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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眸
苏州A公司系苏州B公司、宁夏公司共同投资300万元所设立的一家科技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的宁夏公司对其子公司即苏州A公司负有债务,两公司遂在2015年7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相关还款事项,协议中还约定了抵押物处理问题。后宁夏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2017年12月,宁夏公司突然接到苏州市吴中区法院的传票,法院定于2018年1月2日开庭。原来A公司的另一股东——苏州B公司起诉了宁夏公司要求其支付对A公司的欠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宁夏公司颇感蹊跷,本来只是欠A公司的钱,与你B公司何干?法庭上,原告苏州B公司出具了其与苏州A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苏州A公司对宁夏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全部转让给苏州B公司。但该份协议对抵押物事项没有约定。此外,直至开庭前作为被告的宁夏公司始终没有收到过苏州A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B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已经由被告收到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A公司与B公司的协议对抵押物如何处置也闪烁其词,在法庭上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
法院裁定
开庭结束后不久几天,被告宁夏公司在2018年1月9日收到苏州吴中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苏州B公司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理由向法院提出撤诉,至此本案终结。
律师代理意见
1.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我们首要的观点是,否定原告苏州B公司与苏州A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早在2015年7月20日苏州A公司董事会就已经形成决议,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公司公章封存,在此期间所有对外业务须在股东监督下行使并签字,否则无效。原告与A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7年7月5日,是原告公司股东利用在A公司担任總经理的职务之便,单方面利用职权行使,并不是A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愿体现,所以法律性质上,未经另一股东同意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协议。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与A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A公司的部分股东代表与原告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签订的,两公司股东人员重合,其利用职权转让公司的债权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根据《合同法》七十九条的规定,特定性质的合同不得转让。A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上存在动产质押(原协议约定的是抵押物,实际应为动产质押),如果该合同转让将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质押物,目前质押物状况不明,这已经损害了被告合法利益。
第四,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送达被告,既没有被告签收也没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收,原告属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2. 本案涉及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本案中,原告B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欠款总额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违约金予以减少。
律师评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争议数额不大的民事案件,却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它至少有几个法律实务中的亮点引人关注。
1.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从法律性质上看,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我们至少发现这样几个条文背后的含义。其一,债权转让一定要通知债务人。其二,债权转让的通知一定要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到达,如果通知晚了,债务人不明就里可以不履行。其三,债务人没有接到通知,债权转让当然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还存在无效通知的情况,无效的原因一般包括:债权转让约定不明确、合同性质为不得转让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亦无效。
社会生活中有些特殊债权的转让实际却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还有一些情况是不仅要同意,还得配合才能完成债权转让。比如,票据的转让,只需背书即可,并不需要通知出票人或前手。而像车辆、车船的转让,不仅需要债务人同意还需要其积极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才能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
《合同法》虽然是鼓励和保护交易,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是严格的告知义务。其首要的意义是,通知必须到达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通知本身是明确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个凭证。而在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却依然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是对受让人极为不公平的。
本案作为受让人的苏州B公司,由于没有拿出作为债务人的宁夏公司签收相关邮件收到通知的凭证,故而不能证明其发出的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处。由于其有明显违背法律严格性规定的情况,所以整个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其是不利的。
2.质权转让要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另一个亮点是,苏州A公司与宁夏公司的《还款协议》中存在动产质押的情况。尽管质押合同或合同中的质押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写为抵押,由于质权人已经占有质物,应为动产质押)为从合同,随着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从合同一并生效。但由于法律对动产质押之质权的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所以,债权的转让协议中如涉及质押物,应对此进行处理的约定,该约定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其实是对质权人转质权的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出质人为担保自己债务,必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才能以其所占有的质押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押权,且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
本案因原告苏州B公司与债权人对原质押物的情况没有约定,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质押物的行为也没有经过原出质人被告宁夏公司的同意,故而,债权转让合同也存在一个较大的瑕疵。
3.如何理解违约金最高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该条规定其难点是,如何理解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实务中,对于违约金一般的约定是,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多少或本次交易款项的百分之多少。
对于造成损失的百分比不好把握有这样两点原因,第一,该损失是和合同总金额相比较还是和应所获得利益多少相比较,由于此规定的模糊,难以进行准确的计算。第二,由于损失的计算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无论是作为原告的守约者,还是作为被告的违约者,其举证方面都带来很大的困难,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往往是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者是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如果是较大数额的违约金,我们认为,前述计算方式不完全具有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