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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最大公正是检察关的必然义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它是实现一切诉讼的保障;也是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必要条件;司法公正更是国家民主程度的重要尺度,是人民实现宪法赋予权利的不可或缺的保证。
司法公正除去必要的形象公正外,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为“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但诉讼本身是由已知的部分条件来推断未知的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因此诉讼的局限性决定了诉讼只是以法律原则和条文结束诉讼的法律行为,它不等同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可以无限体现,这就有赖于程序公正。
“毒树之果”意思是保障实体正义的程序如果本身就存在不公正,如程序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那么遵循这个不正义的程序运行下来的实体判决结果肯定也是不正义。这就是“毒树之果”理论的基本内涵,它强调的是程序的独立价值。马丁•路德金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 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有关诉讼价值论和诉讼构造论的研究逐步展开。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在西方,尤其是英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诸多的学说和流派。但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价值较为深入的研究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应当看到,目前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只能说是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下去。重新审视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对于构架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也必将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一、程序公正的价值所在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程序是否存在独立的价值即内在价值;二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如何界定。实体公正追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其表现形式为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程序公正或曰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遵奉程序公正或正当程序原则。
总的来看,受“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仅是保证惩罚犯罪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此外似乎再无其他目的。然而,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忽视其内在价值,必然导致或强化程序虚无主义,最终也不利于其工具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仅是其最基本的亦即第一层次的价值,体现为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施和实体公正最终实现。但在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对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正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因此,程序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应不容置疑。
至于程序价值的准确内容,虽众说不一,但笔者认为至少应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公正难以完全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设计以及人们准确和恰当地予以遵循,一定情形下可以带来正义,从而成为“实现正义的方式”,罗尔斯所举的“切蛋糕”的例子便是对此形象地描述;二是程序的恰当遵守可以部分缓解和淡化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赋予结果正当化,这在实体公正难以评测的情形下尤其显得突出。”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有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及其选择
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难道仅仅在于结果正确吗?带着这样的疑虑,基于对自身命运的关注,人们在经过理性的探求后发现,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求得正确的结果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对人权和其他价值目标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充分的考虑,必须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即除了体现结果价值的实体公正目标外,体现过程价值的程序公正也应当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標。基于上述认识,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起被奉为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即程序公正一般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非法搜查等程序规则,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实体公正的实现设置了障碍。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
中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应当着力加以纠正,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是我们现实的、理性的、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要求从强调实体公正到重视程序公正。在立法上完善公正程序,司法上大力克服程序不公的现象,力争办理案件更好地做到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程序公正观念本源在于对平等、自由等作为人自身权利的关注,人权的保障可说是程序的生命内核,如果离开这一本源去谈程序公正,完全不考虑实体的公正标准,就容易陷进“纯粹的程序公正”的工具主义泥潭,程序公正不能保障人权百分之百实现,但可以保障最大限度的实现。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程序公正”,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人及相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是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其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司法公正除去必要的形象公正外,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为“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但诉讼本身是由已知的部分条件来推断未知的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因此诉讼的局限性决定了诉讼只是以法律原则和条文结束诉讼的法律行为,它不等同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可以无限体现,这就有赖于程序公正。
“毒树之果”意思是保障实体正义的程序如果本身就存在不公正,如程序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那么遵循这个不正义的程序运行下来的实体判决结果肯定也是不正义。这就是“毒树之果”理论的基本内涵,它强调的是程序的独立价值。马丁•路德金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 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有关诉讼价值论和诉讼构造论的研究逐步展开。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在西方,尤其是英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诸多的学说和流派。但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价值较为深入的研究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应当看到,目前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只能说是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下去。重新审视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对于构架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也必将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一、程序公正的价值所在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程序是否存在独立的价值即内在价值;二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如何界定。实体公正追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其表现形式为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程序公正或曰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遵奉程序公正或正当程序原则。
总的来看,受“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仅是保证惩罚犯罪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此外似乎再无其他目的。然而,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忽视其内在价值,必然导致或强化程序虚无主义,最终也不利于其工具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仅是其最基本的亦即第一层次的价值,体现为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施和实体公正最终实现。但在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对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正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因此,程序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应不容置疑。
至于程序价值的准确内容,虽众说不一,但笔者认为至少应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公正难以完全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设计以及人们准确和恰当地予以遵循,一定情形下可以带来正义,从而成为“实现正义的方式”,罗尔斯所举的“切蛋糕”的例子便是对此形象地描述;二是程序的恰当遵守可以部分缓解和淡化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赋予结果正当化,这在实体公正难以评测的情形下尤其显得突出。”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有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及其选择
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难道仅仅在于结果正确吗?带着这样的疑虑,基于对自身命运的关注,人们在经过理性的探求后发现,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求得正确的结果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对人权和其他价值目标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充分的考虑,必须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即除了体现结果价值的实体公正目标外,体现过程价值的程序公正也应当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標。基于上述认识,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起被奉为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即程序公正一般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非法搜查等程序规则,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实体公正的实现设置了障碍。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
中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应当着力加以纠正,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是我们现实的、理性的、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要求从强调实体公正到重视程序公正。在立法上完善公正程序,司法上大力克服程序不公的现象,力争办理案件更好地做到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程序公正观念本源在于对平等、自由等作为人自身权利的关注,人权的保障可说是程序的生命内核,如果离开这一本源去谈程序公正,完全不考虑实体的公正标准,就容易陷进“纯粹的程序公正”的工具主义泥潭,程序公正不能保障人权百分之百实现,但可以保障最大限度的实现。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程序公正”,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人及相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是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其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