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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故意污染水资源罪,大量的故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因此,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刑法保护,我国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刑事立法:设置独立的故意污染水资源罪,规定对危险犯的处罚措施,加强刑法处罚措施。
[关键词]故意污染水资源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6-0012-01
一、《刑法》第338条对水资源保护的不足
(一)环境污染罪是过失犯罪
水污染问题由来已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水污染对人们日常生活造成的危害也日益凸显出来。过去我国科学技术不发达,人们的思想落后,没有意识到水污染会对人们的生活以及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因此,认为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是情理之中的,也是对无犯意则无犯人的体现。然而,进入21世纪的今天,水污染对人类的威胁几乎老少皆知,很多企业仍然为了一己私利无视我国法律规定,昼夜不停排放污水,给环境造成了无法治愈的损害,从主观状态上来看,这显然已经构成了故意犯罪,但无奈于我国污染环境罪只处罚过失犯罪,使这些故意犯罪的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
(二)法定刑过低
《刑法》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笔者看来这似乎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2013年《新民周刊》上曾报道:杭州市萧山区坞里村从山清水秀的小村庄沦为了人人自危的“癌症村”,而出现这种状况的罪魁祸首就是水污染。由此可见,水污染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果是单处罚金或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方面,罪行与刑罚不相适应,达不到制裁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违反公平正义,损害法律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
(三)没有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由于受利益的驱使,众多企业顶着被判处罚款的风险违反国家关于排放污水的相关规定。如果能通过法律的渠道斩断利益链,我国的水污染事件会大大降低。我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一系列的罚款措施,旨在弥补民众因水污染遭受的损失,同时恢复被破坏的公共管理秩序,预防水污染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单纯的行政罚款显然不足以震慑犯罪。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可以预防、惩治污染水资源的犯罪,同时也为我国治理水污染问题积累资金。然而,现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并处罚金”,没有对罚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不处罚金或者判处的罚金数额过低,这显然没有充分发挥罚金刑在刑罚中的巨大作用。
二、完善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设置故意污染水资源罪
污染水资源的犯罪行为独立成罪,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正义和尊重人权主义,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一方面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地球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则保障人们用水安全,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不受损害。污染水资源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使水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危害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从实践看,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表现为危险犯(如在水环境中清洗含有毒物的容器和其他物品)和结果犯(即对水环境的生态平衡造成严重损害, 如大量的水生生物无法生存等)。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设立污染水资源罪,有利于完善水环境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有效实施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预防和惩治。[1]
(二)规定对危险犯的处罚措施
美国一位学者坦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犯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无一例外地将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规定在刑事立法中。[2]我国立法主要关注行为的结果而不关注行为本身,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只处罚结果犯,忽视了危险犯这个巨大的隐患。惩罚污染水资源罪的危险犯,可以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将危险行为入罪化,建立完善的污染水资源罪的刑法调控机制。惩罚危险犯,一方面有利于将此类犯罪扼杀在摇篮中,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另一方面形成以预防为主导的调控局面,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三)加大惩罚力度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3]加大惩罚力度有两方面措施:第一,设置较高的法定刑。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实现报应的正义性要求。面对我国严峻的水污染现状,加大惩罚力度,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第二,重视财产刑的应用,明确罚金数额,合理适用没收财产制度。在刑法中规定罚金刑,以行为人因为排污所获利润为起点,确定罚金数额范围。增加没收财产制度,使行为人丧失犯罪的物质基础。由此一来,犯罪成本大大增加,行为人就会改变原有的行为模式,以环保的生产方式与刑法达成和解,这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参考文献】
[1]乐小芳.中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3).
[2]冯军,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科学出版社,2012:199.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责任编辑:武聪
[关键词]故意污染水资源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6-0012-01
一、《刑法》第338条对水资源保护的不足
(一)环境污染罪是过失犯罪
水污染问题由来已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水污染对人们日常生活造成的危害也日益凸显出来。过去我国科学技术不发达,人们的思想落后,没有意识到水污染会对人们的生活以及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因此,认为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是情理之中的,也是对无犯意则无犯人的体现。然而,进入21世纪的今天,水污染对人类的威胁几乎老少皆知,很多企业仍然为了一己私利无视我国法律规定,昼夜不停排放污水,给环境造成了无法治愈的损害,从主观状态上来看,这显然已经构成了故意犯罪,但无奈于我国污染环境罪只处罚过失犯罪,使这些故意犯罪的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
(二)法定刑过低
《刑法》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笔者看来这似乎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2013年《新民周刊》上曾报道:杭州市萧山区坞里村从山清水秀的小村庄沦为了人人自危的“癌症村”,而出现这种状况的罪魁祸首就是水污染。由此可见,水污染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如果是单处罚金或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方面,罪行与刑罚不相适应,达不到制裁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违反公平正义,损害法律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
(三)没有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由于受利益的驱使,众多企业顶着被判处罚款的风险违反国家关于排放污水的相关规定。如果能通过法律的渠道斩断利益链,我国的水污染事件会大大降低。我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一系列的罚款措施,旨在弥补民众因水污染遭受的损失,同时恢复被破坏的公共管理秩序,预防水污染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单纯的行政罚款显然不足以震慑犯罪。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可以预防、惩治污染水资源的犯罪,同时也为我国治理水污染问题积累资金。然而,现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并处罚金”,没有对罚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不处罚金或者判处的罚金数额过低,这显然没有充分发挥罚金刑在刑罚中的巨大作用。
二、完善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设置故意污染水资源罪
污染水资源的犯罪行为独立成罪,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正义和尊重人权主义,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一方面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地球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则保障人们用水安全,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不受损害。污染水资源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使水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危害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从实践看,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表现为危险犯(如在水环境中清洗含有毒物的容器和其他物品)和结果犯(即对水环境的生态平衡造成严重损害, 如大量的水生生物无法生存等)。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设立污染水资源罪,有利于完善水环境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有效实施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预防和惩治。[1]
(二)规定对危险犯的处罚措施
美国一位学者坦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犯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无一例外地将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规定在刑事立法中。[2]我国立法主要关注行为的结果而不关注行为本身,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只处罚结果犯,忽视了危险犯这个巨大的隐患。惩罚污染水资源罪的危险犯,可以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将危险行为入罪化,建立完善的污染水资源罪的刑法调控机制。惩罚危险犯,一方面有利于将此类犯罪扼杀在摇篮中,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另一方面形成以预防为主导的调控局面,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三)加大惩罚力度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3]加大惩罚力度有两方面措施:第一,设置较高的法定刑。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实现报应的正义性要求。面对我国严峻的水污染现状,加大惩罚力度,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第二,重视财产刑的应用,明确罚金数额,合理适用没收财产制度。在刑法中规定罚金刑,以行为人因为排污所获利润为起点,确定罚金数额范围。增加没收财产制度,使行为人丧失犯罪的物质基础。由此一来,犯罪成本大大增加,行为人就会改变原有的行为模式,以环保的生产方式与刑法达成和解,这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参考文献】
[1]乐小芳.中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3).
[2]冯军,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科学出版社,2012:199.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责任编辑: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