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老人摔倒没人扶”、“好人被冤枉”等一系列事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同时也刺痛着公众的道德神经。切实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思潮,加速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时代任务。当前,我国法治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应当积极发挥法律对于社会诚信的能动作用,通过立法、司法推动社会诚信建设,使法律成为社会诚信的坚定捍卫者。
诚实信用: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原则
当代社会生活中,维系人类交往的社会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法律规范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而道德规范则是人们在无数次的社会交往中逐渐形成的行为共识,通常采用说服、引导、教化等手段使人遵守;法律规范定位为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而道德规范则对人们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行为要求。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相对区分、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维系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二者缺一不可。尽管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对区分,但二者绝非水火不容。受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影响,法律与道德的内在一致性使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时常发生,这成为二者互动的基本形态。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美德,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但由于其在生活交往中发挥着维系社会秩序的基础性作用,已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早在罗马法时期,诚信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广泛运用于经济活动之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诚信原则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愈加重要,在民事、刑事、行政等的立法和司法中都有体现,个人诚信、企业诚信、政府诚信都在一定程度的有了法律保障。但是,诚实信用仅仅作为一条笼统的法律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使之更具实用性。将法律原则具体化为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尽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较高的困难度,但仍然是我国相关立法的努力方向。司法过程遭遇诚信问题之时,也应积极发挥司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作用,助推社会诚信建设。
科学立法:以法律制度保障社会诚信
没有制度的约束,好人也可能变坏。只有在具体制度上对不诚信行为加以遏制,对诚信行为加以鼓励和支持,才有可能构建起社会诚信体系,使社会和谐拥有基本的诚信根基。这是立法发挥作用的适当空间,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任务。
在当前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诚信成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原则,并作为“帝王条款”在商品经济和市场交易中调整着市场主体的行为,但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并未得以充分实现,仍不足以有效遏制各类经济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比如,虽然有民法中“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规定,但由于其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很多时候也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近年来的一些社会现象表明,诚信缺失问题存在从经济生活蔓延到社会生活的现实威胁。
这一社会现实呼唤通过制定良法使诚信者的利益获得国家的切实保障,使诚信行为真正得到社会的鼓励,使不诚信行为得到必要的惩罚。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上,良法意味着对诚信行为的鼓励,使其收益大于或等于其成本;良法也意味着对不诚信行为的惩罚,使不诚信的成本大于其可能获得的利益。立法还可以直接鼓励善行,制定专门的“好撒玛利亚人”立法。这方面,国内也已有尝试。比如,深圳市最近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从免责原则、举证规则、人身损害待遇、救助行为确认、法律援助、鼓励作证、惩戒措施、政府慰问等方面对公民救助行为进行了肯定和鼓励。这一典型的社会诚信立法引起社会各界热烈讨论,绝大多数公众都对这种道德法律化的做法持赞许态度。我们相信,作为同内公民救助行为立法的一次尝试,这必将在通过立法弘扬助人为乐美德、引导良好社会风尚方面积累经验,成为后续立法的领路者。
另外,刑事立法已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不诚信行为定性为犯罪以进行刑事处罚,比如诈骗、制假售假、恶意诽谤等行为。当前,还可以考虑扩大诽谤罪等的定罪范围,将诬陷他人善行等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纳入其中,以儆效尤。在行政立法方面,政府诚信也应纳入立法规制,加速规范政府信用的制度设计。政府朝令夕改、出尔反尔,必定导致公众对政府行为缺乏合理的预期,是对社会诚信建设的巨大打击。政府不诚信,也不利于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这应当得到高度重视,迅速启动相关立法。
公正司法:以司法公信助推社会诚信
现代法治社会,诚实信用制度化最终依赖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信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关键指标。正如有人所说:“司法公信是社会诚信的风向标”。当前,“信关系而不信法”、“信访而不信法”,都表征着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威胁着社会诚信的司法底线。因而,当前的社会诚信建设,应将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摆在特殊位置。
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是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司法公开,不仅是一项诉讼制度,更是当事人知情权的客观要求。它不仅指法庭审判的公开,还包括庭前、庭后活动在内的整个司法过程的公开。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公众民主参与程度不断提高,对司法公开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与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实现阳光司法,必然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实行更理性更有效的监督,从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只要我们的司法者光明磊落、心存正义,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仔细谨慎地认定事实,有理有据地适用法律,其裁判结果经过反复权衡,即使这样的判决不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要求,社会公众也可能会理解。如果公开的判决确实存在问题,受到公众一边倒地批判与质疑,那么司法公开就更加必要了。因为司法公开可以让法官反思自己的裁判过程,提高审理案件的能力,提升司法裁判的质量,从而为树立司法权威创造可能。只有司法者公开争议案件审理的全部事实和程序,社会公众才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而不再对相关案件进行妄自猜测。总之,司法公开是解决争议、消除误会的最好方式,是增强司法公信的最佳途径。
增加司法公信力,还应当切实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的前提。我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刚体和个人干涉。这一点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落实。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正确认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媒体关注司法,对司法活动提出批评与质疑,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也是助力社会诚信的适当方式。诚然,少数媒体对案件的不实报道,对部分情节的过分渲染,误导社会公众产生一边倒的舆论效果,这确实给司法活动带来很大压力,但这并非是媒体监督的“原罪”。事实上,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院与法官不受任何监督。那种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的判决不受“民意监督”的观点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在这些司法个案中,如果法院和法官能够公开其判决书,并且判决书也有理有据、说理充分,那么,媒体监督不仅不会影响司法独立,反而可能有助于树立法院、法官、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
当然,司法裁判也应该积极发挥审判的导向作用,指引公众遵从诚实信用这一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在审判活动中,注意把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有机结合,通过肯定或否定某种社会行为,向社会传递道德价值判断信息,发挥公正裁判的惩恶扬善作用,切实捍卫社会诚信。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司法的伦理维度及其实践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苏胜利
诚实信用: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原则
当代社会生活中,维系人类交往的社会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法律规范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而道德规范则是人们在无数次的社会交往中逐渐形成的行为共识,通常采用说服、引导、教化等手段使人遵守;法律规范定位为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而道德规范则对人们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行为要求。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相对区分、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维系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二者缺一不可。尽管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对区分,但二者绝非水火不容。受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影响,法律与道德的内在一致性使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时常发生,这成为二者互动的基本形态。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美德,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但由于其在生活交往中发挥着维系社会秩序的基础性作用,已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早在罗马法时期,诚信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广泛运用于经济活动之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诚信原则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愈加重要,在民事、刑事、行政等的立法和司法中都有体现,个人诚信、企业诚信、政府诚信都在一定程度的有了法律保障。但是,诚实信用仅仅作为一条笼统的法律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使之更具实用性。将法律原则具体化为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尽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较高的困难度,但仍然是我国相关立法的努力方向。司法过程遭遇诚信问题之时,也应积极发挥司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作用,助推社会诚信建设。
科学立法:以法律制度保障社会诚信
没有制度的约束,好人也可能变坏。只有在具体制度上对不诚信行为加以遏制,对诚信行为加以鼓励和支持,才有可能构建起社会诚信体系,使社会和谐拥有基本的诚信根基。这是立法发挥作用的适当空间,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任务。
在当前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诚信成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原则,并作为“帝王条款”在商品经济和市场交易中调整着市场主体的行为,但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并未得以充分实现,仍不足以有效遏制各类经济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比如,虽然有民法中“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规定,但由于其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很多时候也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近年来的一些社会现象表明,诚信缺失问题存在从经济生活蔓延到社会生活的现实威胁。
这一社会现实呼唤通过制定良法使诚信者的利益获得国家的切实保障,使诚信行为真正得到社会的鼓励,使不诚信行为得到必要的惩罚。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上,良法意味着对诚信行为的鼓励,使其收益大于或等于其成本;良法也意味着对不诚信行为的惩罚,使不诚信的成本大于其可能获得的利益。立法还可以直接鼓励善行,制定专门的“好撒玛利亚人”立法。这方面,国内也已有尝试。比如,深圳市最近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从免责原则、举证规则、人身损害待遇、救助行为确认、法律援助、鼓励作证、惩戒措施、政府慰问等方面对公民救助行为进行了肯定和鼓励。这一典型的社会诚信立法引起社会各界热烈讨论,绝大多数公众都对这种道德法律化的做法持赞许态度。我们相信,作为同内公民救助行为立法的一次尝试,这必将在通过立法弘扬助人为乐美德、引导良好社会风尚方面积累经验,成为后续立法的领路者。
另外,刑事立法已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不诚信行为定性为犯罪以进行刑事处罚,比如诈骗、制假售假、恶意诽谤等行为。当前,还可以考虑扩大诽谤罪等的定罪范围,将诬陷他人善行等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纳入其中,以儆效尤。在行政立法方面,政府诚信也应纳入立法规制,加速规范政府信用的制度设计。政府朝令夕改、出尔反尔,必定导致公众对政府行为缺乏合理的预期,是对社会诚信建设的巨大打击。政府不诚信,也不利于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这应当得到高度重视,迅速启动相关立法。
公正司法:以司法公信助推社会诚信
现代法治社会,诚实信用制度化最终依赖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信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关键指标。正如有人所说:“司法公信是社会诚信的风向标”。当前,“信关系而不信法”、“信访而不信法”,都表征着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威胁着社会诚信的司法底线。因而,当前的社会诚信建设,应将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摆在特殊位置。
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是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司法公开,不仅是一项诉讼制度,更是当事人知情权的客观要求。它不仅指法庭审判的公开,还包括庭前、庭后活动在内的整个司法过程的公开。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公众民主参与程度不断提高,对司法公开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与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实现阳光司法,必然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实行更理性更有效的监督,从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只要我们的司法者光明磊落、心存正义,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仔细谨慎地认定事实,有理有据地适用法律,其裁判结果经过反复权衡,即使这样的判决不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要求,社会公众也可能会理解。如果公开的判决确实存在问题,受到公众一边倒地批判与质疑,那么司法公开就更加必要了。因为司法公开可以让法官反思自己的裁判过程,提高审理案件的能力,提升司法裁判的质量,从而为树立司法权威创造可能。只有司法者公开争议案件审理的全部事实和程序,社会公众才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而不再对相关案件进行妄自猜测。总之,司法公开是解决争议、消除误会的最好方式,是增强司法公信的最佳途径。
增加司法公信力,还应当切实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的前提。我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刚体和个人干涉。这一点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落实。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正确认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媒体关注司法,对司法活动提出批评与质疑,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也是助力社会诚信的适当方式。诚然,少数媒体对案件的不实报道,对部分情节的过分渲染,误导社会公众产生一边倒的舆论效果,这确实给司法活动带来很大压力,但这并非是媒体监督的“原罪”。事实上,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院与法官不受任何监督。那种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的判决不受“民意监督”的观点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在这些司法个案中,如果法院和法官能够公开其判决书,并且判决书也有理有据、说理充分,那么,媒体监督不仅不会影响司法独立,反而可能有助于树立法院、法官、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
当然,司法裁判也应该积极发挥审判的导向作用,指引公众遵从诚实信用这一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在审判活动中,注意把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有机结合,通过肯定或否定某种社会行为,向社会传递道德价值判断信息,发挥公正裁判的惩恶扬善作用,切实捍卫社会诚信。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司法的伦理维度及其实践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苏胜利