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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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憲法解释主体目前存在两种理论之争:民主理论和自由宪政理论。本文首先对这两种理论进行分析,进而对世界上存在的三种宪法解释主体模式逐一介绍,最后分析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现状和困境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主体;民主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99-01
  为什么宪法需要解释,我们首先应考虑为什么法律需要解释,这里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正所谓:书不尽言,言不尽意。[1]法律一般的外在表现是文本的形式,而文本是立法者的反复琢磨、考虑和利益平衡中产生的,所以法律的文本并不能完全包含立法者的心中所想。其实,我们生活中随便阅读一本书都需要解释,我们理解的书中所表达的内容都是经过了我们内心的解释,这也是不同的人对同样的内容会有不同的理解的原因。
  一、宪法解释主体的基础理论
  宪法是站在一个比较高的层次上,具有统筹全局的作用,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相对的滞后性,所以对宪法的解释也是必不可少的。进而宪法解释的主体便成了一项重要议题,在宪法解释的发展历程中,对解释主体大致存在两种理论之争:民主理论和自由宪政理论。
  民主理论主要包括分权理论和社会契约论。分权论认为立法权和司法权是绝对不可以混同的,因为立法权是神圣的,对宪法的解释权只能有立法机关享有,司法机关只能是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司法机关对于个案的诉讼当事人,应用法律时作出一般性到具体性的解释是必须的,但如果将立法权也交给司法者,那无疑是恐怖的,这样司法机关就容易导致专断和横行,危及普通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只能在审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作出相应具体的一些解释。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是为了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群众意思达成一致而形成的,所有的人民都应当服从形成后的法律。因此只有人民才有权力去解释宪法,宪法制定的主体是人民,人民的共同意志才是真正符合人民利益的,并且人民对于宪法的真实意思也最为清楚,宪法解释的结果也是人民利益的体现。
  但是,自由宪政理论的支持者们认为民主理论是相当危险的。即使宪法是按照人民的共同意志而制定的,如果再由人民来解释宪法,能保证人民的意志就永恒是正确的吗,会不会发生阻碍社会进步的情况;再者,制定宪法的人民并不是全体人民,而仅仅只是其中的一少部分代表,我们不能说这少部分人民的意志就是全体人民的意志,更加危险的是这一少部分代表也许是政府的代言人或利益维护者,真正解释宪法时并不能保障人民的利益。他们认为宪法解释应该由司法机关享有,因为司法机关是只信仰法律的机关,法律作为其判断是非的标准,并其能够独立并专业地对宪法作出解释,宪法解释的结果也是科学且符合人民利益的。
  二、宪法解释主体模式比较
  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三种宪法解释主体模式:立法机关解释模式、普通法院解释模式和专门机关解释模式。
  立法机关解释模式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其典型代表国家有中国和英国。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在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因此立法权和宪法解释权都属于同一主体。而英国是议会制国家,议会作为立法机关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选出来的议会代表的应当是人民的意志,因此议会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享有最高地位。英国没有正式的成文宪法,只有一系列相关的法案,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英国大宪章》,当宪法需要解释的时候,就由议会来行使,而法院是不能解释的。
  普通法院解释模式是普通法院来解释宪法,但一般是最高法院行使,最为典型的代表国家就是美国。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合宪性的权力之后,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起来。美国的宪法解释模式也是具体解释,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宪法文本作出抽象性解释。这样不仅可以使宪法发挥其实际作用并作为一种判例存在于美国法律当中,也不至于使宪法解释的打击面过广,对人们的自由和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专门机关解释模式是国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其典型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法国。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既不是作为立法机关也不是作为司法机关,而是专门成立的解释宪法的机关,并具有一定政治机关的性质,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功能适当的原则,即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解释宪法,而不能通过解释宪法去改变国家权力结构的配置。
  三、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现状
  目前我国宪法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远不及其他基本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发挥的作用,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宪法解释的主体的模糊性及宪法解释程序的不明确性。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是在宪法中没有对其他机关规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由于我国对宪法解释的重视程度不够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繁重的立法工作,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对宪法作出过任何正式的解释。我国属于立法机关解释模式,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且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既然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常委会还需对全国大人负责,应该说全国人大也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绝对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按照这个模式,最高院作为司法机关只审理具体的案件,立法机关不能对具体案件加以评析,所以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也只是抽象性的解释,并且应该是超出具体的个案,在全盘考虑后作出的适用于全社会的解释。
  由于《立法法》规定了最高院是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宪法的主体,因此,法院在面临案件诉讼并且存在违宪争议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笔者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宪法解释的程序就是:由有提出审查要求权力的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具体的个案,常委会收到审查要求后,应超出个案的限制,放眼更广阔的社会背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不需要解释即可直接作出不予解释的决定,如果需要解释就对相关的宪法条文作出解释,该解释属于抽象性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J].社会观察,2005(2)。
  [2]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4)。
  [3]夏泽祥、施嵩.何谓宪法解释[J].山东社会科学,2005(6)。
  [4]张翔.宪法释义学[M].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柴旭康(1990—),男,汉族,江西景德镇人,云南民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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