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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与现代、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双重影响下,当下中国的遗产继承制度呈现出一种独具特色的画面,但却也面临着种种困境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与民族精神,这种不同的文化传统的特质影响着一个民族法律制度的产生、变迁与完善。遗产继承是财富在代际之间传承的重要方式,由于遗产继承中发生在社会最为基本组成单位的家庭之中,夹杂着亲情与财富的纠缠,导致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的继承制度往往与自己的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息息相关。
然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不同民族与国家之间交往的密切,在历史长河中逐步延续的继承制度也面临着来自于不同地域的文化和制度的冲击。在这种古代与现代、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双重影响下,当下中国的遗产继承制度呈现出一种独具特色的画面,但却也面临着种种困境。
当代中国法定继承人制度受到的双重影响
当一个人去世之后,谁有权继承他的遗产构成遗产继承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受到整个社会文化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时期对法定继承的范围、顺序和份额的界定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古代的遗产继承中,女子和男子的继承地位严重不平等。男子在任何朝代的继承地位都受到承认和重视,但是女子却并非如此,尤其是出嫁女几乎是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种对出嫁女继承地位的忽视在我国很多乡村地区依然大量存在。在中国历史上,即使妇女地位较高的唐代,也只是给予在室女有限的继承地位和权利。诸如在室女在继承时只可以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在出现“户绝”的情况才可以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而对于出嫁女而言,只有在娘家出现“户绝”,并且自己没有子女的情况才有可能继承父母的遗产。
除了这种男女不平等之外,对于不同方式出生的儿子的继承地位也有不同的对待。诸如我们通常所讲的养子、非婚生子和奸生子的继承地位在多数朝代都受到限制。诸如在唐代,非婚生子和奸生子,在没有被收入本籍的情况下,不允许继承遗产。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时期的继承制度时,主要参照了前苏联的继承立法经验。前苏联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其中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一年以上的人才有继承权。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将子女、配偶、父母列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并增加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和兄弟姐妹列为第二顺序。保留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人参与继承的规定。
新中国政府在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草案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姊妹、祖父母。
一直到198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则对此有所调整,这也是我国目前在遗产继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该法规定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当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除此之外,我国的《继承法》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的《继承法》不仅坚持法定继承中的男女平等,赋予女性平等的继承权,而且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视同仁,体现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对传统文化中不文明因素的抛弃。也可以说,基本上体现了现代西方法律平等观念。
诸子均分与平等原则
尽管平等的理念深深影响了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制度,但是在遗产分配的份额上却都没有坚持一种平均分配的原则,在这个方面,我国的遗产分配原则却是一个例外。
我国在继承分配上坚持一种平均分配的原则和我国传统的遗产分配一脉相承。诸如在唐代《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兄弟继承遗产采用均分原则,诸子均分成为唐代法定继承的主要特征,也被后来宋代的《宋刑统》加以沿用。
这种平均分配遗产的做法对中国传统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也直接导致了中国继承制度与西方的不同,这种平均分配遗产的做法巩固了传统的小农经济,同时也阻碍了财产的集中做扩大再生产之用。因此,梁漱溟先生直接提出,正是诸子均分的遗产继承制度导致了中国始终不能成为工业社会。
中国人经常讲“富不过三代”,这和诸子均分的遗产分配原则有关,由于每一个儿子都可以从父母那里获得相同的遗产,也就导致了一种小富即安和不求进取的思想。而在西欧流行的长子继承制导致次子的生存压力很大,必须依靠自身去谋生,也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竞争力水平。
现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一种不均等的遗产分配原则。《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位是死者的子女;第二顺位是死者的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是死者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参与任意顺序的继承。同时,《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 配偶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 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 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2/ 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3/ 4。此外,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配偶、直系血亲和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遗产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其中全血亲兄弟姐妹继承份额为半血亲兄弟姐妹的两倍。
这种遗产分配不均等的做法一方面考虑到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也考虑到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较为有效地的调和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遗嘱制度的变迁发展
如果说法定继承制度的是国家对家庭继承的一种干预的话,那么遗嘱制度的存在就是对财产拥有者处理死后财产归属的自由的尊重。尽管遗嘱制度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但是我国现有遗嘱制度的规定更多地是移植于西方。
东汉赵晔撰写的《吴越春秋》提到大禹晚年嘱咐群臣如何安葬自己,这被视之为是中国历史传说中最早的遗嘱。但是这种遗嘱和我们现代意义上的遗嘱相距甚远。
汉代是最早通过正式的法律来调整遗嘱的朝代,当时的遗嘱继承只是法定继承方式的补充,并且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宋元明清时期。诸如在唐宋时期,尽管法律承认遗嘱的效力,但是订立遗嘱必须在“身丧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意味着中国古代的遗嘱不可以剥夺配偶和子嗣的继承权。 西方的遗嘱制度滥觞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遗嘱的记载,其中第五表第三条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照来看,西方的遗嘱制度并非像中国古代一样只是依附于法定继承之下,而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们现代社会对遗嘱的理解更多地是从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视角来看待,但是西方社会中对遗嘱本质的认知也随着社会及其文化的发展有不同的认识。
在西方古代社会早期,尽管法律承认了遗嘱制度的效力,但是对遗嘱的承认并非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是通过提前设立继承人的方式来延续家嗣。甚至在中世纪的日耳曼人的习惯中,只有法定继承,而不承认遗嘱继承。
随着生产方式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兴起,尊重个人意志自由的文化思想不断传播,人们逐步认为继承是基于死者的意志,那么尊重死者对身后财产的安排就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如果坚持遗嘱的绝对自由的话,那就会割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自然的家庭联系,导致家庭亲情关系的破裂,甚至可能引起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当代的世界各国的遗嘱制度都秉承一种相对自由的原则,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计来平衡死者自由意志与家庭代际财产传承的公平性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遗嘱自由的法定限制
因此,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在确立遗嘱自由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权益,维护家庭血缘关系的延续。
不同法系的国家根据的传统文化有不同的制度安排,诸如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特留份”制度,来保证继承的基本合法权益。而在英美等国家的普通法系,一般通过“抚养费”、“家庭特留份”、“宅院特留份”等制度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我国的《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比较完善的相关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只是规定了一种适用严格的“类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就是平衡遗嘱人遗嘱自由与继承人基本权利之间的一项重要制度。简而言之,特留份制度就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只是世界各国立法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享有的份额的多少等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 他( 她) 如有子女一人时,其赠与不得超过遗产之半数;有子女二人时, 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有子女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及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此规定, 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父母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兄弟姐妹、祖父母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制度的核心之处在于限制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向亲属以外的人转移,保证遗产的流转在自己的血缘关系之内流转。
但是我国规定的这种“类特留份”制度发挥的作用难以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肩。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定继承人要想获得遗产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才可以,而且获得的只能是“必要份额”。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能否得到遗产,完全取决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的爱憎情感,这也直接导致被继承人可能会将遗产遗赠给所谓的“第三者”,而给法定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坚持遗嘱自由的原则,并且相比较而言,是一种绝对自由,法律没有设计和建构相关的限制制度作为制衡。我国对遗嘱自由的坚持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是对传统文化中过分强调法定继承的一种纠正,同时也是对个人自由意志的一种尊重,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没有限制的遗嘱自由可能会带来一系列让民众难以接受的后果。
在2001年发生的“泸州遗赠案”和2000年发生的“杭州遗赠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如果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那么不管是“泸州遗赠案”还是“杭州遗赠案”的最终结果都会更为公平,更加能够被公众所接受。
在全球化的社会中,遗产继承制度不仅仅关涉财富在家庭代际血缘之间的传承,也关涉到对整个社会可能会产生的影响;遗产继承制度不仅仅需要植根于普遍共识性的法理,更要融入公民生活的世俗人情。一个正当合理的遗产继承制度必须在多重的坐标位置中寻找到最恰当的位置。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与民族精神,这种不同的文化传统的特质影响着一个民族法律制度的产生、变迁与完善。遗产继承是财富在代际之间传承的重要方式,由于遗产继承中发生在社会最为基本组成单位的家庭之中,夹杂着亲情与财富的纠缠,导致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的继承制度往往与自己的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息息相关。
然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不同民族与国家之间交往的密切,在历史长河中逐步延续的继承制度也面临着来自于不同地域的文化和制度的冲击。在这种古代与现代、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双重影响下,当下中国的遗产继承制度呈现出一种独具特色的画面,但却也面临着种种困境。
当代中国法定继承人制度受到的双重影响
当一个人去世之后,谁有权继承他的遗产构成遗产继承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受到整个社会文化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时期对法定继承的范围、顺序和份额的界定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古代的遗产继承中,女子和男子的继承地位严重不平等。男子在任何朝代的继承地位都受到承认和重视,但是女子却并非如此,尤其是出嫁女几乎是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种对出嫁女继承地位的忽视在我国很多乡村地区依然大量存在。在中国历史上,即使妇女地位较高的唐代,也只是给予在室女有限的继承地位和权利。诸如在室女在继承时只可以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在出现“户绝”的情况才可以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而对于出嫁女而言,只有在娘家出现“户绝”,并且自己没有子女的情况才有可能继承父母的遗产。
除了这种男女不平等之外,对于不同方式出生的儿子的继承地位也有不同的对待。诸如我们通常所讲的养子、非婚生子和奸生子的继承地位在多数朝代都受到限制。诸如在唐代,非婚生子和奸生子,在没有被收入本籍的情况下,不允许继承遗产。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时期的继承制度时,主要参照了前苏联的继承立法经验。前苏联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其中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一年以上的人才有继承权。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将子女、配偶、父母列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并增加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和兄弟姐妹列为第二顺序。保留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人参与继承的规定。
新中国政府在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草案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姊妹、祖父母。
一直到198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则对此有所调整,这也是我国目前在遗产继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该法规定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当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除此之外,我国的《继承法》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的《继承法》不仅坚持法定继承中的男女平等,赋予女性平等的继承权,而且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视同仁,体现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对传统文化中不文明因素的抛弃。也可以说,基本上体现了现代西方法律平等观念。
诸子均分与平等原则
尽管平等的理念深深影响了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制度,但是在遗产分配的份额上却都没有坚持一种平均分配的原则,在这个方面,我国的遗产分配原则却是一个例外。
我国在继承分配上坚持一种平均分配的原则和我国传统的遗产分配一脉相承。诸如在唐代《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兄弟继承遗产采用均分原则,诸子均分成为唐代法定继承的主要特征,也被后来宋代的《宋刑统》加以沿用。
这种平均分配遗产的做法对中国传统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也直接导致了中国继承制度与西方的不同,这种平均分配遗产的做法巩固了传统的小农经济,同时也阻碍了财产的集中做扩大再生产之用。因此,梁漱溟先生直接提出,正是诸子均分的遗产继承制度导致了中国始终不能成为工业社会。
中国人经常讲“富不过三代”,这和诸子均分的遗产分配原则有关,由于每一个儿子都可以从父母那里获得相同的遗产,也就导致了一种小富即安和不求进取的思想。而在西欧流行的长子继承制导致次子的生存压力很大,必须依靠自身去谋生,也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竞争力水平。
现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一种不均等的遗产分配原则。《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位是死者的子女;第二顺位是死者的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是死者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参与任意顺序的继承。同时,《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 配偶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 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 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2/ 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3/ 4。此外,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配偶、直系血亲和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遗产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其中全血亲兄弟姐妹继承份额为半血亲兄弟姐妹的两倍。
这种遗产分配不均等的做法一方面考虑到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也考虑到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较为有效地的调和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遗嘱制度的变迁发展
如果说法定继承制度的是国家对家庭继承的一种干预的话,那么遗嘱制度的存在就是对财产拥有者处理死后财产归属的自由的尊重。尽管遗嘱制度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但是我国现有遗嘱制度的规定更多地是移植于西方。
东汉赵晔撰写的《吴越春秋》提到大禹晚年嘱咐群臣如何安葬自己,这被视之为是中国历史传说中最早的遗嘱。但是这种遗嘱和我们现代意义上的遗嘱相距甚远。
汉代是最早通过正式的法律来调整遗嘱的朝代,当时的遗嘱继承只是法定继承方式的补充,并且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宋元明清时期。诸如在唐宋时期,尽管法律承认遗嘱的效力,但是订立遗嘱必须在“身丧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意味着中国古代的遗嘱不可以剥夺配偶和子嗣的继承权。 西方的遗嘱制度滥觞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遗嘱的记载,其中第五表第三条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照来看,西方的遗嘱制度并非像中国古代一样只是依附于法定继承之下,而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们现代社会对遗嘱的理解更多地是从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视角来看待,但是西方社会中对遗嘱本质的认知也随着社会及其文化的发展有不同的认识。
在西方古代社会早期,尽管法律承认了遗嘱制度的效力,但是对遗嘱的承认并非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是通过提前设立继承人的方式来延续家嗣。甚至在中世纪的日耳曼人的习惯中,只有法定继承,而不承认遗嘱继承。
随着生产方式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兴起,尊重个人意志自由的文化思想不断传播,人们逐步认为继承是基于死者的意志,那么尊重死者对身后财产的安排就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如果坚持遗嘱的绝对自由的话,那就会割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自然的家庭联系,导致家庭亲情关系的破裂,甚至可能引起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当代的世界各国的遗嘱制度都秉承一种相对自由的原则,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计来平衡死者自由意志与家庭代际财产传承的公平性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遗嘱自由的法定限制
因此,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在确立遗嘱自由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权益,维护家庭血缘关系的延续。
不同法系的国家根据的传统文化有不同的制度安排,诸如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特留份”制度,来保证继承的基本合法权益。而在英美等国家的普通法系,一般通过“抚养费”、“家庭特留份”、“宅院特留份”等制度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我国的《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比较完善的相关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只是规定了一种适用严格的“类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就是平衡遗嘱人遗嘱自由与继承人基本权利之间的一项重要制度。简而言之,特留份制度就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只是世界各国立法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享有的份额的多少等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 他( 她) 如有子女一人时,其赠与不得超过遗产之半数;有子女二人时, 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有子女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及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此规定, 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父母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兄弟姐妹、祖父母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制度的核心之处在于限制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向亲属以外的人转移,保证遗产的流转在自己的血缘关系之内流转。
但是我国规定的这种“类特留份”制度发挥的作用难以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肩。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定继承人要想获得遗产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才可以,而且获得的只能是“必要份额”。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能否得到遗产,完全取决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的爱憎情感,这也直接导致被继承人可能会将遗产遗赠给所谓的“第三者”,而给法定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坚持遗嘱自由的原则,并且相比较而言,是一种绝对自由,法律没有设计和建构相关的限制制度作为制衡。我国对遗嘱自由的坚持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是对传统文化中过分强调法定继承的一种纠正,同时也是对个人自由意志的一种尊重,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没有限制的遗嘱自由可能会带来一系列让民众难以接受的后果。
在2001年发生的“泸州遗赠案”和2000年发生的“杭州遗赠案”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如果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那么不管是“泸州遗赠案”还是“杭州遗赠案”的最终结果都会更为公平,更加能够被公众所接受。
在全球化的社会中,遗产继承制度不仅仅关涉财富在家庭代际血缘之间的传承,也关涉到对整个社会可能会产生的影响;遗产继承制度不仅仅需要植根于普遍共识性的法理,更要融入公民生活的世俗人情。一个正当合理的遗产继承制度必须在多重的坐标位置中寻找到最恰当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