忽视的中介机构即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这类主体往往以服务于投保人为宗旨独立营业。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业务主要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来扩展的。但无论是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发展保险业务的美国、日本还是主要依靠保险经纪人的英国,现在都很重视这两种中介机构之间的平衡。英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也很发达,与之相若,美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也并不逊色,而日本也已经开始注重培育保险经纪人。
由于我国现代保险业是在政府的扶持下以国有保险公司的成立为开端而发展起来的,保险市场也主要是依靠强大的保险商来开拓的,因此,作为受保险商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人自然有先天的优势。时至今日,保险代理人在我国保险市场的拓展和保险业的发展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渠道(注:这里所说的保险中介渠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1755家、保险经纪机构322家、保险营销员2014900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43 113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以及保险营销员都属于保险代理人的范畴。前述数据与正文数据出处相同)实现保费收入5 793.38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82.34%,其中,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中介机构中居于压倒性优势地位,尤以保险营销员的规模最为可观,目前保险营销员人数已达到全行业从业人员的80%以上。
保险代理制度是在保险商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有其特定的行业背景和操作模式,但其基本原理与民事委托代理制度是相通的。所谓委托代理制度,是指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运用其知识技能去完成代理人力所不及或不欲亲为的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之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简言之,委托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人依嘱作为,被代理人承担后果。
从学理上来讲,代理制度可分为普通法上的代理和大陆法上的代理。前者注重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在区分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调整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代理制度主要承继了德国法的概念体系。但两大法系在代理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在理论构建方面,实际上其具体制度都会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委托人、代理人与交易对手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以委托人为参照系的话,或可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内部法律关系,那么委托人、代理人与交易对手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称为代理外部法律关系。
区分这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要明确在保险代理关系中谁对谁负责的问题。在内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自然要向其委托人即保险人负责。在外部法律关系上,则是保险人和代理人一同向第三人即投保人负责,当然,投保人也要向委托人和代理人负责,但从代理机制的原理来看,归根结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各担义务互受约束,因为经由保险代理人撮合成交的保险合同实则是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交易。
二、保险代理法律制度的风险分配规则
根据保险代理法律制度的原理,我们可以断言,如果代理人实施欺诈行为,亦即代理人在欠缺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下擅自与投保人缔约甚至诱引投保人与之缔约,则势必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带来损害。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本可通过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以较低或合理的交易成本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但代理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这一交易过程受到不必要的干扰,也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得可疑,情况严重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期待都可能落空。
至于具体责任分配,综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大致有如下规则:1.因保险人委托授权不明致投保人轻信代理人而受到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欠缺或超越代理权而与投保人缔约的,经保险人追认后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拒绝追认的,由代理人向投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虽代理人实欠缺或超越代理权,然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缔约,则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也有权追究越权之代理人的责任;4.代理人和投保人串通,或投保人明知代理人欠缺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缔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由代理人和投保人负连带责任。
由以上规则可知,单就某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带来的风险较之投保人可能受到的损害要大得多。此种风险主要来自上述第3个规则,学理上称之为表见代理制度,在这一制度中,代理人欠缺或超越代理权本应成为阻却保险合同生效的事由,但鉴于投保人有法律上所认可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往往是保险人由于疏忽或管理不善而致代理人得以实施欺诈),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计,肯认保险合同为有效,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中颇有特色的一个规则,该制度的确立系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因素。此规则使保险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如代理人本无某项代理权却能够通过欺瞒等手段表现出有代理权的外观,而投保人基于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信其表象而与之缔约,保险人便须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三、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失衡是滋生欺诈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保险代理业是伴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而在十数年间极速扩张的,虽然规模颇为客观,但内在的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的素质培训等都还显得相当滞后,这就使得保险代理业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代理人展业过程中易出现道德风险,比如代理人实施欺诈诱引投保人缔约或向保险人骗保、私自截留或侵吞保费等,这些现象都已引起媒体和学界的广泛关注。
这些保险代理领域的欺诈现象一直难以彻底禁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法律环境到市场主体管理体制再到微观个人素质都值得我们去检视和反思,但归根结底,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滋生是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失衡所致。兹结合刘晓曼案评析如下。
1.保险代理内部法律关系:业务代理与人事管理不协调
刘晓曼案曝光之后,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这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中介式的业务代理关系与职员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有待磨合。由于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都有自身独立的主体资格,只在保险代理业务上与保险人产生关联,因而法律关系显得比较明晰。但个人代理人就不然了,由于个人代理人较为分散,而保险代理业务本身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保险人还担负着培训和管理个人代理人的职责。这样一来,个人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又存在一层似同劳资关系的人事管理关系,而实际上个人代理人又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一些职工权益,所以双方在认识上就产生了一些分歧。
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保险人在扩张市场追逐利润的过程中对代理人队伍疏于管理或管控不力。从刘晓曼案来看,保险人对代理人的管控无力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代理人任职资格的贯彻不严格,二是对业务单据管理松散。个人代理人的任职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一些条件,包括学历、资格等,各保险公司对此又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往往流于形式。刘晓曼案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个业务明星根本不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录用条件。此外,刘晓曼在展业活动中曾向部分客户出具盖有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保费收据原件,这类票据无疑使客户确信其所缴纳的保费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但案发后保险公司却声明,这些收据是可疑的,有可能系刘晓曼私自取得。
2.保险代理外部法律关系:投保人居于弱势交易地位
在保险代理外部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和代理人理应秉持对投保人负责的意识开展保险业务,但实践中,投保人所处的交易地位远不足与保险人和代理人相抗衡。保险代理人欺诈事件是保险代理外部法律关系失衡的极端表现。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造成这种失衡的原因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人和代理人均欠缺诚信服务意识,而另一方面,投保人又欠缺必要的商业常识与信息。
保险代理人既然实施欺诈行为,自然无诚信可言,而保险代理人的欺诈行为居然得以实施,保险人往往难辞其咎。比如在刘晓曼案中,有这样两个细节值得注意。其一,当某投保人要求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求扣减30%违约金,而在代理人的动员下,投保人通过该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得以全额退保,此时代理人自然声威大振,投保人很快听从其建议转投另一险种,此险种正是代理人在其中作弊营私的险种。其二,代理人为了获取某投保人的信任,当场拨通保险人方面某负责人的电话,该负责人向投保人表示,对该代理人完全可以放心,但事实证明,其时代理人正向投保人违规推销保险产品。
在刘晓曼案中,受骗的投保人在商业常识方面的不足也令人扼腕。保险人的网站上详细介绍了一些险种的详细信息,但很多投保人没有核实信息的意识(有的或许也不具备条件),以致轻信代理人不负责任的许诺,甚至为了最大限度获利而被代理人的说辞所迷惑,放弃索取保单原件的正当要求。
四、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民间路线
为了理顺保险代理机制,防范保险代理欺诈现象,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自上而下推行了一系列关于保险代理业务监管和保险代理诚信建设等方面的新举措。在代理机制方面,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明确代理与雇佣不容混淆,保险代理制仍将恪守其制度原理,遵循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则向前发展。在诚信建设方面,监管部门也正在逐步推广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并不断完善保险欺诈举报和查证制度等。
但这些举措能否收到良好的效果,从根本上取决于市场主体对于保险代理制度有无深切认识。实际上,从明晰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和保险代理责任风险入手,构建起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民间路线,不仅有望在反欺诈的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效,也有助于充分发挥保险代理制度的功能并推动该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构建这一民间路线,应始于匡正失衡的保险代理法律关系,而其关键点则在于强化保险业人士对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负责的职业理念和行业氛围,进而疏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信息披露渠道。
从保险代理制度的风险分配规则来看,保险人和投保人尤其是前者有非常充分的动力和条件来抵制和防范欺诈现象。因为单就某宗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带来的风险较之投保人可能受到的损害要大得多。所以,从利害关系来讲,保险人应有足够的动力来防范和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保险代理管理体制来看,除了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外,人数众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都是以保险人为单位来组织培训和进行管理的,因此保险人也有最为便利的条件来防范和抵制代理人欺诈现象。
关于防范和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信息沟通和信息披露。代理人欺诈问题是委托人在运用代理制度时必须预见和缩减的成本之一。而减少代理成本的一个显而易见而又成效卓著的方法就是信息沟通和信息披露,这是现代商事领域广泛运用的反欺诈手法。问题在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应有其具体的目标,比如在保险代理制度中,有关信息的披露或沟通应与保险交易关系的维系和改善相结合,这就要求不仅要有监管当局所要求的信息披露,还应有从业主体从维护交易关系出发而主动参与的信息披露或信息沟通程序。
这也正是弥补和改善投保人信息不足的有效路径。社会民众还缺乏必要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这是我国目前的现实。这种状况的改变有待国民素质的提高,但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计,监管者和从业者都应积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监管者主要是从宏观政策和宣传导向上有所考虑,而实务界从业人员则是直接联络和沟通投保人或潜在投保人的主体,那么其业务活动中应当尽可能为投保人提供获取必要信息的途径。
当前,我国保险业界已经在实践中开创了很多面向投保人的信息披露和信息沟通路径,只是比较零星和松散,没有在认识上予以深化,也没有在贯彻中予以整合。比如投保提示制度,即通过在保险合同文本中附加投保提示单和监督电话,释明合同中的重要事项或缔约中易出现欺诈或误导的环节,提醒投保人可通过查询或咨询澄清有关合同关系的困扰。当然,与之相配套,保险人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建设相应的查询系统和回复系统。再如,2007年年底,湖北省建立了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收录了约8万名保险营销员的从业信息和诚信记录,投保人或潜在的投保人均可通过这一系统了解和核实保险营销员的身份。这样一些措施,不仅给投保人群体带来确切的信息和确实的保障,也大大减少了保险人的风险。
总而言之,保险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隔着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但其最终要为之负责的是投保人在保险交易关系中的权益。只有确立起这种认识和理念,保险人才有可能在管理保险代理业务和完善投保提示制度方面取得成效,而投保人也能在享有必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在保险市场中的制衡作用,一旦信息透明交流畅通,保险代理业的欺诈现象自然无立足之境。
参考文献:
[1]鞠靖,杨大正.中国人寿“营销精英”骗保1500万调查[N].南方周末,2007-12-05.
[2]江生忠,赵春梅.保险中介教程(第二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七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EB/OL].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Portal0/InfoModule_462/63170.htm
[4]卫新江.汽车保险欺诈与反欺诈[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5]魏敬淼,沈诤.我国保险营销员法律地位问题探究——以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关系为核心[J].保险研究,2006,(9).
(责任编辑:兰桂杰)
〔关键词〕保险代理;保险法律关系;反欺诈;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294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08)06-0072-04
保险代理机制的改革是我国保险业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2007年,媒体曝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宜章县支公司的业务员刘晓曼涉嫌骗保1 500余万元的事件,引发社会公众对当前保险代理机制的担忧和反思。
这里包含着两个层面的问题:从微观上来讲,是对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的解读和权衡,涉及到代理人虚开或伪造的保单究竟对保险人有无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可否凭借此类保单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单无效,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被保险人将遭受惨重的损失,甚至事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前景,如果保单有效,累计的巨额亏空和难以防控的风险将会给保险人的业务运营带来极大的危机。从宏观上而言,是关于保险代理制度实施状况的反思。保险代理人的职能本应是解决保险人分身乏术的问题,帮助保险人扩大业务面,促进保险业务的良性增长,而曝出的保险代理人欺诈行为则显示保险代理人成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都无法信任的中介,保险代理制度在实施中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使得其无法发挥预期的制度功能?
上述问题虽分属于两个层面,实则大有渊源,保险代理制度之所以在实施中背离了其制度目标,是因为有关市场主体背离了其法律角色,无视其特定法律地位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放弃了诚信交易的市场规则。只要有市场,就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只要有利害关系人的制约,这些欺诈行为就有可能被及时发现甚至被众人讨伐,终不至于酿成大祸。真正危险的是,本来有能力制约欺诈行为的市场主体为了一己之私一时之利而放弃或减弱对相关主体的制约,最终不仅损害了交易对手的利益,也给己方造成难以避免的损失和难以解决的忧患。
一、保险代理法律制度的原理
保险代理是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扩展其保险业务的一种制度。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在保险领域,代理人的展业行为对于保险人经营和拓展其业务是非常关键的。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都是主要依靠保险代理人发展保险业务,但也还存在另一种不可忽视的中介机构即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这类主体往往以服务于投保人为宗旨独立营业。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业务主要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来扩展的。但无论是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发展保险业务的美国、日本还是主要依靠保险经纪人的英国,现在都很重视这两种中介机构之间的平衡。英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也很发达,与之相若,美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也并不逊色,而日本也已经开始注重培育保险经纪人。
由于我国现代保险业是在政府的扶持下以国有保险公司的成立为开端而发展起来的,保险市场也主要是依靠强大的保险商来开拓的,因此,作为受保险商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人自然有先天的优势。时至今日,保险代理人在我国保险市场的拓展和保险业的发展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全国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渠道(注:这里所说的保险中介渠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1755家、保险经纪机构322家、保险营销员2014900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43 113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以及保险营销员都属于保险代理人的范畴。前述数据与正文数据出处相同)实现保费收入5 793.38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82.34%,其中,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中介机构中居于压倒性优势地位,尤以保险营销员的规模最为可观,目前保险营销员人数已达到全行业从业人员的80%以上。
保险代理制度是在保险商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有其特定的行业背景和操作模式,但其基本原理与民事委托代理制度是相通的。所谓委托代理制度,是指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运用其知识技能去完成代理人力所不及或不欲亲为的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之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简言之,委托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人依嘱作为,被代理人承担后果。
从学理上来讲,代理制度可分为普通法上的代理和大陆法上的代理。前者注重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在区分委托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调整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代理制度主要承继了德国法的概念体系。但两大法系在代理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在理论构建方面,实际上其具体制度都会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委托人、代理人与交易对手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以委托人为参照系的话,或可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内部法律关系,那么委托人、代理人与交易对手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称为代理外部法律关系。
区分这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要明确在保险代理关系中谁对谁负责的问题。在内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自然要向其委托人即保险人负责。在外部法律关系上,则是保险人和代理人一同向第三人即投保人负责,当然,投保人也要向委托人和代理人负责,但从代理机制的原理来看,归根结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各担义务互受约束,因为经由保险代理人撮合成交的保险合同实则是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交易。
二、保险代理法律制度的风险分配规则
根据保险代理法律制度的原理,我们可以断言,如果代理人实施欺诈行为,亦即代理人在欠缺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下擅自与投保人缔约甚至诱引投保人与之缔约,则势必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带来损害。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本可通过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以较低或合理的交易成本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但代理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这一交易过程受到不必要的干扰,也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得可疑,情况严重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期待都可能落空。
至于具体责任分配,综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大致有如下规则:1.因保险人委托授权不明致投保人轻信代理人而受到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欠缺或超越代理权而与投保人缔约的,经保险人追认后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拒绝追认的,由代理人向投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虽代理人实欠缺或超越代理权,然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缔约,则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也有权追究越权之代理人的责任;4.代理人和投保人串通,或投保人明知代理人欠缺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缔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由代理人和投保人负连带责任。
由以上规则可知,单就某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带来的风险较之投保人可能受到的损害要大得多。此种风险主要来自上述第3个规则,学理上称之为表见代理制度,在这一制度中,代理人欠缺或超越代理权本应成为阻却保险合同生效的事由,但鉴于投保人有法律上所认可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往往是保险人由于疏忽或管理不善而致代理人得以实施欺诈),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计,肯认保险合同为有效,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中颇有特色的一个规则,该制度的确立系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因素。此规则使保险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如代理人本无某项代理权却能够通过欺瞒等手段表现出有代理权的外观,而投保人基于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信其表象而与之缔约,保险人便须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三、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失衡是滋生欺诈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保险代理业是伴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而在十数年间极速扩张的,虽然规模颇为客观,但内在的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的素质培训等都还显得相当滞后,这就使得保险代理业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代理人展业过程中易出现道德风险,比如代理人实施欺诈诱引投保人缔约或向保险人骗保、私自截留或侵吞保费等,这些现象都已引起媒体和学界的广泛关注。
这些保险代理领域的欺诈现象一直难以彻底禁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法律环境到市场主体管理体制再到微观个人素质都值得我们去检视和反思,但归根结底,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滋生是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失衡所致。兹结合刘晓曼案评析如下。
1.保险代理内部法律关系:业务代理与人事管理不协调
刘晓曼案曝光之后,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这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中介式的业务代理关系与职员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有待磨合。由于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都有自身独立的主体资格,只在保险代理业务上与保险人产生关联,因而法律关系显得比较明晰。但个人代理人就不然了,由于个人代理人较为分散,而保险代理业务本身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保险人还担负着培训和管理个人代理人的职责。这样一来,个人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又存在一层似同劳资关系的人事管理关系,而实际上个人代理人又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一些职工权益,所以双方在认识上就产生了一些分歧。
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保险人在扩张市场追逐利润的过程中对代理人队伍疏于管理或管控不力。从刘晓曼案来看,保险人对代理人的管控无力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代理人任职资格的贯彻不严格,二是对业务单据管理松散。个人代理人的任职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一些条件,包括学历、资格等,各保险公司对此又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往往流于形式。刘晓曼案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个业务明星根本不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录用条件。此外,刘晓曼在展业活动中曾向部分客户出具盖有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保费收据原件,这类票据无疑使客户确信其所缴纳的保费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但案发后保险公司却声明,这些收据是可疑的,有可能系刘晓曼私自取得。
2.保险代理外部法律关系:投保人居于弱势交易地位
在保险代理外部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和代理人理应秉持对投保人负责的意识开展保险业务,但实践中,投保人所处的交易地位远不足与保险人和代理人相抗衡。保险代理人欺诈事件是保险代理外部法律关系失衡的极端表现。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造成这种失衡的原因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人和代理人均欠缺诚信服务意识,而另一方面,投保人又欠缺必要的商业常识与信息。
保险代理人既然实施欺诈行为,自然无诚信可言,而保险代理人的欺诈行为居然得以实施,保险人往往难辞其咎。比如在刘晓曼案中,有这样两个细节值得注意。其一,当某投保人要求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求扣减30%违约金,而在代理人的动员下,投保人通过该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得以全额退保,此时代理人自然声威大振,投保人很快听从其建议转投另一险种,此险种正是代理人在其中作弊营私的险种。其二,代理人为了获取某投保人的信任,当场拨通保险人方面某负责人的电话,该负责人向投保人表示,对该代理人完全可以放心,但事实证明,其时代理人正向投保人违规推销保险产品。
在刘晓曼案中,受骗的投保人在商业常识方面的不足也令人扼腕。保险人的网站上详细介绍了一些险种的详细信息,但很多投保人没有核实信息的意识(有的或许也不具备条件),以致轻信代理人不负责任的许诺,甚至为了最大限度获利而被代理人的说辞所迷惑,放弃索取保单原件的正当要求。
四、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民间路线
为了理顺保险代理机制,防范保险代理欺诈现象,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自上而下推行了一系列关于保险代理业务监管和保险代理诚信建设等方面的新举措。在代理机制方面,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明确代理与雇佣不容混淆,保险代理制仍将恪守其制度原理,遵循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则向前发展。在诚信建设方面,监管部门也正在逐步推广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并不断完善保险欺诈举报和查证制度等。
但这些举措能否收到良好的效果,从根本上取决于市场主体对于保险代理制度有无深切认识。实际上,从明晰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和保险代理责任风险入手,构建起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民间路线,不仅有望在反欺诈的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效,也有助于充分发挥保险代理制度的功能并推动该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构建这一民间路线,应始于匡正失衡的保险代理法律关系,而其关键点则在于强化保险业人士对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负责的职业理念和行业氛围,进而疏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信息披露渠道。
从保险代理制度的风险分配规则来看,保险人和投保人尤其是前者有非常充分的动力和条件来抵制和防范欺诈现象。因为单就某宗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带来的风险较之投保人可能受到的损害要大得多。所以,从利害关系来讲,保险人应有足够的动力来防范和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保险代理管理体制来看,除了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外,人数众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都是以保险人为单位来组织培训和进行管理的,因此保险人也有最为便利的条件来防范和抵制代理人欺诈现象。
关于防范和抵制保险代理欺诈现象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信息沟通和信息披露。代理人欺诈问题是委托人在运用代理制度时必须预见和缩减的成本之一。而减少代理成本的一个显而易见而又成效卓著的方法就是信息沟通和信息披露,这是现代商事领域广泛运用的反欺诈手法。问题在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应有其具体的目标,比如在保险代理制度中,有关信息的披露或沟通应与保险交易关系的维系和改善相结合,这就要求不仅要有监管当局所要求的信息披露,还应有从业主体从维护交易关系出发而主动参与的信息披露或信息沟通程序。
这也正是弥补和改善投保人信息不足的有效路径。社会民众还缺乏必要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这是我国目前的现实。这种状况的改变有待国民素质的提高,但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计,监管者和从业者都应积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监管者主要是从宏观政策和宣传导向上有所考虑,而实务界从业人员则是直接联络和沟通投保人或潜在投保人的主体,那么其业务活动中应当尽可能为投保人提供获取必要信息的途径。
当前,我国保险业界已经在实践中开创了很多面向投保人的信息披露和信息沟通路径,只是比较零星和松散,没有在认识上予以深化,也没有在贯彻中予以整合。比如投保提示制度,即通过在保险合同文本中附加投保提示单和监督电话,释明合同中的重要事项或缔约中易出现欺诈或误导的环节,提醒投保人可通过查询或咨询澄清有关合同关系的困扰。当然,与之相配套,保险人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建设相应的查询系统和回复系统。再如,2007年年底,湖北省建立了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收录了约8万名保险营销员的从业信息和诚信记录,投保人或潜在的投保人均可通过这一系统了解和核实保险营销员的身份。这样一些措施,不仅给投保人群体带来确切的信息和确实的保障,也大大减少了保险人的风险。
总而言之,保险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隔着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但其最终要为之负责的是投保人在保险交易关系中的权益。只有确立起这种认识和理念,保险人才有可能在管理保险代理业务和完善投保提示制度方面取得成效,而投保人也能在享有必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在保险市场中的制衡作用,一旦信息透明交流畅通,保险代理业的欺诈现象自然无立足之境。
参考文献:
[1]鞠靖,杨大正.中国人寿“营销精英”骗保1500万调查[N].南方周末,2007-12-05.
[2]江生忠,赵春梅.保险中介教程(第二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七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EB/OL].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Portal0/InfoModule_462/63170.htm
[4]卫新江.汽车保险欺诈与反欺诈[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5]魏敬淼,沈诤.我国保险营销员法律地位问题探究——以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关系为核心[J].保险研究,2006,(9).
(责任编辑:兰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