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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断增多。如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已然成为新的焦点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也在逐步升级。本文试从概念入手,在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真正内涵的基础上展开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和法理基础的探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现实紧迫性;现实可行性;法理基础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兴起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民事公益诉讼,从字面可理解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公益诉讼。解读公益诉讼首先必须释明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其受益对象相对不确定,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生存发展所需要的、能被众人所共同认可和享有的价值体系。公共利益受损时,既损害了众多不特定人的共同利益,又损害了构成这些众多不特定人的特定个体的利益。一般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藉此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该法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在我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是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法条规定虽然只有寥寥几句,但对于我国的公益诉讼研究却有历史性进步意义,它结束了在国内提起公益诉讼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状态,结束了法院想受理案件却无法律支持的尴尬局面。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民事公益诉讼相对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言,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诉讼目的不同。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不同就在于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还是维护起诉人私人的利益。公益诉讼的结果虽然也存在间接维护个人权利的效果,但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仅仅维护公民私权利的私益诉讼仍然不同。
第二,起诉主体范围不同。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无需与被诉民事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伴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提升,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所关心的事物也从自身、眼前开始向公众、长远转变。因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认为民事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被赋予提起诉讼的资格。
第三,判决效力给予的对象不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给予原告,即与被诉民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应当给予与被诉标的有关联的大众。
第四,具有预防的功能。民事公益诉讼改变传统事后救济的方式,可以防止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不良后果范围扩大。意大利卡佩莱蒂教授曾说现今司法领域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在集团侵害发生之前就侵害事实的发生,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而不是在侵害事实发生之后再对个人提供帮助。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要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发现有侵害公益的行为发生,均可依法提起诉讼,能有效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就是说民事公益诉讼既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也能对未实际发生的侵害行为进行预防。综上,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防微杜渐的功能是普通民事诉讼无法相比的,是公益诉讼的闪光点,它不仅针对过去,还能面向未来。
第五,实现社会管理职能。民事公益诉讼拓宽了法院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范围,赋予民事诉讼制度更强的社会管理职能,民事诉讼从单纯为社会主体合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转变到同时强调民事诉讼对维护法律秩序、强化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借助民事诉讼加大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力度,实现社会管理。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新型诉讼形式,在结构形式上已突破了一对一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诉讼制度内在地需要法院超越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的裁判视野和结构,而要求法院要面向大众、面向未来,甚至要求把法院裁判过程变成一种公众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政治性程序。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功能的认识也发生了转变, 从单纯为社会主体合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 转变到同时强调民事诉讼对维护法律秩序、强化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借助民事诉讼加大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力度,实现社会管理。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一)现实紧迫性
如果说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所关注的核心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塑造法院权威,那么,在改革初显成效之时,就必须反思我们究竟需要何种司法功能。近年来,民事公益请求不断涌向法院,尽管多数案件在迈向司法之门时即以失败告终,但民事公益请求风起云涌的事实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和学术研究形成了强烈冲击,深刻表明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这种迫切需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随着生产与交换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社会个体的交易地位更加弱化、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频发、群体性小额多数损害纠纷增多。单个的受害者由于损失较小,基于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因素,往往不愿提起诉讼。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很少有消费者为几元、几十元而愿意花费时间、精力以及诉讼费用到法院打官司。消费者的这种态度反过来又纵容了违法行为,也使诚实守法者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第二,目前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不断出现,它们有能力也有意愿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但囿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不能直接提起诉讼。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公民也愿意付出时间和精力起诉违法行为。但即便赢得官司,由于诉讼请求仅仅局限于自己的损失,溢出效应相当有限,起不到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规范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现实紧迫性;现实可行性;法理基础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兴起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民事公益诉讼,从字面可理解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公益诉讼。解读公益诉讼首先必须释明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其受益对象相对不确定,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生存发展所需要的、能被众人所共同认可和享有的价值体系。公共利益受损时,既损害了众多不特定人的共同利益,又损害了构成这些众多不特定人的特定个体的利益。一般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藉此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该法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在我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是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法条规定虽然只有寥寥几句,但对于我国的公益诉讼研究却有历史性进步意义,它结束了在国内提起公益诉讼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状态,结束了法院想受理案件却无法律支持的尴尬局面。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民事公益诉讼相对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言,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诉讼目的不同。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不同就在于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还是维护起诉人私人的利益。公益诉讼的结果虽然也存在间接维护个人权利的效果,但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仅仅维护公民私权利的私益诉讼仍然不同。
第二,起诉主体范围不同。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无需与被诉民事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伴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提升,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所关心的事物也从自身、眼前开始向公众、长远转变。因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认为民事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被赋予提起诉讼的资格。
第三,判决效力给予的对象不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给予原告,即与被诉民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应当给予与被诉标的有关联的大众。
第四,具有预防的功能。民事公益诉讼改变传统事后救济的方式,可以防止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不良后果范围扩大。意大利卡佩莱蒂教授曾说现今司法领域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在集团侵害发生之前就侵害事实的发生,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而不是在侵害事实发生之后再对个人提供帮助。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要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发现有侵害公益的行为发生,均可依法提起诉讼,能有效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就是说民事公益诉讼既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也能对未实际发生的侵害行为进行预防。综上,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防微杜渐的功能是普通民事诉讼无法相比的,是公益诉讼的闪光点,它不仅针对过去,还能面向未来。
第五,实现社会管理职能。民事公益诉讼拓宽了法院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范围,赋予民事诉讼制度更强的社会管理职能,民事诉讼从单纯为社会主体合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转变到同时强调民事诉讼对维护法律秩序、强化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借助民事诉讼加大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力度,实现社会管理。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新型诉讼形式,在结构形式上已突破了一对一的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诉讼制度内在地需要法院超越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的裁判视野和结构,而要求法院要面向大众、面向未来,甚至要求把法院裁判过程变成一种公众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政治性程序。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功能的认识也发生了转变, 从单纯为社会主体合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 转变到同时强调民事诉讼对维护法律秩序、强化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借助民事诉讼加大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力度,实现社会管理。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一)现实紧迫性
如果说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所关注的核心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塑造法院权威,那么,在改革初显成效之时,就必须反思我们究竟需要何种司法功能。近年来,民事公益请求不断涌向法院,尽管多数案件在迈向司法之门时即以失败告终,但民事公益请求风起云涌的事实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和学术研究形成了强烈冲击,深刻表明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这种迫切需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随着生产与交换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社会个体的交易地位更加弱化、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频发、群体性小额多数损害纠纷增多。单个的受害者由于损失较小,基于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因素,往往不愿提起诉讼。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很少有消费者为几元、几十元而愿意花费时间、精力以及诉讼费用到法院打官司。消费者的这种态度反过来又纵容了违法行为,也使诚实守法者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第二,目前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不断出现,它们有能力也有意愿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但囿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不能直接提起诉讼。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公民也愿意付出时间和精力起诉违法行为。但即便赢得官司,由于诉讼请求仅仅局限于自己的损失,溢出效应相当有限,起不到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规范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