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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案系全国首批判决的“套路贷”案件中的一件典型案例。被告人通过中介人员利用微信朋友圈在社会上散布“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的虚假信息,诱骗本无借钱需求的在校学生借款,并通过签订虚高借条、走虚假银行流水的方式“做实”虚高债务,进而通过向未成年人父母要钱、骗卖房产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未成年人及家人财产的目的。全文从“套路贷”的基本特征及其与高利贷的区别角度出发,重点探讨此类案件的定性、证明体系的构建、犯罪金额及既未遂的认定。
关键词:“套路贷” 诈骗罪 证明体系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3日,在王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傅某、郝某某等人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为由,带被害人范某某(未成年)至本市一家拉面店找到被告人唐某,双方谈妥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唐某在附近一家农业银行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某,范当场全部取现,将其中10.5万元交给唐某,实际得款1.5万元,但这1.5万元随后被傅某等人以“中介”好处费的形式瓜分,当日范某某分文未得。次日,被告人唐某以范某某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借条和银行走账金额向范索要全部借款12万元。尔后,被告人唐某在明知12万元借款是“空放”、且范某某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范某某转手给被告人应某“平账”,由应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本市某农业银行“空放”15万元给范某某,并让范写下借条,范当场全部取现,12万元归还唐某,3万元作为利息交应某,范仍然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某多次带多人至范某某家中索要15万元借款并殴打范某某,致范某某受伤、精神异常(未鉴定)。
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被害人杭某某(未成年)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某仍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为由,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通过王某某、被告人唐某将杭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瞿某某,谈妥由后者作为资方放贷。次日,瞿某某、唐某在工商银行“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赃化用,杭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瞿某某伙同被告人应某至杭某某家楼下找到杭某某(刚年满18周岁),以上述16万元借款“利滚利”已达90万元为由向杭索要欠款,并给杭两个选择,一是拉到外面打一顿,回家跪在父母面前让父母还钱,二是瞿帮杭以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一部分归还欠款,一部分由瞿帮杭放贷赚利息赎房,以此诱骗杭某某作出抵押名下房产借新贷还旧贷的选择。8月下旬,瞿某某伙同应某找锁匠并诱骗杭从家中偷出房产证,带杭至多处P2P、小贷公司操作抵押贷款。在操作不成的情况下,进而诱骗杭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与瞿某某、应某等人关系密切,另案处理),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8月28日,瞿某某带杭至本市南京西路某中介公司总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10月21日,马某某先后支付了29万元、22万元、17万元房款后,杭某某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10月29日,马某某与杭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后,支付余款90万元。期间,杭某某所得158万元房款除支付中介费、税费外,均取现、转账给瞿某某。同期,瞿某某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后杭均全部取现交还给瞿。2015年10月2日、29日,瞿某某让杭某某先后汇款5.2万元、90万元给其,由此让杭还清欠款。
另查明,2016年8月,在第一次找锁匠偷房产证后的两三天,瞿某某、应某又找锁匠,让杭将一本房产证放回家中。2016年2月4日,马某某以182.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销售给杨某,杨某付清全款,当杨某要求入住时,被害人杭某某及家人才发现瞿某某所还房产证系伪造的。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以2015年8月28日为估价时点,房屋价值19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瞿某某、应某、唐某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瞿某某、应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杭某某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瞿某某、应某、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第二节事实中,当被害人杭某某后阶段已经成年,其出售房屋及借钱的行为系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属于“你情我愿”,不存在被骗后错误处分房产的事实,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不管被害人杭某某是否成年,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欺骗行为是总的诈骗概括故意支配下的一系列连续的行为,“未成年借钱不用还”是虚假陈述,被害人是基于此才受骗借钱,乃至越借越多,因此,不能以被害人是否成年作为构成犯罪的分界点,而应总体上认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构建“套路贷”案件的证明体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害人从借款账户里取现还给被告人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在各被告人均否认的情况下,如果调取不到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陳述相印证,则不能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套路贷”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套路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先后找到三名未成年被害人,均陈述遭遇了以上的“套路”,那么,被害人陈述方面,就存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基础,再辅以同案犯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套路贷”的“套路”。 (三)各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及数额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各被告人实际得款的数额认定既遂,以此认定犯罪金额。如第二节事实,认定唐某的金额为3.5万元,认定瞿某某、应某的金额为95.2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被害人失去的财物或承担的债务为犯罪金额。如第一节事实,认定唐某、应某的金额为15万元(未遂);第二节事实,认定唐某的金额为15.5万元(既遂),瞿某某、应某的金额为193.5万元(房产估价减去5000元,既遂)。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所谓“套路贷”案件,是指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抢劫等犯罪的案件。放贷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苛刻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平账”方式虚增借款金额,最后向被害人“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实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或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该行为特征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则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辩解过他们是在放高利贷,高利息是被害人愿意接受的,走流水是一种担保形式,并非是诈骗行为。
我们认为,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其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比如签一个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60万元,对应虚高借条的数额,如果借条数额讨不到,则派人去占用被害人的房子,自己住或转租给他人从中获利。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如果不正常还款才要还虚增的数额,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编造虚假违约理由、故意制造违约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如数还款,而不得不“违约”。比如本案,被告人1月份放贷,放任被害人杭某某不还钱,至8月份才去讨债,告诉被害人利滚利已经达到90万元,并称系被害人违约所致。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其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
具体到本案,在案第一节事实中:第一,中介人员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均明知介绍给范某某借款的资方唐某,以资金走账方式“空放”贷款,继而再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第二,被告人唐某亦承认其实际放贷给范某某仅有1.5万元,其让范某某书写了与银行走账对应的12万元借条,并诱使借款人签下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后又以范某某未提供正确住址为由(实际上已经知道确切住址),编造违约的借口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第三,唐某、应某的供述印证,唐某在明知12万元是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某处“平账”,通过银行再次走账15万元,并让范某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使得范某某的借款数额再次垒高。第四,应某亦是在明知唐某虚构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账”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综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伙同中介人员诈骗未成年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在第二节事实中,中介人员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和唐某均明知放贷人瞿某某采用通过银行走账虚构债务继而以被害人书写的借条向被害人催讨高额债务的诈骗手段,诈骗被害人钱财。另还证实,被害人杭某某向资方商谈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害人杭某某陈述瞿某某实际放贷4万元,被傅某等人瓜分3.5万元,杭最终仅取得5000元,与资方事先和杭某某谈妥放贷的金额相符。唐某还当庭供述称其从瞿某某处得知实际放贷4万元给杭某某,银行走账16万元,故可以确定瞿某某实际仅放款4万元给杭某某的事实。瞿某某虽然当庭称其依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杭某某催讨20万元欠款,但该催讨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无理辩解。
另,认定被告人瞿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以下理由:第一,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A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瞿某某通过言语威胁杭某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上述虚假欠款,并找锁匠开锁、诱骗杭某某从家中偷拿出房产证后,再将伪造的房产证交还给杭某某的事实,符合被告人向被害人催讨虚假债务继而诱骗以房抵债的“套路贷”诈骗的特征。第二,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购房人”马某某将房款汇入杭某某银行账户后,钱款就于当日或次日从杭某某账户内以现金方式被取出,直至2015年10月,杭某某分别将5.2万元、90万元汇给瞿某某后,杭本人银行账户已所剩无几。第三,瞿某某让杭某某先后书写两张共计90万元的欠条以此对应银行转账流水的“还款”,但杭某某的9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卖房过程中,其已拿到几十万元的卖房款,并且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并无特别大额钱款支出需求,从常情常理来看,没有继续向瞿某某借款的必要和理由。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应某、唐某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一般行为特征:即签订虚高借条――走银行流水――故意制造违约――以借条、流水数额索要钱财――“平账”垒高债务――再次签订虚高借条,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二)“套路贷”案件的证明体系
本案的两节事实中均存在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对一”各执一词的情况,对此,如何构建此类案件的证明体系呢?
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着重考虑:第一,要搜集被告人是不是以放高利贷为业或者多次放高利贷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瞿某某等三人均系以放贷为業,对于以“空放”的形式给有父母、有房产但无任何收入来源的未成年被害人放贷,看中的就是被害人的父母会还贷或被害人的房子可以抵债,他们对整个诈骗“套路”均主观明知。第二,要尽可能多地搜集被害人方面的证据,被害人人数方面最好要在三名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要详细、准确,且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如果多名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套路陈述基本一致,尽管就单节犯罪事实中出现了“一对一”的情况,仍然可以认定被害人的陈述更符合法律真实。其中,如果经多方查证,仅仅找到一名被害人,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的搜集,尽量客观、全面、详细、印证,仔细梳理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第三,要尽量争取处于辅助地位、次要地位的从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如实供述,尽管有些从犯不能完整地供述整个“套路”,但是,如果在某些关键事实、关键节点上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也能证明被害人的陈述更符合法律真实,从印证、心证的角度可以更有力地指控犯罪。第四,不仅要搜集银行流水、嫌疑人之间通话记录等书证,更要运用“大数据”的思维,认真仔细地分析数据内存的联系,从而查明各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套路贷”资金的来龙去脉,从而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
本案中,被害人瞿某某辩解其放贷80万元给杭某某,并收回95.2万元本息,杭某某除银行转账给其外,并没有取现给他。在收集不到杭某某取现给瞿某某的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呢?
我们认为,最终能够定罪的关键证据,除了杭某某的陈述,还有同案犯唐某关于“空放”16万元的供述,同案犯应某关于协助瞿向杭某某索要90万元“利滚利”、带锁匠开锁偷拿房产证、带杭去房产中介卖房子给瞿朋友马某某、以及事成之后瞿分给其5万元好处费的供述。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调取到的银行流水、假房产证、锁匠张A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这些印证直接证实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人瞿某某的辩解。而且,被害人杭某某出席法庭参加庭审并当庭作事情经过的陈述也加深了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全部的指控意见。上述证明体系的构建也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参考。
(三)犯罪数额及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某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某处“平账”,被告人应某亦在明知唐某虚构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账”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对犯罪金额15万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收回虚构的“空放”钱款,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某主观上明知瞿某某以“空放”走账虚假放贷16万元给杭某某的行为,对于瞿某某从杭某某处实际取得上述诈骗金额具有概括性故意并放任此结果发生,应当在16万元犯罪金额的范围认定唐某与瞿某某承担共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且犯罪既遂。
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应某,以“套路贷”手法诱骗杭某某借款并签下“翻倍”借条,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杭某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配合过户,最终导致杭某某对房产失去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既遂;被告人应某作为事中参与者,协助瞿某某实施诈骗,与瞿某某承担共同责任。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
此处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就该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瞿某某与应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依据是杭某某转账给瞿某某的95.2万元呢?还是杭某某出售房屋的价格158万元呢?抑或是房屋的评估价值194万元呢?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就财产犯罪而言,认定犯罪金额的主流观点是“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害人杭某某被骗出售一套房屋,出售价格系158万元,当时房屋估价为194万元,按照出售价认定远低于评估价,属于上述观点中的“明显不合理”,故应当按照估价来认定,惟此,方能客观反映被害人被骗一套房子的真实损失。最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犯罪数额为193.5万元。
关键词:“套路贷” 诈骗罪 证明体系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3日,在王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傅某、郝某某等人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为由,带被害人范某某(未成年)至本市一家拉面店找到被告人唐某,双方谈妥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唐某在附近一家农业银行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某,范当场全部取现,将其中10.5万元交给唐某,实际得款1.5万元,但这1.5万元随后被傅某等人以“中介”好处费的形式瓜分,当日范某某分文未得。次日,被告人唐某以范某某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借条和银行走账金额向范索要全部借款12万元。尔后,被告人唐某在明知12万元借款是“空放”、且范某某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范某某转手给被告人应某“平账”,由应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本市某农业银行“空放”15万元给范某某,并让范写下借条,范当场全部取现,12万元归还唐某,3万元作为利息交应某,范仍然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某多次带多人至范某某家中索要15万元借款并殴打范某某,致范某某受伤、精神异常(未鉴定)。
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被害人杭某某(未成年)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某仍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为由,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通过王某某、被告人唐某将杭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瞿某某,谈妥由后者作为资方放贷。次日,瞿某某、唐某在工商银行“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赃化用,杭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瞿某某伙同被告人应某至杭某某家楼下找到杭某某(刚年满18周岁),以上述16万元借款“利滚利”已达90万元为由向杭索要欠款,并给杭两个选择,一是拉到外面打一顿,回家跪在父母面前让父母还钱,二是瞿帮杭以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一部分归还欠款,一部分由瞿帮杭放贷赚利息赎房,以此诱骗杭某某作出抵押名下房产借新贷还旧贷的选择。8月下旬,瞿某某伙同应某找锁匠并诱骗杭从家中偷出房产证,带杭至多处P2P、小贷公司操作抵押贷款。在操作不成的情况下,进而诱骗杭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与瞿某某、应某等人关系密切,另案处理),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8月28日,瞿某某带杭至本市南京西路某中介公司总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10月21日,马某某先后支付了29万元、22万元、17万元房款后,杭某某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10月29日,马某某与杭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后,支付余款90万元。期间,杭某某所得158万元房款除支付中介费、税费外,均取现、转账给瞿某某。同期,瞿某某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后杭均全部取现交还给瞿。2015年10月2日、29日,瞿某某让杭某某先后汇款5.2万元、90万元给其,由此让杭还清欠款。
另查明,2016年8月,在第一次找锁匠偷房产证后的两三天,瞿某某、应某又找锁匠,让杭将一本房产证放回家中。2016年2月4日,马某某以182.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销售给杨某,杨某付清全款,当杨某要求入住时,被害人杭某某及家人才发现瞿某某所还房产证系伪造的。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以2015年8月28日为估价时点,房屋价值19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瞿某某、应某、唐某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瞿某某、应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杭某某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瞿某某、应某、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第二节事实中,当被害人杭某某后阶段已经成年,其出售房屋及借钱的行为系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属于“你情我愿”,不存在被骗后错误处分房产的事实,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不管被害人杭某某是否成年,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欺骗行为是总的诈骗概括故意支配下的一系列连续的行为,“未成年借钱不用还”是虚假陈述,被害人是基于此才受骗借钱,乃至越借越多,因此,不能以被害人是否成年作为构成犯罪的分界点,而应总体上认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构建“套路贷”案件的证明体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害人从借款账户里取现还给被告人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在各被告人均否认的情况下,如果调取不到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陳述相印证,则不能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套路贷”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套路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先后找到三名未成年被害人,均陈述遭遇了以上的“套路”,那么,被害人陈述方面,就存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基础,再辅以同案犯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套路贷”的“套路”。 (三)各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及数额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各被告人实际得款的数额认定既遂,以此认定犯罪金额。如第二节事实,认定唐某的金额为3.5万元,认定瞿某某、应某的金额为95.2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被害人失去的财物或承担的债务为犯罪金额。如第一节事实,认定唐某、应某的金额为15万元(未遂);第二节事实,认定唐某的金额为15.5万元(既遂),瞿某某、应某的金额为193.5万元(房产估价减去5000元,既遂)。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所谓“套路贷”案件,是指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抢劫等犯罪的案件。放贷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苛刻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平账”方式虚增借款金额,最后向被害人“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实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或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该行为特征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则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辩解过他们是在放高利贷,高利息是被害人愿意接受的,走流水是一种担保形式,并非是诈骗行为。
我们认为,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其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比如签一个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60万元,对应虚高借条的数额,如果借条数额讨不到,则派人去占用被害人的房子,自己住或转租给他人从中获利。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如果不正常还款才要还虚增的数额,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编造虚假违约理由、故意制造违约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如数还款,而不得不“违约”。比如本案,被告人1月份放贷,放任被害人杭某某不还钱,至8月份才去讨债,告诉被害人利滚利已经达到90万元,并称系被害人违约所致。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其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
具体到本案,在案第一节事实中:第一,中介人员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均明知介绍给范某某借款的资方唐某,以资金走账方式“空放”贷款,继而再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第二,被告人唐某亦承认其实际放贷给范某某仅有1.5万元,其让范某某书写了与银行走账对应的12万元借条,并诱使借款人签下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后又以范某某未提供正确住址为由(实际上已经知道确切住址),编造违约的借口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第三,唐某、应某的供述印证,唐某在明知12万元是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某处“平账”,通过银行再次走账15万元,并让范某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使得范某某的借款数额再次垒高。第四,应某亦是在明知唐某虚构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账”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综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伙同中介人员诈骗未成年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在第二节事实中,中介人员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和唐某均明知放贷人瞿某某采用通过银行走账虚构债务继而以被害人书写的借条向被害人催讨高额债务的诈骗手段,诈骗被害人钱财。另还证实,被害人杭某某向资方商谈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害人杭某某陈述瞿某某实际放贷4万元,被傅某等人瓜分3.5万元,杭最终仅取得5000元,与资方事先和杭某某谈妥放贷的金额相符。唐某还当庭供述称其从瞿某某处得知实际放贷4万元给杭某某,银行走账16万元,故可以确定瞿某某实际仅放款4万元给杭某某的事实。瞿某某虽然当庭称其依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杭某某催讨20万元欠款,但该催讨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无理辩解。
另,认定被告人瞿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以下理由:第一,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A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瞿某某通过言语威胁杭某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上述虚假欠款,并找锁匠开锁、诱骗杭某某从家中偷拿出房产证后,再将伪造的房产证交还给杭某某的事实,符合被告人向被害人催讨虚假债务继而诱骗以房抵债的“套路贷”诈骗的特征。第二,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购房人”马某某将房款汇入杭某某银行账户后,钱款就于当日或次日从杭某某账户内以现金方式被取出,直至2015年10月,杭某某分别将5.2万元、90万元汇给瞿某某后,杭本人银行账户已所剩无几。第三,瞿某某让杭某某先后书写两张共计90万元的欠条以此对应银行转账流水的“还款”,但杭某某的9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卖房过程中,其已拿到几十万元的卖房款,并且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并无特别大额钱款支出需求,从常情常理来看,没有继续向瞿某某借款的必要和理由。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应某、唐某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一般行为特征:即签订虚高借条――走银行流水――故意制造违约――以借条、流水数额索要钱财――“平账”垒高债务――再次签订虚高借条,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二)“套路贷”案件的证明体系
本案的两节事实中均存在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对一”各执一词的情况,对此,如何构建此类案件的证明体系呢?
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着重考虑:第一,要搜集被告人是不是以放高利贷为业或者多次放高利贷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瞿某某等三人均系以放贷为業,对于以“空放”的形式给有父母、有房产但无任何收入来源的未成年被害人放贷,看中的就是被害人的父母会还贷或被害人的房子可以抵债,他们对整个诈骗“套路”均主观明知。第二,要尽可能多地搜集被害人方面的证据,被害人人数方面最好要在三名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要详细、准确,且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如果多名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套路陈述基本一致,尽管就单节犯罪事实中出现了“一对一”的情况,仍然可以认定被害人的陈述更符合法律真实。其中,如果经多方查证,仅仅找到一名被害人,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的搜集,尽量客观、全面、详细、印证,仔细梳理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第三,要尽量争取处于辅助地位、次要地位的从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如实供述,尽管有些从犯不能完整地供述整个“套路”,但是,如果在某些关键事实、关键节点上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也能证明被害人的陈述更符合法律真实,从印证、心证的角度可以更有力地指控犯罪。第四,不仅要搜集银行流水、嫌疑人之间通话记录等书证,更要运用“大数据”的思维,认真仔细地分析数据内存的联系,从而查明各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套路贷”资金的来龙去脉,从而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
本案中,被害人瞿某某辩解其放贷80万元给杭某某,并收回95.2万元本息,杭某某除银行转账给其外,并没有取现给他。在收集不到杭某某取现给瞿某某的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呢?
我们认为,最终能够定罪的关键证据,除了杭某某的陈述,还有同案犯唐某关于“空放”16万元的供述,同案犯应某关于协助瞿向杭某某索要90万元“利滚利”、带锁匠开锁偷拿房产证、带杭去房产中介卖房子给瞿朋友马某某、以及事成之后瞿分给其5万元好处费的供述。上述供述与公安机关调取到的银行流水、假房产证、锁匠张A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这些印证直接证实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人瞿某某的辩解。而且,被害人杭某某出席法庭参加庭审并当庭作事情经过的陈述也加深了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全部的指控意见。上述证明体系的构建也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参考。
(三)犯罪数额及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某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某处“平账”,被告人应某亦在明知唐某虚构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账”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对犯罪金额15万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收回虚构的“空放”钱款,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某主观上明知瞿某某以“空放”走账虚假放贷16万元给杭某某的行为,对于瞿某某从杭某某处实际取得上述诈骗金额具有概括性故意并放任此结果发生,应当在16万元犯罪金额的范围认定唐某与瞿某某承担共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且犯罪既遂。
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应某,以“套路贷”手法诱骗杭某某借款并签下“翻倍”借条,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杭某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配合过户,最终导致杭某某对房产失去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既遂;被告人应某作为事中参与者,协助瞿某某实施诈骗,与瞿某某承担共同责任。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
此处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就该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瞿某某与应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依据是杭某某转账给瞿某某的95.2万元呢?还是杭某某出售房屋的价格158万元呢?抑或是房屋的评估价值194万元呢?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就财产犯罪而言,认定犯罪金额的主流观点是“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害人杭某某被骗出售一套房屋,出售价格系158万元,当时房屋估价为194万元,按照出售价认定远低于评估价,属于上述观点中的“明显不合理”,故应当按照估价来认定,惟此,方能客观反映被害人被骗一套房子的真实损失。最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犯罪数额为19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