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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纠纷
2007年7月4日,广州一家工业器材公司(简称A公司)委托国内一货运代理公司(简称B公司)办理2台动力平板车从上海至马来西亚的巴西古丹的海运出口订舱等事宜。B公司接受委托并在当天传真通知A公司,货物由C轮506S航次于2007年7月19日从上海港出运,同年8月3日抵达马来西亚巴西古丹港。2007年7月13日,A公司收到B公司要求增加费用金额的传真函,该传真函载明的船名、航次、离港和到港日期,均与7月4日传真函内容一致,并注明保证不影响船期。A公司同意将海运费由每台2500美元增加至每台14000美元、包干费每台人民币27500元,并于当天以运费名义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3200元。B公司次日收到该款后电话通知A公司,货物无法于7月19日出运。同年7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拟制的货运代理协议,该协议显示,根据KMTC(高丽海运)2007年7月船期表,B公司将安排货物于7月26日出运。当天,A公司业务员前往B公司处,就协议未提及的载货船名、航次和协议提及的货物进港、离港和到港时间、附件内容等作了部分手书修改并提出疑问,要求B公司迅速回复。最终,双方均未在该代理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7年7月21日,A公司传真通知B公司终止原定于7月19日离港出运货物的代理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定金,并告知货物已由买家自行安排出运。B公司拒不退款,A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B公司确认A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3200元为定金。另查明,高丽海运船期表预报B轮第506S航次离港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A公司对外签订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T/T方式结汇。货物由A公司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7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A、B公司之间通过传真形式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有效成立。B公司确认A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的人民币33200元为定金,故A公司为保证货物按时出运向B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成立。
关于离港日期变更的问题,由于7月15日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未签字,合同内容未被最终确定,因而对双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确认的货物离港日期即为2007年7月19日,此后当事人虽有协商7月26日船舶离港的过程,但最终并未形成一致意见,B公司应对已确认的7月19日出运货物的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A公司货物为动力平板车,不属季节性商品,B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出运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并未构成双方原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B公司对A公司因货物未能如期出运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A公司基于B公司违约而提出的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A公司已交付的定金,B公司应当如数赔偿该笔款项。依照《合同法》第10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33200元;对于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订立货运合同须谨慎
变更离港日期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B公司于7月15日向A公司提供的拟制的货运代理协议是一份新的要约。而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在货运代理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变更协议内容未被最终确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A公司业务员修改协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需要根据业务员手书的内容作综合分析。因该业务员对7月26日能否按时出运之事心存疑虑,所以提出了多项问题,并要求B公司迅速回复。其手书内容包括要求B公司回复的问题和对货物出运有关条款提出的疑问,该手书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就2007年7月26日出运货物等事项有过协商,而不能认定为A公司对该项要约做出的承诺。又由于B公司未举证已做出相应答复,并取得A公司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虽B公司提出了变更离港日期的新要约,但仅属一方意愿,变更未形成合意。
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该违约行为只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所谓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例如,出卖货物是希望获得价金,订立货运合同是希望把货物运到目的地。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期待的根本利益,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当事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而言,因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涉及一些季节性很强的货物,例如农历八月十五前运往中国的月饼,如迟延履行将影响其商业销售,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而本案中,因变更离港日期的协议未生效,因此B公司未能在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7月19日出运货物已构成迟延履行,但合同的标的物是2台动力平板车而非季节性货物,除了双方来往传真约定的出运时间和运费金额外,并未对运输时间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而且,平板车由A公司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7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的事实,证明该货物并非A公司所述只能在2007年7月20日前出运。即合同日后被遵守,仍然可以实现A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履行其与案外人合同的目的。B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提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7月21日才得到A公司明确否决,此时已经超过双方原定的出运时间两天。该节事实说明,超过原定出运时间的两天时间内本案货运代理合同迟延履行仍然可能得到双方确认,A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B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剥夺A公司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对于A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从本案中看出,外贸企业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签字或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否则口头约定很难拥有法律效应。虽然在本案中B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但A公司要求双倍赔偿的失败也给外贸企业在合同签订的草率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
外贸企业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签字或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否则口头约定很难拥有法律效应。
2007年7月4日,广州一家工业器材公司(简称A公司)委托国内一货运代理公司(简称B公司)办理2台动力平板车从上海至马来西亚的巴西古丹的海运出口订舱等事宜。B公司接受委托并在当天传真通知A公司,货物由C轮506S航次于2007年7月19日从上海港出运,同年8月3日抵达马来西亚巴西古丹港。2007年7月13日,A公司收到B公司要求增加费用金额的传真函,该传真函载明的船名、航次、离港和到港日期,均与7月4日传真函内容一致,并注明保证不影响船期。A公司同意将海运费由每台2500美元增加至每台14000美元、包干费每台人民币27500元,并于当天以运费名义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3200元。B公司次日收到该款后电话通知A公司,货物无法于7月19日出运。同年7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拟制的货运代理协议,该协议显示,根据KMTC(高丽海运)2007年7月船期表,B公司将安排货物于7月26日出运。当天,A公司业务员前往B公司处,就协议未提及的载货船名、航次和协议提及的货物进港、离港和到港时间、附件内容等作了部分手书修改并提出疑问,要求B公司迅速回复。最终,双方均未在该代理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7年7月21日,A公司传真通知B公司终止原定于7月19日离港出运货物的代理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定金,并告知货物已由买家自行安排出运。B公司拒不退款,A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B公司确认A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3200元为定金。另查明,高丽海运船期表预报B轮第506S航次离港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A公司对外签订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T/T方式结汇。货物由A公司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7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A、B公司之间通过传真形式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有效成立。B公司确认A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的人民币33200元为定金,故A公司为保证货物按时出运向B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成立。
关于离港日期变更的问题,由于7月15日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未签字,合同内容未被最终确定,因而对双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确认的货物离港日期即为2007年7月19日,此后当事人虽有协商7月26日船舶离港的过程,但最终并未形成一致意见,B公司应对已确认的7月19日出运货物的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A公司货物为动力平板车,不属季节性商品,B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出运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并未构成双方原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B公司对A公司因货物未能如期出运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A公司基于B公司违约而提出的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A公司已交付的定金,B公司应当如数赔偿该笔款项。依照《合同法》第10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33200元;对于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订立货运合同须谨慎
变更离港日期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B公司于7月15日向A公司提供的拟制的货运代理协议是一份新的要约。而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在货运代理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变更协议内容未被最终确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A公司业务员修改协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需要根据业务员手书的内容作综合分析。因该业务员对7月26日能否按时出运之事心存疑虑,所以提出了多项问题,并要求B公司迅速回复。其手书内容包括要求B公司回复的问题和对货物出运有关条款提出的疑问,该手书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就2007年7月26日出运货物等事项有过协商,而不能认定为A公司对该项要约做出的承诺。又由于B公司未举证已做出相应答复,并取得A公司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虽B公司提出了变更离港日期的新要约,但仅属一方意愿,变更未形成合意。
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该违约行为只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所谓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例如,出卖货物是希望获得价金,订立货运合同是希望把货物运到目的地。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期待的根本利益,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当事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而言,因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涉及一些季节性很强的货物,例如农历八月十五前运往中国的月饼,如迟延履行将影响其商业销售,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而本案中,因变更离港日期的协议未生效,因此B公司未能在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7月19日出运货物已构成迟延履行,但合同的标的物是2台动力平板车而非季节性货物,除了双方来往传真约定的出运时间和运费金额外,并未对运输时间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而且,平板车由A公司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7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的事实,证明该货物并非A公司所述只能在2007年7月20日前出运。即合同日后被遵守,仍然可以实现A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履行其与案外人合同的目的。B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提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7月21日才得到A公司明确否决,此时已经超过双方原定的出运时间两天。该节事实说明,超过原定出运时间的两天时间内本案货运代理合同迟延履行仍然可能得到双方确认,A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B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剥夺A公司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对于A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从本案中看出,外贸企业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签字或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否则口头约定很难拥有法律效应。虽然在本案中B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但A公司要求双倍赔偿的失败也给外贸企业在合同签订的草率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
外贸企业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签字或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否则口头约定很难拥有法律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